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研究

2019-01-31 14:34雷世平李尽晖
职教论坛 2019年5期
关键词:出资人财产权法人

□雷世平 李尽晖

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是基于特定的“混合”产权关系而形成的。法人财产权属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一项根本要求,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如果我们将法人治理结构称为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上层建筑”,那么,其产权结构及其组合形成的法人财产则构成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经济基础”。公办高职院校由于政府出资办学,政府主管,所以,理论界一般认为其法人财产权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 《民办教育促进法》(简称《民促法》)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则民办高职院校的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不存在问题。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由于兼有“公有”和“非公有”两种办学特性,其法人财产权是否会表现出与公办和民办高职院校既相似又有所差异的特性呢?为了推动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这一特定院校类型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拟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与特征、当前法人财产权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其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设想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及其特征

“法人财产权”属于产权范畴。法人财产权一般被认为是法人所有。 “法人所有是由作为投资者的股东通过权能转移方式而产生出来的权利”[1]。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作为一种新的教育组织形态,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法通则》(包括后来的《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中对我国高等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同样可以适应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教育法》第32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30、38 条分别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民法通则》第36、37 条,《民法总则》等57、58 条均规定,法人应当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54 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不仅确立了高校的法人地位,而且明确了高等学校财产权的诸多属性。 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是指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对出资者(公有或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投入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简言之,就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对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法人支配权。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内涵看,它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一)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具有整体性特征

整体性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和其他法人财产权的共性特征。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首先必须作为整体(集合体)而存在。其法人财产和各出资人(无论是公有还是非公有)的财产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管其法人的出资人有多少个,也不管其出资的份额是多少,任意单个出资人的财产,均不能构成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法人的财产,只有所有出资人财产的总和才能构成其法人财产。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构成的整体性, 同时也决定了其法人财产权的共有属性。所谓共有性就是各共有人(出资人)对其共有的相应财产共享权利,共担相应义务。 当共有关系存续时,共有人均不能随意清算其共有财产中各自份额。当共有关系完全消灭、并且需要分割财产时,才能对其进行清算,各共有人才能按各自投入的股份获得其应得的财产份额。

(二)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具有有限性特征

从法人财产权产生的根源上看,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法人财产权是投资者(公有和非公有资本出资人) 通过向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投资,将其本身实际拥有的现金、实物等现实财产权,转化为股权,而将其投入的资产,除了终极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能),转移给学校法人行使而产生。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据此对法人财产拥有相当于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一样,是投资者(出资人)的一种法定、定向、有限、并有所保留的授权。投资者授予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的权利是其法人财产权。 它没有授出、 并保留于自己手中的财产权利则是股权[2]。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来说,其法人财产权与其股权密不可分,两者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者(公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从总体上讲,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法人财产权是投资者投资财产所有权(股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三)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性特征

《民法总则》(包括以前的《民法通则》)均规定,法人设立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是保证其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必要条件。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在保证其本身对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利的同时,排除了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其他组织、 个人对法人财产的支配权。任何一个投资者都不能以所有者身份干预学校活动和处置其财产, 也不能直接享有学校财产收益,只能享有股权所派生的权利,或通过参加学校法人机关的方式,参与学校的决策与管理。 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体现为出资者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外在形式,而其股权则代表出资者投资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3]。从本质上看,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由原来单一的财产权主体裂变为公私两类(若干个)主体,形成了财产所有权与办学经营权分离的结构类型:即投资者(公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的出资人)拥有学校财产的最终所有权和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使用权、占有权、部分收益权等)。

(四)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具有明晰性特征

和公办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难以明晰、单一出资人的民办高校产权无需明晰等情况相比,作为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法人财产权基础的股权(含股份)则必须明晰,因为,它是保证其投资主体明确和多元化的基础,亦是其产权依法自由转让的前提和基础。 在法人财产权制度下,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投资者(公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投入到学校的资本金(包括货币化的资金、实物形态的设备,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等等),都必须经过资产评估,折成相应股份。 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作为法人其资产数额要明晰,其投资主体亦必须随之明确。 每个投资主体都依据其所持股份,分别享有相应权利(即股权),并承担相应义务[4]。与此同时,股权作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主张的权利,是一种虚拟的权利,它实现了资本化(或证券化),保证投资者(公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出资人)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投资财产的产权。

二、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财产权存在的问题

法人财产权的相关规定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明晰产权关系,现实意义重大。当前,由于我国立法相对滞后,职业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办学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问题,也只能按照相近原则,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规范。 尽管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虽然有非公有资本(或社会力量)参与办学,但它毕竟不同于民办学校,用《民促法》来规范其办学行为,亦有不当之处。 修订后的《民促法》以分类管理的方式,对出资人投资办学的行为, 采取了差异化对待方式,从而使其法律框架中与法人财产权相关联的股权问题得不到完全落实,具体问题有三个:

(一)未能将完整股权概念引入法人财产权

就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而言,其法人财产权与其股权密不可分。 其法人财产权与股权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者(公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人财产权离不开股权,股权亦不能离开法人财产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问题多与其股权问题息息相关。 当前,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按照市场机制建立起来, 主要采取的是股份制组织形式,无论其法人属性如何,它一定程度上均需借鉴股份制组织形式,即明细产权,分清股权。从经济层面上讲,股份制组织形式的核心问题就是股权问题,如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将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概念,引入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构造中。 但事实上,按照修订后的《民促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投资于具有混合所有制性质(采取的是股份制形式)的高职院校,同样的投资份额或同样的股权,却无法获得完整的股权权益。 换句话说,同样的股权,在不同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中可能会获得差异化的命运,这种差异化的股权及其所属权益,实际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概念还没有完全引入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实践之中。

(二)出资人股权无法实现正常的流转

股权是和产权相关联的一个重要的经济学范畴,产权包含了股权,股权是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产权不仅具有经济实体性、可分离性,而且其流动具有独立性。 产权按市场规则合理有序流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资源的客观要求,它是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股权转让是产权流转的重要形式之一。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过去20 多年国有企业改革实践以及公司法实施经验表明:国有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为国有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所发挥的作用,无疑为教育领域办学体制改革提供有益借鉴。但在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中,由于股权概念的差异化命运,或者股权权益的区别化对待,其出资者(尤其是非公有资本出资者)则无法自由转让其对学校出资的权利,按照《民促法》规定,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其法人属性一旦确定为非营利法人,其出资人(尤其是非公有资本出资人)的股权是不能随便转让的,它只有在学校清算后, 才有可能重新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使在不影响学校法人稳定或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前提下,出资人亦难通过转让股权,抽回出资,重新取得实体性财产权[5]。

(三)出资人无法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值增值是资本运动的内在要求,是资本运动规律的重要体现,因而也是出资者(尤其是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动因。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资者出资财产与学校办学积累,都是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权利源头。因此,按照正常的资本积累的规律,出资者出资应该能如股权那样随着法人财产总量的增加而不断实现价值增值。 但目前,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中非公有资本出资人的资产未必能实现保值增值,即使学校清算,非公有资本出资人对学校办学积累所形成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为,目前经过修订、并用来规范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民促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这就意味着,选择非营利法人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即使出资人(主要是非公有资本的出资人)对其投入学校的份额享有股权,但这种股权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为它无法获得股权所派生的收益权。显然,修订后的《民促法》有关法人财产权制度明显对出资者(尤其是非公有资本出资者)的权利保障不足。其法人财产权制度下并不完整的股权, 将直接影响其在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实践中所起的作用, 不仅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难以据此建立起稳定的法人产权结构,而且在非公有资本占主导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助长非公有资本出资者利用其对学校的直接控制,以其他方式获得利益回报或寻求权利保障的现象。

三、完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的设想

法人财产权是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当前,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制度所产生的问题均源自于用来规范其财产权的《民促法》制度设计的不足。《民促法》虽然经过了修订,但其在法人财产权制度及其相对应股权设计上仍存在缺陷。 从设计的方法上考察,它仍停留于“公”与“私”、“营利”与“非营利”的形而上学线性思维上;从立法逻辑上审视,它偏离了宪法有关公民财产保护的精神。 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在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实践中, 我们既要避免国有资本不流失,确保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但同样要保证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某种意义上讲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免受侵害,因为,这是保证财产权完整性的内在要求[6]。 为此,我们必须通过完善立法,构建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并重点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确立与法人财产权对应的股权权益

《民促法》为解决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如前所述,法人财产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基于股权的一组权利的总和。 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它是基于相对完善的《公司法》法人制度和法律规范而形成的。 当前,由于实行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参照《民促法》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进行管理,同样会出现作为法人财产权制度基础的股权权属存在因校而异的问题,股权权属的客观性,则因法人类型选择的主观性而肢解, 即同样是一定数量股份或者同样的股权,其权益差别太大。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最根本之处就是要建立起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财产权相对应、且专属于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出资人的完整股权及权益,这种权益需具备虚拟财产权利的特征, 与实体性法人财产分离,并可实现其资本化。

(二)切实有效解决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流转

产权流转又称产权流动,它是指产权标的物在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动态转移。产权流转可以实现资产的重新分配和重新组合[7]。 产权流转是由股权的独立性所决定的。 从本质上说,产权流转是保护股东利益、维持学校正常运行的需要。 鉴于当前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基本上是投资办学的客观现实,我们必须从法律上对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产权的最终归属做出更为清晰的界定,同时保障公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投资者存量资产以及相应增量资产的安全。 一方面,应该承认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出资者对其举办学校的产权,并通过参与学校董事会等方式来实现其对学校的产权;另一方面,应该允许出资者在不造成资产流失的前提下(尤其是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有权对学校财产进行继承或转让。同时明确,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出资者可以自行要求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

(三)稳妥解决非公有资本出资人的资产增量

在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办学中,既然公有资本与非公有资本同为投资, 如果只考虑公有资本增量,而对非公有资本只考虑资本存量,显然不合理。在推进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实践中,我们反复强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确保其保值增值,固然重要。 但若偏离宪法精神,人为限制非公有资本出资者权益,实属欠妥。在笔者看来,资本逐利性问题属于经济的问题,经济的问题只能用经济的手段来解决,既然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是按照市场机制建立起来的,就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 换句话说,就是要让非公有资本出资人取得“回报”,即便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非营利性法人,也应考虑在其有办学积累时,让非公有资本有一定增量。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够真正激发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投资兴办职业教育的热情,调动其继续办学的积极性。 同时,也只有如此,才能使《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提出的“允许社会力量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当然,解决资产增量的问题并非说起来那么简单,当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一是办学积累中哪些可以转化为资产增量;二是依据什么标准或比例来计算其增量;三是其增量部分的权益最终通过何种途径来实现。总之,要通过上述问题的解决,让非公有资本的“回报”合理化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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