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视角下中国海商法的发展

2019-03-19 13:24周玲玲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6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巴塞罗那

□陈 谦 周玲玲

一、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的诞生

1347年,世界上第一份保单在意大利商船“圣·科勒拉”号上诞生。大航海时代,西班牙成为海上世界的霸者,欧洲商人的贸易范围随之急剧扩大,财富也不断积累。海上贸易可丰厚获利,但同时也充满风险和纠纷。由于海上气候易变、航程持续时长,海上运输这种方式始终伴随着特殊风险。如何转移或分担这些风险也就成为了中世纪海商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不仅抛货制度、船舶合伙制度、船员风险工资制度如此,海事借款制度、海上保险制度更是如此。就保险制度而言,意大利虽然早在14世纪末期就有人从事保险业务,但最早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调整规范的国家则是西班牙[1]。

西班牙的巴塞罗那被誉为“欧洲之花”,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诞生地。它和保险的发源地——意大利的北部地中海沿岸佛罗伦萨、比萨以及威尼斯一样,属海上交通要冲,紧邻地中海。当时,从意大利佛罗伦萨、比萨、威尼斯通往巴塞罗那的船舶络绎不绝,故海上保险也迅速蔓延至此。1435年,巴塞罗那颁布了有关保险的城市命令,当时是一种试行或暂行的状态。1458年和1461年分别对该命令进行了两次修改和完善。1484年6月3日,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正式颁布。当然,从现在的法律视角来看,这部法律还是比较原生态的,许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了。但其中“比例承保”、“比例赔偿”、“合同合法”以及“提前赔付”等基本原则,始终影响着后续保险立法和实践活动,其精髓也成为之后海上保险法的灯塔。1523年的佛罗伦萨法规、1538年的白戈斯法规以及1560年的比巴巴法规皆以巴塞罗那法规为根据。甚至当时应用广泛的英国劳氏货船保单,亦是以巴塞罗那法规为模本的。

二、中国海商法的发展变迁

遥望彼时的东方古国——明朝,造船和航海的历史悠久。永乐三年(1405年)至宣德八年(1433年)年间,皇帝派遣郑和七次下西洋,轨迹遍布东南亚、印度洋沿岸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并开拓了海外贸易。此后,清朝的广州十三行也与世界各地建立航海通商之联系,鸦片战争后更是相继开放上百个通商口岸。但在中国几千年重农抑商的思想下,海商方面的法律发展依然缓慢、落后。光绪三十年(1904年),清政府起草了《钦定大清商律》,其中海船法一编中包含263个条目,这才有了中国海商法的雏形。宣统元年(1909年),通过移植德国与日本相关法律的方式,又编修了《海船法草案》,但因为辛亥革命的爆发并没有施行。1929年,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海商法》,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海商法,为目前台湾海商法之源。其实,其草案公布之后便遭遇了上海总商会的抵制,但只不过是螳臂当车而已。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又出台了《海商法施行法》。新中国成立后,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被废除,新中国海商法起草工作随之开始。但是,海商法的编撰九易其稿、被迫中断,1982年后才恢复起草工作。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90年代的几十年间,中国对于调整海商关系主要依靠各单行法律。直到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才得以施行,一直沿用至今。

纵观中国海商法的发展变迁史,滞后性、移植性、曲折性的特征凸显。第一,相比西班牙当时海上贸易的繁荣,“小农经济”的封建思想一直压抑我国商业发展,虽然手工业有一些生存的空间,但终究配角而已,也就造成我国海商法萌芽滞后。第二,13~15世纪的文艺复兴开启了西班牙思想的觉醒之路,而中国人的骨髓里深深烙下了儒学“仁”与“礼”的印记,儒家文化注重自省、讲究德治,立法者的儒家化对法治建设的进程自然有所减缓。在长时间闭关锁国又逐渐开放后,之前积累的立法差距必然导致对外国先进法律思想的借鉴、移植。第三,从晚清到新中国成立前中国不断地经历战争的洗礼,而社会主义新道路选择之后又曾走了弯路,海商法几经曲折也不意外了。

三、中国海商法存在的瑕点

《海商法》是吸收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产物,为我国航运贸易事业的发展、海上矛盾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车轮的不断前进和国际公约的修改,《海商法》在施行之后时有修改的呼声。笔者在研究《海商法》过程中也发现其存在瑕点。

《海商法》第十二章中对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中突出的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而有关保险利益的描述却只字未提,在其他条款中亦没有相关规定。而在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中,却可以找到保险利益的痕迹。其第九条的解释中提到:“保证投保的货物或物品真实存在而非虚构,而且投保的货物属于本人所有,或属于被代理人、其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有。”[2]从中不难看出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对投保标的拥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2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2条不仅对保险利益进行了规范和明确的定义,而且还区分了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不同主体,并对其进行明确阐述,更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相比之下,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在《海商法》中“空空如也”,略欠缺几分严谨。

作为海上保险法的“特别法”,《海商法》应该更具全面性,而且在海商领域更具适用性。而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利益的规定仍需要适用新《保险法》,这就容易造成海运贸易与海上纠纷解决的不便。本质上来讲,海上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由于承保海上风险,海上保险既体现了保险法的一般性规定,又创设出海上经济活动中独有的一些特殊规则[3]。因此,有必要在《海商法》中对海上保险利益进行系统的、准确的论述,体现其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的特征。故笔者认为可借鉴《保险法》的方式,定义如下:海上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或者预期可得的利益等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亦有描述该预期利益通常表现为运费。当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还应该包括保险费用、货物的预期利润和承运人的特定报酬等。

《海商法》施行至今已有26年,在这期间中国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其中的一些条文难免与实务相脱节,对某些新出现的变化也可能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物理学的能量守恒定律告诉人们不存在永动机,法学界中的立法工作亦不是“一劳永逸”的。法律应具稳定性,却不是一成不变;法律可以被修改,但不可随意为之。就像孟德斯鸠说的那样“只能用颤抖的手去触碰它。”因此,在中国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和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的时代背景下,《海商法》修改的研究工作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4]。中国拥有着1.8万公里海岸线和60多个对外开放港口,海域广阔、通航便利是得天独厚的地域优势,也是我国海上贸易发展的基石。在大量课题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下,相信一部融合集体智慧、先进实用的《海商法》一定会修订完成。它将为我国海上贸易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障。当然,对于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也具有深刻意义。

四、结语

巴塞罗那海上保险法虽已尘封,但其灵魂依然在海上保险法的圣殿中熠熠生辉,照耀着后续海上保险法的订立工作。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亦可从中追本溯源,甚至仍然可以从中汲取精华、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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