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苗苗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给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带来了风险。这一风险在融资租赁中更容易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公示制度不健全。这也使得出租人的所有权在面对善意的第三人时无法抗击,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文提出建立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实现两种制度价值意义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是一种可以实现融资与融物双重功效的新型交易方式。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长期处于分离的状态。出租人的所有权由于其对租赁物不实际占有,对外是一种虚化、隐形的所有权,真实地所有权人无法显露。而承租人因为长期对租赁物的占有,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第三人基于信赖占有这一外观判断所有权的归属,承租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这就使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即承租人利用占有租赁物这一公示效果,对租赁物进行处分转让,而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占有这一公示外观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当融资租赁面临善意取得问题时,存在两种利益之间的衡量:出租人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所有权的动态交易安全。之所以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更容易发生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问题关键在于融资租赁制度自身公示制度的漏洞。所以想要实现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有效保护,最根本的途径应当是通过对目前融资租赁制度自身漏洞的弥补和完善,建立更有效的所有权公示制度。
二、对目前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现状的分析
目前,我国已经正常运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2009年7月20日建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二是2013年10月开始运行的,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两个系统都发挥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但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存在两个登记系统,没有统一登记系统,会造成登记混乱或登记重复,不方便对融资租赁业进行有效地管理;第二,没有统一的登记系统也增加了第三人查询登记的成本。第三,没有统一的法规对登记的效力、登记程序的启动和登记内容的详细明确规定,也使得登记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困难。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制度在应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问题时,仅依靠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是无法实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有效保护的。因为都未触及融资租赁本身在租赁物公示制度方面的漏洞。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建立健全我国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制度。
三、建立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制度
(一)明确登记的效力
建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首先应当明确登记的效力。根据国际上不同的立法模式可知,对于登记制度其效力分为生效和对抗两种形式。
1、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出租人所有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亦即出租人所有权根本不能成立。①此种模式之下的登记具有使出租人所有权生效和公示对抗的双重效力。
2、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出租人所有权依当事人之间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②登记对抗,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自己,如果进行了登记,那么排除善意取得,充分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如果没有登记,那就等于是出租人甘愿承担风险,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法律充分保护其基于信赖公示而取得的所有权。对于双方是公平的,既维护了静态安全又保护了动态交易。因此,我国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上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更妥当。
(二)明确登记机关
1、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登记系统。应当建立统一登记,由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对融资租赁租赁物进行登记,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这样既方便登记,便于统一管理,而且也方便第三人查询,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和租赁物种类的限制,减小了登记的成本和查询的成本,同时也减小了登记机关的分别建立的成本。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一些学者提出的将工商管理部门作为动产融资租赁登记机关。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针对企业进行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主要对企业管理有专业优势。其次工商管理部门的电子政务发展迅速,能够适用现行对融资租赁动产建立的统一的系统模式。最后是工商管理部门遍布全国各个省市地区,覆盖面积全面,方便统一登记的办理。③
(三)明确登记的内容
登记内容的简化明了,会简化登记手续,便于第三人查询的快捷。笔者认为登记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指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承租人已设定的全部权利负担。自然人还应,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可防杜姓名的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应记载其全称同时也应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同时登记内容应当定期及时更新,对于实际融资租赁中发生变化的内容要做到及时变更登记。
2、租赁物。这是登记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对于租赁物,笔者认为只需对其名称进行简要描述让第三人可得知道为何物即可,并不需要对每一部分一一罗列;另外也不需要登记租赁物的价值。因为首先第三人查询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权利归属,并不需要知道物的具体价值;而且租赁物的价值对于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来说属于一种交易当中的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3、融资租赁的期限。既然是租赁一定有租期,融资租赁也不例外。对融资租赁期限的登记,可以方便第三人查知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和结束的时间。
综上,构建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制度,通过登记来实现所有权的有效、真实对外公示。既减少了出租人所有权的风险,保护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实现融资租赁中物权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一种平衡。(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年第一版,第 188 页.
②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年第一版,第 189 页
③陈凤:“从物权变动探析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保护”,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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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其彬:“融资租赁区域性促进政策研究——以天津融资租赁促进政策为例”,天津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
[3]陈业业:“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法制与社会》,2014年6月
[4]王云凤:“国际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法律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5]陈业业:“融资租赁物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法制与社会》,2014年6月
[6]陈凤:“从物权变动探析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保护”,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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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 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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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1992年版,
[1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3]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