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之教义学分析

2019-04-15 08:38刘晓山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益行为人

刘晓山,杨 町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00)

现代民用航空的飞速发展与深刻变革在为人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制造出了许多发生在民用航空领域的风险。而民用航空领域风险所具有的国际性、人为性及无边界性特征则催生了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形态和犯罪质态的结构性变化,即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形态在数量变化上呈现为行政犯占绝对优势的局面[1],以行政犯为代表的民用航空领域犯罪质态在综观范围内产生了道德异常性的内隐和规范违反性的外化。基于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问题。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作为专属于民用航空领域类型化犯罪,需要系统的刑法学知识体系予以支撑和解读,引入具有教义学方法导向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可以使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超越单纯的刑事法律条文,因此,本文利用教义学思维和方法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展开深入分析,以利于民用航空领域风险控制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预防。

一、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之界定

从词源上考察,“行政犯”一词由法定犯一词衍变而来,并作为刑事犯的对应概念使用。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正式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将其演进为刑事犯与警察犯,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后来以行政犯替代警察犯,由此正式确立了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范式[2]。

(一)行政犯的概念界说

关于行政犯的概念,各国存有不同理解。如在德国,行政犯的内涵与行政不法相当,德国的秩序违反法与普通刑法、辅助刑法以外的形式上处以“罚锾”这一行政罚的行为即视为行政犯[3]。在日本,日本宪法及行政法宗师美浓部达吉认为行政犯是指因违反行政上的目的、国家命令或禁止而被视为犯罪加以刑罚制裁的行为,即违反行政上取缔规定的行为[4];与之相反,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狭义的行政刑罚就是行政犯,即行政法上违反派生生活秩序而形成的对附有刑名的处罚。在我国,目前行政犯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①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依照行政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5];②行政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6];③行政犯的立法概念指违反国家行政秩序,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应规定承担行政刑法责任的行为;行政犯的司法概念指一切违反行政刑法规范,并应依法承担行政刑法责任的行为[7]。由上可见,“行政犯”概念与传统刑法中“犯罪”概念之界分模式具有同一性,即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其中,形式概念主要着眼于行政犯对传统刑法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反,实质概念重点考量行政犯的社会危害性,混合概念则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综合定义行政犯概念。

本文认为,上述学说虽表述各异,但最终仍将“行政犯”指向“犯罪”概念,相应地将“行政犯”之外延限缩于传统刑法的“犯罪圈”而显得过于狭窄。较之于我国刑法“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犯罪定义模式,“行政犯”因具有双重违法性,其概念应比“犯罪”概念更为延展。

(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概念拓展——以“行政刑法”为基点

按照储怀植教授的“关系刑法论”,以行政法为核心的行政法律规范与传统刑法呈双向互动关系,在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创设了行政刑法的灰色地带。而“行政犯”不仅属于传统刑法,亦是行政刑法中的核心概念与基本范畴之一,相应地,行政刑法的范围设定关系着“行政犯”的基本内涵。鉴于此,本文首先以“行政刑法”作为概念拓展的基点,对“行政犯”乃至“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进行更为纵深的界定。

1.行政刑法的概念重构

在“行政刑法”的概念问题上,国内外不乏争论。如日本对“行政刑法”概念持广、狭两种理解:广义的行政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中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制裁方法;狭义的行政刑法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在我国,行政刑法也有广、狭两义之争。广义的行政刑法是指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中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而狭义的行政刑法仅指行政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行政刑法的界定问题,归根结底属于行政法与刑法在互动调适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因此,“行政刑法不应该只在刑法之内找其空间”,还应该进行界域的扩展与重构。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论与现实基础:

其一,法治国理论对行政处罚司法化之倡导。行政刑法的思想基础源于“国家非依行为时已有的明确法律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不得对公民进行处罚和制裁”的法治国理论[10]。该理论特别关注将行政机关处理的部分案件纳入司法程序,特别是实现行政处罚中的人身自由罚、较大数额的财产罚之司法化,以防止行政权的扩大与滥用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对于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可能适用人身自由罚、财产罚等行政处罚,然而以行政拘留为代表的人身自由罚及较大数额的财产罚本属于刑事性质的规制方法,却尚未进行司法化,显属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因此,在行政刑法中关注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问题,既是行政刑法当务之急所应解决的问题,也是国家实现法治化的必然趋势。

其二,行政犯的现实增长对行政刑法之风险应对提出了新要求。现代社会中,经济领域、环境领域、交通领域等类型化的社会风险不断增长,也带来了传统刑法所称的行政犯(即行政犯罪),以及具有双重违法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的激增,而后者在实践中所占的比重更为庞大。上述犯罪及行为所表现出的多属于对行政管理秩序、公共生活的稳定和谐等社会法益之侵犯,也促成了行政刑法之风险应对范式的革新,即通过对法益的抽象化与风险行为的拟制化实现对行政犯之范畴延展,完成对行政刑法体系的重构。法益抽象化指的是行政刑法对行政犯通常不再预设法益的确定内涵,仅以一般危险性和预防必要性作为划定可罚性的界限,并以义务违反取代法益侵害作为处罚的基础[11],为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纳入行政犯提供了学理支撑。风险行为的拟制化则是为了预防实害的发生,行政刑法可尝试将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纳入行政犯的范畴中并拟制为风险行为,以实现维护规范、保持安定、控制风险等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

由上可见,重构行政刑法的核心应置于对行政犯的概念延展之上,在涵盖行政犯罪的同时,还应将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纳入其中。鉴于此,本文借鉴张明楷教授和李晓明教授关于行政刑法的观点①②张明楷教授认为“广义的行政刑法”是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中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 年第3 期。,将“行政刑法”定义为:一切涉及行政犯罪及其产生的行政刑法责任,以及有关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及其产生的行政性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研究对象和范围上看,本文所称的“行政刑法”包括刑法之内的行政刑法与刑法之外的行政刑法(如图1所示)。

图1 本文界定的行政刑法及其相关概念③本文界定的行政刑法=A+B,其中A 表示刑法之内的行政刑法:包括刑法典规定的有关行政犯罪和行政刑法责任的内容;B 表示刑法之外的行政刑法,包括两部分:一是刑法典以外、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代表的附属刑法中规定的有关行政犯罪和相关责任的内容;二是相关行政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及行政性刑事罚的内容。

由上述界定的行政刑法之概念可见,行政犯在概念范畴上应当包括行政犯罪和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如图2 所示),二者对应的处罚类型分别为行政刑罚和行政性刑事罚。

图2 “行政犯”的概念范畴

2.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概念拓展

在传统刑法中,法益侵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被运用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中,成为犯罪概念的核心要素,且传统刑法中的法益带有明显的个人化及静态特征。而在行政刑法中,超个人法益的环境刑法、航空刑法等新的法律领域不断涌现,法益概念上的模糊性与法益内涵的扩张性也随之产生,仅以法益侵害性作为行政犯的概念核心往往力有不逮。因为行政刑法更加关注行政犯的规范违反性,通过向民众宣示行政管理与法秩序的不容侵犯,强化民众对行政管控与法律秩序的贯彻与执行。具体而言,行政刑法将高度危险性、国民安全感等元素植入法益理念,通过法益的抽象化与精神化取消了对法益的具象预设,代之以规范违反作为可罚性基础,间接实现了行政犯之法益侵害性的内隐,以凸显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作为其本质特征。因此,本文认为,对“行政犯”的概念设定应兼采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即兼顾行政犯的规范违反性与法益侵害性。从规范违反性上看,行政犯具有对刑事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的双重违反性;从法益侵害性上看,行政犯所侵害的是适应时代发展趋势、基于维护国家统治、社会秩序之需要而创设的派生生活秩序,这种派生秩序与市民社会的基本生活秩序相关联,但并不与其直接结合,而是处于一种外围性的存在状态。

据此,可将“行政犯”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及行政法律规范,危害社会派生生活秩序的行政犯罪和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的总称。其中,“行政犯罪”是指为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刑法规范,实质性侵犯行政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我国行政法中具有刑事性质的行政法规范,根据行政刑法应当追究行政性刑事责任,但尚不构成行政犯罪的行为。“行政犯罪”与“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处于并列地位,属于对“行政犯”概念的同步分化,这种分化是基于行政刑法规范的激增所产生的研究必要性,以及轻微的社会危害行为与传统刑法相分离的国际趋势,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涉罪因素定性化与定量化并行,尤其是与行政执法衔接而出现的瓶颈问题,实现对犯罪与非犯罪行为的明晰分野。二者在“质”与“量”上均存有区别,在“质”上,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并不含有明显的谴责性评价,其重视对公共利益之维护,而行政犯罪在于给予行为人施加的“恶”以回报或预防,在强调法益保护的同时亦强调自由保障[12];而在“量”上,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对其性质亦存有否定性评价,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等因素,尚不构成行政犯罪。基于此,在行政犯罪与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之间可能发生由量变到质变的融通,当某种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通过“量”的累增达至必须适用刑罚制裁的危害程度时,即会演变为行政犯罪。此外,对于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及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亦有必要作以界分。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及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相同之处在于不仅均违反了相关行政性法律规范,而且两者在处罚种类上均适用行政处罚大类下的具体制裁措施。而其不同之处则主要在于是否受到传统刑法的否定评价,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在处罚方式上多使用行政拘留、较大数额的财产罚等具有刑事司法性质的行政处罚,但一般违法行为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并未纳入传统刑法的评价范畴,对其处罚多采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等行政权属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此,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行政犯的范畴之外。

以行政犯的界定为基础,结合民用航空领域实践,本文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定义为:违反民用航空领域的刑事法律规范及行政法律规范,危害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秩序的行政犯罪和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的总称。

二、我国行政刑法界定的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之展开

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之高风险性、易变性等特点决定了其界域的扩张性,将部分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纳入行政犯的范畴也正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但由于行政犯罪与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甚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相对难辨,在这些模糊界域上,行政犯或得以扩张从而走向范畴扩大化的歧途[13],而区分三者的重要标准在于行政刑法中的前置性规范。本文以我国行政刑法中有关民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为基础,从微观上对其所囊括的行政犯罪及相应的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再梳理,排除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力争在条文对照上实现对三者的直观界定和甄别,防止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纳入行政犯范畴。

(一)我国行政刑法中有关民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概览

根据上文对“行政刑法”的界定,我国行政刑法中有关民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应当包括刑法典、具有行政性质的附属刑法及规定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行政刑法中有关民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

(二)我国行政刑法界定的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类型

如上所述,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包括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本文对我国行政刑法界定的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类型等进行了梳理(如表2所示)。

表2 我国行政刑法界定的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类型

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134条;第139条之一《刑法》第397条《安全生产法》第90、91、92、93、109条《安全生产法》第87条《民用航空法》第199条

三、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之解读

在厘清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概念及其类型后,从教义学的角度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前置性规范

由于行政犯的行政违法性之判断依托于各种行政法律法规,因此行政法律法规作为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前置性规范,在充实叙明罪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补充空白罪状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也是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罪状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作的类型化表述[14],因与犯罪构成有着紧密联系,故此成为本文讨论的重点。通过对民用航空领域17个行政犯罪的罪状进行比较,可知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囊括了四种罪状模式。其中以叙明罪状为主(占9个),其次为空白罪状(占4个),另有引证罪状(占3 个)及简单罪状(占1 个)。由此可见,较之于其他领域行政犯罪,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在罪状设置上并未广泛采用空白罪状,而是以较多的叙明罪状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的前置性规范与刑法规范在相互关系上存在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照应式,即前置性规范与刑法规范所述罪状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二是区别式,即前置性规范的相关表述与刑法规范中的叙明罪状有所区别;三是补充式,即前置性规范对刑法之空白罪状起补充作用,以刑法条文从字面上明示对前置性规范的援引为特征,可通过“违反规章制度”“违反……的管理规定”等类似描述得以识别,而前置性规范的外延设置关涉到空白罪状的法定性要求之符合问题,申言之,也即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前置性规范与空白罪状之罪刑法定原则的符合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暗含着法律主义之刑法内容的法定性要求,即关于犯罪及刑罚的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根据前文表2 可知,在民用航空领域中,采用空白罪状模式进行设置的行政犯罪主要有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罪名,其援引的前置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及民航行政规章三种类型,亦可能涉及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援引。由于刑法现已明确空白罪状所援引的规范是法律,故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在空白罪状中援引有关法律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对于援引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情况,由于援引内容并不属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易产生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定性要求的争议。

对此,本文认为在相关犯罪的空白罪状中援引法律以外的规范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其法定性要求。首先,民用航空领域中采用空白罪状的四个行政犯罪在罪状描述中已明示可以援引法律以外的规范作为前置性规范,如重大飞行事故罪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重大责任事故罪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于“规章制度”“安全管理规定”的外延并未明确限定为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次,在相关犯罪的空白罪状中援引法律以外的、带有行政性质的前置性规范,其主要功能在于形成对行政犯罪双重违法性中的行政违法性之判断依据,并对该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说明,对于相关犯罪的成立仍有赖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刑法评价,而非由行政机关所决定,即判断一行为能否构成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由该罪空白罪状所援引的法律以外的前置性规范仅具有参考性而非决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定性要求。此外,行业规范、操作标准可视为行业习惯、惯例这一非正式法律规范,其虽不能作为刑法的直接法律渊源,但由于在长期的生产、作业过程中逐渐形成,具有稳定性、合理性和反复适用性,为广大生产人员所知悉和认可[15],故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仍应允许这类非正式法律规范对刑法规范起补充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并不排斥在相关行政犯罪的空白罪状中援引法律以外的前置性规范,但在个别行政犯罪所援引规范的位阶上仍有设限,如《刑法》第96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6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已明确了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所称违反的“国家规定”的含义,其中大抵只包含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因此对于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行政犯罪而言,若刑法条文已经明示其援引范围、援引位阶的前置性规范,不宜对其内涵和外延再行扩充,而对于“国家规定”之外的前置性规范,对其范围可作适当拓展。

(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违法性

违法性的一般定义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律,在法律上表现出无价值性。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兼具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一致性与差异性。

在不同的违法论立场中,对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一致性存有不同解说。其中,“违法一元论”认为,违法性应在各部门法域中保持统一,若行为在其他法域被规定为违法,只要该行为具有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须认定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多元论”认为,刑法上的违法性与行政法的违法性可以独立判断,当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且满足刑法之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亦可不判定为刑事违法;“违法折中论”则对上述两学说进行了平衡,认为当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时,如果该行为满足了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应当以“应罚的违法性”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基础。

本文认为,由于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具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的双重属性,为发挥刑法的谦抑功能,防止行政犯罪圈的恣意扩大与罪刑擅断,对刑事违法性在质与量的判断标准上均应依托于行政违法性,对其双重违法性中的一致性解读也应采“违法折中论”。详言之,如果行为违反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法律规范,尚属一次法的调整范围,若在此基础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则应纳入二次法的调整范围,成立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也即判断刑事违法性须以行政违法性为前置,形成“行政违法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基本观念与“行政违法性+应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结构。在此基础上,解析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双重违法性中的质量差异亦有章可循。在质之差异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区别主要集中于应罚的违法性,即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若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足以使刑法对该违法事实加以非难,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则该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在量之差异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刑事违法性相对于行政违法性而言具有更高的规范偏离度与较重的社会危害(危险)程度,在整体上呈现由纯正的行政不法增至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再达至纯正的刑事不法之趋势。从外部考量,是否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亦属于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与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的中间地带,成为二者在违法性上的界分标志。

从双重违法性的内部来看,行政违法性具有其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表现为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违反了相关行政性法律规范,具体可包括义务性规范及照应性规范;实质特征则体现为对其中的命令性、禁止性规范所设定义务之违反,如玩忽职守罪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了《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中的相关细则,可见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行政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在刑事违法性上,区别于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形式的违法性论与实质的违法性论之争,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违法性不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对立,而是二者的结合。形式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刑法实定规范,而评价违法性的实体,即评价刑法规范做出否定评价的属性当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我国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法益保护,因此刑法只能将侵犯法益且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便意味着法益侵害是刑事违法性之实质,具体而言,社会危害性是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刑事违法性的实质表征。同时,在对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区别于外国刑法理论中有关客观的违法性论与主观的违法性论之分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违法性之实质(即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即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不仅取决于客观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及其主观心态[16]。在坚持这一观点的前提下,对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之判断仍然存在以行为的侵犯性抑或以行为人的罪过性为重的问题,即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论争。

结果无价值,即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侵害或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17],其基本立场在于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若一行为仅违反社会秩序或行为规则但未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亦不能适用刑法处罚。相应的,行为无价值是对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其中的一元论主张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等内心恶性及行为的反伦理样态,法益侵害及其危险对违法性并无实质意义;二元论中存在侧重结果无价值与侧重行为无价值的观点,前者认为应结合结果与引起结果的手段、方法,对违法性之实质进行综合研判,后者主张以行为无价值作为违法性之实质的判断根据,以结果无价值作为限定处罚范围的附加要素。

当前风险社会下,尽管国际社会相对重视以行为无价值取代结果无价值,从而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实现保障民用航空安全、防卫社会的刑事政策目的[18],但本文认为,对于我国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仍应坚持以结果无价值为原则,必要时才能采用行为无价值。首先,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本身就具有较为明显的规范违反特征,如单纯以违反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实质根据,易将许多情节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实行入罪化,导致刑法处罚的机械性和恣意性。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坚持谦抑性原则,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上采用了“违法折中论”,即行为只有具有行政违法性及应罚的违法性(即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才能构成刑事违法,继而被认定为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且通过前文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梳理,可见其中多为具体危险犯或结果犯,如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成立要求“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这就限定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也印证了我国刑法在惩治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时基本坚持了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其次,尽管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法益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及扩张性,但这并不能成为违法性判断时弃法益侵害性、重行为之恶的理由,相反,“结果无价值论的功绩,在于明确了违法判断的内容及违法要素的范围,必须由该刑罚法规所预定的规制目的予以限定”[19],即通过对法益内容的审慎判别,以更好地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此外,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主张以刑罚作为维持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手段,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呈现出道德违反的内隐性与伦理非价的模糊性,很难说明刑罚所要维护的伦理道德之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广泛采用行为无价值论并不契合民用航空领域实际。必须说明的是,在坚持结果无价值论为基本立场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结合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由“具体化”“现实化”走向“抽象化”“精神化”的转化趋势[20],考虑民用航空领域现实风险与犯罪预防目标,合理纳入行为无价值作为附加内容,如增设抽象危险犯将法益保护前置化,增设法人犯罪以应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此维护民用航空领域运输安全与基本秩序。

(三)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

违法性认识,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于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性质的认识[21],是由行政犯在构成要件之“有责性”部分所衍生出的一个刑法议题。对于刑事犯而言,法律与道德评价具有较高程度的一致性,人们对刑事犯的社会危害性认知可通过道德指引完成,对法律的依存性相对较低,即使行为时行为人“不知法”,即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刑法也不将其视为犯罪不成立的考量因素。伴随着行政犯的出现,法律与道德关系呈现分离趋势,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缺少了道德评价的成分难以满足对主观方面的直接映射[22]。作为识别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工具,法律规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往往不易为人所熟知,在出现“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形下,违法性认识能否成为责任阻却事由,继而影响对行政犯罪的认定,应当是司法机关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1.违法性认识与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主观方面的关系

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具有行政法与刑事法上的双重违法性,故对其行政违法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讨论也当辩证展开,两者属于两个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的概念。就两者的关联性而言,根据“违法折中论”的立场,行为仅具备行政违法性时,尚不能得出其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结论,因此行政违法性认识不是单纯地对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这一点的认识,而是对行为为刑法所禁止的这一点的认识[23],也即行为人只具有行政违法性认识时,尚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认识,但对于构成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兼具行政违法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相关观点莫衷一是。本文认为,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无论是行政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均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也均可能存在对于行政违法性的明确认识,即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是故意的,但尚未成立刑法上的故意,而刑法之犯罪故意的成立涉及是否纳入刑事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见解。“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犯罪故意之成立与刑事违法性认识无涉,并奉行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知晓法律的“知法推定论”,阻断行为人以不知法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之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坚持刑事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要素,在其内部又可分为“严格故意说”与“法律过失准故意说”,前者认为只有具备刑事违法性认识,才能构成行政故意犯罪,后者认为成立行政犯罪原则上要求刑事违法性认识,但在缺乏违法性认识且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与故意同等对待[24]。同时,与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相对应,我国学者也对违法性认识作了形式与实质上的划分,形式违法性认识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实质违法性认识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本文认为,认定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是否具有故意心态时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首先,从刑法规定上看,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 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是一种实质的故意概念,要求行为人具备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可见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实质的刑事违法性认识,而行政犯罪中的行为人必须通过对法律的形式认识才能理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形式违法性认识应当成为实质违法性认识的认知基础,综合二者可见,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联性。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上考量,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应当与国民的自由保障机能相适应,其中必须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根据预测可能性的要求,行为人虽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则不宜对其施加刑法上的非难与苛责。就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而言,只有借助法律规范明示行为结果或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性,以及对行为的禁止性,使行为人产生刑事违法性认识,才可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相关行政犯罪。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却遭受到刑罚处罚,不仅有悖于刑法之谦抑性,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之人权保障理念的侵蚀。此外,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认定犯罪不仅应考虑行为时的客观因素,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心态,而形式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认识对于界分故意中的“明知”与过失中的“预见”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刑事违法性认识应当成为区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故意犯罪与行政过失犯罪之判断要素。综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刑事违法性认识应当被纳入行政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

在承认刑事违法性认识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必要要素后,讨论行政违法性认识在该问题上的定位便有法可循。如前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实质的故意,包含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认识,而在行政犯罪中,对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之判断依赖于形式的行政法规范违反认识,即行政违法性认识是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认知基础与充要条件,这表明一行为若要成立民用航空领域行政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同时具备刑事违法性认识与行政违法性认识。

2.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方法

区别于刑事犯,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违法性认识必须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认知而产生,且前文中已承认判断相关行政犯罪之故意要素,应当考察故意与违法性认识之间的关联性。首先,对于行政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为人自身的认知水平,结合行为人所生活的客观环境、具有的经验常识及违法行为样态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行为人在参与民用航空活动时,客观上应当对民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尤其是在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中,该领域的从业人员往往对业内的法律法规、操作标准、行业规范有着较为透彻的认识,若行为人自称不具有行政违法性认识明显是荒谬的。此外,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之刑事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关涉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故意的认定,其重点在于对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要素的认定。

刑法中的“明知”既包括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一般明知,也包括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特殊事实之特定明知,后者还可以是否有明文规定为标准再行区分,而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均属于无明文规定的特定明知。对于一般明知与特定明知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一般明知系犯罪基本主观要件之基础,特定明知是一种特定主观要件,只有具备特定明知,才能产生一般明知,即特定明知是一般明知的判断条件[25]。在对特定明知的判断过程中,司法机关通常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言词证据,结合客观物证加以实现,此时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通过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及引发的客观结果或危险来印证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之一般明知。但在一些具体个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通过否认主观上具有“特定明知”心态,或制造无印证的“孤证”等引致“一般明知”在认定上的缺失或存疑,达到轻罪兜底、存疑不诉、疑罪从无的法律规避目的[26]。因此,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特定明知”存有疑虑,又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时,刑事推定便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和法律规制[27],既是刑事司法中认定事实的方法,也是刑事证据证明的重要补充,其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借助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所完成的犯罪构成之重构,具有法定性及强制力,如在一定条件下将贪污罪转化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推定是由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事实所进行的推定,具有适用上的任意性与非典型性,因此只及于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由此观之,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所适用的刑事推定类型大部分应当属于事实推定。有关刑事推定在惩治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罪中的实际运用,本文通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加以分析。

民用航空领域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民用航空器或者机场,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对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识别上,因该罪属具体危险犯,故而应根据行为人所携带物品的类型、数量、杀伤力的强弱和携带的方式、方法、次数对形成的危险状态进行综合研判,对此并无成文化的规定可供借鉴,在判断上具有一定难度。与此同时,上述信息亦关涉到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之认定,其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而携带。成立该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携带物品的非法性,特别是对携带物品在数量、性质等方面的明知,不仅对于认定犯罪故意具有重要意义,且对界分该罪与相应的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同样具有价值,但在实践中出现了较多行为人将相关物品带入民用航空器或民用机场,最终以不知该物品为法律上的禁止携带物为由而试图免责的案例,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携带物品属于禁止携带物的认定存在着诸多难点,可能缺乏详实的证据加以佐证。鉴于此,可将刑事推定的方法运用到此类个罪中。

(1)该罪主观构成之故意要件中对“明知”的推定

在本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而携带是一种对特定明知的事实推定,缺乏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明文指引,因此在推定规范上,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危险物品的明知首先应当结合客观证据,并参考法律规范在其他故意犯罪中对特定明知的现有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推定其“应当具有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危险物品的明知”①参见《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的规定。:

①执法人员在机场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物品并已通过展板、广播等方式告知其隐匿携带违禁物品乘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

②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机场安全检查,在其携带物品中查获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

③安检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或有眼神飘忽、动作僵硬、神情紧张等异常神态,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

④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如贴身隐秘处藏匿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

⑤以虚假身份办理乘机手续,在携带物品中查获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

⑥行为人携带上述禁止物品实施其他违法活动的;

⑦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本罪与相应的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量化因素或情节因素,因此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危险物品的明知,还可从构成本罪之犯罪故意的一般明知中反推,具体可从行为人携带禁止携带物品的数量来推定,如根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的规定,行为人在进入机场时或者乘机过程中携带管制刀具20 把以上、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行为人在乘机时携带超过常规数量的禁止携带物,明显僭越了社会一般人之合乎法则的行为范畴,对此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本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故意,据此若行为人称其不具有对携带物品之违法属性的明知是难以想象的。

(2)推定证据在本罪诉讼过程中的使用

刑事推定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推定结论的盖然性致使推定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辩驳才能被赋予证明力。据此,应当对刑事推定作出必要的限制:

①证明责任转移上的主观性。作为事实推定的裁量主体,法官依靠自己作为社会一般人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经验性联系进行自由心证,当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基础事实与具有合理可能的推定事实时,此时证据的提出责任(或称主观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向被告方转移,被告方需承担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反驳责任,而证据的说服责任(或称客观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归于控方。若有关证据能证明推定的基础事实发生动摇或不真、推定结论存在合理怀疑、推定适用的法则不合经验法则时,法官应当否定推定成立[28],若此时控方仍不能提出阻却被告方主张成立的说服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仍应由控方承担。

②质证过程中的可辩驳性。在很大程度上,刑事推定仅具有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明性,而非确证性,亦不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此推定证据的使用不能以降低证明标准、模糊待证事实为代价。在质证过程中,控方对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仍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通常标准,也应当赋予被告方对推定证据的辩驳权利,对于反驳有效性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使基础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或者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小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29]以印证刑事推定之科学性。以本罪为例,若被告方针对“行为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危险物品具有特定明知”这一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当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能知晓上述禁止携带物品的法律性质,且此种可能性大于明知的可能性,那么被告人不应构成本罪。

③证据适用上的非独立性。如前述,对本罪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推定,因此推定只及于对本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一要素,并在此要素上使被告人进行相对的、有限的自证无辜,而非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因此,刑事推定应当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补充,在证据适用上应结合客观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综合考量,不能使推定证据直接成为认定本罪成立的唯一证据,继而侵害被告人所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

四、结语

民用航空领域风险的突变性、超常性和高发性使得刑法逐渐成为管理此类不安全问题的控制工具,也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理论的重要社会力量[30],刑法在实现民用航空领域风险控制方面的功利性导向决定了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的出现与扩张。在重构行政刑法的基础上,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包括行政犯罪和行政性刑事违法行为两部分内容,与之相关的前置性规范与罪状、违法性、违法性认识等问题的规范解析,能够推动刑法的自我修正与拓展。因此,应当积极应对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对于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结合刑事司法规则,把握民用航空领域行政犯之双重违法性的本质,在坚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前提下对行政违法性认识及刑事违法性认识进行审慎合理的判断,尤其注意运用推定方法解决行政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要素的认定问题,重新审视主观罪过心态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并有针对性地运用于实践中解决个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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