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之探索

2019-03-15 07:40梁鹏程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关联性品格

梁鹏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重拾刑事品格证据研究的现实背景

近年来我国司法大环境正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诸多证据规则的出台、缓和性司法理念的推出等,对证据理论上品格证据的研究,逐渐重新进入学界视野。而且刑事被告人品格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探索,效力性有新的认知解读。

何为司法环境变化。主要就是若干缓和性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从十多年前就开展的“宽严相济”到如今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恢复性司法”等制度或者政策,无不体现着缓和性司法理念在延展。其中的或“宽”或“严”、“从宽”等主张,是建立在对被告人身危险性大小衡量的基础上所作之选择。但是与此同时,人身危险性较为抽象,寻找外在的客观量化尺度非常难。而被告品格是其长期积累的社会评价,反映其品质和行为方式,故而自然有借助品格优劣来反映被告人身危险性高低的探索。一般来说,被追诉者人身危险性越高,在侦查阶段会受到越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例如拘留、逮捕,在刑事处罚上会更多地适用实刑;若衡量品格后发现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甚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此时被追诉方往往能够获得较轻的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等,实体上也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以缓刑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品格方面的高低、优良与否,在庭审控辩抗衡中也是产生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前提要素之一。刑事政策需要回应社会犯罪形势与人权保障的理念,以多元化方式分流案件审理程序,区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当前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当控诉方与被追诉方就认罪态度与量刑达成一致时,采用速裁程序进行从快从宽处理。具体如在侦查阶段被追诉方主动认罪,配合侦查,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可以得到轻微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并且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量刑,能获得“量刑优惠”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但是危险性是主观且复杂的概念判断,难以有外界客观物理的直观反映。此时就体现了品格辅助人身危险性衡量的作用。

除了刑事政策所带来的司法环境变化对品格有需求之外,在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上,如对于动机、目的、机会的主观事实证明,由于也难以获取外界直接客观证据进行判断,也能够衡量品格来辅以一定的证明支撑。而纵观我国法制发展历程,其特殊性导致现有证据法发展水平较欧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品格证据方面,我国三大诉讼法尚未赋予其应有的立法地位,也未在其他程序性规范中有所表述。但是实践中已经有趋势和空间对与品格相关的证据加以考察运用。证据立法上品格规则指导的缺失与实践中量刑却考虑品格之间的矛盾,呈现在办案人员之前。品格证据影响量刑高低和刑罚执行这是毋庸置疑的一点。当前我国地方司法实践对品格证据是抱以排除抑或采信的态度,存在地区差异,同案不同量刑的现象影响法治的公正以及法律的普适性。[1]目前零星的有关品格证据的条款,存在于例如《刑法》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2]总而言之,在政策多样和实践需求的多重背景下,开展品格证据及其规则的研究具有及时性,也将会产生重要的意义。

二、品格证据概念意涵解构

(一)何为品格

品格一词,在英美词典上对应的是“Character”,翻译为中文包含了性格、品格、人格等三种不同表达。在大陆法系国家,形容人品与性格,更多使用的词汇是“人格”,但是品格与人格,实质内涵相通,大同小异。[3]品格的含义是指一个人在某一社会环境成长中长期形成的品质、性格和道德行为,是后天外界事物对人内在思想范式的感化和影响,反映着社会对其整体的评价。品格形成之后是不易改变的,是较为稳定的一种素质,展现着一个人伦理道德风貌、处事行为方式。英美法系对“Character”含义解读有广义与狭义之别,美国著名学者麦考密克将之狭义解释为是对某人在性情上总体特征的归纳描述,常见的描述词汇有诚实、温和、善良、老实等。另一学者墨菲则持广义论,其认为品格是人以特定方式进行思考、感觉并做出行为的一种倾向性总称。墨氏理论还认为品格内容盖含三大层面:其一,指一个人在其生活区域内名声的好坏;其二,指一个人生活习惯和为人处世所体现出来的特质;其三,指一个人成长过程所发生涉法事件,如处罚前例、犯罪前科等。[4]但是以上述两大法系对“品格”的理解来看,解释用语虽不尽相同,但所要表达的含义仍是相通相似的。

(二)品格的特征

1.独特性

品格首要的特征即独特性,正如世界上找不到两片相同的树叶,由于每个人天生就带着部分遗传要素,呈现本有的性格,后天成长环境对于性格品质的形成不可能完全一样。品格的独特性体现出一个人的品格是其内在原生素养和后天个性影响的综合产物,每一份品格都不可能置于相同模式进行复制、评价。

2.积累性

正如前述所言,品格的形成需要时间,是特定生产生活环境因素对一个人行为处事的长期影响,中国成语“耳濡目染”即可以代表这层意思。品格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塑成,需要社会因素持续不断、较长期地作用于一个人,需要积累较久,任意短暂、孤立的事件都并不能决定一个人为人品格的最终确立。就此而言,积累性也能为下文品格证据价值的展开和考察作以一定的依托。因为从这一积累过程考察,可以较准确地判断一个人的品格特征,在证据上也就能有一定的逻辑可信度。

(三)何为品格证据

英文表达品格证据为“character evidence”。中国学者有将其翻译为 “品质证据”、“人性证据”、“性格证据”。查询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品格证据的含义表述如下:“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5]这样的表述结合墨菲的广义论,可以概括出品格证据包含的类别有名声名誉证据、行为倾向以及过去特定行为。而且,从上述定义表述也不难看出,品格证据具有较大的人身依附性,并非是主观随意的,必须介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才能来考量、定性品格。由于任何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的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偶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其过去处事方式和思维范式的延续,所以在分析和判断行为人当前发生的某一行为的原因时,适当对其品格进行考察具有一定的意义,这也是本文认为该论点存在研究价值的内因所在。

(四)品格证据之特征

正如品格具有其独特的特征,品格证据不仅包含着品格这一基础词源概念的特征,而且结合证据形式要件和裁判正当性价值后也呈现其特征。

1.表现形式多样

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的品格如何,不能由其自行主张和说明,而需要依靠外界与其相识的人群进行评价。这样的人群在英美法证据理论中被称为品格证人,其出庭通过言词方式对被告的品格进行评价,因此品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即证人证言的形式。但传统证据法理论中的证人,是指了解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人,而品格证人只是就其所了解的被追诉方的品格来向法庭陈述,这就导致品格证人这一术语提出时遭到议论。于是后来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将证人证言的定义予以广义化,以解决品格证人的法学理论地位。广义的定义是,“任何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语言的方式提供的证词,都属于证人证言。基于传闻法则的例外,并非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者或直接体验者,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传达其间接了解的内容。”[6]但是,就前述品格证据包含类型来看,除了言词,行为人具体行为倾向以及过去发生的特定行为,也能够用以说明行为人的往常品格,特别是存在犯罪前科等。因此,行为证据也是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

2.道德意味较高,影响裁判正当性价值

品格证据往往是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品德优劣、性格品质等方面,而且依靠外界知晓其为人的人来评价,带有较高的道德意味。道德是人类伦理范畴下的概念,对一个人的道德进行评判,多少会带着主观因素,评价者出发点和立场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因此置于庭审中,这会导致裁判者产生一定的偏见,无论是利好偏见或者利坏偏见,对于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价值遵守来说,有一定的冲击。品格证据会导致诉讼偏离公正这一可能,也是立法者严格规制品格证据适用的主要动因。

三、品格证据规则基本理论研析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正式提出,首先是在英美法系发达国家的证据理论研究中。其后由于世界各国法学学术和实务的交流,理论方法的移植借鉴,品格证据理论逐渐影响至其他法域。

(一)品格证据规则的概念

就当前学术研究对于品格证据规则的概念定义来看,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品格证据规则,包含了品格证据的概念意涵、证据形式、种类分类、品格证据特征、品格证据的排除适用和例外可采等全面系统的内涵。而狭义上的品格证据规则,是指在规范品格证据如何应用,应该在何种案件中适用和何种案件中排除适用的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司法中的地位有着独特性,是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国家对待品格证据规则,虽从规则产生以来,不断补充、扩展内容,但总体来说十分审慎。英美司法对待品格证据因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证据法上呈现差异。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证明标准,品格证据适用非常审慎,且以排除为原则;而在民事案件中,由于采取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明标准,故此时对品格证据的限制低于刑事案件,应用的空间相对较广。

(二)品格证据规则设立之考量因素

一项证据能否在诉讼中被裁判者采用,必须要满足证据法上对可采证据的三大要素,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的认定途径较多,可以快速判断。但是,对于关联性则由于具体案件品格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大小不一,距离不等,因而立法司法对品格证据持有严格与审慎态度,对关联性的考察也就更加细致。正如前述所阐述的品格证据存在道德性意味的特点,会使裁判者形成一定的主观偏见,进而造成案件结果的不公正。因此,品格证据一经提出,就会遭到辩护方以关联性存疑的抗辩而被搁置或排除。品格证据规则在设立时考量的最大因素即关联性。关于关联性,尽管理论和实践中解释范式较多,但本质内涵仍是一致的。借取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斯蒂芬的理论,可以较为合适地解释关联性的要义,即“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如此的相互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7]因此,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就是指某项证据在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厘清和确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能够用该证据判断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正确与否,证据与事实之间有内在联系。关联性作为证据理论所确立的三大要素之一,可以说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考察的最关键、最基础的因素。因为客观性与合法性可以有外在的佐证,但是关联性更多的是依靠裁判者自行就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系进行逻辑判断,对证据关联性予以重视和强调,无非是出于对思维的严谨和逻辑的周延这两个要求的遵守。一方面是将客观所得之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联系起来,因为所有能够用于定案的、有价值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也就是裁判机关解决纠纷、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依据客观世界所获取的与待证事实关联的证据去发现真相;另一方面也是将关联性低或者没有关联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防止这些披着“证据”外衣的事实去影响案件真实性的认定和诉讼效率。另外,关联性要求的设定,可以使审判机关控制进入举证质证环节的证据总量,也能限定辩护范围,将与待证事实无关的、妨碍调查案件事实的、拖延诉讼进度以及增加司法成本的所谓证据,在实质性审查前就予以排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事实审理的准确性。

四、传统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旨意——排除适用

在传统证据法理论下,品格证据虽然属于对被追诉方道德素质、人格修养的评价,能够作为其性格情况的反映。但是,由于关联性要求难以严格满足,两大法系立法司法均较多地持排除适用的态度。排除适用是指,一个人的特定品格在证明该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应当予以排除。[8]换句通俗的话说,一次作贼不代表其永远是贼,前行为不能永远对其后行为产生证明,两者间的法律逻辑相关性存在过度跳跃。有英国法官也曾言,“不能忍受任何侵入人们的生活轨道,以寻找他们根本没有准备好回答的证据的行为。”[9]因此,域外已建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国家、地区,均采取排除适用的原则。排除适用的具体原因,可以从反向——若是采纳品格证据的结果来看,笔者通过研究,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置被告于不公平地位

品格证据是关于被告过去行为方式以及人格素质的情况。但是显然,用品格证据来佐证犯罪事实,说服庭审人员产生被告方实行当前犯罪行为的认定,是一种主观性偏向认定,审判人员会偏离中立。若证据规则积极地采纳品格证据,可能导致审判人员过分倚重这些证据来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用被告人的过去不良行为和品格来认定被告人当下案件中所为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违法程度,形成未审先判的偏向性预知。在这种先入为主的主观印象下,法庭会拒绝给予被告人一个公平的机会就特定的指控进行辩护或者对其辩护申诉根本不在于心。这样就造成被告人在原本控辩力量悬殊的刑事诉讼中地位更处不利。所以即使这些品格证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能够推断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中间的逻辑也具有较强说服力,但为防止对被告人产生不公平的地位歧视,故立法采取了排除适用的原则。

(二)证明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

在诉讼成本上,若倾向于审查品格证据,那么一定会导致不少司法资源投入到对被追诉方的日常行为以及为人品格的走访调查与核实上,然而品格认定涉及多方面,且不是搜集的所有内容都有价值,这将会导致司法的投入产出比降低。而且过多的品格证据进入庭审阶段,也会在质证环节占据较大时间。而且,对提交的被告人品格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也会使裁判者的注意力从对案件审理转向品格证据调查,减少对其余证据的关注,最终极可能导致因对被告人品格问题的证明而偏离原有的证明中心,事后的复盘重审等也会造成诉讼效率降低。

(三)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正如上述所论,品格证据带有明显的道德评判倾向,会带给裁判者一定的心理暗示,极易置被告于不公平的地位。审判者过多去审查品格,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而忽略案件事实这一主要问题,导致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降低。因为人也是情感动物,审判人员虽立法上要求居中,但不可能不存在情感倾向,品格证据的采纳与认定过程,会对情感倾向造成引力般的效应,造成审判人员一定程度的判决前感知、推理和判断。裁判者会因被告品格的好坏优劣产生一定的情绪倾向,形成内心预设,按照自己的认知想法去判断待证事实,导致裁判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存疑。

五、原则之外规则的域外考察——适当采纳

综上所述可知,品格证据由于关联性偏低且容易导致诉讼效率和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降低,因此英美法系证据立法多以可采性的要求,将品格证据严格予以排除。大陆法系国家虽未建立明确的品格证据规则,但也通过证据关联性要求,将品格证据原则性排除。总言之,对待品格证据,两大法系都以排除为原则。

但是,有原则即有例外,例外显现于不断发展的实务需求,而且从哲学角度而言,事物也都不是单面存在于世界,品格证据规则亦然。一味的将被告人品格方面的因素全部禁锢于案外空间,并非完全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这也是近年来学界在探讨与反思品格证据规则所重新立足的出发点。美国学者乔治·狄克斯说过一句经典的话,“你看不见它(证据)的价值要比不排除它的危害大。”笔者也认为,品格证据固然有其不足、弊端和缺陷,但也并非没有道理,其在某些案件中可发挥价值值得发掘。

(一)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之例外

例外之规定,首推美国,其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建立了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定,但是在其后的第405条B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被告人的品格属于待证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时,检方可以提出对该品格证据的调查:“当某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成为一次犯罪指控、申请或者辩护的必要因素时,亦可以举出该人的具体行为实例来证明。”该规定通俗解释是,当被告的品格成为实体法中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也就是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时,可以用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来进行证明。

英美法系另一国家——英国,其在《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对被告人品格证据可调查质证的例外。第一个条件是,当品格证据属于可以作为被指控的犯罪的证据的时候,可以采纳进入庭审;第二个条件是,该品格证据用来反驳被告主张自己品行良好时,可以用以考察被告所言真实性。

(二)大陆法系品格证据规则之例外

相较于英美法系关于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定之明显,大陆法系国家则较少有条文明文规定。对于大陆法系的例外适用规定,通过研究发现,有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中表明,“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在对与裁判具有意义的范围内,才应当确定被告人前科”,[10]在此可以看出,德国证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否定对品格证据的采用,只有当对裁判有意义时才予以考虑。[11]另外,意大利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63条的有关“涉及人格判断的文书”中第1款也规定了例外,①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3条第1款:“允许调取司法档案的证明书、存放在公共机构和社会服务部门中的材料、存放在监督办公室中的材料、任何意大利法官的生效判决书以及获得承认的外国判决书,以便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人格做出判断,并根据上述人员的品行或道德品质对案件事实做出评判。”同时在其《刑法》中规定法官在对量刑进行自由裁量时,应该斟酌下列各项目:行为之性质、种类、方法、对象、时间、地点以及其他一切状况。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危险的轻重;故意或过失的程度。另外,法官也应考虑被告人犯罪倾向,比如犯罪动机、犯罪前生活状况、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家庭、社会关系。[12]这两条规定明确表示意大利法官会针对犯罪嫌疑人制定“人格判断的文书”来形成对嫌疑人的人格判断,对犯罪行为人的前科有无以及罪前其他行为倾向进行考察,进而来判断合适的量刑。

综上观察可知,域外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相关立法对品格证据的规定虽然在条文数量以及规范的遣词造句上有大不同,毕竟这与法制发展的体系、本国传统习惯、司法理念以及社会发展需求等各项因素有关,但二者对刑事被告品格证据也建立了例外可采的规定。

六、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应用现状

我国并不属于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独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国家制度架构形成了我国独特的立法图景。当前,我国诉讼法律与证据规范暂未制定明确的品格证据规则,理论研究也缺少对品格证据的关注,立法实践只通过关联性要件对品格证据予以排除。与此同时,正因为当前基础立法如《刑事诉讼法》或者证据规范在刑事品格证据适用规则制定方面的空缺,导致司法实务面临着基础法律规范不完善所带来的掣肘。为应对司法实务某些案件的需要,我国司法实务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若干细碎条文已经开始出现对被告人品格相关信息的考察和采用的规范。实践中对被追诉方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考察情况也经常出现在侦查、审查文书中。

现有的我国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规范,零散在一些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中。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文件指引中,首先出现了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进行考察的规范,如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②参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对其过去的行为、品格加以了解考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21条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④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均有相关要求。另外,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强调,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生活行为、品格素质等特点,加强教育、矫治和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心智发展尚未成熟,犯错的原因具有可谅解性以及人格可重塑性,因此本着“救助、感化、教育、挽救”的指导方针,国家机关对未成年犯罪者的追诉惩治活动最大限度的从宽从缓。传统冰冷的追诉程序在惩罚未成年犯罪案件上被恢复性司法所逐渐取代,以恢复未成年人的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13]因此,为挽救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全面地了解掌握其品格证据,准确剖析性格特征、成长环境,了解未成年人的过去行为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实施教导改正。

再者,在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危险性审查来决定采用何种强制措施,而人身危险性除了从生理条件判断外,还可以从个体品格状况辅助衡量。在某些案件的性质认定上,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品格、人格的形成要素之间存在基本的相关性。因此,行为人过去行为方式、品格条件的潜在因素能够在此作为危险性评价的客观佐证。

另外,在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证明上,例如对于逃税罪的认定,有一个入罪标准即被告人已经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而再次逃税,这显然就是对被告人过去行为证据的一种采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改革,最受关注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完善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大量案件,为解决长期以来的超期羁押现象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方案。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程序中,侦查阶段的认罪可以获得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协商一致后能够换取检察机关量刑指控的“优惠”。但无论如何,在认罪认罚的开启,到最终的庭审从宽量刑,贯穿其间的必然包含对被追诉方危险性以及品格行为的考量。作为缓和性司法理念在中国的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适用必须由裁判者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一贯品行和具体案件中的认罪情节来作出最终判断,这无论对个体还是对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效果均有深刻的影响。

七、我国建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之理论建议

从前述我国现有的涉及品格证据的操作规范可以看出,其实对于品格证据的考量,主要是以被追诉方的人身危险性度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了完成较为精确的量刑,对被告人产生刑罚的惩罚教育作用同时也平衡司法资源。因此,品格证据仍有其合理的适用空间。另外,在动机、习惯等辅助性事实证明上,品格证据也有一定作用,不该绝对地被排除在庭审之外。但是,中国诉讼制度立法以及证据立法中,并未对品格证据予以清晰的法律地位,更没有建立适当的品格证据规则。域外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和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品格的现象,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参考样本和实证基础。尤其在当前我国开展的缓和性司法改革背景下,如何将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合理地化归至为刑事诉讼活动所采用,在不违背证据三性的要求下,积极地发挥品格证据的实际价值,这值得深入研究。虽然当前立法者对在建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尚缺积极回应,但实践中的运用已经让我们不得不去考虑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品格证据规范。在此,笔者尚有两点粗浅的理论建议:

(一)诉讼法或证据规则中明确品格证据意涵

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当然首先要界定法学术语的内涵要义。品格证据是在域外证据法词汇的基础上翻译而来,我国学界的中文译词表达较多,但若要立法,则必须予以统一。笔者认为,鉴于品格证据一词在法学文集和研讨论述中出现的较多,可以确定该词为统一用语。再在立法中明确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常见形式,通过列举式的立法,为品格证据的采纳和排除进行明确的说明。

(二)赋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品格的好差与案件之间关系的判断,应当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因为品格的优劣本就难以具象的分级表述衡量,应将品格优劣的判断交给裁判者自主决定。例如,性侵案件中被害人过去的性历史证据,是否属于品格证据规则的例外而可以提出用来反驳被告方,应由裁判者自行判断。

(三)区分良好与不良的被告人品格的证据规则

在立法设置中要区分被告人品格良好与不良的规则。例如,明确规定被告人某一良好品格证据与当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相关性;规定良好品格证据的提出形式,如名声证据、名誉证据、意见评价证据或过去的具体行为等形式;在良好品格证据提出时间上,可以明确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规定主审法官需要向人民陪审员解释良好品格证据对量刑的相关意义。

而在不良品格证据上,可借鉴域外经验,原则排除其与行为人犯罪的相关性。但是例外的可采规则也当建立,例如在对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成为指控、请求或者反驳辩护的基本组成部分时,应当容许控方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14]

八、结语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及其规则,是在英美法系证据研究上着墨最多,也最受争议和挑战的一个研究领域。我国诉讼法尚未对品格证据有明确的立法阐述,品格证据也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过去行为品格,会被控诉方、审判方加以一定的考察用以证明某些构成要件或者判断人身危险性高低。虽然品格证据规则尚未形成于我国立法,但我们也看到,我国刑事诉讼并未因该方面立法的缺失而影响进程,相反司法实践已有运用甚至采用的情况。同时,在当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行,更是会运用到被追诉方的品格因素。因此,我国证据立法应当积极听取实践声音,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本土刑事司法理念和社会文化,及时确立品格证据内涵旨意,构建适宜我国司法规范的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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