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窥我国宪法劳动权与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的关系

2019-02-21 11:09郭思源
山东工会论坛 2019年2期
关键词:财产权社会保障宪法

郭思源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言

劳动权、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都是宪法所规定的重要基本权利,既往学界对三者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不过三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学界却着墨不多。有学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还不可能被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因此,财产权至少还需要其他两项权利补充,一是劳动权……, 该权利提供人们获得财产的途径,二是社会保障权。”[1](P54)然而,劳动权在我国《宪法》的语境下有着十分特殊的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农民作为劳动者的代表被放在了宪法的突出位置。这也是为何有学者指出,劳动权不仅具有西方宪法理论中的社会权与自由权的作用,更有一种领导地位的政治承认功能[2](P76-83)。而社会主义本身的经济色彩十分浓郁,经济地位与政治地位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不仅仅是经济权利,同时又是政治权利,而这种政治权利色彩又使得劳动权超然于一般经济权利之上。正是基于这种特殊背景,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的设计是围绕劳动者这一劳动权的主体而展开的。回顾劳动权、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在历次宪法文本中的变动,我们可以发现财产权、社会保障权是处于劳动权的统帅之下的。

二、劳动权是财产权的权利来源

劳动是人类获取生存物资的最重要途径,但国家在法律上设立劳动权来保护劳动则是十分晚近的事情,而劳动权升格为宪法基本权利乃是现代宪法的特点。劳动、劳动权、财产权,三者之间的联系是本文所不能绕过的内容。根据历史的脉络,劳动一直都是财产权的来源,但由于现代国家职能的改变,公民获得劳动机会需要国家的帮助才能更好地实现,劳动权开始成为劳动与财产权之间的一道闸门。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宪法下,公民能否获得劳动机会完全有赖于国家劳动权的保障水平,劳动权的实现事实上成为财产权来源的主要手段。

(一)从劳动产生财产权到劳动权产生财产权

早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洛克便已经提出了劳动是获得财产权的手段,是财产权的合法性基础来源。“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在这上面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其权利。”[3](P18)而“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长期以来是西方的主流意识形态。不过对“财产权神圣”的批判也早就展开,卢梭就认为其是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如果我们从这些不同的变革中去寻找不平等发展的足迹,我们会发现法律和私有财产权的形成是不平等形成的第一阶段。”[4](P110)蒲鲁东更是直接地说“财产就是盗窃”[5](P744)。在蒲鲁东看来,作为财产权核心的收益权是一种无中生有,财产本身不能产生新的财富[6](P186-187)。不论是卢梭还是蒲鲁东,他们对于财产权的批判都是源自对社会不公平的反思。

以上思想家活跃之时,正对应着近代宪法时期,古典自由主义盛行。亚当•斯密对国家职能的论述,道出了近代宪法时期国家的主要职能。他在《国富论》第五篇中集中论述了君主的任务,即国家的任务只有三项:首先是维持国家独立和内部和平秩序;其次是保证严正司法;最后是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交通道路、教育设施和宗教设施等)[7](P263-254)。在这样一种国家作用的预设下,劳动完全是个人“追求幸福”的手段,不需国家干预,法律上也没有设立劳动权的必要。只要国家能够维持社会稳定,公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必要的物质资料。

而近代宪法时期,这种国家职能使得社会分化严重,随着工业组织的快速发展,现代雇佣劳动成为主要劳动模式,而企业主与劳动者地位的高度落差,使得国家有必要通过公权力来保护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是故,宪法劳动权应运而生。在现代宪法诞生之前,马克思已经指出了洛克劳动取得财产权理论的缺陷,即劳动者虽然付出了劳动,却没能取得劳动产品的所有,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资本家所有。

作为现代宪法诞生的标志,《苏联宪法》重新设计了财产权的内容。《苏联宪法》规定了个人所有权,不过其所有权比上述的财产权功用大为减少。国家只承认财产权最为基础的个人所有权,至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权都没有得到宪法的肯定。个人所有权的唯一任务只在于满足财产所有者物资上和文化上的需要,而不能用财产去剥夺他人,把个人财产用于剥夺他人劳动、投机、创办企业都是违法使用个人财产[8](P10)。在禁止通过财产的收益权获得新的财产后,个人财产权则仅能通过劳动一途获得。“社会主义铲除了剥削他人劳动为生的寄生阶级,并保证一切的人都有劳动权。因此,也就是创立了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强固物质保障。”[9](P77)其实,在这种宪法模式下,劳动权不仅是所有权的保障,实际上成为所有权获得的先决条件。

苏联社会主义实验无疑成为世界社会主义国家的样板,我国立法对其模仿也是情理之中的。我国在三大改造完成后,得以“剥削”他人的资产者已经绝迹。工人按劳取酬,最能符合以劳动换取个人文化生活必需财产的要求。而农民群体,传统的土地持有者,面对这样的变革则受到更大的冲击。而我国建国初期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将农民变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工人,财产权完全成为劳动权的附庸。

(二)我国财产权对劳动权的依附关系——“农民劳动权”之争的本质

在当下的我国,宪法已经承认了个人财产权,劳动权已经与财产权相分离,已不存在劳动权凌驾于财产权之上的情势,相关著述也鲜有将两者共同提及。但学界并未意识到这种变化背后所应进行的理论上的修正。其最典型的表现便是,依然有学者主张农民也应享有劳动权。这一观点似是而非,因为谈及劳动权我们总与具体的劳动关系联系起来,而农民似乎并不处于具体的劳动关系之中。这种观点背后,正是我国宪法史上劳动权的实现是财产权取得的先决条件的遗留。

如前所述,如果没有国家的介入,劳动权本无须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20世纪初,德国“首先把劳动权作为人的生存权利写进了1919年的《魏玛宪法》……劳动权的诞生,是世界工人运动胜利的成果,也是进化了的法律对人类文明达成共识的关于人的生存价值的肯定”[10](P32)。劳动权的兴起本肇始于近代以来的劳工运动,国家的介入也是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而农民是典型的小资产者,他们拥有小块土地(可以由本人亲自打理),其劳动的“增益”天然归其所有[11](P5-6)。他们不需要劳动权的保障,只需要自己的劳动成果便可以安身立命,国家只需提供稳定的产权制度和良好的外部流通市场即可。

而对农民在我国是否需要纳入劳动权保障,则产生了争议。有学者认为,农民应该纳入劳动权保障范围。对农民来说,从劳动中获得经济收入是他们谋生的基本形态。因此,农民经济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劳动权即工作权的实现[12](P86)。这一观点与我国宪法的发展历史是密不可分的。

回看1947年《土地法大纲》第五条规定,“……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统一平均分配……并归个人所有。”[13](P423)在允许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的前提下,农民是通过将自己土地的“孳息”进行交易以获得报酬,无疑与单纯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大为不同。到1954年《宪法》制定时,农民土地私有制依旧没有改变,所以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到1956年,“一亿二千万农户和五百多万个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已经变为集体经济”[14](P515)。而后的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三级所有。在这样一种农村生产组织下,农民完全依附于公社,他们完全是公社的“劳工”,他们没有土地所有权,亦不能取得土地出产的收益。“在分配给社员消费的总额中,实行工资制和供给制相结合的分配制度。”[15](P611)这样的农民,除了是在进行农业生产外,与工人并无太大区别,他们与工人一样被束缚在一个公有的经济体中。

正是立基于这样一种经济模式之上,在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以前,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以保障财产所有权为中心的[16](P321)。1954年《宪法》仅规定保障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而1975年和1978年两部《宪法》延续了对生活资料所有权保护的表述。直到1982年《宪法》,在关于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表述中才取消了“生活资料”的限定。生活资料可以是私有的,而且必须是私有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真正为劳动者所消费的目的[16](P32)。生活资料即消费资料, 是用来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那部分社会产品。从其概念本身来看,生活资料是用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而归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也就是说,在那个时期,公民个人并不能持有足以进行投资的财产量。然而在三大改造后,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全为国家和集体所有,无论是农民或工人的生活资料都需要从国家、集体获得,而这种生活资料的获得无论如何也不能积累出足以再进行投资的数额。

农民只要不存在年老、年幼、疾病等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只能为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后才能获得生活资料的分配,在这种农民生存模式下,他们与工人并无太大差异。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劳动机会完全被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垄断。农民基本上可以看作是在农村从事农业劳作的工人。这就使得宪法财产权的取得都须以劳动权实现为前提,财产权事实上沦为劳动权的附庸。

而伴随着1982年《宪法》中劳动权、所有权条款变化而来的是整个国家更为深刻的全面改革。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增加了对私营经济的承认,虽然这种称呼并不能直接界定为一种宪法权利,但其无疑为承认更多财产权类型埋下伏笔。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六条承认了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无疑为后来《物权法》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直接的上位法依据。而这一变化已经在宪法中公开承认,农民已经不再是依附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了,他们开始可以自由支配其承包地的产出了。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六条的表述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个体的承包经营被视为原则性的模式,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预则降低。农民群体所需的财产权制度正在逐渐确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写入“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财产权入宪,为下位法设立更多的财产权类型提供了宪法依据。而十八大以来推进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三权分置等措施,都可以从宪法文本的这些变化中找到依据。

三、社会保障权发源于劳动权

随着当代国家职能转变,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观察劳动权,其大部分内容已经融入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权成为一个包容性更为广泛的权利。《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适用范围是全体劳动者,属于生活风险的事前预防[17](P16)。虽然今天看来,劳动权在面对社会保障权时有些黯然失色,但在我国宪法史上,社会保障权则完全是附丽于劳动权之下的,这也与劳动者身份的政治意义密不可分。

(一)1982年《宪法》前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重合

1934年《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只有第五条将制定劳动法、八小时工时制和创立社会保险制度集中规定,其余各条款均再未涉及社会保障权。随后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依旧延续了这一模式,在第三十二条与最低工资制度、工矿检查制度一起规定了劳动保险制度。1954年《宪法》将劳动权单独列条规定,另外第93条规定: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这条很明显表明社会保障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而非全体公民。而只能由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的表述模式为后来的1975《宪法》第27条和1978年《宪法》第50条所继受。

究其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在当时的宪法背景下,国家基本消灭了非劳动者群体的存在。“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这个政权的阶级结构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剥削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改造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的事业中, 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是三支基本的社会力量。这里把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并列,是从劳动方式上讲的。”[18]在这样的局面下,几乎所有的公民都是劳动者,社会保障权与劳动权的权利主体几乎重合。

(二)1982年《宪法》后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逐渐走向分离

1982年《宪法》颁布后,特别是历次修改,我国宪法文本开始发生变化,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不再仅限于劳动者①。1982年《宪法》第四十五条集中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关于国家对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公民提供社会保障的规定,其理由在于《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的社会保障[19](P74)。这一说法不无道理。“1958年中国农村出现的‘人民公社’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初在农村改革大潮中解体,标志着‘计划经济’在中国农业中的失败。”[20](P241)改革开放政策出台后,脱离国家、集体直接管理的公民已经越来越多。1982年《宪法》第十一条已经承认个体经济的地位,并且在当时的政府文件中也再次提到推动城市里个体经济的发展,明确提出“按照国民经济的需要适当发展城镇劳动者个体经济,增加自谋职业的渠道”,并保证“对于他们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应与国营、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21](P21-23)。鉴于这种局面,宪法完善对这部分人的保障应属正当。但是宪法刻意区分这两类公民,似乎并没有什么正当性,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平等条款的转借,拉平“体制内”与“体制外”公民之间的差距,使这种没有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化于无形。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发现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分离。旧有宪法体系的经济基础发生变化,宪法承认公民以劳动者以外的地位存在,并得以分享工农联盟所拥有的国家主权,劳动者不再是一个政治意味的词汇。

(三)现行宪法中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权利主体的交叉——工伤保险制度的宪法依据分析

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劳动者与国家已无直接关系,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外延需要做逐项的廓清。按照正统的观点,现今我国宪法的劳动权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2](P226)。而另外一些学者的批评可谓一针见血,他们认为,劳动报酬权类似于债权,与宪法的公法性质不符;在其看来,当下我国宪法的劳动权应包含着两种对应的国家义务,第一是国家要大力保障劳动自由,创造劳动机会,第二是国家要制定和实施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23](P216-218)。这就使得宪法劳动权具有了社会权的性质,而社会权的特点就在于部门立法在形成基本权利时较高的裁量权。而当今我国广泛的社会保障立法中,其权利主体扩大为全体公民,似乎其依据都是《宪法》第四十五条的社会保障权。工伤保险制度直接被写入《社会保险法》中。但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制度其依据并非是社会保障权,而应为宪法劳动权。

1.工伤保险制度的宪法劳动权依据溯源

宪法文本的变动和全民社会保险体系构建完成,绝大部分的社会保障权确实已经无法与劳动权直接挂钩,毕竟权利主体已经扩大到所有公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保险制度都能归入到社会保障权之下,工伤保险制度仍是劳动权具体化的产物。

我国宪法社会保障权具体化的产物主要是《社会保险法》及其附随的具体制度。具体而言,该法所确立的社保体系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种具体的社会保障类型,这其中大部分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与劳动权无涉。从规范层面来讲,《宪法》第四十五条在规定社会保障类型时很明显是针对三种情况,即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年老、疾病很明显对应着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这两种制度显然不仅仅是针对出卖劳动力的公民,而是及于国内所有公民。因为不管是劳动者亦或是农民、企业主,他们都可以享有这种社会保险待遇,只要它们达到了法律上认为其年老的标准,并且与此同时履行了他们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主要是指一定年限的保费的缴纳),他们就可以实际享有这项权利。

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的情形类似,权利主体并不限于劳动者。当然实际生活中,没有工作的人往往没有获得这种保障,但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是劳动者所以不能享有这种保障,而是因为他们由于某种其他原因(如收入低以至于无力独立承担保费的缴纳或不了解相关制度)没有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失业保险与生育保险,也与劳动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将没有收入来源的人一概视为失业人口②,已经改变了最初那种计划经济色彩的失业统计标准③。

对于失业保险而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和企业主们并不享有劳动权利,但他们依然可以满足失业的条件。不过就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来看,这部分人并不能享有失业救济。根据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六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是只能按照省级政府制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补偿。这样就出现“失业保险涵盖范围<失业人群范围”的局面,这当然是下位法对宪法形成的不足,需要纠正。但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也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这一不足,我们只能等待其慢慢改善。

对于生育保险而言更好理解,劳动者之外的公民更应享有此项待遇。生育不仅仅是私人的事,而且是一种社会行为,应对其产生的负担建立起一种社会共同承担的机制[24](P531)。当然在目前的部门法层面,我们并没有对所有产妇提供这种待遇。目前我国正在执行的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险规定是1994年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覆盖范围仅限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这一现象应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有所转变。

只有工伤保险制度是无法与劳动权相剥离的,其享有主体必须限于劳动者。其他几种社会保险制度,在现阶段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难解资金匮乏之厄。在资金统筹上,不免要合社会之力,包括公民个人和一些社会组织(主要是用人单位),方能弥补资金之不足。但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税收化原则也许更加符合保障的发展趋势[25](P49)。除去工伤保险之外,在其他几个领域,企业的介入并不是必然的,而是权宜之计。英国、德国等国家的某些社会保险项目采用了由政府承担费用的方式[26](P53)。在这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此类社会保险关系仅仅是个人与国家之间,不涉他人,故而保险待遇的给付以国家财政为来源是合理的。但是工伤保险,不论资金如何筹措都不可能绕开具体的劳动关系,因其存在的根基在于:必须先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审查是否存在“因工负伤”的情形。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性,许多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政府牵头统筹的基金支付,而直接由国家制定工伤补偿标准,由企业自行赔付。这也是本文为何将工伤保险纳入劳动权保护之下的原因。

2.工伤保险制度是宪法劳动权具体化的法教义学体现

根据上文的分析,社会保障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只有国家和公民个人。如果发生以社会保障权为请求权的案件,法官在就个案进行法律解释时,并无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其所需考虑的只限于个案中公民个人的利益。而劳动权,在现行宪法的逻辑架构中,其包含了公民个人(劳动者)、企业和国家三方之间的关系。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则需要考虑公民个人劳动权与企业财产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就工伤保险制度来看,其资金由企业负担,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也并非所有保险费用都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所以在工伤案件中,法官应时刻铭记劳动权中须平衡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地位的精神。“惟吾人以为不采取过宽松的态度,以免过度加重雇主甚至保险人的责任,驯致引发劳工的道德风险。”[27](P572)

四、结语

我国宪法劳动权因独特的政治背景而变得十分复杂,在1982年《宪法》以前的漫长岁月中,劳动者是宪法权利的主要享有者,而劳动权统领着诸多其他相关的基本权利。与这一时期宪法相伴的计划经济对全社会有着十分强大的支配能力,完全没有市场的调节作用,财产权的处分流转变得十分不便,其收益权能大为减损。同时,社会保障权就像一种优待,专门配置给“光荣的”劳动者。个人只可以获得并保持维持生活必须的物质资料,而这些物质资料的来源须以为国家、集体提供劳动为前提。这就使得财产权事实上从属于劳动权,而劳动权虽名为“权利”实更像“义务”。也正是基于这种计划经济模式,每个作为个体的公民全部与国家建立了直接的联系,劳动者与公民身份存在着大范围的重合,也就使得社会保障权的主体事实上成为劳动者。然而,今天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有的宪法关系格局已经不再,劳动权的发展则需要转变观念,将其作为普通的经济权利看待。

注释:

①在劳动法角度探讨劳动者的保护时,面向的是具体的制度,即在个案操作层面应该如何保护劳动者;而在宪法角度探讨劳动者保护时,主要探讨这些具体部门法制度背后的基本权利是哪一项,在我国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是哪一项基本权利得到立法的具体化而真正保护到了全体劳动者。本文主要内容就是挖掘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哪些制度是来自于宪法劳动权而产生的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保障,而不是基于宪法社会保障权的立法具体化而事实上覆盖到全体劳动者。

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③在2007年第一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出台以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规定,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及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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