吴俊甫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27
和解合同简单的从形式来看,是属于独立性,但是其本质上是需要依靠基础法律的套子,才能真实存在,所以在某些情况来看,不能粗暴的将和解合同归纳为独立的合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解合同虽然不完全具备独立性特点,但是其本身的价值确是真真实实的存在,当我们以和解合同来解决一些事物纠纷的时候,也就证实了和解合同是为其他法律关系“服务”而存在的。
第一,债权合同可以这样理解,当事人双方分别以承担债务、债务免除等内容出具相关合同,根据和解合同的基本内容,分别来来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问题。
第二,物权合同可以这样理解,和解合同其本质是包括部分债权合同的成分,和解合同其本身首先要具备是债权合同的条件,但在后期实行债权债务整个过程的时候,还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这就表明和解合同有一部分内容是涉及到物权行为处分。
和初步成立合同相比较,在合同生效开始,便不单单是当事人自己个人的私事,也涉及到法律问题。合同的有效即是指合同能产生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效力。合同的有效要件以当事人的意愿和法律条件为首要条件。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应当能够清晰明确的表达自己所需要表达的意思;三是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不良行为。除这些以外,还需要具备一个特殊条件,即在解决当事人的事物发生剧烈争议的时候,当事人间应该存在互相让步的条件。
1.“确定效”之对人效力: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有效性主体对象是人本身,但也会存在这样两类问题:民法上和解合同有效性只是单纯的针对合同当事人?还是也对合同当事人以外,具备制定的第三人具有“确定效”。
2.确定效”之对事效力: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有效性对事物具备效力,是指该效力可以对什么类型的事物发生有效作用,发生有效性的范围又是在哪个方面。在确定好民法和解合同的有效性包括的范围时,有三个概念需要进行界定,1.当事人之间因何时进行争议;2.当事人若有让步需求,让步的具体内容涉及到哪些;3.当事人若提出和解,和解的具体事项包含哪些内容。
1.主要给付义务缺乏
当我们讨论这个综合体时,可以以概念为抓手,说明其主要承担的义务,然后根据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概念,明确详细制定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要互相让步,第二个要素是要终止争执,设定这两个要素是为了能够合理达到民法上和解合同的目的。但是却没有办法全面将民法上和解合同需要体现出来的给付义务展现出来,和解合同是以纠纷解决为目的而产生,当事人因让步而达成一致的和解内容可以不断商榷谈判,也可以新设内容,从这方面来看,恰恰表明了作为解决纠纷机制的和解合同具有独特性。
2.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在对实体性合同进行核查的时候,还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所以它也归类于实体法的范围。当事人使用民法上和解合同,根本目的不是想追寻事物的真相,而是想衡量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少或者放弃多少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所以民法上和解合同不适用显失公平的原则与其纠纷解决的目的是紧密相连的。
首先,在民法角度来看,和解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在意向达成一致时,却终止了争执和上诉。
其次,从民法上和解合同的客观效果来看,民法上和解可以定义为:对原纠纷法律关系进行解决机制中,其存在一定造成原纠纷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被重新部署,这项内容将会是当事人后期行使法律武器的佐证,也是强制性要求法院审批案例的重要依据,从一定程度上有效保证民法上和解合同的终结诉讼程序可以实现。
最后,以民法上和解合同能够达到可诉性的角度来看,民法上和解合同所具备的确定效力是非常清楚的,当当事人签署以和解合同来终止纠纷的意向时,合同里面所列举的一条条内容,是不会被原有的法律纠纷再次提出的,且不具备再次上诉的权利,所以,民法上和解合同是不完全具备再次上诉的可能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