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强迫在侦讯中的应用及其风险防控

2019-02-20 07:23孙晨博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嫌疑人

孙晨博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在反重刑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人权保障”成为这个时代各国司法精神最基本的内容,国际社会上先后颁行了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的国际性司法文件,我国立法实践中也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将“人权”入宪,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总则部分再次重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当前,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对于“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这一证据规则达成共识,基本将刑讯逼供所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确立为非法行为并根据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基本杜绝了各国传统侦查活动中使用“生理强迫”的取证方法。

尽管各国在证据收集规则中着力淡化“口供”的作用,但是口供作为最贴近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面可以完整地还原案件事实,探明讯问对象主观方面的作案动机,从而完善闭合整个证据链条;另一方面可以作为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从而完成打击犯罪的实体正义。因此,获取犯罪人的口供仍然是当前侦查讯问活动的核心内容。那么在禁止“生理强迫”的前提下如何能合法地取得犯罪人的口供呢?“心理强迫”的审讯方法应运而生。

一、心理强迫在讯问活动中主要的表现形式

从心理学角度入手,当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监禁环境中,当其认识到被剥夺人身自由后,大多数个体均会产生焦虑和恐惧感,向外界寻求帮助、渴望倾诉内心、急于摆脱禁闭环境符合犯罪人供述自身罪行的心理基础,但是迫于刑罚的严肃性、严厉性又使得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不会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实践中,在一些特定案件如贪污贿赂这种“一对一”的犯罪中,侦查人员很难获取到证明事实的证据,因此在证据模糊不足的案件审讯中,讯问的重心就更多地会倾向于突破犯罪人供述障碍的“攻心”环节。其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威胁型心理强迫

威胁,是指以损害讯问对象或其关系密切之人的某种权益而进行恫吓,迫使其遵循讯问人员的思路提供犯罪相关信息的侦查行为。[3]在实践中,威胁型心理强迫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以暴力直接威胁讯问对象;第二种是以损害讯问对象近亲属的利益相威胁;第三种是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相威胁。在这里,第一种以直接暴力相威胁的讯问方法属于“生理强迫”,可以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很清楚地认定为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并将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样,第二种讯问方法虽然在形式上未对讯问对象实施暴力,但是人作为一种群体性动物对于所处的环境具有较为强烈的依附感和归属感,并且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①作为人本主义理论的杰出代表,亚伯拉罕·马斯洛于1943年在其论文《人类激励理论》中提出:人类的需求层次从低到高分为五层,依次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位处于第二基本层次的“安全需求”中“家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当讯问人员以其“近亲属”的利益作为供述条件时,很多犯罪嫌疑人无法割舍亲情从而失去自由意志进而做出了虚假供述,以求保护其家人的利益,这种讯问方法同样“足以抑制犯罪嫌疑人自由供述意志”,因此在实践中也被认定为“非法方法”,所获取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第三种讯问方法在实践中是最难界定其合法性的,其合法性的评价标准是“讯问行为是否压制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由意志”,这一标准本身就是抽象的、主观的,如若是以剥夺讯问对象的合法利益作为条件如休息权、会见权、通信权等,那么这样的行为一般是被禁止的。而若是基于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刑事政策精神告知讯问对象“不老实交代、认罪态度不好,可能会从重处罚”,那么这样的行为虽然会产生威胁效果,但并没有足以压制被讯问者的意志自由,并且在讯问中由于讯问主体与讯问对象之间有着极大的利害冲突,犯罪嫌疑人会本着趋利避害的心理抗争到底,那么通过使用这种方法动摇其防御体系就成为实践工作中的必要手段。

(二)引诱型心理强迫

引诱,指以某种利益诱惑或设置圈套诱导讯问对象作出供述的侦查行为。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诱供和引供两种形式。所谓诱供是指以某种利益进行诱导,而这种行为在界定其合法性时主要是评判这种“利益”是否超出法律所容许的范围。这种利益既包括刑事责任方面的变更,也包括刑事程序方面的变更。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体现为“从轻、从宽处罚、撤销案件、不予起诉以及非刑罚处罚”,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体现为从较重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诱供行为本身是讯问策略的一种体现,之所以被视为非法方法加以禁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讯问人员在使用的时候常常把握不了“度”的界限,如“如果老实交代了就放你回去”便是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屡禁不止的讯问策略,它明显超过了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给讯问对象造成对结果的错误认识,在非自由意志下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样的诱供就是非法的,而若是依据《刑法》中有关于坦白、立功的规定告知其“坦白可从宽,抗拒要从严”则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这样的诱供行为就是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的。所谓引供,则是一种语言学与心理学在讯问活动中的实际应用,是指通过设置语言陷阱使犯罪嫌疑人陷入“两难”的局面,从而供述案件事实的讯问方法。这种讯问方法一方面没有对讯问对象的供述意志形成抑制,另一方面也没有歪曲事实、虚构证据,因此在实践中是予以提倡和支持的。但是引供的讯问策略的事实也对讯问人员提出了非常高的素质要求,首先,讯问人员必须对案件材料进行详细的研究,对讯问活动的进程有明确的认知;其次,需要讯问人员具有心理学的背景知识,能够通过几次讯问把握住讯问对象的个性特征,从而有针对地设置问题、制定讯问计划;最后,讯问人员要有足够的耐心、循序渐进,打开突破口后不能急于求成。比如在一次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始终找不到凶器藏匿的地点,讯问人员通过几次讯问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属于胆汁型气质(即神经活动强且不均衡),发现其在讯问中好夸夸其谈,因而在接下来的审讯中以赞扬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放松了警惕从而顺利地获取了供述。

(三)欺骗型心理强迫

欺骗,是指讯问人员隐瞒部分事实或捏造虚假情况来掩盖事实真相,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作出有罪供述的侦查行为。当前国内外立法上对于这种“欺骗”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是较为模糊的,一方面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均将使讯问对象产生错误认识的欺骗方法作为“非法方法”予以明令禁止,另一方面却又在证据规则中没有明确排除通过这种方法收集而来的证据。因此这种具有欺骗性质的讯问方法在实践中,各国在一定程度上持有默许的态度,这种欺骗行为通常表现为假装关心同情、歪曲罪行轻重、错误描述情势、虚构证据欺骗以及伪装身份欺骗等五种形式。假装关心同情,是讯问中“教育感化”的具体应用,表面上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在某些立场上达成一致,但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缓解双方对立的矛盾,建立良好的交流关系,是被法律容许并予以提倡的讯问方法。歪曲罪行轻重和错误描述情势两者具有相似之处,就是侦查主体均采取了夸大或是缩小的修辞方法,加大讯问对象的心理压力或放松其警惕性,从而使讯问对象对侦查工作的进展产生“不确定性”的认知,从而动摇其抗拒到底的供述障碍。在这里使讯问对象产生“不确定性”的认识同样涉及到了“幅度”的问题,而这个“幅度”在认定上依然是以“是否使讯问对象达到失去自由供述意志”为标准,在法律上,适度的心理压力是被允许也是侦查讯问过程中对立双方动态博弈的核心所在。虚构证据欺骗和伪装身份欺骗这两种方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被认定为“非法方法”,因为在讯问过程中讯问对象缺乏对外界信息获取的渠道,对于这个案件的了解只能从讯问人员的表述中获悉,而讯问人员及其使用证据的专业性、权威性都会达到使讯问对象失去正确的对案件的认识能力,会在虚假的证据和身份面前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因此这两种非出于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所做出的供述理应排除、不予采信。

二、心理强迫在讯问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原因

美国学者利奥教授在其著作中对于讯问对象形成供述动机的原因归结于三个方面:一是他们想终止审讯过程的紧张与压力,从审讯程序的禁闭中脱身; 二是他们开始认识到除了满足审讯人员的要求外,已别无选择;三是意识到承认犯罪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完全否认犯罪可能带来的成本。[4]因此,整个讯问过程在实质上就是讯问主体与讯问对象之间围绕着案件事实所进行的破除讯问对象供述障碍的过程,是讯问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心理战”。

(一)讯问活动自身特征使然

首先,在目的上,被讯问对象通过实施犯罪以达到实现个人私欲、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而讯问主体则是通过讯问以达到印证事实进而惩罚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在目的上的对立,就注定了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不可能积极配合讯问人员做出不利于自身的供述,且其强烈的反社会倾向也会导致其在讯问过程中依然不会产生悔罪、认罪的心理,会与讯问人员对峙到底。其次,从人本身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的心理来看,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并造成犯罪结果后会很清楚地意识到接下来会面对法律对于自己的追究,因此在被羁押以前或者是在羁押过程中,随着办案时间的增长,刚刚实施犯罪后的紧张与焦虑的情绪就会逐渐地趋于平稳,或是慑于刑罚的严肃性、严厉性,或是受到同监室其他人员的教唆,开始形成针对于讯问的防御体系,对能够逃避法律的追究持有侥幸心理不断增强。因此,在实践中,基于上述的两方面原因,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不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而适当强度的心理压力是找到讯问突破口的必要方法。

(二)法律层面上对“非法方法”界定不明

当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于讯问方法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使用该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主要体现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明确规范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刑事诉讼法》与“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法律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在立法上将“威胁、引诱、胁迫”的方法视之为非法方法并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定明令禁止,但是,在证据排除规则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排除仅仅是限定在“刑讯逼供”及“在程度上与刑讯逼供等同”的非法方法上,并没有直接将“威胁、引诱、欺骗”作为非法方法明确地进行定性。此外,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中,我们也不难发现立法者将言词证据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供述与辩解;另一个层次是证人与被害人所做出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对于这两个层次立法者分别做了不同的表述方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限制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则是使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的用词,从这一角度上,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并没有将“威胁等手段”等同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只是这种具有欺骗性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被禁止作用于证人于被害人身上,而对于该方法是否可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时,通过这种模糊性的表述以及各国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一等程度上是被立法者所默许的。

(三)讯问实践工作中的必然要求

1. 追求侦查效益的必然要求。美国侦查学家弗雷德·英博在其著作中对于这种“心理强迫”型的讯问方法有这样的表述: “我们确实赞成在审讯中使用那种带有计谋和欺骗性质的心理策略和技法。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能证明其有罪的供词,或者从不愿意合作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处获得侦查线索,这些策略和技法不仅是有帮助的,而且是必不可少的。”[5]从侦查诉讼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直接证据,一方面可以准确地印证案件事实,判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完善侦查人员对案件整体的认知把握,进而完成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完成打击犯罪的工作任务;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为与之同步进行的其他侦查活动提供线索,进而完善证据的证明体系。从侦查成本效益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还原案件事实最便捷的凭证,因为对于整个案件发生的经过只有犯罪嫌疑人是最清楚、最了解情况的,相较于需要投入大量侦查资源的现场勘查、送检鉴定、调查走访等活动,在侦查成本上通过“口供”来寻找线索更加快捷、更能缩短办案周期,节约侦查资源的投入。

2.“口供”在证明体系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全案证据只要到达了“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对案件结论的判断具有唯一性”三条“确实、充分”的标准,“零口供”也能够认定犯罪。但是,“零口供”定案的前提是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善的证明体系,在认定事实上没有任何纰漏与瑕疵。很显然,随着时代发展,传统犯罪也进行着形态上的演变,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犯罪由“接触性”向“非接触性”转变,而对于这种跨时空、跨地域甚至跨国界的犯罪,取证活动本身就具有很大的难度,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更是难以实现的。并且,在一些传统的案件中,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凶器、尸体的藏匿地点、侵财类案件中赃款赃物的流向、贪污贿赂案件中受贿的财物等均是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难以获取到的,只有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才能获取线索,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在现行的证据体系中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三、心理强迫应用在讯问活动中的风险防控机制

心理强迫型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威胁、引诱和欺骗性质的讯问策略,它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的区别在于对这种方法使用的“度”的界限。要想讯问对象突破供述障碍从不供述到供述,如果讯问人员不通过一定的压力施加和策略的使用,是根本无法扭转讯问对象趋利避害的侥幸心理。但是如果讯问人员先入为主,对尚未明确是否有犯罪事实的讯问对象过度使用这种方法,就会很大程度上导致罪轻的讯问对象为摆脱生理和心里的痛苦或者获得被承诺的好处,做出超越自己真实行为的虚假供述从而造成谎供;导致无罪的讯问对象在长期的讯问过程中在高强度的精神压迫下,在记忆里产生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事实片段,并逐渐内化成自己的行为,从而承认自己事实犯罪造成错供①错供,指的是嫌疑人主观上希望提供真实供述,但事实上提供的陈述是错误的。错供的心理成因主要有三种,即“自愿型虚假供述”、“强迫—屈从型供述”和“强迫—内化型供述”,这里表述的无辜者做出的供述指的是“强迫—内化型供述”。。无论是谎供还是错供,都是当前错案形成的本质原因,因此就必须将“心理强迫”型讯问的“度”界明清楚,一来以保证讯问工作的合法性,二来保障讯问对象的合法权利,确保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一)统一裁量标准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非法性界定的标准是“达到与刑讯逼供等同的程度”,而这个评价的标准过于抽象。美国作为“生理强迫”讯问向“心理强迫”讯问转型的先驱,其对于“心理强迫”所给予的两个限制性条件十分值得借鉴:一是社会公德条件,即“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及社会公众的良知感到震惊”[6];二是任意自白规则,即只有讯问对象出于自由意志所做出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我国在对这一问题的探究方面也形成了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合法与非法范围界定五原则”[7],即对象特定原则(只能适用于成年且无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必要性原则(是在其他方法已经穷尽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使用)、方法限制原则(讯问的手段在被公开时不能使法庭和社会感到震惊,没有超过伦理道德和公众预期可能性)、防止虚假原则(不得使讯问对象的精神压力达到抑制其自由意志的程度从而做出虚假供述而引发错案)、用途正当原则(只能针对犯罪行为的活动,对于证人、被害人和知情人等不得使用)。无论是美国司法的两条限制条件还是龙宗智教授的五条原则均是从宏观的立法层面作出的思考,而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应当更为具体地做出规范,从讯问主体方面不得伪造虚假的特殊身份以骗取信任来获得口供,比如伪装成讯问对象的辩护律师、伪装成具有宗教信仰的讯问对象的神职人员等;从对证据的使用方面,不得使用伪造的虚假的专业性、权威性的证据材料,比如伪造虚假的鉴定意见和本不存在或已残缺的物证等:从讯问言语的使用方面,不得使用“暗示性”②暗示性,指的是通过将答案埋藏在设问当中,以固定的“有罪”方向引导讯问对象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如在审讯一起故意杀人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受害时衣着时,以“衣服是红色的还是蓝色的?好好想想是不是红色的?”进行提问显然就是不合适的。语言,不得在提问中限制应答的选择范围,不得干扰讯问对象的阐述。

(二)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

1. 彻底贯彻落实录音录像制度。2014年公安部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并颁行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该规定的第4条从犯罪案件的重大程度规范了“应当”录音录像的五种情形,在第6条中结合着讯问办案中的具体问题规范了八种应当录音录像的情形,并且在第二章“录制”中也详尽地规范了录制的媒介、时间、地点和标准程度。但是在实践中,这些规范并没得到很好的“落地”,很多录音录像最后生成的视频资料要么录音与录像不同步,要么只有录音没有录像或只有录像没有录音,要么录制时间上与讯问过程在时间上不对应、不完整。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主要就是讯问人员对于录音录像工作存在认知上的偏差,认为录音录像阻碍了其讯问工作的开展。因此,解决这一问题,改变讯问人员的认知当为首要,使其明确录音录像一方面起到的是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更多的是起到保护其安全、固定口供、研习讯问技巧提升工作能力的积极作用。

2. 规范讯问时间的长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讯问时间的规定仅仅是第117条中所指明的“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连续”“保障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三条标准,而这三条标准太过泛化缺乏可操作性。根据美国学者里奥教授对具体案例的样本调查研究,发现使讯问对象做出虚假供述的案件中,34%的案件持续了6到12小时,39%的案件持续了12到24小时[8]。长时间处于封闭、阴沉的讯问环境中会使得接受讯问的个体包括无辜者的“暗示感受性”急剧强化,容易使其在记忆中产生不切实的事实片段,从而做出虚假供述。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讯问内容做出合理的划分,完成一部分就给予适当的休息调整,将一次的讯问内容拆分成多个部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休息调整的时间也不宜过长,否则将会给讯问对象喘息思考的机会,不利于固定已经收集到的口供。

3. 建立针对于讯问活动的评估机制。在这一角度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在立法层面上将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也称任意自白原则)作为宏观的标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则是将嫌疑人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的程度、智商、是否向嫌疑人告知其宪法上的权利、拘押时间的长度、讯问本身是否重复和过分延长、是否使用诸如剥夺休息和食物等身体处罚的方式等[9]纳入考量的范围,以评估讯问活动是否违法。结合我国的司法体系,我们可以从讯问对象的基本概况、讯问主体的工作方法和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三个层面进行规制:在讯问对象的基本概况上着重了解特殊主体即未成年人、老年人、生理有障碍者是否具有能够明辨大是大非、控制自己言行的认知水平;在讯问主体的工作方法上着重对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的审查,对其中通过限定范围干扰影响讯问对象自由供述、虚假使用证据和身份以及以侵害讯问对象及其近亲属利益的方法所获取的供述一律予以排除;在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则是通过对讯问对象的询问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的审查以查明在对讯问对象进行审讯过程中,是否向其宣读并切实地保障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是否在审讯中受到不合理的对待。

四、结语

讯问活动本身就是讯问主体与讯问对象之间展开的一场动态的、对抗的心理博弈。维护讯问对象的供述自由既是讯问活动合法性的基本保障,也是教育感化犯罪由“特殊预防”达到“一般预防”的实现路径。但是这种所谓的“自由意志”并不是“绝对意志自由”即无约束无条件的自由,而是“相对意志自由”即在一定条件范围约束下的自由。正如汪建成教授所言,“绝对的意志自由原本就是一个虚无缥缈的命题,人们在为一定行为时,无不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因此以供述人绝对的、实质上的意志自由来衡量口供,注定是没有结果的”。当前,无论是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这种“心理强迫”型讯问方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均持有容许的态度,只要将这种讯问方法控制在合理、合法的“度”的范围内,“心理强迫”型讯问方法会在讯问取证的活动中发挥出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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