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莹莹 石晨光
【摘 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突飞猛进的发展速度进行市场经济改革,越来越多的人以各种方式参与经济活动,尤其是通过多样的投资活动来提高自己收入水平、改善生活条件。但是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隐名出资方式就是其一。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资产投资方式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了与名义股东、第三人等复杂的关系,在这个信任缺失的社会大环境下,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不明确,使得其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公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解释(四)》虽然出台了相关解释从正面肯定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但条文规定过于模糊,并未明确隐名出资人在公司的具体权利,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常常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文章试图从分析隐名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身份认定困难及权利保护不足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探索出一条我国有限公司隐名出资人权利保护路径。
【关鍵词】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9-0197-02
1 隐名出资人权利保障之基础理论
隐名出资人因为其隐名的出资方式而产生。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享受国家优惠福利及单纯不露富心理等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参与公司的各项活动,而与他人签订协议使用他人的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制定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此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外进行管理公司,出资人只在幕后享有公司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并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要想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还需要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程序进行认可。
市场经济的复杂性造就了出资方式的多样性。隐名出资方式在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下,对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源配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隐名出资人在各种原因的影响下将大量闲散的资金投入市场,满足了投资者的内部需求,同时也解决了正处于资金难筹企业的困境,需求与供应在此形成良好循环。构建良好的隐名出资人权利保障制度可以使还在观望的想要投资的出资人没有后顾之忧,刺激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市场经济在于一个“活”字,保护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就是很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灵活性。从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解释(四)》中可以看出,隐名出资这一投资方式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订立协议的行为完全是缔约自由的表现。法律应该对此行为进行指导和建议,平衡各方的权益,稳定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正。
2 隐名出资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1 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不清晰
关于隐名出资引发的民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隐名出资人在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不明确,在理论界,对待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3种学说,分别是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实质说认为,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根据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显名出资人认可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而出资是股东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资本时获得股权的重要方式,此外隐名出资人幕后获得公司收益的行为也能证明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形式说认为,从稳定市场秩序角度分析,应当根据公示的公司法律文书进行股东身份认定。隐名出资人的姓名均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簿上显示,因此隐名出资人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区别说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采用单一标准认定股东身份,从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判析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2.2 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清晰
股东权利既包括单纯的以财产性权利为表现方式的自益权,还包括一系列以身份性权利为表现方式的共益权。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公司的账户流水及其他相关材料,才能更好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当隐名出资人以其出资身份想要查看公司文件时,大部分是不被许可的。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因其知情权受损提起诉讼时,各法院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常常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此外,任何一种投资行为都是利益驱动的结果,隐名出资人也不例外。但我国法律在如何保障隐名出资人的收益权方面还处在立法空白的局面,这也是很多想要进行隐名投资的人群不敢轻易尝试此类投资方式的最大顾虑。
2.3 隐名出资人的自身防范意识不足
隐名出资人一般采取与显名出资人订立协议的方式确定自身的具体权利,这也是在日后发生纠纷之后最重要的维护自身权利的证据表现形式。协议将各方权利规定的越具体越有助于日后的权利保障,但由于隐名出资人的法律意识各不相同,在订立协议时往往难以面面俱到。在订立协议之后,隐名出资人作为一个公司的幕后出资人,一些不知情的股东会将名义股东当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当名义股东心存侥幸隐瞒隐名出资人将股权进行转让时,隐名出资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那么,隐名出资人该如何利用协议维护好自身利益,利益受损时又该如何进行防范和救济呢?导致这些问题,一方面是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所导致,另一方面是隐名出资人未及时关注公司动态及自身疏忽大意所导致。
3 我国隐名出资人权益保护的解决路径
3.1 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关于我国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学说各有利弊,都无法独立成为认定我国隐名出资人的认定标准,故综合3种学说的优点,提出“修订的形式要件说”,即在现有的“形式要件说”基础上,结合对公司是否知情、隐名出资人是否参与管理等因素的考量,从而进行改进的一种认定标准。对外坚持以商事登记、股东名册登记为原则,对内当隐名出资人提出要享有公司股东地位时,一方面,应当拿出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证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另一方面,要证明自己积极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履行了公司义务并且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只有这两个方面都得到认定,才能弥补对外欠缺的商事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给予隐名出资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这一认定标准改善了“实质说”与“形式说”只看出资证明及外观主义的缺陷,同样避免了“区别说”双重标准易造成逻辑关系混乱的尴尬局面,“修订的形式要件说”将原则与例外相结合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3.2 明确隐名出资人的具体权利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身份經营管理并获得经营收益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还包括一系列身份性权利。对比来看,隐名出资人权利则应是其基于实际出资人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虽未明确,但应当包括投资收益权与部分知情权。隐名出资人因为其出资地位对名义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点并无争议。但也由于协议仅在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隐名出资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请求权。但隐名出资人应该具有査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资料,从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监督公司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这一点与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能否安全保值甚至达到其预期的收益密切相关。由于隐名出资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所以在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时必须有所限制。一方面,隐名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真正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为权利请求对象,从而间接地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另一方面,隐名出资人的对公司的知情范围应该小于其他普通股东。在一些涉及重大的商业秘密及关乎公司重大经营策略的事项其权利范围应该受到进一步限制。
3.3 加强隐名出资人自身防范意识
隐名出资协议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隐名出资人出资地位的证据,同样也是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凭证,因此隐名出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名义股东要肯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的真实股东,而名义股东只是对外的名义上的公司股东;②名义股东要定期向隐名出资人汇报公司的运营和收益情况,并将该属于隐名出资人的收益及时予以支付;③名义股东不能在隐名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若擅自转让,不仅需向隐名出资人返还既得利益,还需赔偿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产生的正常期待利益。
隐名出资协议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双方订立的协议。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与公司有合作的其他公司对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并不知情,因此当发生权利争议时,隐名出资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甚至要受名义股东的制约。这就要求隐名出资人在日常公司管理过程中经常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争取公司其他股东对其出资地位的认可。此外,隐名出资人要时刻关注名义股东的持股情况,防止名义股东擅自撕毁协议转让或处分其名下的代持股权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参 考 文 献
[1]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5).
[2]雷金牛.刺破隐名投资人的双重面纱[J].法学杂志,2014(4).
[3]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法律地位刍议[J].理论界,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