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政策执行视阈下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

2019-03-25 07:25叶燕杰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文书裁判

叶燕杰

为了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文书上网规定》),并于2013年、2016年两次就《文书上网规定》进行了修订,不断规范裁判文书的统一上网工作。然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强化裁判文书上网的实施力度,裁判文书上网仍面临着“部分上网”或者“选择性上网”之问题。学界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清华大学于晓虹团队2016年即撰文指出,当前“一半以上的文书仍未公布在裁判文书网”[注]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左卫民教授也指出,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与实际结案数量相差较大,“数据缺失问题相当严重”[注]左卫民:《迈向大数据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这表明,当前裁判文书中的“部分上网”问题似乎确实存在,由此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究竟如何产生?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究竟反映了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哪些深层次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司法政策执行的角度,并以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为切入点[注]之所以要选择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一方面是考虑到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中的重要性及其特殊地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均会公布全国一审刑事案件数量,中国裁判文书网也有一致的分类(通常分为九大类,与刑法分则一致),由此便于准确计算公开比重。,探讨在裁判文书“应上尽上”要求之下,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深层逻辑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

一、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现状

表1各类刑事案件20132017年度一审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统计[注]相关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律年鉴》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权威数据。其中分子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上网数据,分母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权威数据。其中,20132016年数据的统计时间截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数据的统计时间截至2019年1月10日。

表2东中西6省(直辖市)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统计[注]表2中“实结量”为6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公布(或经折算)的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单位:件),“上传量”为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审刑事案件数量(其中,20132016年的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的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19年1月10日),特此说明。

上文分析表明,当前刑事裁判文书的“部分上网”问题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伴随着一定的波动、反复。这说明,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显然并非个别省份抑或个别法院(法官)的消极所致,而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注]在此之前,有报告谈到,“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地域分布中,‘西低东高’的现象较为明显”。在其看来,“我国中东西部的地域差异与经济差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参见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是多数法院(法官)消极选择的结果。而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比重的反复和波动,则显示了下级司法机关(人员)在执行这一司法政策时的“摇摆”和“倦怠”。关于这一点,下文笔者将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原因探析

上文笔者从全国以及地方两个层面揭示了刑事裁判文书的“部分上网”问题及其实际状况。那么前述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否是因为客观技术原因?

在笔者看来,裁判文书上网既是一项司法公开举措,同时也是一项司法政策。因此,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一方面反映了司法公开的可能与限度的问题[注]事实上,作为官方化的数据,公开与不公开总是并存的。参见左卫民:《迈向大数据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政策的“处境”问题。详言之,在当前的司法链条中,司法政策执行总是受下级司法机关政策偏好的影响而面临诸多变数,从而增加了司法政策被“部分执行”“片面执行”以及“选择性执行”的危险。在本文看来,组织立场偏差、司法科层关系以及利益——风险机制则是影响这种“政策偏好”的主要因素。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立场偏差。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视司法公开问题。自2010年发布首份《文书上网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两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目前,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最为显著的成绩、政绩之一。2016年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裁判文书公开座谈会上,周强院长曾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赞成率逐年提高,2016年达到91.1%。这一成绩的取得与裁判文书上网等重大司法公开举措产生的效果是分不开的”, “裁判文书公开在司法公开的全局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职责使命。”[注]周强:《深化裁判文书公开 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黄文俊、李亮主编:《阳光之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纪实》,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9页。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抱持着相当积极的立场。然而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代表地方各级法院的共同期望吗?最高人民法院的“利益”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办案人员的“利益”是“兼容”的吗?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一方面,中央和地方、上级和下级之间总是存在组织立场偏差和利益“不兼容”[注]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196页。的情形,“中央代表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普遍利益,地方代表国家的局部利益和地方的特殊利益”[注]赖波军:《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基于对四川省级地方法院的考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24页。。事实上,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裁判文书上网无疑是一场司法机关的自我革命。”[注]黄文俊、李亮主编:《阳光之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纪实》,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35页。这种“自我革命”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减损行为。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而言,“应上尽上”无异于亮出了底牌,其司法行为由此变得可视化、透明化,这无疑会打破地方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长期形成的“舒适习惯”[注]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郭小聪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11页。,并削弱其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形成“谈判”优势[注]在有的论者看来,不对称信息导致信息拥有方有着更大的“谈判”优势,致使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参见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第27页。。因此,裁判文书上网除了可能被一些领导视为“政绩”进行“主抓”外,而难为大部分法院、法官所真诚接受、拥护[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在答《文书上网规定》时即指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网站授权,自行上传和公布裁判文书,并对其公布的裁判文书的质量负责。这种质量责任既包括在裁判文书实体方面的责任,即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说理性;又包括文书形式方面的责任,即文字错误或者技术处理方面的差错等”,概言之,“谁的文书谁上网,谁上网谁负责”。参见罗书臻:《保障公众对司法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3-11/29/content_9641319.htm,访问时间:2017年9月28日。。

其二,司法科层系统松散的监督指导关系。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链条中,上下级法院始终处于一种“微妙”的关系之中:一方面,在我国的宪法、法律语境下,上级法院只具有“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职能,这与政府管理体系中“上下一体”“上命下从”的行政权力显然有所不同,这就决定了上级法院行使权力的范围必然是有限制性的。另一方面,司法组织以及司法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类似行政组织体系中的上下级“管理关系”。这种“两面性”的特殊权力关系意味着,司法政策的执行效果必然是有“张力”的:一方面,原则上讲,下级法院会遵循、执行上级法院的政策、指令,至少会尽力避免公然违背上级法院的政策。但另一方面,上级法院的政策、指令往往又很难得到“忠实执行”“一体遵循”,而是“有弹性”甚至是“选择性”地执行。而“变通”和“共谋”就是这种权力关系的体现。

一方面,受上下级法院权力关系的影响,下级法院及办案人员在执行上级法院的相关政策时,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变通”行为。正如有论者谈到的那样,“下级法院执行司法政策是以一种非公开化的方式进行的。许多情形是在法官裁量权中得到体现和落实”[注]赖波军:《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基于对四川省级地方法院的考察》,第297页。。事实上,上海二中院此前在一项调研中发现,一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即面临“法官随意性过大”的问题。笔者调研了解到,尽管不少法官迫于目前的高指标政策多数选择“上网”,但法官想让某些案件不上网也易如反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上海一些法院试图通过修改流程管理系统以及增补裁判文书“不上网”的说理项目等方式来控制法官的“选择性上网”。然而事实证明,上述努力似乎并未奏效,不少承办法官仅简单填写“不适宜上网”就能轻松过关[注]阮忠良、朱颖琦:《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样本分析》。载蒋惠岭主编:《司法公开理论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91页。。此外,一些地方法院甚至钻软件的空子,通过修改软件以达到人为控制诉讼信息的选择性公开[注]李铮:《信息化视阈下司法公开的回望与前瞻》,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3/id/1827308.shtml,访问时间:2017年10月3日。。

另一方面,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这一问题上,地方法院亦存在类似“共谋”现象。尽管裁判文书上网为最高人民法院所高度关注,并为之采取了经常性的动员工作[注]为了督促各级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第一季度开始,建立了每季度通报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情况的制度,不断强化督促督查和调研指导,推动全国各级法院不断加大裁判文书公开力度,提升公开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水平。。然而下级法院还是“心照不宣”地上网部分刑事裁判文书,由此造成了全国层面的“部分上网”问题。很显然,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的出现并非部分省份、部分法院、部分法官的消极所致,而是多数省份、多数法院、多数法官的一种“集体共谋”,是一种普遍“拒斥”的结果。这种结果印证了W·理查德·斯科特等论者的观点:“虽然作为个体的下属力量薄弱,但是作为集体,他们的力量会比其上级更强,因此能够限定后者行使权力的范围。”[注]W·理查德·斯科特、杰拉尔德·F·戴维斯:《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高俊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7页。

可以说,自一开始,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就面临着部分执行、部分上网的风险。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将“法定不公开”之外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悉数上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控制[注]通过这种控制,“可以避免关门办案、神秘办案”的问题,能“较为有效地限制权力的滥用,防止、纠正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参见左卫民、周洪波:《论公开审判》,《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3期。而发展出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其组织目标而推出的司法政策。而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则是下级法院(法官)“变通”“共谋”之下集体消极选择的结果,这种结果本质上是由司法科层的松散监督关系所决定的。刑事裁判文书的“部分上网”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在松散的司法科层关系之中,由于上级法院权力作用范围的限制性,“同样存在着下一级法院权力操作的巨大空间”[注]宋远升:《法院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85页。,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政策被“片面执行”“部分执行”的风险。

其三,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利益—风险”机制的失衡。作为“行动者”,地方各级法院及办案人员在执行上级法院的政策时,往往也会面临一个“利益—风险”的价值选择。“司法政策的实施通常是在行动的过程中产生的选择机会,并且选择的范围受到已经发生的行为以及行为中所包含的承诺的限制。”[注]赖波军:《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基于对四川省级地方法院的考察》,第299页。周雪光也指出:“组织成员并不是机械执行上级命令的抽象‘组织人’,而是由带有各自想法、情感、利益的社会人构成的。他们必然要把自己的认知、思想、利益带入执行过程。”[注]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第201页。因此,刑事裁判文书是否上网、是全部上网还是部分上网,对于办案人员而言亦是一种“选择”,是在“利益—风险”机制之下综合权衡的结果。

另一方面,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风险又相对较高。这种风险主要是由刑事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事案件往往较之民事、行政案件更为特殊、复杂、敏感。《数说司法》公众号发布的数据报告指出,当前“未公开的案件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和部分重刑、敏感案件”[注]王禄生:《14%的辩护率有多不靠谱?兼谈文书大数据挖掘技术》,来自网络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7年11月20日发布,第158期。。事实上,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份《文书上网规定》时,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即出台了裁判文书上网实施细则。如北京市二中院2011年制定的《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实施细则》即规定:“背景特殊、敏感的”“群体性纠纷或其他可能引起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上网后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暂不在公开范围”[注]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实施细则》(2011年4月22日,京二中法发〔2011〕20号)。沈德咏、景汉朝主编:《司法公开规范总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07页。。

总而言之,当前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的产生,并非受单一因素的影响,而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正是受上述因素的影响,刑事裁判文书才出现“部分上网”现象。

三、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之负面效应及其应对策略

上文从组织立场偏差、司法科层关系以及利益风险均衡的角度分析了当前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的成因。在笔者看来,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不仅损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权威,也必将对“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目标带来不利影响。

其一,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其政策的权威。裁判文书上网是最高法院力推的一项司法公开工作,作为检验指标之一,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水平、程度直接反映下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遵照力度与执行效果。这种遵照与执行背后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权力作用的范围和效果,关涉最高人民法院的影响力和权威。上文的分析表明,一审刑事裁判文书的上网率多年来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状况并没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大裁判文书上网的强制力度而有明显改观。对此可以解读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影响力并未充分渗透到刑事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上,在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权威流失”的问题。长远来看,这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权威。

其二,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将影响“以公开促公正”目标的实现。“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经阶段和必不可少的手段。”[注]周强:《深化裁判文书公开 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黄文俊、李亮主编:《阳光之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纪实》,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3页。有学者也谈到:“司法公开绝非简单的文书公开,而是一个重大的制度构建,并以此倒逼司法改革的深化。”[注]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可以看到,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承载着检验、评价刑事司法改革成效以及推进刑事审判领域“以公开促公正”的功能和目标。长期以来,地方各级法院主要依托自身建立的门户网站,“选择性地”公布部分裁判文书。为了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内部案件管理系统、审判监督程序、案件质量评查等来加强司法监督、控制。然而,上述监督方式要么面临监督信息的碎片化,要么存在监督信息的海量化,因而存在监督的有限性或成本高昂的问题。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面临着“注意力的瓶颈”[注]在西蒙看来,人类同多数复杂生物一样,一次只能自觉地处理一件或有限的几件事,人类面临着一个“注意力的瓶颈”问题。参见赫伯特.A.西蒙:《管理行为》,詹正茂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第85页。,存在监督精力的有限性、监督能力的限制性等问题,往往导致“监督不能”。通过建立统一的裁判文书公布机制,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中来,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手段以及监督精力有限性的问题。然而,在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背景下,社会监督自然也面临着“信息缺失”的问题,刑事审判中的不公正现象难以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得到及时发现、纠正,“以公开促公正”的效果无疑也会大打折扣。

上文笔者从两方面分析了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所具有的负面效应,这一问题应当得到重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协调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组织立场偏差。如前所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组织立场偏差,造成了下级法院及办案人员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应上尽上”这一司法政策的普遍“拒斥”与“合谋”。而“这一矛盾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只能在动态中寻找某种暂时的平衡点”[注]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第10页。。考虑到此,未来应协调好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上的立场。

一方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必须调整其文书“应上尽上”的预期。前已论及,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应上尽上”之目标,与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办案人员的特殊“利益”产生了冲突,由此导致了下级法院(法官)对刑事裁判文书“应上尽上”这一司法政策的普遍排斥、消极选择与变通执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修改了《文书上网规定》,不断强化裁判文书上网的实施力度,然而这并没有根本上影响下级法院(法官)的行为,有关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历史已经清晰地展现了这一点。这表明,只要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立场偏差仍然存在,刑事裁判文书的“部分上网”问题无疑就难以解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必须适当照顾下级法院(法官)的“情绪”,对裁判文书“应上尽上”的政策目标进行某种调整。就目前而言,一个现实的操作路径是将“应上尽上”目标调整为“充分上网”。所谓充分上网,是考虑到部分类型刑事案件“应上尽上”确实存有极大的、难以克服的现实障碍,而调低这部分刑事案件的上网比重(如90%)。特别是各级法院对相关裁判文书公开怀有极大顾虑的少数特殊案件。经过慎重评估,可以允许对此类案件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内容和形式予以一定“豁免”。必要时,甚至还可以允许其不在互联网公布案号、案由以及审理法院等信息。

另一方面,对地方各级法院及办案人员而言,应努力推动实现刑事裁判文书的“充分上网”。“充分上网”后,不上网以及采取变通方式上网的裁判文书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总量中占比极小,属于特别例外的情形,比重应不超过全部审结刑事案件的10%。与此同时,即使属于此类极特殊案件,也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明确、详细阐述不公开发布的数量、类型、理由,便于上级法院监督、审查。

2.完善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技术控制措施。在斯科特等看来,“设定目标是一回事,动员力量实施目标又是一回事。因此,必须有控制措施”[注]W·理查德·斯科特、杰拉尔德·F·戴维斯:《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第229页。。目前,裁判文书上网并未充分细化、指标化,办案人员上网、未上网的裁判文书数量及比重,未上网裁判文书依据是否“法定”、是否“充分”,均难以审查,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强制效果。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重视,如有论者即指出:“要加强对裁判文书的审查,应当对(裁判文书)不上网的理由进行更详细的说明。”[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专家研讨会专家意见》。载黄文俊、李亮主编:《阳光之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纪实》,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72页。白建军教授也谈到应对《文书上网规定》(2016年版)的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进行“更加详细地规制”[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专家研讨会专家意见》。载黄文俊、李亮主编:《阳光之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纪实》,第177页。。针对此,未来可以考虑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其一,各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操作性的问题,也可以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所有办案人员已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数量、类型,未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数量、类型以及不上网理由,以此强化上级法院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的实时掌控。其二,要细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分类统计及考核工作。目前对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的考核,侧重于总量的考核,缺乏细致的分类考核标准。就笔者的分类统计情况来看,目前只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网比重勉强达到了80%,其他犯罪类型的上网比重则远远低于这一水平。针对此,未来要加强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分类统计工作,加强对上网比重较低的普通类型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等案件类型的文书上网督查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中立机构来进行评估,以切实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上网水平。

3.强化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负面评价机制。当前,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缺乏有效的负面评价机制,导致了下级法院(法官)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动力不足。有鉴于此,必须完善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负面评价机制,具体来说:

其一,对于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未达到一定比重的(如90%),应当进行强制性的负面评价,在绩效考评中对其进行相应扣分。必要时,甚至可以将文书上网比重作为内部奖励的“一票否决”性指标,由此确保办案人员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始终“保持持续有效的注意力分配”。

其二,应当强化刑事裁判文书不上网或变通上网(根据2016年版《文书上网规定》,对于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也应当采取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等方式予以公开,此为变通)的责任负担。对于拟不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说明相关刑事裁判文书的类型、数量、比重等。不仅如此,也应当完整公布此类案件的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以及不予公开的理由等,并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和监督。重点治理随意不上网、随意将普通刑事案件列入变通公开案件范畴的情形。

4.丰富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激励手段。埃茨沃尼指出:“组织不应该期待多数时间里多数参与者都能在没有其他激励的情况下,内化和自愿兑现对所分派任务的承诺”,在其看来,“组织为了支撑规范准则、规章制度和指示命令的执行,需要有正式的结构化机制分配奖励与处罚。”[注]转引自W·理查德·斯科特、杰拉尔德·F·戴维斯:《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第230页。目前,诸多法院尚未制定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有效激励机制,未来要考虑进一步优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激励工具,“加大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考核力度,将此项工作列入法官的绩效考核重要指标,对考核优秀的人员予以奖励。”[注]艾智杰、王璟贤:《完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几点建议》,《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6日,第08版。具体来说,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作为相关办案人员绩效考核的“约束性审判质效评估指标”,并逐渐提高其在考评体系中的比重,更好地发挥绩效考评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上的“指挥棒”效果。

四、结语

通过实证考察,本文揭示了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部分上网”问题。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惯性,并未因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强化政策执行力度而有实质性改观。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本文认为应当将其放置于中国司法政策执行的一般逻辑中加以考察。在笔者看来,当前刑事裁判文书的“部分上网”问题,事实上反映了司法政策执行中所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亦即下级法院(办案人员)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司法政策时,总是受到组织立场偏差、上下级权力关系以及利益—风险机制的影响。这种解释进路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当前裁判文书上网特别是司法政策的执行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有助于增强我们对于中国司法运作逻辑的理解。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囿于研究能力的限制,本文并未针对刑法具体罪名展开细致分析,有关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解释能否适用于民事乃至行政裁判文书,亦缺乏充分的论证,由此可能会影响研究本身的完整性与解释力。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尚有待于我们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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