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雨桐,陈庆安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2016 年9 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授权18 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该制度推行至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仍需要更完善的程序保障和更精准的内涵解读。尤其是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给实务和理论造成了很多困扰。本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求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保证审判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根据《两高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中期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包括“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深入探索,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1]。此处即提到了诉讼的效率价值,也提到了对政策的落实,即正义价值。但这两种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天然的矛盾。应当将该制度的重点放在效率的提升还是被告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保障上,是制度设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从应然的角度,《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批准逮捕中将认罪认罚作为危险性低、不予逮捕的考虑因素,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此两条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2],将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规定系统化,具体化,确立了“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必然联系,强化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保障[3]。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侦查讯问、审查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对被告人的权利的告知和保障,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规定了公诉方听取控方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不但没有在审限和程序上进行缩短和简化,反而赋予了被告人更多的权利,并辅以其他公权力机关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义务。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不但没有明显体现出程序简化,反而因其权利的保障和律师帮助制度的加入使得程序更为完善和复杂。这也佐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并非追求效率价值,而是旨在确保认罪的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供给[4],进而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通过“从宽”结果的确定性[5],尽可能引导、鼓励被告人积极主动认罪认罚,并且避免因虚假认罪造成错案。
从实然的角度,就试点情况看,截止到2018年9月底,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20余万件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分别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65.48%、26.63%,二者共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92.1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7.89%。认罪认罚案件当庭宣判率为78.91%,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2.82%,有的地区达98%以上。全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比10.39%;超过1 个月审结的1 万余件,占比5.36%[6]。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与速裁程序仍然存在大量重合,使得这一程序改革措施没有体现出该制度的独立价值。且对于情节严重、事实复杂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极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公权力机关的义务非但没有减轻,反而增加了诸如听取意见、提供法律帮助、主持刑事和解等工作。因此,在“从快”的要求下,重大复杂案件难以适用认罪认罚,这一制度逐渐成为速裁程序的前置,违背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能将其与速裁程序相混同,更不应该过分强调其效率价值。
实际上,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认罪率很高。但是在公民法治意识薄弱和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法律援助资源匮乏的中国,一味适用诸如美国辩诉交易或者法国庭前认罪答辩追求效率,盲目鼓励甚至强制要求被告人认罪,必然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甚至使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损害司法公正,降低司法的公信力[7]。同时,只有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8],而不局限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和部分适用主体,才能实现鼓励、引导被告人认罪,并且落实对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护,最大限度地体现从宽的精神,将刑事处罚从“惩罚打击功能”转化到“教育功能”[9],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也避免了过去认罪但并没有减轻刑罚的情况,增强了控辩双方的互利互信,更好地鼓励被告人及时供述犯罪行为。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应当是落实我国“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认罪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保障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在此基础上,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审判压力作为这一制度的附带价值,通过以减轻刑罚的手段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定程度上促进被告人尽早作出供述,加快推进诉讼进程,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拖延诉讼。
本文统计了北大法宝上华东某直辖市的判决书,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案件共计68 件,其中因认为量刑不符合预期的有37 件,占54.41%;认为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有4 件,占5.887%;认为事实认定错误的有18 件,占26.47%;因其他理由上诉的有9件,占13.23%。另外,有7件案件以请求判处缓刑为由上诉。但是,在这68 件上诉案件中,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占60 件。换言之,大多数上诉案件并没有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实现二审纠偏的目的,甚至是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体现。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被告人在与公诉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起上诉,主要有四点原因:第一,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例如被告人认罪认罚非自愿,是迫于侦查或检察机关压力的结果,或者因诉讼过程中法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没有告知被告人权利,被告人没有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应当排除的证据未予以排除等等。第二,被告人怀有侥幸心理,企图拖延诉讼或钻“上诉不加刑”的法律漏洞逃避处罚。第三,被告人对获得的从轻结果不满意,产生后悔情绪。第四,判决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问题。
对于以上四种上诉理由,应当设置不同程度的上诉限制。首先,经形式审查后,确因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而上诉的情形,符合上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对被告人正义受损的救济,应当允许其提起上诉以获得公正的审判[10]。其次,对于怀有侥幸心理,企图拖延诉讼的行为,明显有违上诉制度“纠偏”和“正义保障”的目的。对于此种上诉,应当作出严格限制。在认为量刑不符合预期的37件案件中,有25件案件量刑在1年以下,占全部因量刑问题而上诉的案件的67.57%。对于这类判处轻微刑和轻刑的犯罪嫌疑人,其处罚期限较短,犯罪事实往往较为简单,从轻空间较小,可能难以达到被告人的预期。同时,在这些提起上诉的被告人中,也有部分是企图通过延长审理期限规避去监狱服刑[11]。因此,对此种案件的上诉理由更应严格审查。第三,在裁判结果与事先确定的量刑建议一致情况下,被告人因出现情绪反复,对量刑从轻幅度反悔而提起上诉,此种有违合意对双方的拘束力要求,使得签署具结书的过程沦为形式。因此对于此种上诉理由,原则上不应予以认可。当然,我国目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各规定之间的衔接较为混乱,这就造成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逻辑关系认识的混乱,容易产生认罪前的不明智和认罪后的后悔心理。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量刑参考体系,使被告人对量刑结果形成确信,打消其对获得更高幅度从轻结果的期待,进而减少反悔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控方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辩方意见,使辩方有机会参与量刑建议的提出。同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签署具结书,即对量刑建议结果予以确认,具有被告人单方面承诺的性质。这两条规定说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不完全是对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移植,其协商内容的范围也不完全一致,但实质上仍然采用的是控辩协商的形式,由公诉人代表控方提出量刑建议,再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12]。同时对将害人的意见作为参考,一定程度上包容了和解程序的特点[13]。可以说,认罪认罚程序中确定的量刑建议,正是控辩双方以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基础,通过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建议和意见,最终达成双方均认可的结果,并使被告方放弃庭审中对事实进行辩论、进行无罪辩护和质证的权利,进而签署具结书,将这一结果进行确认。这样的量刑方式实质上是辩方放弃一部分辩护权从而获得参与量刑协商的资格,体现了诉讼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换言之,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被告人并非只能被动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有权对其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其诉讼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和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得到大大提高,有必要对合意后结果负责。因此,既然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则其对控辩双方均应当形成拘束力[14]。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因认罪而获得较轻处罚,后又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在此情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成为被告人以不良动机谋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手段,损害司法公正。无论从功利主义的司法成本限制角度,还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角度,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都具有合理性。
美国的辩诉交易通常需要被告人明示放弃上诉权利,除非没有有效的律师帮助等特定理由才可以提出上诉。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协商程序,协商程序中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但如果上诉人没有上诉利益,则不会被上级法院接受。换言之,如果裁判不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则被告人亦无为法律需要保障之权利,没有必要予其提起法律救济之权利[15]。同样,在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被告人原则上不能提起上诉,仅协商意思非自愿、未在协商内判决等6种情形例外。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一定程度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当签订具结书,在对协商内容确认的同时可以要求被告人放弃或部分放弃上诉权。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美国的辩诉交易是纯粹的出于诉讼效率和成本的考量,带有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其从轻的理由包括了对预防必要性和恢复性司法的考量[16]。被告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从宽处罚,是因为其积极配合诉讼程序推进,真诚悔过,是对其良知回归的嘉奖[17]。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则不符合“认罪态度良好”的从宽理由,失去了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同时,认罪认罚应当是基于一定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承认[18],这就意味着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有必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同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和处罚结果的确认,可以认为其接受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控辩双方就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实体和程序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而且,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规定有助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前进行慎重的思考并作出明智的决定。当然,对上诉进行限制也并非完全禁止上诉,只是从无条件的享有上诉权利转变为有条件的被限制。
总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拘束力使得被告人的上诉受到一定限制,只有符合法定理由,才能提起上诉。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上诉主要有四种原因,即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人怀有侥幸心理和被告人对从轻结果不满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基于对上述原因的分析,在约束被告人使其不得违反合意的同时,检察院和法院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行使权力,而不能借由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对被告人的权利行使设置障碍。
检察院公诉书中的量刑应当与合意后的结果一致,不能任意变动合意结果,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控方发现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告知被告人,重新达成合意。不得在未经被告人同意甚至是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动合意的结果。同时,从公权力机关的权威性和认罪结果的确定性要求看,公诉机关也应当履行与被告人达成的“契约”。这种约束力也有助于促进公诉机关在审查证据、查明事实、提出量刑建议时更加审慎,确保了认罪的真实性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显示,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92.1%[19],但仍有一部分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使得被告人处罚的从轻没有达到落实,从而因反悔而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条同时规定了五种不予采纳的例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量刑建议不但对控辩双方存在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主要取决于辩护方对控方的反驳,和法官本身对控辩双方提交证据和辩论内容的内心判断。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下,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官不可能起到绝对的约束作用,否则会导致庭审的形式化和“检察官定罪”[20]的司法职能错乱。但是,法官采纳量刑建议的比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结果的确定性成正相关关系,从轻量刑结果的确定性有助于更好的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符合“当宽则宽、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因此,应当提高公诉方量刑建议质量,并调整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期待,从而增加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主要以幅度刑为主,《中期报告》中显示建议幅度刑的占70.6%,建议确定刑的占29.4%[21]。但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幅度往往转为宽泛,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差距较大,有违“司法精细化”的要求。
首先,量刑建议范围过大会导致对法官的拘束力降低,法官可以在较大的量刑范围内任意裁量,加剧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其次,量刑建议范围过大会损害被告人的期待和信赖,使得被告人因为对判决结果的不确定而不愿意认罪,或者出现被告人期待与判决结果不符的结果,导致被告人提起上诉。尤其是一些量刑建议的最高量刑设置过高,而被告人出于侥幸心理往往更关注和期待按照量刑建议的最低限度裁判[22],这就导致了最终判决结果和被告人预期的极大差异。对此,一方面应当向被告人明确解释量刑建议的含义和可能判决结果,另一方面也应缩小量刑建议范围更容易使被告人产生信赖从而积极主动认罪,减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时,量刑范围过大也会影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甚至实践中有些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仅将范围设置为“有期徒刑”,导致因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无法适用速裁程序,进而导致被告人因无法获得程序性利益而放弃认罪。最后,因为量刑建议幅度过大,更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得结果的从宽程度不明确而缺乏说服力。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在法院要求检方进行调整,如公诉方拒绝调整则法院可以径行裁判。这一规定赋予了公诉机关“量刑提议权”、辩方“量刑异议权”和法院“量刑决定权”,符合我国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架构,但其配套程序仍需完善。
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但因法院认为公诉方量刑建议不合理而要求公诉方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处罚不能接受,此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要求,被告人不符合既“认罪”也“认罚”的要求,不能适用从宽处罚。但如果此前被告人已经认罪,积极推动诉讼,放弃争议性权利,甚至为侦查提供积极帮助,如果以上行为因检察官错误的量刑建议而不能得到“从宽”的积极评价结果,实则是让被告人承担了对检察院错误的惩罚,对于鼓励被告人认罪不利,有损控辩双方的相互信任。因此,正如许多学者建议,应当将“认罪”与“认罚”区别开来,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同样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且对提出错误量刑建议的检察院予以一定的处罚[23]。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因侥幸心理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采取抗诉的方法抑制“上诉不加刑”的适用。例如,在2018年9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终经控辩合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企图通过“上诉不加刑”制度再次减轻刑罚。对此,天河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在二审中将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4]。
虽然这样的措施从结果上对恶意上诉拖延诉讼的行为起到了警示和规避的作用,但从法理上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抗诉制度的设立目的。换言之,抗诉程序的设立是对错误判决的纠偏,其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维护司法正义。如果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没有瑕疵,也就失去了纠偏的必要性,缺乏抗诉的法定事由。尤其在以抗诉率作为考核标准的当下,这种抗诉为法院的审判业务增加了负担。
从更广义的角度来说,如果检察院对所有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不问上诉事由而任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则会违背合意的拘束力要求,使得认罪认罚的结果失去确定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难以落实,从而导致这一改革措施的目的无法实现。
实质上,从检察院的职能来看,其与辩方的对抗主要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而判决的宣告意味着对抗的终结。因此,控方对被告在判决宣告后滥用上诉权的行为难以起到抑制作用,这种情况仍需要通过审判方对上诉理由的审查加以抑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第四条至第九条分别规定了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等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规定,从宽幅度视情节为10%—50%,许多学者对此存在异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量刑从宽幅度较低,只有加大从宽幅度才能更好地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25]。但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量刑从宽幅度过高,国际上其他国家,例如英国、意大利等的量刑折扣原则上不超过1/3[26]。此方观点认为,量刑折扣过大容易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司法正义以被告人金钱来衡量的假象,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27]。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犯罪,从宽幅度应当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首先,我国实体法已经对特定人群和特定罪名,如未成年人犯罪、贿赂犯罪,作出从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在已经从轻的背景下是否将认罪认罚的从宽限度并行适用作为两套评价体系予以叠加还是作为原有规定的修正性规定,认罪作为从轻情节能否二次评价,立法并没有作出解答[28]。另外,从罪行轻重的角度,出于刑罚预防目的的考虑,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68.2%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29],这类案件多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身处罚期限的基数较小,如果仅仅按照10%的限度进行从宽,基本难以起到引导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效果[30]。同时,一些司法机关因为受到社会舆论或法院内部的压力,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处罚方式较少[31],也导致了从宽效果不理想,难以为被告人所接受。实际上,在当下普遍轻刑化的背景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下,增加轻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制定完善的从轻减轻标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适用的必然要求,也是控辩双方合意结果得以落实的必经之路。
参考美国的审前听证程序,我国也可以考虑完善庭前会议,其间确认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障情况,并给予其后悔期限。审前听证程序不同于我国的庭前会议,其由中立的治安法官主导,原则上采取公开的形式,允许媒体或者民众旁听。且美国的审前听证属于法定程序,法律规定一定类型的案件为必须听证的案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听证的,当事人也可以主动提出听证要求,提出后法官无权拒绝。在听证过程中,对可能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32]。我国的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参与性较低,参与庭前会议并非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和必经程序。同时,庭前会议的完善促进了被告人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法官主导认罪答辩过程。对于庭审前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庭前会议可以确认被告人的知情权及其他权利已经落实,并对被告人是否受到非法取证、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作出预先审查,以保障庭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而排除被告人因非自愿非明智认罪而上诉的可能,减少因程序问题而影响诉讼进程。同时可以在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开示,对于事实证据有异议可以在庭前会议提出。
在庭前会议落实被告人知情权,确保其自愿认罪后,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期限的反悔期间,对于此期间内没有提出反悔的被告人,视为其放弃反悔权,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不得反悔或上诉。对于此期间内提出新的事实理由,需要反悔的被告人,可以由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由检察院补充侦查。
这一程序也使得被告人对已确认的量刑建议有更多的考虑时间,通过庭前会议的反复确认以降低日后反悔的可能性。司法实践往往在被告人作出认罪表示的同时就确定量刑建议,此时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教育水平较低[33]、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没有理智的思考,极其容易在情急之下仓促认罪,使得认罪过程缺乏明智性,也就加大了事后反悔提出上诉的可能。从域外经验看,如法国庭前认罪答辩案件中,赋予被告人十天期限考虑是否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一制度值得借鉴[34]。尽管十天期限对我国而言可能过长,需要结合实际作出一定调整,但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期限的考虑时间,并在此期间为被告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是对其认罪明智性的保障,相比日后反复上诉造成的司法成本浪费,几天的缓冲期无疑是必要的[35]。
被告人上诉的真实原因系被告人的主观思想,这种主观意图的查明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通过客观的表现来推定主观的意图,通过正向界定合理的上诉理由来排除其他不必要的上诉,进而实现对“因侥幸心理上诉”这一情况的抑制,避免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对上诉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界定,一方面是程序性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是实体利益受损。对于这两方面均不具有诉讼利益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对其上诉权应当予以限制。
首先,从程序方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程序利益受损,应由被告人提出线索,由二审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责任机关进行说明,如未获得律师有效帮助、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排除的证据未予以排除、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控方量刑建议存在错误等。由二审法院核准后,对于非自愿认罪的裁定准予撤回认罪、对于自愿认罪但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的按二审程序审理,不视为放弃认罪,依然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罚。
其次,从实体方面,可以分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进行讨论。在定罪方面,又可以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因法律适用错误提起上诉,经审查一审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也应当允许其提起上诉。在事实方面,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一定的事实基础,一审并不对事实问题进行辩论,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系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因此,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控辩双方此前确认的事实一致,则不应再以事实认定为理由提起上诉。反之如果被告人发现新事实、新证据,或者对一审已提出的事实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应当允许其提起上诉。特别是对于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上诉的案件,有些案件情节复杂,证据繁多,更容易形成错案,且一旦错判对被告人的权利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应保护其上诉权。从量刑方面,如前文所述,大量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但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于裁判结果与量刑建议出入不大的,应当认为上诉利益较小甚至无上诉利益,进而驳回其上诉。反之,如果控方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结果差距较大,甚至控方为诱导被告人认罪而提出高于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一般量刑的量刑幅度[36],这种情况属于控方失职,损害了控辩双方的互利互信,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
除以上上诉理由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上诉利益维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无论其是怀有再次减轻刑罚的侥幸心理,还是企图拖延诉讼从而逃避监狱服刑,抑或是其他理由而提起上诉,均不应支持。同时,对于既没有程序性权利受损,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或者对审判的事实基础没有合理异议的,应当视为放弃认罪,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不视为认罪认罚,不再予以从轻处罚。以上思路如图1所示。
图1
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实行,是控辩审三方合力推进的结果,需要三方权利和权力之间有效的协调。立法者应当考虑进一步明确“认罚”的概念和从宽的依据,将“认罪”与“认罚”分割开来,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加强与实体法的联系和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保证“从宽”适用的合理性。同时,设立独立的量刑协商程序和被告人保障制度,将“认罪”的案件与“不认罪”的案件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