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民
中国租界是中国近代持续时间最长的自治区域,长达百年时间。中国租界里有法制,是中国近代延续时间最长的区域法制,也长达百年时间。对中国租界里法制的研究有多重作用。比如,有助于进一步摸清中国租界法制的状况;有助于进一步认识中国租界法制的法律性质;有助于进一步弄清中国租界法制的两重性特征;有助于进一步理解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有助于进一步了解中国租界法制在近代城市建设中的作用等等。改革开放以后,学界开始注意到中国租界法制,也进行了一些研究,产出了一些成果。其中,既有一些著作成果,如《上海租界法制研究》〔1〕王立民、练育强主编:《上海租界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2〕姚远:《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上海英租界巡捕房制度及其运作研究(1854-1863)》〔3〕张彬:《上海英租界巡捕房制度及其运作研究(1854-1863)》,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中国租界法制初探》〔4〕王立民:《中国租界法制初探》,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和《上海会审公廨审判研究》〔5〕洪佳期:《上海会审公廨审判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等等;也有一些论文,如《中国的租界与法制现代化——以上海、天津和汉口的租界为例》〔6〕王立民:《中国的租界与法制现代化——以上海、天津和汉口的租界为例》,《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会审公廨司法审判权的“攫取”与“让渡”——会审公廨移交上海总商会调处民商事纠纷的分析》〔7〕王红梅:《会审公廨司法审判权的“攫取”与“让渡”——会审公廨移交上海总商会调处民商事纠纷的分析》,《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上海公共租界行政诉讼制度探析》〔8〕黄毛毛:《上海公共租界行政诉讼制度探析》,《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上海法租界第三特区法院的现代司法》〔9〕崔雅琼:《上海法租界第二特区法院的现代司法》,《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东吴大学的罗马法教育》〔10〕汪强:《东吴大学罗马法教育》,《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3期。等等。然而,在中国租界法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上都还留有很大的空间。随着对这一法制研究的深入,还会发现一些以往没有涉及和没有深入研究的问题。其中包括:“中国租界的法制”与“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的不一样之处;“中租界的审判机关”和“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的不相同地方;还有,怎么理解中国租界法制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产物等等。这就需要进行再研究。通过再研究,弄清这些问题,着力推进中国租界法制的研究。
在中国租界范围内被适用的法制有多种,有一个多样化问题。其中,既有“中国租界的法制”,也有“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中国租界的法制”是指,由中国租界的立法主体制定,在本租界区域内实施的法制。这一法制是一种属地法制,其区域性很强,适用的地域就在本租界的区域范围内,超出这一区域,便无法律效力。“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是指由中国、有约国等立法主体制定,包括中国租界在内的全中国都适用的法制。这一法制被适用的人与地域都比较宽泛。其中,中国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是属地法制,而有约国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则是属人法制。因此,“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相对复杂一些。目前,对于这两种法制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的研究都十分不足,需要进行再研究。
中国的每一个租界都有自己的立法主体,都制定一些仅实施于本租界的法制。这便是“中国租界的法制”。上海于1843年开埠,1845年上海英租界诞生,1848年上海美租界出现,1849年上海法租界确定。1863年上海英美两租界正式合并,成立上海英美租界。1899年上海英美租界改名为上海公共租界。〔11〕参见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6页。这些租界都建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它们是立法主体,行使本租界的立法权。上海英租界的租地人会和上海英美、公共租界的纳税人会都是立法主体,制定适用于本租界的一些规定,审议通过一些议案。〔12〕纳税人会议被称为“纳税西人会”“ 外人纳税会”等。参见王立民:《上海法制史》(第2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其中包括制定的一些规定。比如,《上海英美法租界土地章程》(1854年)、《上海洋泾浜北首租界章程》(1869年)、《印刷物的附律》(1919年)等等。审议通过了一些议案。比如,建造排水系统的议案(1862年),英美两租界合并的议案(1863年),越界筑路的议案(1866年),增设工部局华人董事的议案(1930年)等等。〔13〕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155~173页。上海法租界的租地人会也是立法主体,也制定过一些适用本租界的规定,审议通过一些议案。其中包括:设置巡捕房的议案(1857年)、调整捐税税率的议案(1864年)、成立公董局的议案(1865年)等。〔14〕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160~162页。中国租界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名副其实的立法主体,制定、通过的规定、议案在本租界均有法律效力,是租界内单位与个人的行为规则。
中国租界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设立行政机关。中国租界的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有立法权。它们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也制定过适用本租界的规定,同样是中国租界的立法主体。上海英租界于1854年成立工部局,行使本租界的行政权,以后的上海英美、公共租界继续沿用工部局。此工部局制定过一些适用于本租界的规定, 成了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的立法主体。其制订的规定中包括有:《工部局书信馆章程》(1893年)、《公共租界工部局中式新房建造章程》(1901年)、《公共租界工部局治安章程》(1903年)、《公共租界工部局公共菜场章程》(1931年)等等。〔15〕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687~712页。上海法租界的公董局是上海法租界行政机关,成立于1862年。这也是此租界的立法主体,先后制定过《法租界公董局警务路政章程》(1869年)、《法租界公董局印刷业管理办法》(1926年)、《法租界公董局告白章程》(1927年)、《法租界公董局普通职业执照章程》(1939年)等等。〔16〕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712~720页。可见,不仅上海租界的立法机关是租界内的立法主体,行政机关也有立法职能,也是立法主体。工部局、公董局制定的一些规定,本租界内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不能违反,否则就要被罚。
上海租界有自己的立法主体,中国其他租界也有自己的立法主体。这里以汉口的日租界为例。汉口日租界成立于1898年,居留民会是其立法主体,具有立法权。它制定过《居留民取缔规则》、《警察犯处罚令》、《居留地警察规则》、《艺伎酌妇佣妇之取缔规则》、《消防点检规则》等等。〔17〕参见袁继成主编:《汉口租界志》,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47页。由于《汉口租界志》没有标注这些规定制定的时间,故无法在文中标明它们制定的时间(下同)。可见,中国租界都有自己的立法主体,也都行使了本租界的立法权。
“中国租界的法制”的实施情况也能证明,中国租界的立法主体制定的确是仅限于本租界实施的法制。比如,上海租界的法制就是仅限于上海租界适用的法制。据记载,有位北方人士初到上海租界,因为不知道上海的租界都有不准随地大小便的规定,在租界马路上大便,结果被罚。“有北人初到上海,不谙租界章程,在马路上大便,被巡捕捉去。捕房令罚洋释出,其人不服,吵闹不休。解赴公堂,官判加罚数元以为吵闹者戒。”此人被罚后,还觉冤枉,说:“老爷何不多出告示,此明明欺我初来上海之人。”〔18〕陈无我:《上海三十年见闻录》,上海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这充分说明,上海租界都有不准随地大小便的规定,华界则没有,所以此人无意之中造成了违法,还被罚。上海租界法制的区域性在此案的适用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中,主要是那些由中国、有约国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中国立法主体制定的中国法制在中国租界具有法律效力,也在中国租界被适用。中国租界是中国的领土,在中国租界的华人如果违反了中国的法制,要受到中国法制的制裁。这在相关条约、规定中有明文规定。1843年签署的中英《南京条约》的附件《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明文规定:“英人华民交涉词讼”,“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均应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后条款办理。”〔19〕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43页。以后,于1864年设立了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这个由中外审判人员组成的法庭,被称为“混合法庭”,“专门审理租界内发生的以英、美等国侨民为原告,华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20〕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79页。对华人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制。它是以后产生的会审公廨的前身与雏形。
1869年《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施行。上海租界的会审公廨取代了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这个章程对华人在上海租界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明确、详尽的规定。《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凡有华民控告华民及洋商控告华民,无论钱债与交易各事,均准其(华人委员)提讯定断,并照中国常例审讯”;“华民犯罪,即由该委员核明重轻,照例办理。”〔21〕同前注〔19〕,王铁崖编书,第269~270页。即由中国的审判人员按照中国法制进行审判。其中,一些涉及重大犯罪的案件,还要移送至租界外的华界,适用中国法制,进行审判。“华人犯案重大,或至死罪,或至军流徒罪以上,中国例由地方正印官详请臬司审转,由督抚酌定奏咨,应仍由上海县审断详办。”〔22〕同前注〔19〕,王铁崖编书,第269~270页。如果被洋人所雇佣的华人作为被告,也由华人的审判人员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审判,只是要告知洋人领事官,由其或所派之人进行观审。“凡为外国服役及洋人延请之华民,如经涉讼,先由该委员会将该人所犯案情移知领事官,立将应讯之人交案,不得庇匿。至讯案时,或由该领事官或由其所派之员准其来堂听讼,如案中并不牵涉洋人者,不得干预。”〔23〕同上注,第269页。可见,华人在中国租界还需遵守中国的法律。这样,中国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不仅适用于中国的华界,也适用于中国的租界,成为“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了。
上海租界是中国租界中延续时间最长的租界,前后历经百年时间,先后经历过清朝、南京临时政府、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及其法制。上海租界里的华人都需遵守这些时期的法制,无一可以例外,否则就要被罚。这也意味着他们不仅要遵守“中国租界的法制”,还要遵守中国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这两种法制都需遵守。中国其他租界里的华人也是如此。
无约国人虽是洋人,但其国家没有与中国政府签订过不平等条约,不享有领事裁判权,也与华人一样,要遵守中国法制。如果他们进入租界,也同样要遵守“中国租界的法制”和中国政府制定的法制,否则也会被罚。这在《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里也有规定。“尚系无领事管束之洋人,则由(中国)委员自行审断,仍邀一外国官员陪审,一面详报上海道台查核。”〔24〕同上注,第270页。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中含有华人与无约国人都须遵守的由中国立法主体制定的中国法制。这一法制也就成了“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了。
有约国人因享有领事裁判权,所以包括在中国租界在内的中国领土上,都要遵守本国的法制,而无需遵守中国的法制。这在相关条约中也有明文规定。中英《南京条约》的附件《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规定:“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25〕同上注,第42页。以后的《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的表述与其保持一致。它规定:“如系领事管束之洋人,仍需按约办理”;“有领事之洋人犯罪,按约由领事惩办”。〔26〕同上注,第270页。其他有约国人也是如此适用。可见有约国制定的法制在中国的华界、租界都要被适用。然而,这是一种属人法制,不是属地法制。无论有约国人在中国的何处,一旦违法犯罪成为被告,就得适用其本国的法制。有约国人大量生活、工作在中国租界,是享有领事裁判权的群体,中国租界也就成了适用有约国制定法制的区域,其也成为“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了。
可见,在中国租界的区域内,至少要适用3类法制,即中国租界立法主体自己制定的法制、中国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有约国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制。“中国租界的法制”与“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不一样,不能划上等号。同时,中国租界法制里法制的多样性也得到了充分反映。
“中国租界的法制”与“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不一样,其区别之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立法主体不同。“中国租界的法制”的立法主体是租界自己设立的立法主体,是一种自治组织,其成员是本租界的外国侨民。即他们是租界内的成员,不是租界外的成员。“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的立法主体中,则有中国、有约国的立法主体,其成员都不在中国租界内,而在中国、有约国的国家里,即在租界外。其差别明显。
其次,法制的性质不同。“中国租界的法制”是一种城市中的区域法制,仅限于区域层面,不是国家层面,不是国家法。“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则是国家法,无论是中国法制还是有约国法制都是如此。另外,“中国租界的法制”还是一种属地性法制,而“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中的有约国法制,则是一种属人性法制。它们的区别同样很明显。
再次,法律体系不同。“中国租界的法制”是一种区域性的法规体系,只在中国城市中的租界区域内发挥作用。它既没有宪法,也没有许多部门法。“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则不同,情况有点复杂。其中,中国法制体系在清朝时是一种由律、例、会典等构成的体系,清末法制改革以后,逐渐形成一种由宪法与部门法构成的“六法”体系。有约国的法律体系却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普通法、平衡法等判例法组成,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与部门法等成文法组成。它们的法律体系也很不同。
最后,适用对象不同。“中国租界的法制”的适用对象是在本租界的人员,不在本租界的人员则不适用,适用人员的地域性很明显。“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的适用对象则有所不同。其中,中国法制适用在中国领土上的华人与无约国人,包括中国租界内的华人与无约国人;有约国法制适用的是在中国领土上所有的有约国人,包括在中国租界里的有约国人。它们的区别也同样存在。
这些“不同”突出反映了“中国租界的法制”与“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的主要区别,因此在研究整个中国租界里的法制时,一定要作区分,要有正确的理解,不要混为一谈。当前,“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其中既有中国近代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也有英美、大陆法系的研究成果。但是,“中国租界的法制”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是个可以大力开拓的领域。
在深入研究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时,会发现有“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和“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是指设在中国租界,由洋人或华人、洋人审判人员参与,专门审理租界里发生案件的审判机关。这一审判机关的设立是为了解决租界里发生的案件,也只审判发生在本租界里的案件,不审理发生在本租界以外的案件。这种审判机关是一种中国城市里的区域性审判机关。“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是指,有约国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有多少有约国就可以有多少审判机关,因此其数量与国别都不算少。有约国审判机关是有约国派驻中国的审判机关,只是其地点设在中国租界而已。其管辖的人员是在中国任何地方的有约国人,其中也包括在中国租界里的有约国人。〔27〕除了“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和“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以外,在会审公廨收回后,中国政府在租界派驻了自己的审判机关,但因为它们既不属于“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也不属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所以本文没有加以论述。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86~293页。目前,对这两类审判机关都有所研究,但很不充分,有必要对其进行再研究,以免混淆。
中国租界也会发生案件,也需有审判机关进行审理。审理这类案件的审判机关就是“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上海租界设立过这样的审判机关,其中上海英美租界先后设立过3个这样的机关。它们是: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会审公廨和领事公堂。这些都是“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在上海公共租界时期,会审公廨和领事公堂仍然存在,还在运行。
关于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是设在上海英美租界,由华洋审判人员组成的,专门受理租界内发生的民、刑案件的审判机关。上海英、美租界建立以后,租界里违法情况逐渐滋生,还有增多趋势,即“屡有发生”。其中的有约国人违法,根据领事裁判权,由有约国的审判机关审判;华人违法则由中国的审判机关审判。可是,随着案件的增多,为了方便审判,1864年中外官员协商建立一所由华洋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机关,即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它专门审理以洋人为原告,华人为被告,发生在本租界里的案件。其中的华人审判人员常由同知担任,洋人审判人员则通常由英国副领事担任。诉讼程序无明文规定,“实际上采用西方诉讼程序。”据统计,此审判机关审理的案件不算少。“1864年5月2日至12月31日,理事衙门共审理了拘捕的2178名华人,经过会审,无罪开释557人,移送清政府地方官讯办295人,申斥612人,处笞刑363人,枷刑55人,罚做苦工104人,处罚金192人。”〔28〕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79页。会审公廨设立后,此审判机关即被其替代。
关于会审公廨。会审公廨是继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后,设在中国租界,由华洋审判人员组成,专门受理租界里违反民、刑法案件的审判机关。经中英官员商定,1869年《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施行,上海英美租界的会审公廨随之建立、运行。它也是一个由华洋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机关。《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遴委员同知一员,专驻洋泾浜,管理各国租地界内钱债、斗殴、盗窃、词讼各等案件”;“凡遇案件牵涉洋人必应到案者,必须领事官员会同专员审问,或派洋官会审”。〔29〕同前注〔19〕,王铁崖编书,第269页。它的下设机构有:秘书处、华洋刑事科、华洋民事科、洋务科、管卷室等,以后又增加了检察处。〔30〕参见媵一龙主编:《上海审判志》,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会审公廨适用西方的律师制度,民刑案件的原、被告人都可聘请律师代理、辩护案件。它每年审理案件的数量不少。据统计,上海英美租界“会审公廨”审理的刑事和违警案件,1889年总计5117件,1890年5999件,1891年5600件。去除燃放爆竹,妨碍交通及违反工部局规章的轻微犯法行为等外,可视为犯罪的为:1889年3672件,1890年3531件,1891年3415件。〔31〕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80页。1927年上海公共租界设立临时法院,会审公廨即被收回。上海法租界也设有会审公廨,与英美租界的会审公廨相似。
关于领事公堂。领事公堂是设在上海英美租界,由洋人审判人员组成,专门受理以租界的行政机关工部局为被告的行政审判机关。1869年的《上海洋泾浜北首租界章程》对设立上海英美租界领事公堂作了规定,这也是建立领事公堂的法律依据。它规定:“公局(工部局)可以做原告控人,亦可以被人控告,均由公局之总经理人出名具呈,或用‘上海西人公局’出名具呈”;“凡控告公局及其经理人等者,即在西国领事公堂投呈控告”。〔32〕同前注〔19〕,王铁崖编书,第299页。根据这一规定,1871年英国领事与驻沪其他国家领事进行协商,决定设立领事公堂。1882年领事公堂正式出台、运作。它的诉讼规则在同年制定的《上海领事公堂诉讼条例》作了规定。〔33〕参见剻世勋等:《上海公共租界史稿》,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出版,第248~249页。审判人员由各国领事组成,适用的实体法无明确规定。〔34〕同上注,第157页。1941年太平洋战争爆发,日军占领了上海公共租界,此领事公堂已无存在意义。据统计,自领事公堂设立至太平洋战争前,共审理过55起案件,其中工部局败诉的占了23件,败诉率近42%。〔35〕参见马长林:《租界里的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228页。
以上的三种审判机关都是设在上海租界内的审判机关,以审理租界里发生的案件为己任,不受理发生于租界以外区域的案件。它们以上海租界的存在为前提,植根于租界。除了上海租界以外,还有一些城市也有这样的审判机关。比如,汉口、鼓浪屿等租界也设有会审公廨与领事公堂,也专门审判本租界的案件。〔36〕参见费成康:《中国租界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它们也都属于“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
为了迎合领事裁判权的需要,有约国便在中国设立了一些专门审理有约国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审判机关。由于中国租界都在中国大、中城市的中心区域,市政、经济等都较为发达,环境也相对较好,于是有约国就把审理有约人案件的审判机关设在了租界。〔37〕同上注。这些审判机关不是“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而是“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其审理的是遍及中国的有约国人案件,也包括发生在中国租界里的此类案件。因此,它们这种审判机关又有一审、二审的分工与差别。设在上海租界的此类审判机关就有领事法庭、英国高等法院和英国上诉法院、美国驻华法院和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等。
关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领事法庭。这是“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中的一种机关。是指有约国设在驻华领事馆内,由领事担任审判人员,审理本国公民在华违法犯罪并成为被告人案件的审判机关。凡是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都可在中国设立领事法庭,审理本国的有约国人在中国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38〕共有20个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它们是:英、美、法、德、俄、日、意大利、比利时、丹麦、荷兰、挪威、西班牙、匈牙利、奥地利、瑞典、瑞士、葡萄牙、巴西、秘鲁、墨西哥等国家。孙晓楼等编:《领事裁判权问题》(下),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67~171页。在中国的领事法庭数量较多,仅上海公共租界和鼓浪屿公共租界都有10多个领事法庭。〔39〕同前注〔36〕,费成康书,第126页。这种审判机关一般设在本国领事馆内,审判人员一般由领事或副领事担任,但是他们一般没有受过专业的司法培训,故“难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40〕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94页。当中国收回领事裁判权后,这些领事法庭也就被撤回了。
关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英国高等法院和英国上诉法院。它们也是“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其中,英国高等法院由英国任命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中国各地,审判在中国违法犯罪的英国公民,替代英国领事法庭这一审判机关。它成立于1865年,地点在上海英美租界。设审判人员1人,副审判人员数人,而且都由英国直接任命。不服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它适用的是英国法,即以判例法为主。判决有罪的较短刑期的英国公民在租界内的监狱里执行,较长刑期者则被解往香港等地服刑。1943年英国的领事裁判权取消后,这一法院也被撤销了。〔41〕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95页。
英国上诉法院是英国设在上海英美租界,受理在华英国公民不服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案件的上诉法院。法庭一般由3名审判人员组成,也适用英国法。如果不服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可向设在伦敦的枢密院上诉。囚犯一般在租界的监狱内服刑,刑期较长者解往香港、澳大利亚等地执行。死刑案件采用绞刑,但需经英国驻华公使核准。这一法院也于1943年撤销。〔42〕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95~296页。
关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美国驻华法院和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美国驻华法院和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也都属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其中,美国驻华法院设在上海公共租界的美国驻沪领事馆内,是美国在华的一审法院,建立于1906年,撤销于1943年,共存37年。专门受理美国在华的领事法庭和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不受理的一审案件,即诉讼标的在500美元以上的民事案件、100美元以上罚款或60天以上监禁的刑事案件。需要在中国巡回审判,每年都要到天津、广州或汉口开庭。其地位类似于美国的地方法院,设有法官、检察官、执行官、书记员等人员。〔43〕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96页。美国驻华法院共产生过5任法官。上诉法院是设在旧金山的第九巡回法院,终审法院是美国的最高法院。1906至1924年间审理了较为典型的310件案件,其中11件为上诉至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案件。〔44〕参见李洋:《美国驻华法院研究(1906-1943)》,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导论”第2~10页。
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成立于1920年,是美国领事法庭的替代审判机关。此年,美国撤销了上海领事法庭,由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来取代,其地位与领事法庭相同。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500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罚金在100美元以下或监禁60天以内的刑事案件。否则,就由美国驻华法院审理。1943年,此法院同样被废止。〔45〕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97页。
领事法庭、英国高等法院、英国上诉法院、美国驻华法院、美国司法委员会法院都设在上海租界,都属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它们都是领事裁判权的产物,都是设在中国的外国审判机关,只是选址于上海租界而已。上海租界内因此而存在了多种审判机关。它们审判的被告人都是本国公民,用一位美国法官的话来说,就是“被告的国籍是驻华法院受案范围的基本准则”。〔46〕同前注〔44〕,李洋书,“导论”第5页。
比较“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以后可以发现,它们的差异还不小,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审判机关的性质不同。“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是设在中国租界里专门审判租界里发生案件的审判机关,其性质是中国租界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中国近代区域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则是一些外国因领事裁判权而设在中国租界专门受审有约国人案件的审判机关。这一审判机关的性质是外国的审判机关,不是中国的审判机关,只是设在中国租界这个地方而已。这两种审判机关的性质明显不同。
其次,审判人员的组成不同。“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里的审判人员由洋人或华、洋审判人员组成,而且有一些分工。在华、洋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机关中,华人审判人员主要受理以华人为被告的案件,洋人审判人员则审理以洋人为被告的案件。“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却是一些专门受理有约国人案件的审判机关。这些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都由具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审判人员组成,即只有洋人,没有华人。这两种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组成也不同。
再次,审判的案件不同。“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审判发生在中国租界内、违反租界自己制定、认可的规定的案件。它既不审判发生在租界之外,也不审判不是租界制定、认可的规定的案件。“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则不同,只审判本国侨民的案件。它们既不审判华人为被告的案件,也不审判非有约国人为被告的案件。这两个审判机关所审判的案件也是很不相同。
最后,审判适用的法律不同。“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适用的是租界自己制定、认可的法律,不为中国租界制定、认可的法律,都不在“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适用之列。“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适用的则是由有约国制定的法律。由于有约国在中国比较多,其适用的法律也就比较多了。这两种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同样也不同。
经过比较,“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的差异就反映的更为清晰,也更为明了。在进行中国租界司法的研究过程中,不能把其混为一谈。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开始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很快中国租界就诞生了。〔47〕上海于1845年,最早出现租界,以后天津、汉口、广州、九江、镇江、厦门、杭州、苏州、福州、重庆、鼓浪屿等城市也都建立了租界。在中国建立租界的国家有:英、美、法、德、日、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和俄等国家。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列强在中国的租界》,中国文史出版社1992年版,第590页。中国租界法制正是这一社会的产物。它既不是殖民地法制,也不是封建法制,与殖民地、封建法制都不同。中国租界法制是中国租界侨民建立的自治区域的法制,这种法制只能生存在中国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中,不会生存于殖民地或封建制社会之内。当前,对中国租界法制的社会属性虽有提及,但缺乏深入研究,有必要进行再研究。
中国租界的产生以中外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为依据。这里以上海租界的产生为例。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把英人及其家属成员可以到中国五口通商城市经商、居住的内容归入其中。它规定:“自今以后,大皇帝恩准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48〕同前注〔19〕,王铁崖书,第31页。1843年的《南京条约》附件《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进一步明确英人可以在这些通商城市租赁房屋、土地。它规定:“中华地方官必须于英国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议定于何地方,用何房屋或基地,系准英人租赁”。〔49〕同前注〔19〕,王铁崖书,第35页。英人就是以此为依据,制定土地章程,确定英人的租赁地,即租界。1845年《上海租地章程》出笼,上海英租界诞生。〔50〕同前注〔19〕,王铁崖书,第65~70页。上海英租界是这样,中国的其他租界也是这样。
中国租界是一种外国侨民自治的区域,其自治性非常强。租界内建有自己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自行运作,不受中国政府管辖。上海英租界的租地人会(1846年)、上海英美公共租界的纳税人会(1869年)是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的立法机关。上海英租界成立的工部局(1854年)是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的行政机关。〔51〕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183页。上海英美租界建立的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1863年)和以后的会审公廨(1869年)是上海英美、公共租界的司法机关。〔52〕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78~280页。上海法租界也建有类似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租地人会是它的立法机关(1856年)〔53〕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154页。公董局是行政机关(1862年)〔54〕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02页。,会审公廨是它的司法机关(1869年)〔55〕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284页。。上海租界是如此,中国其他的租界也基本如此。
中国租界建有自己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以后,租界就不受中国政府的管辖,成了名副其实的“国中之国”。〔56〕同前注〔36〕,费成康书,第203页。这种“国中之国”既在中国的领土之内,又不受中国政府的管辖,不能不说是对中国主权的损害。中国租界法制是一种世俗法制,属地性十分突出。它依托租界的存在而存在,又随着租界的发展而发展。这一法制由租界自己制定,在租界内实施,竭力维护租界的自治性,成了维护这种自治性的工具。这种自治性又是以损害中国的主权为前提,因此中国租界法制是中国主权受损的一种结果。可以想象如果没有不平等条约,没有中国主权的受损,也不会有中国租界的产生,更不会有中国租界法制的出现。
中国租界法制是中国租界侨民自治区域的法制,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产物,不是殖民地的产物,也不是殖民地法制。它与殖民地法制有明显的区别。这里以印度近代的殖民地法制与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法制作比较,来窥视它们的区别,从中反映出中国租界法制不是殖民地法制。1757年英国开始殖民印度,直至印度1947年独立。在这将近200年的英国殖民印度时期,印度就是英国的殖民地,英王直接统治印度。〔57〕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在立法方面,这一时期印度的立法主体就是英国,确立的主要是英国的法律渊源,搬用的是英国的法律。英国主宰着印度的立法权,是印度的立法主体。1833年至1840年英国勋爵麦考莱等主持了第一届“法律委员会”,“提出了著名的属地报告(lex report)。”〔58〕[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72页。1859年至1882年英国又在印度展开了紧张的立法活动,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契约法、证据法等一些法典。然而,“这种立法都是英国法专家所制定,并且往往是在伦敦完成的”。〔59〕同上注,第473页。印度的主要法律渊源也是来自于英国,特别是在后阶段,“直接引进英国法。”〔60〕何勤华等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英国的法律渊源也在印度生根、发芽、成长。印度的法律内容同样被英国化。它的绝大多数法律内容,特别是在公法领域,就是英国法的天下,以致“在印度独立以前,印度法无疑属于普通法系。”〔61〕同前注〔58〕,勒内•达维德书,第476页。可见,印度法制几乎就是英国法制的翻版。
在司法方面,在英国殖民统治时期,印度的司法也为英国所直接控制。印度国内的司法机构由英国建立,特别是在英国直接管控的孟买、加尔各答、马德拉斯管辖区内,在1726年就建立了专门实施英国法的皇家法院。至19世纪中叶,英国法的“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被印度各地法院广泛采纳,英国法因此而不断输入印度,成为印度司法的依据。〔62〕同前注〔57〕,何勤华主编书,第54页。另外,印度法院的终审法院不设在印度,而是设在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它是“英国全球性的裁判机构”,是分散在世界上“各个角落上的自领地、殖民地、保护地”的“最终裁判者。”〔63〕[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页。其中,包括印度殖民地。这个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由议长、大法官等人组成,其中有两人专门负责英国海外领地的审判职能。〔64〕同前注〔60〕,何勤华等主编书,第31页。印度殖民地的司法完全被英国所掌握,是英国司法在印度的延伸。
印度近代殖民地时期的法制是一种被英国宗主国直接掌控的法制,是英国法制在印度的扩展,其依附性极强。中国租界法制不是如此。这是一种外国侨民在自己的自治区域内,由侨民组织独立制定、运行的法制,与租界建立国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这种租界建立国法制在租界的直接运用,不受租界建立国直接控制。上海英租界的租地人会和上海英美、公共租界的纳税人会都是立法主体,其成员都是租界内的侨民,是居住在租界里的洋人,只是它们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而已。租地人会成员的资格是必须在英租界里租有土地的英国人,它们无论有多少土地,每人仅有一票的投票权等。〔65〕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153页。成为纳税人会成员的资格条件有所改变。除了仍为侨民以外,还有具体的财产要求,即至少拥有500两以上的地产,每年缴纳房地税10两以上,或每年缴纳500两以上的房屋租金。〔66〕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163页。可见,租地人会与纳税人会的成员都是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的侨民,而非英国政府派遣的官员,也不受英国的直接控制,与印度殖民地立法主体不同。
中国租界的法律渊源都是成文法的渊源,连英、美租界都是如此。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颁行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其渊源不是判例法而是成文法。如章程、规程等等。〔67〕同前注〔11〕,王立民书,第31~35页。中国租界的法律内容都由租界内的立法主体制定,上海英美租界制定的《上海洋泾浜北首租界章程》《税纳人议事规程》等等都是如此。可见,中国租界的法律渊源与内容都是根据本租界建设的需要而设置,都源自于租界本身,而非来自于英国,与印度殖民地的法律渊源与内容也大相径庭。
在司法方面,中国租界的司法机关不是来自于外国,而是来自于租界本身,由租界自己设立。上海英美租界设立的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会审公廨、领事公堂都设在租界内,都由租界自己设立,不是英国、美国派遣设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和会审公廨的审判人员由中、外审判人员组成,审理租界里发生的华、洋纠纷案件。领事公堂的审判人员全为外国人,来自于多个国家,都不是本国派遣的审判人员,不受外国审判机关的控制。这与印度殖民地的司法也不同。
总之,与印度殖民地的立法与司法相比较,可以反映出中国租界法制独立性较强,是一种由租界内侨民自治的产物,不像印度殖民地法制那样依赖性很强,是一种英国殖民地的产物。很明显,中国租界法制不是殖民地法制。
中国租界是一种近代法制,不是封建制法制,与这种法制有本质上的差异。这里把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法制与中国古代清朝法制作比较,来显示它们间的差异,从中反映出中国租界法制不是封建制法制。
中国古代清朝法制是一种专制制度下的法制,属于中国的传统法制,在法制机关、法律内容等方面都是如此。关于法制机关。中国古代清朝的法制机关是专制制度的产儿,专制色彩十分浓厚。清朝皇帝除了掌握有最高的行政权外,还掌握有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统辖清朝的立法、行政、司法各项大权。皇帝之下的中央其他立法功能多由中央的各类机关代行,内阁、军机大臣与吏、户、礼、兵、刑、工各部等都是如此。中央的司法机关虽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构成,但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便有其他部门的官吏参与,如秋审、朝审、九卿会审等均是如此。与中央的法制机关相协调,地方的法制机关长官也由行政长官兼任。省、府、县等地方的行政长官往往兼有地方的立法、司法权,也是地方法制机关的长官。〔68〕参见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史》古代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89~597页。在清朝这种专制制度之下,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制机关与行政机关往往交结在一起,不独立,也没有立法、行政与司法权的分立,缺少这三权之间应有的制衡与监督。
中国租界的法制机关不是如此。中国租界引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使租界内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分立,建立相对独立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立法、司法机关不再与行政机关混同。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先后建立的租地人会、纳税人会是立法机关,工部局是行政机关,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会审公廨、领事公堂则是司法机关。它们相互独立、制衡。这是近代社会的基本架构,其法制机关也是一种近代的法制机关,不是封建的法制机关。上海法租界也是如此。
关于法律内容。中国古代清朝的法律是一种中国封建制的法律内容。这里以清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大清律例》为例。这部法典规定了封建制“五刑”,即笞、杖、徒、流、死;规定了封建制法律原则,如“犯罪免发遣”“流囚家属”“天文生有犯”等等;规定了封建制特权制度,如“八议”“应议者犯罪”等等;〔69〕《大清律例•名例律上》。规定了封建制罪名,如“谋反大逆”“谋叛”等等。〔70〕《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上》。这些内容都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内容,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是封建伦理纲常的体现。
中国租界的法律内容则是一种近代性的法律内容。这里以上海英、英美、公共租界的一些规定为例。上海英租界对租界内的近代城市规划作出过规定。比如1845年就规定要“保留自东而西通江边四大路”、路的宽度为“二丈,以便路人,并防火灾”。租界内“不得建造易燃之房屋,如草藔、竹舍、木屋等”。〔71〕同前注〔19〕,王铁崖书,第66~68页。上海英美租界在上海英租界的基础上,又颁行了一些新的法律内容。其中,就有关于城市公共卫生建设的规定。比如,1893年规定要加强犬类管理,以防狂犬病;凡在马路上游荡而不戴颈圈的犬,一律采取捕捉办法,7日内无人领取,即被杀死。〔72〕同前注〔4〕,王立民书,第193页。上海公共租界在上海英美租界的基础又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这里仅以1903年颁布的规定为例。此年,上海公共租界规定:“禁止虐待牲畜”;租界内的“马路僻径及公地,均不准燃放爆竹”等等。〔73〕同前注〔11〕,史梅定主编书,第700~701页。这些规定涉及到租界的城市规划、公共卫生、治安等一些方面,与近代城市的建设息息相关,而与古代清朝的法律内容差之千里。
法制机关与法律内容都是法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租界的法制机关、法律内容与中国封建的法制机关、法律内容明显不同,其近代性十分突出,而不具封建性。这也证实中国租界法制不是封建制法制,而是一种近代法制。
随着中国租界法制研究的深入,有些问题会经常遇到,往往绕不开,有必要再研究。经过再研究,可以理解“中国租界的法制”与“在中国租界适用的法制”不一样。它们在立法主体、法律性质、法律体系、适用对象方面都不相同。只是当前对中国、有约国法制的研究成果相对多一些,而对“中国租界的法制”研究成果相对少一些,是个可以大力开拓的领域。经过再研究,还可以进一步辨析“中国租界的审判机关”与“设在中国租界里的审判机关”。它们虽然都设在中国租界里,但在审判机关的性质、审判人员的组成、审判的案件与审判适用的法律等一些方面,也都存在诸多不同。经过再研究,还可以进一步认识中国租界法制的社会属性,即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产物。中国租界法制既不是殖民地法制,也不是封建制法制,而是中国主权受到损害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法制。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中国租界法制就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些都会有利于进一步深入研究中国租界法制,从而进一步认识中国近代法制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总之,会收获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