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雪,赵馨萌
(东北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2019年2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末,我国互联网的网民规模为8.29亿,较上年新增网民5 653万人,其中城镇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为74.6%,非城镇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为38.4%,同比上年都有所增长。互联网的普及和网民规模的扩大使得各个领域的传统行业积极探索科技革命的新出路,而互联网保险作为保险业的技术产物顺势而生。据《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协会研究报告》公开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达1 889亿元,占整个保险行业保费收入的5%。其中,以短期医疗为主的健康险保费收入同比增长了108%,充分体现了人们对健康的保障愈发重视。互联网保险不仅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提高了运营效率,[1]还增强了投保人的议价能力、提高了保险产品的透明度,[2]它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保险专业人才短缺的困境,为保险运营提供了新的路径。
但是,互联网技术在优化保险产品供给和提高消费者可及性的同时,也放大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已有研究证明,互联网保险的合同纠纷大多集中在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代操作互联网投保的合同效力等方面;[3]消费者异质性也会影响健康险市场的逆向选择程度,且不同群体之间逆向选择的风险存在差异。[4]因此,本文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及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中存在的诚信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包括合同订立时的诚信说明、过程中的诚信履行以及终止后的诚信义务。[5]而基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及保险事件的射幸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被赋予了更深的内涵。其根本目的是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还是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要向对方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将影响对方做出订约或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如实提供给另外一方,并且要在合同存续期信守约定和承诺。“最大”则是强调了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一旦当事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就失去了其立根之本,不再具有任何保障作用。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被提及,其明确强调了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6]我国在2002年首次把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作为单独条款列出,并在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中,对最大诚信原则及其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从而更好地保证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
1.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询问影响其承保条件的相关重要事实,而投保人应如实将实际情况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意对保险人进行隐瞒、欺骗或误导,否则即是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赔偿。我国目前采取询问告知制度,也就是只要求投保人回答保险人询问的相关内容,如果保险人未提出询问,投保人可以不必主动告知相关内容,这样仍可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包括履约过程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告知。
(1)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标的由于变更所有人或用途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大幅增加,使得保险合同订立时的费率厘定基础发生改变,此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因为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费率是按照不同标的的价值以及出险的概率进行确定的,如果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还按照原保险合同履行责任,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以此为依据,《保险法》明确要求规定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可以不履行赔偿责任。
(2)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第一当事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以便于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通知过程的延误不仅会增加理赔成本,也会增加理赔难度,甚至导致理赔的偏差。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导致保险责任难以确定,保险人对难以确定责任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客观原因、大致准确的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通常用于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对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可以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而放弃正当的保护或施救行为,导致事故损失扩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扩大的损失不予理赔。但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人采取正当施救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支出由保险人承担。
1.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多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合同条款。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障内容、专业术语及免责条款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以便于投保人能够准确地理解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是违背了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保险条款也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放弃;禁止反言主要是用来约束保险人,对于已经放弃的权利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主张。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权利以至于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特别是2009修订新《保险法》时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大化地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证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顾名思义,互联网保险是依托移动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新型保险模式,所以其必然带有互联网的特点。互联网保险在快速提升保险规模效益、优化客户体验的同时,因其虚拟性也带来很多诚信问题。
1.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带来的问题
互联网保险的业务办理过程有别于传统保险,投保人的所有操作流程都在网页中进行。在互联网财产险投保过程中,投保人需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较少,一般只是保证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及其配偶,所以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道德风险较小。但是在互联网健康险或者互联网寿险的投保过程中,通常都有一个步骤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如实告知,确定符合其规定的投保要求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否则将无法进行投保。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有三种可能:
(1)投保人过失或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投保。互联网投保的便捷也导致审核不严的漏洞,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只是借助一个步骤去询问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是否对健康告知内容如实回答完全取决于主观选择。很多投保人缺乏专业的保险知识几乎不了解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所以尽管如实告知内容在投保前的《投保须知》中有注明,但是投保流程并未要求必须阅读才能继续投保,投保人不点击相关链接阅读也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因此易导致投保人不知违反后果而不实告知。例如当前各大互联网保险平台推出的“百万医疗险”,虽然保险合同也只有一年,但其却增加了选择连续投保6年,保险期间的健康状况无需再次告知的条款。互联网医疗险的投保过程只有健康告知,不要求体检,根据《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若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则默认保险人已经有足够的时间调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如果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履行保险责任。由此来看,即使投保人了解不实告知的后果,仍然有可能抱有侥幸心理带病投保。
(2)投保人缺乏专业知识忽略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在很多互联网保险产品中,如实告知的内容都引用了《保险法》中的相关条款,并且对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没有足够明显的标记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很多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也许并不会仔细阅读条款内容,甚至阅读条款也不能完全理解其内涵。而互联网保险又不具有传统保险投保中便利的沟通条件,很多投保人为了避免“麻烦”,通常不主动查询条款的具体含义就点击确定进行投保,忽略了如实告知条款的重要性,最终在理赔时引发合同纠纷。
(3)“投保人”不符合投保人身份。按照《保险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担负缴纳保费的义务是成为投保人的前提。但是在互联网保险的投保过程中,网络虚拟化使得保险人无法判别投保主体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互联网保险通常在网上缴纳保费,所以可能会出现投保的人与缴纳保费的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7]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是保险合同发生的开始,如果“投保人”的身份不符合投保人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就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也不再具有保障的作用。
2.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作出的说明不够清晰和充分
通常的规则是,针对一般性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在投保人询问过程中担负一般说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对免责条款的处理,无论投保人是否询问,保险人均有义务进行明确说明。在传统的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通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口头说明,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条款中存在的疑问即时沟通交流,确保投保人完全了解合同内容。但是在互联网保险中,《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的内容仅以网页的形式呈现,存在以下三种保险人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
(1)《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重要内容仅以链接形式说明。在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选择好保险产品确定投保以后,平台会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及《平台服务协议》等相关内容,但很多平台都是以链接的形式呈现。投保人即使不点击链接查看《投保须知》也能正常进行下一环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完全没有得到履行。而且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主动性,应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非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8]
(2)保单设计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涵说明存在问题。保险合同纠纷通常发生在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差异上,而互联网保险只是将免责条款列在《保险条款》中,对于不同理解能力的消费者完全不能达到充分说明的作用。虽然我国《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了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还应当符合该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9]对于一些关键性的文字,特别是那些应该且足以吸引投保方给予高度注意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免责条款方面的文字)或者其他与投保相关联的重要内容做出明显提示,是极其必要的。如果做不到这些,极有可能导致相关免责条款失效。互联网保险把保险人主动的说明义务转移给了投保人,让投保人自行发现、阅读免责条款,无疑弱化了经营者义务,加重了消费者责任。[10]
(3)网页宣传与保障内容出现矛盾或误导宣传。互联网保险借助网络的便捷性迅速发展,除了传统保险公司的线上平台和专业互联网公司的努力,第三方网络平台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互联网保险平台往往会对保障内容制作简洁明了的说明去扩大宣传,但是很多平台为了吸引消费者夸大保障甚至虚假承诺。投保人对宣传内容深信不疑,忽略了保险条款的实际保障,最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理赔矛盾。
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就是通知义务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在保险期内,出险前和出险后仍然存在很多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矛盾问题。
1.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通知保险人的要求不明确
《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所有权或者用途变更等事件中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需要通知保险人,如果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出险后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但在互联网财险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通常只要求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对于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需要及时告知并没有做明显的提示说明,甚至有的合同条款中根本就没有提及该内容。由此就容易在出险时引发合同纠纷,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2.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定损的要求不明确
有别于传统保险出险时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业务员现场查勘定损,互联网保险出险后需要第一时间拨打客服电话报案,特别是对于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他们既没有线下门店也没有理赔专员,查勘定损的工作只有在有必要或者客户要求的情况下交由公估人员来做,无形中增加了查勘定损的复杂性。而且业务人员不能第一时间到达理赔现场亲自确定损失标的和保险责任,仅有被保险人拍照留证后期进行资料申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中出险后通知被保险人所要求的“及时”似乎失去了意义。
3.被保险人对出险标的是否尽力施救无从考证
《保险法》中明确要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按照其自身的义务尽力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以此来最大限度地防止损失扩大。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依法承担义务,损失将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是在互联网保险中,如果保险人不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只由事故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来看,被保险人是否“尽力”无从考证。
1.一些赔案的资料可能存在失真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准备索赔材料,提交审核材料的方式依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送至理赔服务网点、快递到指定地址或网上提交。互联网保险的便捷性就在于可以网上投保和理赔,但是在简化了操作流程的同时也埋下了隐患。线上提交理赔资料或相关图片,很容易出现虚假资料、虚假图片的问题,被保险人也容易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借助各种技术软件造假,从而加大了资料审核的难度。
2.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有意不甄别不诚信的客户
不可抗辩条款虽然限制了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其时间规定为两年,换言之,在两年的时间内保险人是可抗辩的。而互联网保险在投保时,双方没有沟通交流的环节,投保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可能“将错就错”。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理赔,最终则是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2005年联合国首次提出普惠金融的概念,其目标就是恰当有效地的为社会各阶层群体提供金融服务,[11]而互联网金融的核心就是普惠金融,它依托大数据和云计算在开放的互联网平台上形成功能化的金融业态及服务体系。[12]互联网保险通过利用各种信息技术,不仅改变了传统保险的运行逻辑,将传统保险业务转移到线上,更是利用自身优势对大数据进行收集、处理及运用。风险在大数据的条件下是可以测量的,[13]所以互联网保险也可以最大化地利用各种技术方法规避诚信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移动支付的推广,以支付宝芝麻信用为代表各种的征信体系被建立起来。互联网保险完全可以利用自身的大数据优势,收集每一个客户的资信情况,从根源上把控客户质量,发展诚信状况良好的优质客户,或者对诚信状况好的客户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来吸引优质客户投保,这样不仅增加了业务量还降低了理赔风险。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人脸识别和指纹识别等技术被普遍应用于智能设备,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将这些技术应用于投保过程中,在投保时及时确定投保人的正当身份,特别是在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标准的保险产品中,可以运用人脸识别技术保证被保险人主观上同意投保,降低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道德风险。
在大数据的背景下,开发人工智能销售系统,一方面可以弥补互联网保险中专业代理人不足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线上销售保险人不能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引起的纠纷。人工智能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获取的信息,通过云计算构建模型,深层次分析被保险人的客观需求,引导投保人选择最合适、最满意的产品,还能通过人工智能客服向投保人讲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于投保人的疑惑即时进行解答,充分代替传统代理人履行说明义务。
网络视频的发展缩小了地域差距,互联网保险可以利用其线上服务的便利优势开展售后服务,通过网上定期回访对保险标的动态跟踪,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及时发现、处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运用远程视频技术及时查勘定损确定保险责任,这样既可节省人力资源还提高了查勘效率,降低互联网保险的赔付纠纷。
区块链是一种公开记账的技术,在记录交易的同时向全网内所有节点公布交易信息,保证各节点能同步交易信息。[14]因此,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运用区块链技术与体检机构、医院或其他参与理赔过程的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更方便快捷地了解客户身体状况、工作状况、医疗保健状况或标的受损状况,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上传资料的真实性,提升核保与理赔的效率,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