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文化冲突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七十年

2019-03-25 07:15王德新
关键词:诉讼法政法民事

王德新

一、诉讼文化冲突与诉讼制度变革的互动关系

《易经·系辞》曰:“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如果说诉讼文化是形而上的“道”,诉讼制度则是形而下的“器”,“道”“器”互动、相辅相成,隐喻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诉讼文化,是人们对各种诉讼现象(如诉讼制度、诉讼组织、诉讼设施、诉讼活动等)所持的诉讼心理、思想和价值观。[注]参见王德新:《诉讼文化冲突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第22页。换言之,诉讼文化是一种人的观念形态,它寓寄于社会主体、外化为人的行为方式、物化为诉讼设施场所、型构为诉讼规范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某种诉讼文化观念为社会上众多的人所赞同、产生了广泛社会影响,就会形成诉讼文化思潮[注]每个时代的每个人、集体都有自己的诉讼观念、思想和价值观,但未必能形成诉讼文化思潮。正如梁启超所言,“凡‘思’非皆能成‘潮’,能成‘潮’者,则其‘思’必有相当之价值,而又适合于其时代之要求者也。凡‘时代’非皆有‘思潮’;有思潮之时代,必文化昂进之时代也。”参见梁启超:《中国近三百年学术史》,北京:中国书店,1985年,第11页。。如果从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授命起草完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起算,中国近代以来诉讼法典化运动已有110余年的历史,期间汇聚形成了三种典型的诉讼文化思潮,即传承中国古代诉讼文化、传承党领导下形成的政法传统和借鉴西方诉讼文化,它们彼此冲突、不断整合。

二、“革命型”政法文化与新中国早期民事司法政策的塑造

(一)新中国早期的民事司法政策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虽然这一宪法性文件提出了“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立法任务,但结果仅仅是在司法机关组织法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其间也进行了系统的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尝试,但受制于当时的形势,均无果而终。[注]如1950年12月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但未公布施行。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但由于反右扩大化运动而未能颁行。1963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制作了座谈会纪要(《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在“文革”期间被斥为“旧观点”,是束缚手脚的“旧框框”,而被废止。这就导致,从1949年到1978年的三十年间,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成果主要集中在一些粗放型的民事司法政策层面。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遂成为人民司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其指出:“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政法传统、特别是陕北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凝练新型民事司法政策的思想和经验来源。[注]法学界一般认为,“新中国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参见强世功:《法治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8页。“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指马锡五自1943年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在审判实践中摸索出的以“审判和调解相结合”为其典型特点的审判方式[注]1944年下半年边区高等法院连续发布指示,确定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的数字,作为干部的政绩标准”等几大审判原则和办法。参见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的方向》,《解放日报》1944年11月5日,第1版。。新中国成立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思想为基础,结合政法传统的群众路线、司法为民等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确定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十二字方针,1964年又将其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

(二)“革命型”政法文化及其对早期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影响

“革命型”政法文化具有如下特质,对新中国早期的诉讼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强调法的政治从属性和司法的工具性,滋生了法律虚无主义倾向。其一,否定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形成了主要靠党的政策和政治运动来治理社会的革命政法理念。这种思想的源头在苏联。苏联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核心是“党的指示”[注]巴舒卡尼斯:《斯大林宪法与社会主义法制》;转引自杨心宇、李凯:《略论苏联法对我国的影响》,《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革命法制对我们来说,百分之九十九是政治任务”[注]多采科:《反对法学理论的烦琐哲学》;转引自杨心宇、李凯:《略论苏联法对我国的影响》,《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由于面临相似的政治形势,新中国早期几乎全盘接受了这种思想,形成了一种“阶级本位的政策法”理念,“以(党的)政策为最高行为准则,以法律为次要的行为准则”[注]武树臣:《从“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到“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中国法律文化六十年》,载曾宪义:《法律文化研究》第5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12页。。其二,形成了依靠群众运动治理社会的策略,“文革”期间“红卫兵”“造反派”一度宣称:“法律的存在是维护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一个无产阶级国家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也照样能够有效地运作。革命的合理性远远高于法律的合法性。”[注]沈敏荣等:《论法律万能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战线》2003年第3期。这种革命政法逻辑,最终滑向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酿成了文革期间“公检法”被砸烂、诉讼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惨剧。

总的来看,革命型政法文化是一种一元的、排他性的文化,对其他诉讼文化具有强烈的抵制性。由于缺乏宽容的学术环境,当时对一些符合法治和司法规律的学术观点往往上升到政治高度予以批判,如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成是“包庇和纵容反革命罪犯”,把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说成是“超阶级、超政治、实质上是维护反动阶级的利益”,把坚持“独立审判”宪法原则批判为“向党闹独立”“反对党的领导”[注]参见滕彪:《“司法独立”话语在当代中国的变迁》,载罗玉中主编:《法学纪元》(创刊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3页。。由于缺乏多元诉讼文化思潮的合理争鸣,导致革命政法文化失去了理论纠偏的机会,诉讼法制建设也无法提上议事日程。

三、“法制型”政法文化的确立与民事诉讼法制化的初步探索

(一)“法制型”政法文化的确立

“文革”结束后,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施政纲领。与此同时,原来的“革命型”政法文化逐渐向“法制型”政法文化转向。“法制型”政法文化与“革命型”政法文化的最大区别,是逐渐淡化政法传统中的革命性、阶级性色彩,高度重视以法制建设来保障人民民主和改革开放事业,但同时又保留了政法传统的某些传统要素。

(二)“法制型”政法文化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影响

“法制型”政法文化具有历史的进步性,最大的贡献在于重视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更加重视通过立法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但在诉讼文化发展层面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实现政法传统的法制化,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承载的根本历史使命。政法传统在早期主要体现在党的纲领、政策、审判方针之中,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固化,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完全继承了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作风和光荣传统,是我国人民司法经验的总结与发展”[注]李波人:《便利人民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法学杂志》1982年第1期。。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继承和发扬了司法中的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出发点。”[注]李波人:《便利人民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法学杂志》1982年第1期。立法规定的“着重调解”原则(第6条)、巡回审理和就地办案的方式(第7条)、人民调解与司法的衔接(第14条)等,都是司法中群众路线的体现。二是传承了审判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的传统。当时政法权威人士指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纠纷反映的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希望在人民内部不发生纠纷或少发生纠纷。希望人民少‘打官司’,最好是不‘打官司’。……既不能做到‘无讼’,就必须做到‘便讼’,以免人民群众因进行诉讼而误时失事,加重经济负担,耽误生产和工作。”[注]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特点》,《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这种认识,是司法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党的施政纲领服务的最好注释。三是传承了实事求是的政法传统。为此,立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第56条);坚持有错必纠的立法理念,设置了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还要求各级法院都要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等。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概括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要实事求是地查明争议事实的本来面目,要看实质,而不只是看形式,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本质的一个特点。”[注]柴发邦:《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独特风格》,《人民司法》1982年第5期。

其次,由于历史的惯性,阶级性的观点在诉讼理论和立法起草中有一定的延续。例如,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当时学者是这样阐释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院是资产阶级压迫人民的工具。我们的人民法院则是为人民服务的……为保障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服务。”[注]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特点》,《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从立法技术看,诉讼立法遵循“简而不漏”的原则编撰,民事诉讼法(试行)只有205条,与大陆法系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相比,条文数量要少得多;立法语言也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进行表述,以便于广大群众看懂和掌握。这样做的原因是:“在审判制度、审判程序上,是便利人民,还是刁难人民,是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两种诉讼制度的根本区别之一”;“剥削阶级国家的诉讼程序往往是追求形式上的‘完备’,程序上的繁琐,手续上的严苛……我们的法院和诉讼制度、程序,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为人民的利益服务”。[注]张玲元:《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特点》,《政法论坛》1982年第2期。从基本原则看,阶级性也有所体现,如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是根据列宁关于扩大国家干预民事关系的指示建立的,是由我们国家和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当事人处分的权力是绝对的,没有限制的。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处分原则正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注]李春霖:《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新疆社会科学》1982年第2期。。

最后,多元诉讼文化思潮争鸣的局面未能真正形成,过去的实践经验成为立法的主要参考。在仍然强调法和司法阶级性的政法文化氛围下,对中国古代诉讼文化和西方诉讼文化往往持批判立场,难有实质性借鉴。即便有借鉴,也主要局限于技术性的规范和制度。另外,鉴于当时中苏关系尚未实现正常化,对苏联法律理论和立法的最新发展也谈不上借鉴。张友渔曾指出:“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就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允许先有一个从外国抄来的框框。”[注]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特点》,《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这也道出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的基本指导思想,即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中国国情出发。由于理论匮乏和思维惯性,试行法中保留了较强的阶级性观点也是符合逻辑的。

总的来看,法制型政法文化建立在对过往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深刻汲取的基础上,也是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抉择。但受制于当时的政治生态和国际环境,尚不具备多元诉讼文化思潮争鸣的社会基础,导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承载的现代诉讼法理相对匮乏,从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经验中汲取养分几乎成了不二的选择。因此,民事诉讼法制建设虽取得了重要突破,但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仍较为欠缺。

四、政法传统的“法治转型”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经济领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在国家治理上,经历了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到“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再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与此同时,公众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已成为时代最强音。社会变革催生了诉讼文化变革,多元诉讼文化思潮日渐活跃并彼此碰撞,一场旷日持久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随之发生。这场诉讼制度变革,在早期体现为始于20世纪80年代晚期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注]改革总体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向前推动的。参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改革成果相继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之中得以固化;进入21世纪之后,面对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全国人大先后于2007、2012、2017年三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使立法规模达到了四编27章284个条文,配合诉讼立法修订产生的司法解释也明显增加,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有552个条文。

最为值得关注的还不是法律条文数量的变化,而是对政法传统不断进行诠释,使政法文化呈现“法治转型”趋势。具体来说,一方面高度重视从历史经验中寻找智力支持,大力宣扬党的群众路线、司法为民、司法民主、人民陪审、法院调解等优秀政法传统;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审判独立、法治精神、形式理性等源于西方的程序理念也逐渐导入。表现在:

其一,在诉讼价值观上,逐渐从“政治导向”向“价值导向”转向。在政治导向的体系中,评价标准是“是非”,即政治正确性;在价值导向的体系中,评价标准是“善恶”,即诉讼公正性。受市场经济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影响,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转向价值论述,处分原则、法治精神和社会和谐与法院调解的关联性得到强化,于是才有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政策转变。在证据法学领域,关于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2000年以后经历了一场“从认识论到价值论”的学术争鸣,如今价值论已成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失权制度随之被司法解释和立法所确认[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68条;201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106条。。这种价值论的论述维度,如果放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是较为敏感的,甚至有政治不正确之嫌,但在90年代中期以后学术界和司法界越来越习以为常了。

其二,在政法关系上,逐渐从“政法思维”向“法治思维”转型。政法思维的基本逻辑是:政治思维是第一位的,法律思维是第二位的,司法工作居于对政治和政策的从属地位;“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党和国家社会治理的根本目的,强调国家权力的相互配合和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权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的主导、协调作用”[注]徐亚文、邓达奇:《政法: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隐形维度》,《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5期。。20世纪90年代以后,“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已有较大改变。当时有评论认为:“六年多来(1985年以后——笔者注),民事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和执法条件在不断改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法的必须依法,没有法的才依政策,这一指导方针已深入人心”[注]本刊编辑部:《民事审判工作的深刻变化》,《人民司法》1991年第4期。。随着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特别是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在党的领导和保障法院独立审判方面有了一系列全新的论述[注]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等,对党的领导和审判独立的关系有了崭新的论述;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则提供了保障性措施。,标志着“政法思维”向“法治思维”转型进入了实质性阶段。

其三,在司法理念上,逐渐从政治性论述向遵循司法规律转型。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期间的着重调解、涉诉信访等制度和实践,都是为了贯彻群众路线,秉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的宗旨。[注]李波人:《便利人民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法学杂志》1982年第1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空泛的政治论述和宣讲已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甚至在信访领域,交叉信访、重复信访、非法截访、干预司法等异化的现象蔓延,学术界和司法界围绕弱化信访还是强化信访、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还是加强对司法监督、尊重法治和司法规律还是拓展申诉信访渠道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注]参见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石发勇:《人大信访:中国信访改革方向——兼与任剑涛教授商榷》,《探索与争鸣》2013年第7期;王德新:《涉诉信访与再审机制改革的文化困境与出路》,《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最终,“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成为社会共识,“归口管理,完善申诉再审程序机制,建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的系列改革举措随之出台[注]参见2005年国务院修订后颁布的《信访条例》、 2005年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信访机制的重塑,是我国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政治性论述向遵循司法规律论述转型的一个缩影。

(二)政法传统与西方诉讼文化的冲突与整合

现代法治理论主要是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诉讼法学理论也不例外。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和实施阶段,对欧美诉讼文化和诉讼制度的讨论尚属敏感话题。得益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对宽松的学术环境,学术界开始打破禁忌,对一系列诉讼法理问题进行了“正本清源”式的探究,在研究过程中开始大规模学习和借鉴英法美德日等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出现了学习借鉴西方诉讼文化的思潮,进而对党领导下形成的政法传统进行重新诠释和优化,推动了“法制型”政法文化向“法治型”政法文化的转向。

学理层面的文化冲突与碰撞,部分地引导了我国近二十年来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例如,在诉讼证据理论方面,传统学者机械套用唯物主义认识论,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辅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将西方的证据制度斥之为唯心主义的证据制度,反对借鉴自由心证制度[注]参见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86页。。有学者对此批评道,自由心证并非以唯心主义为基础,也不是资本主义性质,而是体现了司法规律[注]参见何家弘:《为自由心证正名》,《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汪海燕:《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等。;我国的证据制度虽名为“实事求是”、但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官缺乏有效证据规则约束的“超级自由心证”[注]李浩:《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因此,应当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并完善证据规则。学术研究迅速引起了司法界的共鸣,2001年最高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了“自由心证”条款[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又如,在诉讼程序机制方面,传统上基于对唯物主义哲学观和党的群众路线的僵化理解,片面强调“有错必纠”,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和非程序化的涉诉信访机制,既判力法理长期处于缺失状态。但实践中对既决案件翻来覆去的再审和无限制的涉诉信访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了破解实践难题,学者们开始大规模地翻译和评介欧美既判力理论[注]参见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等。。研究成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官方的认可,2005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2007年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申请再审理由的程序化改造,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对“一事不再理”识别标准的明确,无不体现了程序法治、维护司法公信力等现代程序法理念。这些源自西方的诉讼法学原理的导入,极大地提升了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质量。

五、余论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对政法传统的诠释经历了从“革命型”政法文化到“法制型”政法文化、再到“法治型”政法文化的转换。今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建设向何处去?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起支撑作用的诉讼文化的选择和再次诠释。著名文化学者余英时指出:“事实上却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可以尽弃其文化传统而重新开始。”[注]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阐释》,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48页。习近平在2016年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也指出,我国新形势下社会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日趋活跃、主流和非主流同时并存、社会思潮纷纭激荡,“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继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注]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光明日报》2016年5月19日,第1版。。因此,科学地诠释和传承发展人民政法传统,未来仍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思想红线,但有几个问题需要重点厘清。

首先,要正确地看待政法传统,不能简单地将“过去的经验做法”等同于“传统”。近年来,有的法院主张“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人民政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坚决摒弃衙门作风,大力提倡法官“走出去”,把人民群众“请进来”,实现案结事了[注]参见梁明远:《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 推进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日,第5版;惠兴文:《“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司法工作的启示》,《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6日,第2版。。有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就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甚至“法官自掏腰包化解纠纷”也成了司法的优良传统[注]参见吴厚宽、陆益民:《人民陪审制度必须坚持和完善》,《上海人大月刊》1991年第3期;吉瑞田:《做好法院调解工作的几点体会》,《法律适用》 1997年第8期;那娜:《法官自掏腰包促和解 当事人送锦旗致谢》,黑龙江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jxdd.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082,访问日期:2019年1月10日。。这些模糊认识,极易诱导制度改革走向错误的方向。必须澄清以下两点:(1)传统是在过去形成的,但不能将“过去的东西”简单地等同于“传统”,“那些仅仅属于过去,早已僵化和死亡的东西,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注]张文显:《法律文化的释义》,《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将二者混淆,就容易滋生复古、泥古的保守思想。(2)传统主要是指一种具有传承性的精神性要素,而不只是历史上的某种制度或经验做法。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陪审、涉诉信访等历史做法本身不是传统,其背后蕴含的“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和谐”等精神要素才属于党领导下形成的优秀政法传统。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过程中,应当传承和发扬的是那些精神性的文化要素,并结合时代特征创新实践形式。

其次,要辩证地看待中国古代诉讼文化。古代诉讼文化不乏一些糟粕,如“家族本位,权尊于法”的伦理司法观、“刑民不分,重刑轻民”的司法政策观、“义务本位,权利等差”的诉讼秩序观、“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观等。但是,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也有一些积极的要素,其中有些具有人类共性的文化遗产特质,与西方诉讼文化有耦合之处;有些还具有比较优势,能够为世界各国诉讼法制的未来发展产生启发。例如,儒家思想中的“和谐”“无讼”理念,重视民间调解的多元纠纷解决观,包含了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亲亲相隐”思想等。有学者主张,在传承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时需正确处理六大关系,其中特别提到了传统与现代、传统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统与世界多元文化、以及对传统的传承与创新发展的关系,是极具启发意义的[注]参见王增福:《传承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需正确处理六大关系》,《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20世纪后半叶,欧美国家在对法治主义之下滋生的“好讼”文化进行检讨时重新发现了“东方经验”,并掀起了ADR运动。这印证了伯尔曼的判断:“在过去,西方人曾信心十足地将它的法律带到全世界。但今天的世界开始怀疑——比以前更怀疑——西方的法条主义。东方人和南方人提供了其他选择。”[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9页。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我们忽视了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宝贵的因素,缺乏与时俱进的创新实践,才使得我们的诉讼制度创新乏力。

最后,要实事求是地看待欧美诉讼文化。无论是中国的、还是西方的诉讼文化传统,都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都具有历史进步性和历史局限性。当今社会的经济环境和价值观念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无论是对待西方的还是中国的诉讼文化传统,都应当遵循重视传统但不迷信传统,重视欧美诉讼文化的有益经验但不照搬照抄其具体做法,一切以妥善解决中国当代社会的现实问题为标准,才能推动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持续健康发展。正如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所指出的,我国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注]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光明日报》2016年5月19日,第1版。。总结中国七十年来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立足中国实际、以开放的态度宽容多元诉讼文化思潮争鸣、并与时俱进地传承和创新政法传统和诉讼制度,才是我国诉讼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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