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初探

2016-12-15 11:23杜楠楠田尧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出资人众筹维权

杜楠楠 田尧

摘 要 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弥补了传统融资方式门槛高、覆盖面窄等方面的不足,发展潜力不容小觑,但实践中出现的出资人维权难问题,却制约着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从法律视角解读众筹融资模式,对众筹出资人维权难问题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构建本土化的众筹出资人法律保护体系,将会使众筹融资模式焕发出新的活力。

关键词 众筹 出资人 维权 融资

基金项目:本文为山东师范大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防控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510445020。

作者简介:杜楠楠,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田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37

一、法律视角下的众筹融资模式

(一)众筹融资法律关系界定

“众筹”之名最早起源于英语“crowdfunding”,即融资者于众筹平台向广泛的投资者展示其项目,每位出资人通过投入少量的资金帮助融资者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其预设金额的融资方式。作为一种处于发展和革新中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众筹在实际运作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此仅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明晰权利义务分配。众筹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项目支持者。项目发起人,即融资方,是指初创者为了募集资金而在众筹网站上发布信息的主体。众筹平台,由专门从事众筹中介的机构和特定的网络平台构成,负责展示和审核项目,通常在项目成功募集资金后向发起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项目支持者,即投资方,是指拥有资金的主体对自己感兴趣的众筹项目进行投资或者捐赠的人。从法律层面上讲,众筹平台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规定,具有为委托人(即项目发起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报酬的特性,应当视为居间商,出资人为居间合同中的第三方。另外,融资者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信息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支持者将资金支付给众筹平台时,合同因承诺的做出而成立。但众筹要求项目成功后才能给与回报,否则退还项目投资资金,故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二)众筹融资的类型及特点

对于众筹融资模式的分类,学界通常根据项目的融资模式、回报形式等因素的不同,将众筹分为四种类型,即公益众筹、奖励众筹、债券众筹和股权众筹。其中,公益众筹出资人通常不以获得物质回报为目的。奖励众筹的支持者与消费者相似,获得纪念性礼品或服务等非金融类回报。债券众筹的出资人,以追求资金的利息回报为目的,此种模式大多转化为专门的P2P网贷。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一般可在项目成功后获得初创企业的股权份额,进而得到公司未来经营所获收入或者利润,此类众筹是该行业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众筹模式带来融资方式革新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重点领域。

二、众筹出资人权益受损现状

在我国的投融资体系中,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业往往倾向于将资金贷给知名度高、发展成熟、信用等级较高的大型企业,以降低不良贷款的形成率。然而,中小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囿于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相比其为社会创造的价值,所获资金明显不足。尤其是在我国实施一系列鼓励创业的举措后,一部分技术含量高、前景广阔的初创企业却因缺少项目孵化资金而搁浅,实在令人惋惜。某些已经成立的中小企业,因为缺少资金支持,或吸收大量的民间资本,或转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这种融资方式不仅成本高,又游离于监管之外,违规违法案件频发,最终总以企业盈利尚不足以支付虚高的利息惨淡收场。如此以往,融资渠道的壁垒将会严重制约我国的经济发展与金融创新。

在这一背景下,发源于美国Kickstarter网站的众筹融资模式,2011年由追梦网率先引入中国,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和探索,国内众筹平台从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到如今众多网站的相继倒闭和转型,野蛮生长得到了遏制,但却出现了众筹平台和融资方频频“跑路”的现象,数以万计的出资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回报或退款,诉诸无门,只得挂起条幅、走上街头,为自己的权益做最后一次争取,而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我国在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如不在此方面加以完善,必将阻碍众筹行业的良性发展。

三、众筹出资人维权困境成因分析

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性问题。遗憾的是,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出资人维权不仅难以摆脱传统诉讼所具有的程序繁杂、执行难等问题,在损失的举证、计算和认定方面都相当困难,维权成本高昂。具体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救济渠道方面来看。一般维权途径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与利益侵害方直接协商解决;二是诉诸侵害方监管部门;三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四是到法院起诉。通常,众筹出资人个人无法与具有专门法务部门的众筹融资平台达成有利于自身的维权方案,而众筹行业又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管机构,签订仲裁协议的也屈指可数,法院诉讼程序相对来说是比较好的选择,但出资人实体权利维护又无专门立法,裁判要点难以掌握,存在着较大的败诉风险。总的说来,众筹出资人维权的途径存在着诸多障碍。

其次,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于众筹平台和融资方,出资人虽然具有与他们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众筹行业财务审核、信息披露的缺位,导致处于交易行为相对弱势一方的出资人很难获得自身权益受损的证据,并直接对后续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从维权成本方面来看。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有法可依,维权事实上损失的只是时间成本。但现代众筹模式的出资往往兼具预购、投资和资助三重属性,一旦出现违约,法律适用方面就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再加上众筹模式所特有的单人出资金额少、损失小的特点,出资人一般只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诉诸法律。

四、 众筹出资人法律保护方法探析

在整个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上,首先应当掌握好法律整治和市场调整的平衡点。从本质上讲,众筹融资是投融资双方借助众筹平台达成某种合意的过程,其风险只有可能被减少而不可能被消灭,法律仅仅是市场失灵后的一种救济途径。其次,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得其在规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时,根据新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通常遵循的规律为:新兴事物发展,新型法律关系初现——对现行法进行解释解决——发展逐渐成熟,法律关系类型特定化——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制。如今,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发展已经趋于稳定,但对众筹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意识却才刚刚起步,故现阶段应当以对现行法的解释为重点,逐渐摸索制定专门立法的方式和途径。

(一)消费者视角下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在修订的过程中,一部分法学专家、学者建议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将金融消费纳入其中,研究意见也认为金融领域原则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不宜排除,但最终未对消费者的定义进行更改。但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看,公益众筹和奖励众筹的出资人,投入资金获得一定的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与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特性和立法目的,应当视为消费者。同时,新消法关于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出现瑕疵,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适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若及于奖励众筹给予出资者的回报商品或服务,即会大幅增加其胜诉几率,维权途径也会更加顺畅。

(二)《证券法》对股权、债券众筹投资者的保护

依《证券法》设立的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8日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合格投资人”制度,即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仅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通过限定资格的方式保障出资人权益。但投资人门槛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众筹行业发挥作用的广度。倒不如借鉴美欧的做法,降低投资人的准入门槛,转而对其投资额度进行限制,从而更好的平衡权益保护与众筹发展的关系。另外,新《证券法》的修订已经提上了日程,对于众筹出资人来说,明确“一行三会”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分工,避免出现管理重叠和真空,也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界定证监会对于股权众筹、债券众筹的监管范围,不但能够拓宽出资人的维权渠道 ,也能使各机关各司其职,更好的监督和管理。

(三)《合同法》对众筹出资人的保护的辅助作用

众筹交易行为是典型的商事活动,出资人、众筹平台、融资方是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联系起来的商事关系,有商人的地方就有契约,故《合同法》对于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如前所述,众筹融资关系中至少包含两类合同,一类是界定融资者与众筹平台权利义务关系的居间合同,另一类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作为居间商的众筹平台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服务,第三方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众筹平台无关。然而,出资人往往是出于对众筹网站的信任才进行投资,不与项目融资方直接接触,若融资者使用不实宣传等欺诈手段,投资者很难从此处获得赔偿。因此,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附生效要件的合同中,众筹平台应当充当类担保的角色,使其参与到买卖合同中来,督促其履行监督义务,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出资人权益保护是众筹发展的核心问题,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它是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另一方面,保障和平衡各方利益是众筹行业稳定有序发展的前提。从长远看,出资人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才能对金融市场有信心,从而推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发展。众筹出资人保护之路道阻且长,维权体系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文仅仅是对这一问题的简单梳理,望抛砖引玉,共同为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文献:

[1]常健、管斌、饶常林.金融法学专论.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2]陈勇主编.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报告.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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