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标定理论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形成,是阐述犯罪原因的社会学理论,主要适用于关于初次犯罪后为什么还会继续违法犯罪的原因。未成年再犯率在很长时间内都居高不下,且犯罪手段已有趋向于成年犯罪的表现。可以说这与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曾存在法律空白有一定关联。我国刑事立法和其他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大量的前科规定,但不难发现,其中极少有规定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从而导致犯罪人一次犯罪,终生处于刑罚后遗性效果之下,终生背着“犯罪人”的标签并终生丧失一系列资格或者权益。随着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逐步确立,与此相关理论也逐渐被完善,因而半生关于未成年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存在与适用的争论不断。
关键词:未成年人 轻罪记录封存 前科消灭 标定理论
一、未成年再犯现状概述
据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对2003年-2007年统计数据表明,未成年犯的犯罪“回潮率”极高,再犯率居高不下。初次违法犯罪年龄低于11周岁者,以后约有65%又重新犯罪;12周岁-15周岁初次犯罪的人中,再犯罪率为54%;初次违法犯罪年龄在16周岁-18周岁之间的人,再犯罪率约为40%。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远高于成年人,有犯罪前科的再犯罪率远高于无犯罪前科的犯罪率,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其再犯罪率又远高于有犯罪前科的成年人。随着2011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2012年5月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颁行,我国正式确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则保持在2%左右,未成年再犯显著减少,例如宁波市近年来的未成年人再犯率甚至趋近于零。
二、规范性评价引发的标签效应
若要深入分析封存轻罪记录后未成年再犯率下降的原因,不难得出标签效应的结论。根据标定理论,一切行为、活动都可以被人为的贴上“犯罪的”或“非犯罪的”的标签,因而实施相应行为或进行相应活动的人们也可以被分为两类。而犯罪过程本身不具有贴标签的能力,只有犯罪人被公安司法机关逮捕时,才开始标定过程。一旦定罪量刑即标定完成,而在实践过程中,无论行为人是否真正实施犯罪行为,一经公安机关“逮捕”便难逃被标定为“犯罪的”。那么无期限的前科制度就是在强加犯罪标签的同时,致使行为人一次犯罪,终生处于刑罚后遗性效果之下,终生背着“犯罪人”的标签并终生丧失一系列资格或者权益。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 一个人之所以进行犯罪行为,完全是自由意志,是对自己行为的自由选择。未成年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期,对于事物并不能完全的认识利弊,面对“谴责者的谴责”极易产生认同。当前科这样的规范性评价无期限的标定在未成年犯罪者身上时,将使未成年犯罪者面临其心智难以承受的道德群体的社会谴责,出于不成熟的心理,他们或将在别人的谴责中逐渐形成与此相符合的自我概念和敌对情绪,然后用更激烈的越轨行为来防卫、攻击和适应周围环境对他们的第一次越轨行为的反应。例如,“说我是犯罪者我就要去进行犯罪给你看”,“你说我是小偷,我就要去偷”等。
三、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
前科的存在是导致甚至是促进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重要原因,前科记录如果无限期存在,不仅仅不能有效的遏制未成年人的再犯,而且违反其存在的初衷,成为促进未成年人在犯罪的反向力量。因此,未成年轻罪封存制度有其存在必要性。
德国学者耶塞克说: “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法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这种平衡点的体现形式之一就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从此看出,我国现确立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偏向社会防卫,国家和社会过于注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的维护,对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防范心理还比较强,仍旧不能跳出标定理论所框定的再犯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象只限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范围未免过窄,对未成年人体现的宽大性不够,也与国际条约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类似制度相差较大。贴标签效应并不仅仅只影响犯轻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说其影响对于重罪的未成年人远超过一般轻罪,这从社会道德的评判可见一斑。另外,现有程序上无需进行申请、无需犯罪人自身悔改条件和时间考验期。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完善需探讨的部分。
另外,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方面对有前科的人的就业、从事各种活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多部法律对犯过罪的人规定了一定的从业限制或禁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这些法律都属于“国家规定”范围,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后,也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职业,要扭转这种局面,建议以后的法律修改中逐步减少这些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使这些法律与《刑事诉讼法》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精神相统一,形成一个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回歸社会的相互协调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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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梁铭可(1998-),女,汉族,浙江绍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