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然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历来都是司法实践以及学术争辩的焦点,决议效力的认定往往对于一场公司纠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其中有一条对决议效力的规定颇为引人注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的重点在于后半段,其规定了在决议仅具有轻微的程序瑕疵、未对其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该决议可以不被撤销,从本质上来说,它为公司决议制定了一个合理容错机制。
在其他地区和国家,也有关于程序轻微瑕疵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如日本商法在第251条规定,法院当其受理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如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得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1]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然《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依然引起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可以阻止股东的滥诉以及提高决议效率,但有学者担忧“轻微瑕疵”的过度解释与滥用会带来新的不确定性裁判变量。[2]那么,第4条是否真的具有合理性,究竟该如何去解释第4条,以及该如何正确适用第4条才可以尽可能减少其负面作用?这等等问题都是急需实务界和学术界解答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决议行为,既然如此,决议行为的相关法理应该可以为第4条提供理论支撑。因此,本文将从决议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讲起。
霍尔曾在其《组织、结构、过程及结果》一书中说过:“我们生活在组织之中,通常也死于组织之内。而介于生死之间的生活空间,也由组织填满。”[3]团体的这种地位使得团体治理成为了现代私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但一直以来对团体的研究一直集中在其外部行为,而常常忽略作为团体内部行为的决议。但随着学者对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深入,决议行为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
决议行为的性质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直以来决议行为都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下进行讨论。认同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学者又有不同观点,一派认为决议行为是共同行为,即由多方主体基于平行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与单方行为、合同行为相并列。我国台湾学者多采此说。[4]另一派认为决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包含多项意思表示,且可以约束未表示同意者。我国大陆学者多采此观点。[5]以上两说虽有差异,但都认为决议是多方法律行为。
但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决议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一种社团意思的形成行为。有学者便认为决议行为并非完整的法律行为,仅系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形成阶段。[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简称 《民法总则》)对于决议首次进行了规定,第134条第1款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由此可见,《民法总则》已将决议行为归入了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应当属于其中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我们不妨将决议行为定义为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7]
如上所述,决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但《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一节特别规定了营利法人所作决议的效力。②《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可见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与一般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仍有不同,学界亦有相当数量学者认为决议不能完全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8]
但已达成共识的是,决议行为有其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特点。首先决议行为具有团体性,采用多数决机制,决议结果的得出来源于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但又高于个体意思,少数人的意见有时不被考虑而要屈服于整体的意志;其次它亦有程序性,这体现在决议往往通过一定正当程序得出。
正是在上述团体法思维下,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
但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成不可归责于公司。因为决议一旦形成,即与表决权人个别的意思表示相分离,成为公司这一独立主体的意思决定,若瑕疵可归责于公司,则自然可以对该决议效力进行责难。所以,如果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等可归责于公司的程序上的瑕疵,导致了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或者表决权人根本没有形成意思表示之机会③例如,根本未通知小股东参加会议即作出决议。,则该种决议效力应受到责难。而有程序瑕疵的决议效力有两种结果,即可撤销或根本不成立,但两者泾渭分明,不成立的决议其程序瑕疵往往十分重大,没有显著轻微一说。
由上进一步推论,如果程序瑕疵虽然可归责于公司但显著轻微,未影响表决权人个体的意思表示(即个体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则该种决议可以不被撤销。
第4条的创新之处在于改变了以往在立法上对程序瑕疵一刀切的做法,设立了一个决议效力的容错机制,如果程序的瑕疵构成“轻微”,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其可以摆脱被撤销的命运。
本文第二章已经对具有程序瑕疵的决议可以例外地不被撤销做了充分的论证,即,若某种可归责于公司的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且未影响表决权人个体的意思表示,此种程序瑕疵可以不被撤销。这是第4条这一合理容错机制可以立足的法理基础。
而从立法目的上看,容错机制的引入可以减少股东滥诉,增加公司决议的稳定性,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也减少了重复召开会议所浪费的成本。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其所列举的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事由,本质上也属于程序瑕疵的范畴,且程度比可撤销之诉中的瑕疵更为严重,这种特别重大瑕疵应当在进入第4条适用之前便予以排除。
接下来进行对第4条的分析。从第4条的结构上看,其采取的是原则与例外结合的形式。原则上,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应撤销该决议。例外情况下,若该程序瑕疵轻微,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法院可维持决议效力。
第4条前半段所述原则规定,其实本质上也是一种前置判断程序,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则是这一前置判断的标准。若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则直接援引22条即可,没有必要再继续对第4条的适用。在实践具体适用第4条的过程中,要先进行前置判断,对于某些明显重大的程序瑕疵,要将其过滤在前置程序之内,而不是直接适用后半段的规定。
譬如对于召集主体的瑕疵问题。一般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体都有一定顺序限制。有些案件中,在后顺位的股东未提请在前顺位的执行董事、监事,便自行召集。法院认为此种瑕疵“削弱了公司章程的内部约束力”,属重大瑕疵。①参见(2018)吉01民终1654号。股东会议召集主体之瑕疵应属明显的重大瑕疵,因为其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会议召集权直接架空,严重损害了董事会职权和公司秩序。此种重大瑕疵应直接由《公司法》22条进行规制,而无用《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讨论之必要。
前置判断的另一个步骤是瑕疵是否已经被治愈。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也称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是指允许股东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方式对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救济,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得以复原。[9]它可以避免诉讼的繁杂程序,提高商事纠纷的处理效率。就股东会决议而言,若其召集程序具有瑕疵,如果该种决议是在全体股东出席的情况下通过的,该种决议有效,瑕疵被治愈。[10]因为此时可以视为相关股东已经放弃了其利益。而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补救,主要指股东通过撤回或追认的方式,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所以在认定程序是否是轻微瑕疵之前,要先检验其是否已被治愈。若已经被治愈,则该决议有效,不用进行第4条后半段的判定。但笔者认为,有些程序瑕疵无法治愈。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召集主体问题,是对董事会职权和公司秩序的极大破坏,不能因全体股东出席而被简单治愈。
实践中曾有案例,被告公司欲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到当天才通知原告,法院认为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任职,且于当天参加了股东会会议,“故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虽有不当,但应认为系轻微瑕疵”。②参见(2017)京0113民初20190号。此处该决议瑕疵显然已因原告二人出席股东会而治愈,即在前置判断阶段已可作出结论,没有必要再援用第4条的规定,论证其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可见实践中,法院的审判思路依然不够清晰。
如果通过前置判断后,仍未完全确定决议的效力,则有必要开始第4条后半段的检验。第4条的后半段是一种例外规定,涉及到合理容错机制中的实质判断阶段。若要达到决议效力予以维持的法律效果,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要件一是“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要件二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要件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要件一不多赘述,要件二和要件三是第4条后半段,乃至整个第4条重点之所在。
要件二中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瑕疵,其在《公司法》22条中已有出现,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程序瑕疵中的召集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方式主要包括召集主体不适格、召集通知或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召集通知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议题等;而表决方式是指表决权人在会议上为作成决议而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和形式,主要包括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主持人无主持权、表决权数计算有误等。
要件二的主要问题在于对 “轻微瑕疵”的理解上,如何判断一个程序瑕疵构成“轻微”既重要又极具难度。因为我们不仅要考虑这种方式之优点,亦要警惕它的弊端。试想,原本应该予以撤销的某些决议,若都将其解释为仅具有“轻微瑕疵”而可维持,那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只要拥有多数股份或董事会多数席位,便可以轻而易举作出决议,而不顾少数派的利益。如此,公司民主和公司秩序都将不复存在。从体系上看,宽松地解释“轻微瑕疵”也会架空《公司法》第22条,使可撤销之诉失去其意义。
因此,有学者在评论第4条时认为,“轻微瑕疵”四字必须做严格限定解释,只要违反了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决议规则,践踏了诚实信用、公开透明、民主开放的公司决议惯例,均不属轻微瑕疵。该观点实值赞同。
而根据第二章对于合理容错机制的法理分析,对程序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可以这样判断:这种可归责于公司的程序瑕疵对表决权人个体的意思表示是否不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这种判断标准表述为“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①参见(2018)苏0404民初802号。亦值得采纳。上述两个判断标准均可以作为要件二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于程序轻微瑕疵也有许多探讨。如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仅提前了14日通知;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发出;股东会的会议召开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这类情况即属轻微瑕疵②参见(2018)苏0404民初802号。;有的法院认为“未当场唱票、补签手续不完备”③参见(2018)云25民终273号。,属于轻微瑕疵;还有法院认为“没有按照该规定进行投票清点”④参见(2017)粤0112民初757号。,也属轻微瑕疵;而对于未通知小股东参加会议,法院认为“剥夺了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⑤参见(2018)苏06民终86号。,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事实上这也极大侵害了公司民主。
要件三是要求要件二的存在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即无论有无要件二中的轻微瑕疵,实际的决议结果都是一样的。这与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条件说恰好相反。条件说以“若无,则不”为判断基准,是指如果没有条件A,则不会发生结果B;而此处要件三与要件二的关系应是“若无,仍会”,即如果没有要件二(即程序无瑕疵),仍会发生要件三的结果。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将其表述为“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被告大股东也还能以章程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意见通过相同的决议”这种假设性的因果进行说理和判别。当然,还有些法院则笼统地说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一笔带过。
综合上述分析可得,第4条后半段的实质判断只有在瑕疵无法确定其严重程度,且未被治愈时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在《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适用上,笔者认为要遵循以下顺序:
第一步,前置判断。判断程序瑕疵是否特别重大、明显重大,以及瑕疵是否可以被治愈和是否已经被治愈。如果瑕疵特别重大,属于决议不成立之事由,应用《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进行规制;如果瑕疵明显重大且不能治愈或未被治愈,则应按照 《公司法》22条予以撤销;如果瑕疵明显重大但已被治愈,则维持其效力;若瑕疵无法确定其严重程度,且未被治愈,则进入《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后半段的实质判断阶段。
第二步,实质判断。主要判断要件二与要件三是否满足,要件二以上文所述两种标准之一进行判断,要件三以“若无,仍会”规则进行判断。
此外,因为第4条表述时先论述要件二,再论述要件三,且中间用“且”字相连,说明是递进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两个要件有一定认定顺序,宜先认定是否满足要件二,再认定是否满足要件三。
《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为程序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供了一个合理容错机制,同时也提高了公司经营效率,减少了重复召开的成本。但若要合理恰当地适用第4条,必须先确定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即为什么程序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维持其效力。基于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本质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决议行为,因此从决议行为的理论寻找理由便成为必经之路。而根据决议行为的性质、特点和效力可得出程序轻微瑕疵的决议行为可以维持效力的正当性。
法院在适用第4条时,要做到思路清晰,先用前置判断程序对瑕疵进行初步的过滤,在排除相关瑕疵后,才可进入第4条后半段的实质判断环节,即第4条后半段的实质判断只有在瑕疵无法确定其严重程度,且未被治愈时才有适用的空间。然后根据“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和“如无,仍会”的规则进行判定。如此,《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才是一个较为严格、又能提高公司效率的平衡的规定,该合理容错机制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