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静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24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特殊动产本质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动模式理应采交付生效主义。在单纯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交付行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不明确,使得其物权变动效力可因交付也可因登记而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珠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情况常常与其实际占有或使用情况不一致,因而出现了一系列的责任承担及风险分配问题。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登记
1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的基本理论
从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说,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将物权公示作为当事人取得、变更乃至消灭物权的生效要件,即所谓的公示生效主义。在此立法体例之下,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发生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取得、变更乃至消灭物权,都必须先进行公示。第二种立法体例则是将公示作为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即所谓的公示对抗主义。根据公示对抗主义,如果当事人取得、变更或者消灭物权时没有对其进行公示,则即使此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进行公示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公示的两种方式分别为交付与登记,一般来说,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2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及相关问题解析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中的内容高度抽象,因而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能否被法律规范所涵盖,而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又位于首要的地位,所以笔者在此仅就文义解释对《物权法》第24条进行解读。文义解释,顾名思义,即依法律条文中字词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对于此法律条文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名词的定义,需要参考一些特别法或单行法的具体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含义,需要参见民法和物权法理论中关于这些物权变动方式的具体内容;“物权的转让”是指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流转。而对于此法律条文的法律效果,从文义解释方面来看,指的则是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良的效果。
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之下,对于“未经登记,亦可对抗之人”的范围同样也值得探讨。首先,恶意第三人应属于“未经登记,亦可对抗之人”。因为根据上文的表述,《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变动,相反地,如果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的情况下,还是与转让人进行了交易,则应为恶意第三人,不该成法律保护的对象,属于可对抗之人的范围。其次,“未经登记,亦可对抗之人”应包括一般债权人,从《物权法解释(一)))的第6条也可以得出此结论。原因是:在特殊动产交付后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对该特殊动产进行登记,交付后的权利人都对此标的物享有了所有权,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转移了占有。再者,除一般债权人外,特殊的债权人如强制执行债权人也应属于可對抗之人的范围。由于债务人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被查封的,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债务也并不一定必须为该债务人名下所有的特殊动产,还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查封,亦即是说,强制执行债权人对该特殊动产并不具有特定的利益,没有必要将强制执行债权人纳入不可对抗的范围之列。
3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特殊问题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会出现很多争议不休的问题,其中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的特殊动产的情形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是常常出现的,而且也是存有较多争议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财产在被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所有权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情况下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而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第10条确立的模式,若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此抵押物为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并交付,则此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可基于交付这一行为而当然地取得对抵押物的权利,并且可以据此对抗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91条中的规定产生了出入,而且还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的问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也经常出现。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若无处分权人将特殊动产交付于第三人,按照这一规定,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会优先于登记人享有的权利,这无疑鼓励了非法转让行为。可实际上,在当事人已经作出了登记的前提下,即使无处分权人将特殊动产转让并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也无法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买受人本应在交易前仔细查询特殊动产的登记情况,若没有查询,则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为了防范特殊动产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应对特殊动产采用登记优先于交付的模式,激励进行正当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尽快完成登记。
4 结语
综上,笔者从三方面对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模式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同时亦提出了许多理论与实践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有些是由于我国法律的漏洞而产生,有些则是因结合了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而产生。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这一立法模式,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说“初视之下,似甚简明易解,惟深思之余,则可发现实蕴藏甚多疑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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