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民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贵阳 550004)
未成年人监护,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特定的具有监护资格与监护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进行监督与保护的行为与制度的总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我国逐步进入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原来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凸显出落后于经济和社会需求的一面,我们需要对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祖国的未来。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相对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在建国后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我国法治进程进展缓慢,甚至在某个特定时期停滞不前,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长期未能确立。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治进程回到正常轨道,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才得以建立[1]。随后,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长足进步,尤其是我国于 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结合该制度在多年实践中凸显的问题和我们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对其做出了较为明显的改善。但是,来自于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新挑战,在《民法总则》颁布后也还是持续出现,特别是对农村留守儿童、演艺领域童星等的监护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某些地方因此率先针对相应问题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至此,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我国已经形成以《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为核心,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为重要支撑的法律法规体系。客观地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我国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水平从总体上来说有了质的飞跃,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监护人资格规定缺失
未成年人之所以需要监护,主要是因为他们的身体和心智尚不成熟,不能准确判断特定的人和事对自身的意义和后果,需要得到监护人的指引和保护。监护人正确的价值观和强烈的监护意愿对未成年人品性和身心健康的影响至关重要,同时监护人需要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和其他能力才能够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些综合要求是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基础。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尚付阙如。归结原因,无外乎是我们在看待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时,更多的是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自然血缘关系去考虑,习以为常地以血缘的自然正当性代替了实际利益的正当性。而当这种自然正当性与实际利益正当性相冲突时,我们又不愿意否定血缘的自然正当性。例如,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吸毒成瘾但同时又对该未成年人爱之极深时,我们深知该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宜再担当监护人,却因怜悯其骨肉亲情,不愿意刻意剥夺其监护权。不到万不得已时,实不愿拆人父子、母子亲情。
2.公权力监护不完善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在其亲属监护失效时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照管,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这种由公共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的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基于亲权监护的不足,但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也可能出现相互推诿、监护不规范和监护随意的现象。尤为重要的是,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近亲属的监护因某种原因出现暂时性缺失或者某种不足时,我们没有适当的、明确的制度规定由对未成年人承担终极监护职责的国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对此种缺陷进行弥补。该问题的危害性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中更加明显,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过程中出现了个别极端事件,虽然是个例但却不容忽视,这些事件已经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例如,2012年贵州省毕节市的5名留守儿童死于垃圾桶一氧化碳中毒,2015年6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的儿童集体服毒事件造成4名儿童死亡,2017年贵州省毕节市青场镇2名儿童在家被烧死等,这一系列悲剧事件的发生引发了社会对留守儿童保护的深刻思考。这些悲剧事件中的未成年人都有法定监护人,但是法定监护人却因为谋生等客观原因外出打工,客观上不能有效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而公权力机构又未能及时有效地介入,最终使未成年人监护出现不该有的空白,导致悲剧出现。对于“6·9儿童集体服毒事件”,李克强总理曾经批示要求严格问责。这表明我们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公权力机构应该介入以弥补基于亲权监护的不足,但相关机构未能及时有效介入,故而应该被问责。
3.监护监督制度缺失
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于各种侵害行为,尤其是来自监护人的侵害行为,较难做出正确有效的应对措施,因此会受到更加重大的伤害。同时,基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特殊的亲属以及信任关系[2],社会对来自于监护人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就更难察觉。但就算是有所察觉,也可能基于传统宗法思想而有意地不予以干预。所以,我们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护监督制度来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们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这样的监督制度存在。这种监督制度的缺失,导致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用监护权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牟取利益的事件发生。例如,最近网络上经常曝光的不少童星事件,反映了不受监督的父母滥用监护权,给童星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
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终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各种机制的总称。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和运行,是在传统家庭监护已经难以满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最大保护的背景下出现的,这不仅是社会需求的体现,还对国家的长远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受到经济结构变化的冲击,传统的大家庭逐渐小型化,家族成员之间的联系随着工作、经济等原因逐渐变得没有以前那样亲密。同时,邻里之间的关系也不像原来那样紧密,大城市里同一栋楼的邻居互不认识也很正常,一种所谓的“住在一起的陌生人”的社会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
在这些变化的影响下,传统的关爱监护机制正在逐渐失去影响力。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逐渐疏远,传统的基于血缘关系的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爱、监督机制的作用越来越弱。传统的除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以外的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关爱、监护机制的实施也变得越发不现实。邻里之间的关爱、监护机制亦是如此。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履行国家在未成年人亲友监护之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正是对这种传统的关爱、监督制度逐渐丧失其功能的必要救济。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时,由国家来为未成年人确定最适合的监护安排,并实施该种监护安排,以及对这种监护安排进行监督,是当下经济社会转型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日益富裕的同时,人们对婚姻、家庭、生活的需求也在逐渐转变。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望正从安全、经济等传统要求,转向情感满足、共同价值观以及其他更高层次的需求。传统的家庭观正在受到冲击,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目前中国不管是大城市还是中小城市或农村,离婚率都不断上升。而家庭的裂变无疑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巨大冲击。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出现,使国家能够以终极监护人的角色对在家庭裂变中的未成年人进行关爱和保护,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褫夺对未成年人人身财产造成恶劣影响的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这从根本上保障了处于家庭裂变中的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我国历来重视青少年成长教育,一直强调要培养社会主义的接班人和建设者。党和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还坚持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以及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能够接受这些教育,如果违反,将会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其实正是国家对未成年人行使终极监护权的职责要求。而明确该职责,同时也意味着任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都是对国家终极监护人职责的侵犯,国家有权利也有责任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实现。
基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完善的现实问题,亟需在借鉴国外成熟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
如上所述,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人可能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对未成年人实施不当监护行为。比如,部分未成年演艺人员的父母为了牟利强迫他们进行各种不利于其身心发展的演艺活动等。家庭监护的私密性使得这种不当的监护行为难以被社会察觉,加之一些社会成员甚至还认可这种行为,从而使得这部分未成年人的际遇就更加不堪。一个运作良好的国家监督机制的构建,将会大大减少上述社会现象的发生及其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国家对家庭监护的行政监督机制应通过立法明确以下内容:第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与职责;第二,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进行的监护行为;第三,特定基层机构对家庭监护的监督检查权,该机构可以是未成年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应该对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监护建立独立档案,并定期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归档;第四,未成年人监护人就其监护行为向国家指定机构进行报告的制度,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定期向国家指定机构(可以是居委会、村委会)提交未成年人监护情况的报告;第五,居委会、村委会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中出现的不当监护行为有制止纠正权;第六,民政部门对居委会、村委会履行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监督职责的再监督。
当家庭监护中出现不当的监护行为,致使家庭监护对未成年人造成较大伤害,家庭监护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时,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终极监护人的法律定位就需要直接实现了。国家将直接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履行其监护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国家权力运作原理与框架,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将是必不可少的。由于国家直接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就会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相关家庭监护人监护权的褫夺和国家财政经费的相应支出,如果没有公正且权威的司法审判,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1.充分发挥民政机构的公益诉讼职能
当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人出现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当监护行为,依法应该褫夺其监护权时[3],应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向当地民政机构提出申请,民政机构审查后立案。民政机构立案后,通过走访、检查、调取等形式收集证据,如果认为应该褫夺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人的监护权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褫夺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人的监护权。
2.发挥人民法院家事审判的职能,创新审判方式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在特别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与特点的基础上,根据家事审判的特点,创新审判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不受到更大的伤害,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应该公开判决。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对褫夺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人监护权的特殊程序以及特殊的证据规则。
3.切实完善执行机制,做好衔接工作
法院在做出褫夺监护权的判决后,应当庭将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分开,禁止监护人接触未成年人,视情况发布人身保护令,并及时将未成年人送入国家未成年人监护机构进行直接照管与保护。
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直接监护机构主要由国家出资兴办的儿童福利院充任。对于被送入儿童福利院的未成年人,国家应该切实保障其各项权利的实现。国家要在保障对儿童福利院经费投入的同时加强监管,强调民政部门对儿童福利院的监督检查职责,防止儿童福利院的不当监护行为出现。
与此同时,探索由国家委托其他适合的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委托监护的国家监护制度也是国家实现直接监护的重要方向。
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发展的方向。我们对国家监护的相关内容进行积极探索,希望能对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