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监狱罪犯劳动价值论

2019-03-15 07:40陶新胜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行刑罪犯监狱

陶新胜

(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 无锡 210044)

劳动创造人,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决定力量。①恩格斯在《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中明确提出:劳动“是整个人类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而且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我们在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08页)。罪犯劳动是世界各国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劳动改造则是中国监狱依据劳动对人的决定性意义而创设的改造方式与手段,在既往的监狱行刑历史中取得了巨大成效,并成为我国现行监狱行刑的主要方式之一。劳动改造的意义集中体现在劳动的惩罚性、形体和精神塑造、经济和心理收益等方面,其主要成效是重塑罪犯人格,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劳动改造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内涵与实现方式,需要从价值层面来认知罪犯劳动改造的作用,进而找准推进实践的理论与运用技术。现阶段,在监狱行刑经费保障日益丰富的态势下,监狱罪犯劳动的价值、目的,及其实现路径有了新的变化,劳动改造的目的更加趋向于促进罪犯的社会回归与社会生存。

一、罪犯劳动的价值博弈

罪犯劳动的刑罚伦理意义客观存在,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但劳动的现实作用、价值选择与劳动的实践技术、方式却一直随着社会发展的政治、法治、刑事政策的态势而有所变化。期间,认知与理念的差异引导着劳动改造态度和方式的嬗变,劳动及劳动改造价值的博弈左右着劳动改造在监狱行刑中的地位和作用。近十年来的异议主要表现在劳动的意义、劳动的价值和劳动的方式等三个方面。其中,关于劳动的实践方式选择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改造的价值存在和作用发挥。

(一)罪犯劳动的意义纷争

劳动是人的生存必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罪犯应当参加劳动。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 《关于监狱劳动的建议》,标志着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已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罪犯劳动在新中国监狱管理历史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951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 《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要求遵照执行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的决议,“为了改造这些犯人,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犯人坐吃闲饭,必须根据惩办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组织罪犯劳动。三个“为了”一直是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价值所在,并且,劳动对罪犯的改造作用发挥了积极的功效。①1954年8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使劳动改造这项政策法律化。进入本世纪后,随着财政对监狱保障的力度加大,各个层面对监狱劳动的认知出现差异,要不要罪犯劳动、要不要监狱经济成为纠结的话题,甚至有的延伸到对劳动改造功能的质疑,劳动改造功能的发挥在各种矛盾的交织和各种认知的交锋中逐次下降。

(二)罪犯劳动强制的认知碰撞

基于实践需要,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强调:“凡有劳动条件的犯人,应一律强迫其参加。”从历史实践经验、刑罚内涵和保障罪犯权利的需求,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罪犯必须……接受教育,参加劳动”,“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3、4、69、7、58 条。因此,罪犯劳动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罪犯劳动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人道性价值意义。近年来,源于西方的行刑制度、方式被大量引入,在权利主义的理论下,出现罪犯劳动自由选择的思想,主张借鉴西方模式,取消强制劳动,赋予罪犯劳动自由选择权,其基本思想定位在强制劳动侵犯人权,怀疑劳动改造的价值与作用。

(三)罪犯劳动改造价值的取舍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监狱制度统称为劳动改造制度,劳动改造在监狱行刑中占有特殊的历史地位。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要求,将罪犯划分五个等级进行管理,划拨经费,调派干部和武装部队,组织劳动改造;改革开放以后,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1990年8月31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考核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③参见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1990年版)第6条。劳动与教育、监管成为新中国监狱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发挥了巨大作用。近十年来,由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形势给监狱工作带来新的阶段性任务,罪犯劳动也面临诸多矛盾,实践中出现将劳动简化为监狱经济手段,压缩罪犯自由活动空间、时间的方法,简单惩罚的形式,等等,劳动改造罪犯的主要价值功能和作用逐渐淡化,极个别地方有将罪犯劳动视同于监狱企业劳动的现象,罪犯劳动的价值取向出现异化。

二、现代监狱劳动改造内涵选择

劳动创造人,不仅反映在体质上,还反映在品质与意志上。故古人说:“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所以动心忍性,曾益其所不能。”④见《孟子·告子下·〈生于忧患,死于安乐〉》。因此说,劳动本身具有磨炼性、改造型和重塑性。从现时全国监狱不平衡的运行状况来看,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的三个“为了”依旧具有强烈的指导意义和实践作用。在现代监狱建设的过程中,监狱行刑需要将政治、监管、教育、文化、劳动等改造手段糅为一体,在政治改造的统领下,发挥各自的功能作用。而劳动改造更加需要坚定劳筋骨、改认知、建精神、学技能、重塑人的基础内涵,凸显基础作用。

(一)犯罪惩罚

相对于社会一般劳动的劳形性,监狱劳动更具有惩罚性。1791年,英国议会颁布的《教养法》便规定:劳动是惩罚犯人的一种手段。贝卡里亚指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1]因而,劳动改造不仅是社会主义正义报应观、罪刑等价原则、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的要求,磨炼罪犯意志,消除不劳而获、好逸恶劳思想,培养社会人格,而且,通过体力劳动的惩罚与改造,对罪犯在错误劳动观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坚决否定和遣责,并达到在惩罚中改造,在改造中惩罚的目的和效果。我国监狱行刑坚持的惩罚与改造辩证统一原则,也是劳动改造制度具有的两种重要功能。惩罚是对错误的劳动观的否定,对正确劳动观的肯定,改造是对正确的劳动观的树立与巩固。承认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惩罚性是对马克思主义劳动观的坚持与发扬。[2]因此说,不具有惩罚性的劳动不是罪犯劳动,更不是劳动改造。

(二)矫正思想和行为

劳动是创造人和人创造的介质。人们在劳动中不断地开动脑筋、想办法,思维能力逐渐产生并不断发展的,并由此产生了语言、行为和交往。可以说,劳动推进了思维,思维产生了语言,语言促进了行为和交往。它们在劳动实践中相互作用、互相影响,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罪犯劳动改造正是借助劳动的这种特殊功能和作用,在罪犯劳动中植入劳动的社会价值、社会责任和社会伦理认知体系,在组织罪犯强制劳动的过程中,让罪犯逐渐认知劳动对于个体社会价值取向、社会生存、社会人际的关系和影响,教会罪犯正确辨识自身社会责任与社会生存的方式,自觉按照社会治理秩序要求,修正偏失的犯罪意识,树立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规则的存在思维,学会约束自身行为,做守法社会公民。

(三)学习技能

劳动创造人包含了对人体机能、思维和技能的训练与培育。其中,对人的发展和社会延续有基础支撑作用的是对劳动技能的学习、运用和创新。卢梭说过,在人的生活中,最主要的是劳动训练。劳动技能是社会人生存、发展、延续的基础条件,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支撑。强制有劳动能力(条件)的罪犯参加劳动,最终目的是让思想得到教育,认知得到修正,行为得到矫正的罪犯拥有适合社会发展态势、满足社会生存需求的劳动技能,以便罪犯在回归社会后,能凭借一技之长合法取得生存资源,在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中能够繁衍生息。对一般社会劳动者来说,没有效益的劳动是无意义的肢体运动;而对罪犯来说,没有技能学习的劳动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劳动改造。因此,罪犯劳动改造,需要更加注重劳动的多重意义,始终将劳动改造的目标指向罪犯回归。

(四)创造价值

监狱行刑是具有明晰价值目标的国家组织行为,监狱内罪犯的任何有组织活动都被赋予价值创造和追求的要求。监狱组织罪犯劳动也不例外具有明确的价值目的。主要包括:意识与行为目的。通过劳动的载体与手段矫治罪犯思想,矫正罪犯行为,这是监狱行刑强制罪犯参加劳动的直接目的。劳动的体力、精力和精神磨砺可以让罪犯重新审视社会生存权益和个人社会责任。没有痛苦和精神压力的所谓“人道”、“人性化”改造,得不到真实的思想转化。(1)经济价值目的。理论上说,纯粹的罪犯劳动改造不以劳动获取经济效益,但现实实践却作出截然不同的答案。应该说,监狱组织罪犯劳动不以经济利益为积极追求目标,但罪犯个体劳动需要以争取经济价值为重要内容。没有价值的劳动是无效劳动,无效劳动自然无法起到改造作用。(2)社会效益目的。社会价值是刑罚执行、监狱行刑的最终追求。劳动改造不仅将罪犯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而且要通过罪犯的自新警示和引导社会公众自食其力,遵守社会秩序要求。

(五)再社会化

犯罪是社会现象,罪犯是社会人,监狱是社会机构,因而,解决罪犯改造问题离不开社会系统的运行规律。即,改变罪犯的反社会心理,实现人格的再社会化。罪犯的再社会化核心是罪犯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社会恢复,也即社会关系再社会化。罪犯劳动改造了其对劳动本质和劳动关系的认知,罪犯的思想、心理随着劳动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对人与人之间的责任、情感变化产生催生作用,推动罪犯努力改善自己的社会人际关系。即,劳动改造促使罪犯反思既往的犯罪经历,探索新的人际情感内容与交流方式,并在实质上改变原有的人际交往原则和心智,①奥尔特曼认为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建立和发展需要经历定向、情感探索、感情交流和稳定交往四个阶段。人们在彼此间的平等、相互重视与支持的基础上进行价值交换与自我保护,从而达到理解、信任、相容的人际关系。这即是罪犯劳动和劳动改造需要达到的目标,这样,既可以实现豪斯顿所言的有利于生活幸福、心理健康和身体健康的人际关系标准,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环境,为罪犯的再社会化提供条件。为顺利回归社会作准备。

三、现代监狱劳动改造价值实现节点

监狱组织劳动,目的是为了使罪犯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0条。劳动改造价值伴随着劳动的组织与实施而逐次实现。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是劳动改造价值实现的过程,也是实现的条件和载体。即,罪犯劳动的过程也具有改造价值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改造价值包涵过程价值实现和最终价值追求。最终价值追求的实现建立在过程价值实现的基础之上。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诸多诸如思想认知、内容取舍、方法选择有情节点,这些节点即劳动改造价值实现的控制点,它对罪犯劳动及劳动改造价值胡形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当下监狱实践的现状来看,要实现罪犯劳动改造的最终价值,必须处理好罪犯劳动过程中的三个关键节点。

(一)强制劳动

罪犯劳动参与方式决定了劳动在监狱行刑与罪犯改造中的地位。马克思认为,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的消毒剂。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组织罪犯劳动,培养罪犯的劳动技能、习惯,为其刑满释放后社会就业等做准备是主要的劳动目的。[3]联合国在监狱管理规范中对罪犯劳动明确规定 “囚犯劳动应当是强制性的。”[4]《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3款规定,监狱“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英国1999年《监狱规则》第31条规定,应当要求成年已决犯在服刑期间从事有用的劳动,奥地利《监狱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犯人的判决生效并且适合劳动的话,劳动就是一种义务。除未决犯、患病犯人和残疾犯人以外,所有罪犯都必须根据安排进行劳动。英国、西班牙、荷兰、德国、瑞士以及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也对罪犯实施强迫性劳动。[3]762我国刑法、刑诉法、监狱法对罪犯劳动作出了强制劳动的明确性规定。因此,必须坚定对有劳动能力罪犯强制参加劳动的基本原则,对有条件可以参加劳动的老弱病残罪犯,也应当尽量组织其参加劳动。

(二)教会方法

强制罪犯劳动解决了罪犯参与劳动的方法问题,而组织罪犯劳动的目的包涵什么内容,即为什么要强制罪犯劳动则是现代监狱建设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现时的问题是,监狱企业经过数轮调整,基本退出了原有的工业、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可以学习技能的产业,新中国监狱发展几十年积累下来的传统产业,如机床(附件设备)制造、金属加工、酿造、种植(现代农业)、畜牧等富含技术和技能训练的产业消失殆尽,取而代之的是以服饰加工、电子元件装配等劳动密集型低端代加工产业,罪犯成为加工业流水线上机械的工序操作手,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监狱将罪犯劳动等同于社会一般劳动,监狱企业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罪犯即企业的产业工人,享受每日8小时劳动制度;技术培训不再是罪犯劳动的主要内容。岗前技术训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岗位生产的需求。这些情况的出现完全背离了罪犯劳动和劳动改造的初始目的,也脱离了监狱行刑的根本宗旨。现代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是将罪犯再社会化,使罪犯刑满释放后能在社会独立生存,监狱劳动的意义之一即在于让罪犯在劳动中学习技术、方法,培育罪犯的劳动技能,这是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除了刑罚惩罚外,需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劳动培育技能的基本诉求,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自我学习,获取生产技术,教会罪犯谋生的方法。

(三)获取效益

有劳动就必然产生效益问题。社会一般劳动积极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是价值规律的基本内涵。罪犯劳动同样会产生效益,但罪犯劳动是区别于社会一般劳动的特殊劳动,其更加注重劳动对于罪犯个体的思想认知、心理行为、社会责任的矫正。这也正是当下监狱组织罪犯劳动过程中关于劳动目的追求的矛盾所在。目前西方国家在行刑报应主义思想指导下,很多监狱已经不再强调劳动的改造性,罪犯劳动很多也是营利性的。20世纪80年代以后,新公共管理倡导政府的市场化改革,私营企业被允许参与监狱生产,监狱通过向犯人提供劳动报酬或者其他优惠待遇,鼓励犯人参加劳动。我国对待罪犯劳动与劳动效益问题也在争执中曲折发展。针对罪犯劳动与生产的争执,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在听取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5]1964年7月,公安部召开全国第六次劳改工作会议,会议确立了“改造与生产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上个世纪啊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为弥补监狱经费困难,监狱劳动经济效益日益得到重视,并一度事实上成为罪犯劳动的主要目的。从当下的情况来看,国家对监狱的财政支出并不能满足监狱现代化建设需求,科学实施罪犯劳动,不仅能够对监狱经费不足进行补充,保障监狱硬件建设适应监狱安全保卫的需求,而且可以改善罪犯物质生活和改造条件,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这无论是对国家治理、监狱建设还是罪犯权益保障都是有所裨益的。

四、现代监狱劳动改造目的实现方式

现代监狱以行刑社会化为基本手段,以修正罪犯社会责任意识,矫正罪犯偏离社会规范行为为内容,以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为终极目标,实现刑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核心任务。罪犯劳动及劳动改造则是满足监狱行刑和罪犯服刑需求的基本手段之一,在政治改造的统领下,劳动改造则被赋予了新时代的新内容,其实现方式需要根据现阶段监狱行刑的历史任务及其内容作出全新、科学的规划与调整。

(一)确立现代监狱行刑劳动目标

《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规定:“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动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刘少奇指出:“劳改工作的方针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5]25我国将组织罪犯劳动作为实现监狱行刑宗旨的主要途径和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的目的是使罪犯通过艰苦劳动的磨砺,培养正确的劳动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矫正自身存在的不良行为、习惯,促进人格的在社会化;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为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生存与融入作准备。现阶段,罪犯劳动无论是在现代监狱建设,还是罪犯改造(矫正)上都均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意义,必须根据现实阶段社会治理形势发展的需要,科学辨析罪犯劳动的任务和目标,为罪犯劳动界定规则。其一,惩罚。劳动的磨砺性是劳动的天然属性,而劳动的惩罚性是劳动改造的必然性,没有惩罚即没有劳动改造;其二,矫正思想和和行为,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这是现代监狱劳动改造的主要内涵;其三,教会技能。现代监狱行刑以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劳动技能则是罪犯回归并生存与社会的基本依靠;其四,创造经济价值。促进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并以劳动改造成果修复社会人际。

(二)建立现代罪犯劳动改造范式

1960年10月,毛泽东在同斯诺谈话时说:“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奠定了我监狱作为特殊机构、特殊企业和特殊学校这“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构成我国监狱劳动改造的基本特征。但由于国内经济发展和各个时期政治形势、社会发展任务的不同,劳动改造的涵义及罪犯劳动方式的差别极大。其中,劳动经济的任务一直处在比较突出的位置,应该说发展监狱经济是由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监狱的阶段性任务所决定的,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但罪犯劳动毕竟不是一般社会意义的劳动,①由于罪犯的劳动具有法律强制性,罪犯与监狱企业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罪犯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因而罪犯劳动不是社会一般劳动。“狱内服刑的罪犯享有劳动权,然而罪犯劳动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而且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和实施改造的目的下矫正其思想行为的一种活动。”[6]因此,有必要规范罪犯劳动的模式,建立适合现代监狱行刑的劳工改造范式。(1)厘清监狱企业与监狱的关系。监狱企业服务监狱行刑,为监狱提供罪犯劳动和技能教育介质,向监狱支付罪犯劳务报酬;(2)罪犯劳动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兼顾劳动经济价值”的原则;(3)保障罪犯参加劳动的权利,提供劳动保护,依法限制罪犯劳动选择权;②《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认为,囚犯享有联合国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但应当因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而其劳动的法律强制义务超越其享有的权利,“罪犯的劳动选择权如择业权、择岗权都受到了严格限制”(参见冯一文《对我国囚犯劳动制度的现状反思与出路探索——以联合国囚犯劳动权保障制度为参照》,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93-94页)。(4)罪犯的劳动强度需要略高于社会一般劳动。等同于社会一般劳动的组织形式不适合用罪犯劳动,没有一定的劳动强度达不到改造罪犯的心理要求、法律与社会效果。③增进劳动的强度,就是在同一时间内增加劳动的支出。譬如,提高劳动的紧张程度,更加细密地填满劳动时间的微孔、增进劳动的规律性、划一性、秩序性、继续性和能量等都可提高劳动强度(参见《资本论》第1卷第438页)。增加劳动强度可以增加罪犯主观感觉的紧张性、疲劳性和痛苦性。一般来说,人们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观感觉越紧张、越疲劳、越痛苦,其劳动强度就越大。对于罪罚来说,劳动强度的提高,加大了罪犯作用于劳动对象的力度,增加了生理、心理和精神的紧张性与痛苦性,有利于增强罪犯对犯罪惩罚的恐惧性和改造自新的自觉性。但对于增加劳动强度,需要放置两个偏差,一是把劳动强度等价于劳动密度二是把劳动量等同于工作量。

(三)构建现代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内容

现代监狱行刑需要构建以罪犯回归为主要内容的监狱改造内容结构和方法论体系。在引导与激励的改造过程中培养罪犯“自尊自重之精神、判断是非之智识、担当责任之观念、独立自营之能力”四种基本品质,改造罪犯内心,使之具备“社会人”的基本人格,升华现代监狱社会化改造的价值。[7]回归模式的行刑理念要求建立与现代社会秩序要求相适应的罪犯改造体制与模式,把罪犯改造成能为社会治理秩序和社会公众所接纳的适格人员,这是全部监狱工作的最终目标。“从长远来看,维护法律和秩序是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8]这也是罪罚劳动改造的方向和模式选择基础。依据这一理念,劳动改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调整和设计。(1)价值观改造。经过劳动的磨砺,在体力疲乏和精神困苦中改变对世、对人的态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2)责任改造。使罪犯在劳动的艰辛中体味利益获得的艰难,懂得社会发展中的个体对家、对世的责任,改变自我为中心的社会责任偏失;(3)人格改造。让罪犯在劳动中获得价值认同,懂得在遵循社会规则中如何树立个人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形成自主的比较稳定的心理和自我控制能力;(4)行为改造。在劳动中,遵循劳动纪律和劳动工艺,学会接受约束,树立规则意识,能规范行为,服从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则。

(四)科学分配罪犯劳动效益

罪犯在劳动改造的同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的存在客观上可以调动罪犯和监狱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但对这部分经济效益的分配却在社会公众、监狱、罪犯中有分歧,也影响到对劳动改造、监狱行刑的质疑。“对囚犯工作应制定公平的报酬制度,”“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应根据当地关于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由法律或行政规则确定下来。”从西方国家监狱中犯人劳动的情况来看,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普遍给付劳动报酬。①西方国家对罪犯参加劳动普遍支付劳动报酬。差别在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法,有雇主差别、工种差别、计算差别和地区差别等。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如在联邦监狱系统,大多数体检合格的罪犯会被安排参加矫正机构劳动,参加这些劳动的罪犯,每小时可以得到12美分(大约0.98元人民币)到40美分(大约3.28元人民币)的报酬。[3]763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也对监狱罪犯劳动效益分配作了制度规定。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的决议规定:“对参加劳动的犯人……应当按其劳动……的好坏,给以恰当的和严明的精神和物质奖惩……”。借鉴历史经验,现阶段监狱罪犯劳动经济效益分配应当兼顾国家、监狱、警察(管理者)和罪犯四方面的实践需求。原则上要考虑国家财政实际支付监狱发展实际需求的能力、监狱自力更生的需求、监狱警察作为管理者的积极性、罪犯个体的实际需求四个关系。其中,罪犯劳动报酬需要专用账户管理,实行限额支出,严禁出现透支现象。罪犯劳动报酬支出范围包括:(1)按照规定用于狱内个人消费的支出;(2)支付罚金或赔偿金;(3)罪犯贴补家庭之用;(4)罪犯偿还个人债务;(5)其它个人合理支出。同时,罪犯劳动报酬应当以不低于总额30%的标准留足用于罪犯刑满释放后社会生活、发展必须的储备金,保障罪犯回归社会后的生存、发展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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