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玲玲
(1.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2.北卡罗纳大学教堂山分校,中国城市研究中心,美国 北卡罗来纳州 27599)
判决一旦确定,其承载的法院裁判意志就应该被尊重,因此,为保障裁判不被随意撤销或变更,必然要赋予裁判相应的法律效力。裁判的效力同时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效力。在我国,当事人欲取消裁判的效力,惟有依据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欲取消裁判的效力,则需要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主体的申请、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决定或者检察院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加以实现。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很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民事诉讼法往往赋予了第三人相应的撤销权利,以阻却生效裁判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该权利是第三人享有的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权,根据其具体内涵,本文称之为撤销权。各国设置的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不尽相同,目前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主要有提起撤销之诉、提起再审之诉和进行判决效力相对性抗辩。为了保障第三人撤销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在对比分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上,做出最佳立法选择。
第三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制度之中,第三人的内涵也有所不同。整体上看,第三人属于当事人之外的人,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就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而言,其应该是民事权益受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或影响的案外人。第三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能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行使诉权时,各国民事诉讼法往往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即第三人的撤销权。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所享有的撤销权,不同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撤销权,而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第三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程序救济权。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诉的类型“三分法”理论,目前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两种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再审之诉皆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因此,欲探知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权的性质,需要从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角度切入。追溯形成之诉的发展历史可知,其产生的渊源在于对发生在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变更效果的诉讼形态的考察,并将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作为诉讼标的,构建了形成之诉的理论框架。随着形成之诉理论的发展,又将诉讼法上一些无法归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诉讼形态在形式上归入形成之诉中,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相对应。在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出现之后,由于无法用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来解释其诉讼标的,因此,学者提出了“异议权”这一概念。所谓异议权是指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执行名义或者执行标的等提出不同主张的权利。为了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相呼应[注]民法上的形成权因行使方式不同划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原告主张的形成诉权。,学者们将异议权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作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异议权有诸多表现形式,比如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债务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执行依据的异议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申请撤销权等。然而,将只具诉讼法意义的异议权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造成了诸多问题,尤其是与诉权的本质相悖。按照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原告享有的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异议权而不是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权利。 如此, 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实为对异议权这一仅具诉讼法意义的权利的救济。 这样的结论显然与“诉权是对实体权益或实体争议的救济权”[1](P157)的本质相悖。 因此, 将异议权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而忽略其背后的实体权利并不恰当。 异议权本身不应该成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 而应该是启动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程序性救济权, 所救济的权利仍为其背后的实体权利。 由于形成之诉是能够引起诉讼法上法律关系变动的诉, 因此, 就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言,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 提起诉的依据皆在于对生效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异议。 就第三人而言, 一旦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了其利益, 其理应享有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质疑的救济权, 该救济权即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撤销权。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扩张性。当生效裁判的效力采广义时,则包括了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基本的内涵和争点效[注]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反射效等延伸的内涵。因此,生效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理论涵盖了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形成力、反射效等理论。其中,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和形成力是建立在判决效力基础上的传统理论,且执行力扩张于第三人和形成力对第三人发挥效力类似于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原理。裁判效力的核心问题是既判力,既判力是“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2](P478)。原则上,既判力只在对立当事人之间发挥效力,其原因在于民事纠纷具有相对性。但是,有时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牵连性或诉讼程序进行的需要,如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向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则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就无法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发挥效力,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实效性难以保障,因此,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有时会突破当事人双方而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挥效力。目前学界一般认可的是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或称为承继人)、为了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的请求之标的物的持有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以及诉讼脱退人等扩张[3](P511)。同时,既判力还一般地及于第三人,尤其是在身份关系的诉讼或者团体(公司)诉讼中[2](P478)。
有关生效裁判的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理论依据不限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还有与之密切相关的反射效理论。反射效理论是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一种理论,弥补了诉讼法说之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某些不足。反射效是指:“因受当事人之间承受既判力之影响,而使判决反射性地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者不利之影响,又称为判决的反射效果。”[3](P511)反射效理论依据第三人与当事人在实体上存在从属性法律关系[4](P106),直接揭示了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第三人扩张的根源,并成为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向第三人扩张的理论依据。
总之,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一旦当事人之间的裁判向第三人扩张,则意味着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会受到裁判效力的拘束,此时,出于正当性需要,就应该对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赋予第三人程序救济权,以与当事人的诉权相抗衡并均衡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从目前各国有关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方式的法律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主要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提起第三人再审之诉两种;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主要是进行判决效力相对性抗辩。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再审之诉皆是在承认生效裁判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发挥效力的前提下而单独设置的撤销权行使方式;判决效力相对性抗辩则是由第三人于事后主张限制生效裁判对其发挥效力以保护自身的利益的救济模式,并非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提起第三人再审之诉属于狭义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而判决效力相对性抗辩属于广义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
1.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人,为避免生效裁判对其产生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原生效裁判对其不利的部分或全部予以撤销的请求。目前世界范围内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
法国、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各有特点,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置的目的和理念不同。一般认为,法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突破判决的既判力。这与法国的既判力理论有直接关系。与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停留在诉讼法层面有所不同,法国将既判力理论置于实体法层面。法国的判决效力与契约效力相类似,因此,终局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确认或者变更的效果,会导致实体法上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如此,判决所发生的实体法效果自然可以及于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如对待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一般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但是,由于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当事人之间的诈害诉讼等情况很可能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突破判决的既判力[5],因此,法国规定了非常上诉的救济方式——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只有经过非常救济途径之后,判决才发生不可争效力。当然,尽管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设置初衷是为了防止诈害诉讼,但随着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已发展成为一项普遍地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可见,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目的定位和实际发挥的功能皆是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重在程序保障,即与诉讼参加这一事前保障制度相配合,构建完善的第三人利益程序保障体系。我国大陆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是为了应对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问题,但从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来看,实际上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方可提起撤销之诉。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地区规定了更严苛的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2.第三人再审之诉 第三人再审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6]。为避免第三人利益遭受到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损害,有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通过扩大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来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障,即通过扩大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的范围,赋予被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所影响的第三人启动再审之诉的诉权,并规定专门的再审事由,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事后保障。相对于重新设置独立的救济制度,通过扩大再审之诉的主体范围和规定专门的再审事由,赋予第三人提起再审的诉权来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是一种更为便利和简单的方式。从历史发展以及目前的规定来看,设置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意大利、我国大陆地区和澳门地区等[注]日本制定于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83条对第三人再审之诉进行了规定,但日本于大正十五年(192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时删除了该制度。直到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仍未规定普适性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目前,日本并未在诉讼法中规定一般的第三人再审之诉,而是在实体法上规定了特定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尽管日本理论界多倾向于承认受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可以类推再审事由的规定,提起第三人再审[7],然而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能否提起再审之诉尚需要有实体法的相应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了第三人再审制度。相较于日本,意大利规定了一般性的第三人再审之诉。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卷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第一编通常诉讼程序之第六章上诉之第三节非常上诉之中,与再审之诉相并列,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制度。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作为一种第三人提起的非常上诉制度,与另一种当事人提起的非常上诉——再审制度相并列。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也存在第三人再审制度,由于延续了之前的“案外人”称谓,因此理论界将之称为案外人再审之诉。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相比较而言,我国澳门地区的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的适用范围与日本的第三人再审之诉最初构建时将其定位在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诈害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比较类似。尽管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类似规定,但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的规定,除了因当事人之间的欺诈或通谋诉讼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之外,因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也可以对该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见,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适用范围大于我国澳门地区的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的适用范围。我国大陆地区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与日本、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相比较而言,限定了提起事由,缩限了适用范围,将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之内。
无论是第三人再审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在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发挥效力的前提下而设置的独立的、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亦认识到一概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发挥效力是不现实的,同时认识到一旦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发挥效力,则需要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程序保障,只是“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模式决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未直接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而是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指导理念,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通过赋予第三人对抗对其产生影响的生效裁判向其发生效力的抗辩权来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目前,将该理论付诸实践的立法样本主要是美国的直接抗辩模式和附带抗辩模式。
直接抗辩模式是指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以对抗当事人之间对其产生影响而其又未参加的诉讼的判决的效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附带抗辩模式则是允许第三人在后诉中提出附带的某一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针对前诉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判决进行抗辩[7](P56)。两种抗辩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的具体方式不同,但两种模式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的需要。
对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优与劣的对比,首先应依据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分析不同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立法模式特色;而后在具体立法模式之下,对特定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优与劣进行分析;最后方可选择出符合本国诉讼模式和满足诉讼实践需求的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规定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时,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思路:大陆法系国家是在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扩张的基础上,于事后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再审之诉;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而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下限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发挥效力。单就第三人利益保护效果而言,两种保护思路并无优劣,各有赖以存在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土壤。
大陆法系国家在唯理论的指导下,采用的是“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根据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所享有的撤销权,并通过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更契合。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经验论,在具体的诉讼模式上,采取的是“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更侧重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出发,以“程序至上”的观念指导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具体到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护时,并未在理论上明确赋予第三人撤销权,更未通过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来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具体保护,而是沿用既有的、整体的利益保护程序,系统而广泛地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的法律土壤上成长起来的判决效力相对性抗辩制度更适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
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来看,更适合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思维和模式。基于此,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于第204条规定了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并列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保护执行过程中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突破执行程序的限制,设置了一种普适意义上的案外人再审之诉。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其第56条第三款又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不同于再审之诉的、独立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多种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并存的立法现状亦自此形成。
如前所述,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成熟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有密切的关系,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亦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连续性,两者之间并非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但是,两者在本质、诉权内容以及审理范围、方式等方面亦存在明显的不同。
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权基础是再审诉权,沿用再审之诉的原理构建第三人再审之诉,采用再审程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而未顾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之前未经程序保障这一事实。从裁判的效果来看,在第三人再审之诉中,一旦作出撤销生效判决的裁判,其效果及于整个民事案件,需要对本案整个民事纠纷重为解决结果。由于受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定性的影响,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审判范围和方式亦会受到限制。第三人再审之诉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扩张再审之诉的主体而保留原再审原因所形成的、类似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第三人再审之诉,一种是扩张再审之诉的主体以及解释或类推适用等方式扩张再审事由的方式所形成的、相对独立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就前者而言,其审判范围和方式皆受制于再审之诉的诉讼原理;就后者而言,虽然在制度设置之时顾及了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的特殊之处,但该种第三人再审之诉仍未脱离再审之诉的制度框架,从审判范围来看,一旦存在撤销原裁判的事由,则将裁判全部撤销,并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全部发挥效力,而后重新对纠纷进行解决。不但如此,无论何种类型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由于将第三人行使的撤销权定性为再审诉权,故第三人针对再审判决的救济受再审之诉的程序限制。如果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一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则对再审裁判不服时,可以上诉。而如果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二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则对再审裁判不服时,没有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的权利。如此,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基础是起诉权,采用一审程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顾及了第三人实体权利之前未经程序保障这一事实。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可以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从裁判的效果来看,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完全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不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可以仅撤销当事人之间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当事人之间继续发挥效力。如此,即便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影响也可以是局部的,而非彻底动摇。可见,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皆面临着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击倒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问题,但是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撼动程度也有所不同。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根源是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因此,如果仅通过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可达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则不需要进一步将第三人的撤销权行使至全部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程度。专门为第三人利益保护设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根据第三人撤销权行使需要来把控第三人撤销权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程度,而在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基础上构建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则无法拿捏第三人撤销权行使程度的需要,而仅能一概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
总之,以再审诉权为基础的第三人再审之诉保留了再审之诉的本质,在此基础上设置的审判范围和方式决定了其无法像第三人撤销之诉完整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同时均衡地保护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利益。无论何种类型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皆全部否定当事人之前进行的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彻底摧毁了当事人之间裁判的稳定性。相比较而言,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享有的是起诉权,该起诉权行使障碍较少,且在裁判范围上可以仅限于撤销原裁判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不妨碍原裁判在当事人之间发挥效力,既实现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又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同时还确保了当事人之间裁判的稳定性。通过赋予第三人起诉权的方式使其行使撤销权,制度独立,程序自足,兼顾了第三人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保护需要,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优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撤销权行使方式。
几经选择,通过近十年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作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得以规定并逐步完善。但是,设置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立法过程一波三折,选择的随意性和立法的不连贯性造成了目前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制度困境,亟待优化。
2007年之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注到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应该享有撤销权这一程序性救济权,没有意识到于事后保护被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起,才开始认识到授予第三人撤销权的必要性,因此规定了相应的撤销权行使方式。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于第204条规定了执行中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保护执行过程中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设置了一种普适意义上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第一次选择,即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思路,在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向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扩张的基础上,于事后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在具体方式选择上,采纳了第三人再审之诉。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其第56条第三款又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不同于再审之诉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第二次选择。这一次选择是建立在对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劣对比基础之上的,但却并非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替代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方式,而是选择在保留原有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第三人多种行使撤销权方式并存的立法现状形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出之时,顺应了第二次选择,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矛盾局面,力图通过衔接法律规定、局部解决问题的方式缓解两者之间的张力。
《司法解释》第30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了一系列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重复救济问题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第303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如果第三人没有提起撤销之诉,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一旦异议被驳回,第三人则失去了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而仅能提起执行过程中的再审之诉,由此排除了第三人重复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可能性。尽管这一限定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两者并存导致的矛盾救济的紧张局面,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实质上要求第三人于不同程序阶段采取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来行使撤销权。从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角度来看,针对同一个生效裁判,因所处阶段不同而只能适用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程度不同的救济方式,在理论中无法诠释其合理性。不但如此,结合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来看,案外人再审之诉仅适用于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判决行使撤销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适用判决类型的限制,第三人再审之诉的适用范围完全可以被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涵盖,案外人再审之诉实无存在之必要。
维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并存局面,造成了第三人寻求事后救济的繁杂。首先,第三人面对两种撤销权行使方式需要进行程序选择;其次,一旦第三人选择程序不慎,第三人就需要承担程序选择不慎导致的法律效果,比如,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则失去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而只能提起再审之诉;再次,即使第三人选择在执行阶段直接提起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后原则上不停止生效判决执行,按照《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第三人依然享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从而造成了程序的累赘。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应该采取两步走的优化方案。
第一步是立法模式的优化。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以单独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因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利益进行救济。单独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可以解决目前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并行规定的立法困境,同时还可以解决一直以来案外人再审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列设置的立法局面。
第二步是制度优化。就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制度构建而言,尚存在诸多问题。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过于仓促,造成了一系列的立法问题。比如,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定位不准确,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安排错位;又比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存在立法逻辑错误,又是对“第三人”内涵的误读;再比如,制度规定过于粗放,程序的可操作性较差,从提起事由到立案条件,再到裁判范围等具体问题,皆需要进一步细化。总之,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只是迈出了解决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完善的第一步,而后需要继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制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