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与事实的交错:诠释犯罪概念多义性的另一种视角

2019-01-26 19:40赖隹文
政法学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指代刑法事物

赖隹文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48)

考察犯罪概念在不同语境中的多元化语义,是侧重于从语用论的角度对犯罪概念的多义性成因进行微观的解构,这种语境考察法固然是必需的,它真实地反映了不同案件事实情况对于犯罪概念语义所产生的真实而有力的影响。但从语境论的阐释路径观之,即可发现其侧重于从实质公平、妥当性角度出发对犯罪概念进行相对化理解,这种言说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固然是可以令人接受的,但对于为什么不同语境能够对犯罪概念的意义产生影响,只能遗憾地说语境论没有作更为深入的交待。犯罪概念多义性的成因除了需从语境等角度予以考察外,还需要从概念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出发进行揭示,这是更为一般、更为深入的角度,也是不可缺漏的角度。概念与事实,在表象层面上属于主观与客观的反映与被反映关系,而这似乎并非概念与事实之间关系的真相,概念与事实之间确切地说属于一种“概念抽象事实、事实型塑概念”的互动交错关系。这是犯罪概念多义性的在语言学基础层面的内在机理,也是决定刑法解释的对象为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关系的深层次原因。

一、语义内循环:概念抽象事实与事实型塑概念

字、词、句子、段落、篇章这些词汇并配之以语法的运用,再通过语音形式的表达,一门可以互通交流的语言便诞生。尽管动物世界里也不乏相互间交流的工具(方式),但是不能不说那些方式相对于人类的语言,似乎在丰富性和灵活性方面稍逊一筹。语言的存在和使用,的确是人类之所以成其为人类的重大原因之一。语言作为信息交流的工具,它传达的是关于这个世界的信息,当然精神的、想象的、虚幻的世界也包括在内。传递信息流的语言的基本单位——词汇,将世界上的事物分别进行抽象、概括和归纳,赋予其特定的词义。此处所指的词汇,即是概念,它是语言内部的核心部分。因为如果没有概念,万事万物就无从被准确指代,客观世界在人们的意识中就是凌乱的、模糊的,进而导致人们无法认识世界,也无法进行信息交流,社会就将永远停留在紊乱、沉寂的混沌世界中。

概念的出现和语义的相对特定,为人与人之间互通有无提供了可能。从语言学的词汇分类标准来看,概念或范畴属于名词一类,用来指代特定物,而由于人类的概念总是从相对粗糙、概括到不断精确、具体发展,它所呈现的总体上是一个指代对象不断细微、精致的过程。概念精致化的另一侧面即是对事物认识的不断深入,对世界思考的不断深入,正是对世界的无限丰富性的持续发觉,概念才会在不断的使用中被创造,而人类文字毕竟不是无限的,所以指代事物的概念也难以无限地被组合、发现,在这个事物无限而文字有限的矛盾中,较为经济、妥善的解决途径即是已有概念的词义从原来的单义性向多义性发展、迈进。所以,概念的词义的获得并不是人为的、刻意的过程,而是一个自然的、渐生的过程。石安石教授对此所作的阐述是深刻的,其认为:“一个词具有某个词义,是因为千人万人千次万次都以那样的理解去用那个词,不是因为有什么人对它作了某种规定(某些术语除外),自然也不是因为词典对它作了某种解释,相反,词典之所以对某个词作某种解释,倒是因为社会集体的语言交际之中都是按那样的理解去运用这个词的。”[1]36

词义的获得是在一个历时性的社会进程中逐渐形成主观共鸣或者共识的过程。在逻辑上,由于每一种语言的文字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指代对象物的概念又是由一个个单字组合而成,那么根据数学上的自由组合原理,用来指代对象物的概念不能说是无限的,也必然是相当丰富的。如我国的汉字就多达9万多,其中日常的通用字也有3500个,将数量如此庞大的文字进行自由组合,形成新的概念,以描述现世世界的物生物灭,岂不可能!再者,对于英语、法语、德语等字母语言,由于这些语言本身就蕴含强大的词汇创造功能,那么通过不断的自由组合、形式变换应付新生事物,也不是极其简单的一桩事!这些过分笃信数学组合的逻辑推论观点,却没有注意到语言发展到今日,每一个字几乎都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涵义,漠视文字已有的意义而将其进行机械组成,结果将是获得了很多文字组合,但是那些组合而成的“概念”由于脱离了原有的字义,反而破坏了文字的总体涵摄力。而且,即使真的进行那种自由组合,其实能够获得的组合数量也是有限的,更何况,我们不可能将那些完全不着边际的字进行强行拼凑,这是对原有字义的侵犯,也是对语言规则的侵蚀。语言的发展有着自身固有的逻辑,社会生活是其中逻辑的主导,而数学逻辑是脱离社会生活的没有价值考量的机械“组合”,并不能作为诠释语言发展的适当方法。语言的发展,概念的出现和持续使用,是以社会生活为依托,以人与人之间的理解、认同为条件。

既然概念是对特定物的指代和概括、抽象,而这个过程又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完成的,那么任何一个概念与被指代的事物之间都存在紧密联系。这种联系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更主要的是概念与事物之间的本质关联。可以想象的是,之所以使用某个特定概念指代某个事物也许完全出于偶然因素,但是概念在经过长期的使用形成较为固定的语义之后,在人们的意识之中,概念与特定物之间已经无法分割。换言之,概念无论是人们观念当中的,还是在现实的使用当中,已经与特定的指代物融为一体。当人们使用某一概念进行思考或者表达时,特定物的形象、性质、功能等一系列构成事物的本质特征都将或隐或显地呈现,它指代的就是那个特定的物,不是彼物,也不是更多的物。当人们说“苹果”这个概念时,它并不是在单纯地通过语音形式把“苹”和“果”两个字说出来,它的意义也不只是在引起空气的震荡和刺激他人的听觉神经,它实际上是在表达客观上已经被人们普遍认识的“那种结在树上的、拳头大小的和味道甜美的水果”。也只有如此,“苹果”这个概念才会为人所理解,谈话和交流才有可能进行。

这不仅对于客观存在物是如此,对于人们在观念世界想象出来的物,亦是如此。“玉帝”是民间传说中上天的最高统治者,它是一个住在天宫,黄皮肤黑头发身穿黄袍的天上皇帝,古往今来的传说、典籍、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都在共同塑造着“玉帝”这个形象,进而在人们的观念中形成总括印象。因而在交谈时说到“玉帝”,它所指的就是那个观念中的天上主宰,不可能是别的东西。所以,“玉帝”这个概念也因为约定俗称的缘故而与所指代的虚构物融为一体。由此可见,当一个概念的词义被人们普遍认同后,它已经不再是纯粹的文字组合,而是已经与其指代物融为一体。概念本身也被所指代事物的物理特征、大概轮廓和功能限定着、修饰着,无论人们在使用某个概念时,是否某特定物事实地存在于面前,它要表达的、指代的就是那个实实在在的“事物”,不是指一个词语,也不是另外一个无关的事物。那么,概念与事实的界限,就不是那么截然可分。

概念形成之后使得概念不再是单纯的概念,而是融进了相当程度的事实属性。而当我们从事实即概念的指代物进行审视时,同样也可以验证概念与事实间的交错关系。我们必须承认,相对于广袤的宇宙和生活在当下的地球空间,人类的历史是短暂的,在人类诞生之前,在人类开始系统地认识、发现世界之前,物理空间的客观实在物是存在的,但又是不存在的。前者是基于唯物的视角出发,后者则强调意识对于世界存在与否的意义。的确,对于人类而言,如果尚未意识到世界的存在,尚未形成对其哪怕是最原初的认识,世界对其而言就等同于虚无。“语言交往行为乃是整个社会实践不可分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离开了语言行为,人类绝大部分实践活动是无法进行的”[2]250。在这个意义上,“我思故我在”的哲学论断是可以成立的。对于客观世界中的特定事物而言,对其认识的开始是人们对其功能、特性的发现,在对其功能、特性有了一定认识并作了最原始的总结后,人们逐渐地选取一个概念来指代它,人们进而开始在生活交往中以某概念来指代那个物,渐渐地概念与物之间有了紧密的关联,至此,物通过概念这个中介彻底被人们所认识,开始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这在语言学上称之为语言和思维的相依为命的关系,“语言并不是纯粹的声音,而是包含有意义的结合物”,并且,“概念是思维活动的基本材料,它又是前次思维活动的成果。人们的思维活动就是在语言中的词和语法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词和语法规则作为概念及概念之间的各种关系的物质材料,具体的思维就不能进行。”[3]85-93

但是,当某一事物未被概念化之前,即使它是客观存在的,也无法被人们认识,在人们的观念世界里它就不是客观存在的实存,也当然无法被人类目的性地掌握和使用。可以说,事物被人认识之前,在被概念化之前,事物的存在是客观的,而一旦被认识、被概念化之后,事物的客观性已经不再是百分之百的纯度,而是很大程度上涂抹了主观色彩。在人的视野里,它展现更多是主观层次,是对于人的意义和价值。汽车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交通工具,其对于社会的功能价值早已经被人们所认识。当我们在马路上看到一辆汽车时,我们看到的绝对不只是有四个轮子、门窗、座椅、会动的物体,我们的意识绝对不会作如此直观的反映,相反取而代之的是,我们看到的是一辆汽车——由动力牵引运动的现代化交通工具,即汽车已经不再是物理意义上的汽车,而是社会意义上对人有价值的汽车。所以,事物也同样被概念所框定着,以至于事物出现在人们的视域时首先出现的不是客观的外在物体,而是已经被观念所认可的那个“概念”,以及在概念架构下事物的特征和功能。甚至可以说,如果脱离了固有的概念,事物将不再是事物,恰如苹果如果脱离了苹果这个概念,苹果将不再是苹果,汽车倘若与汽车概念分离,汽车也不再是汽车。这也许证明了,“语言并不是世界的图像和摹画,不是若干符节、具体而微地反映那个本来和其同构的世界,而是通过语言使混沌未分的世界呈现出来。”[4]128

我们已经清楚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表达一个概念时,它其实并不是单纯的表达,而是在指代它所指代的物;看到或接触某个事物时,所感知的也不是那个物理意义上的物,而是被概念主观化了的物。即言之,概念与事物之间,并非单纯的主观与客观、认识与被认识,而是概念中有事物、事物中有概念的混杂关系,它们之间如果存在区别,也只是主观与客观的比例差异而已,绝不是像一个是主观另一个是客观那样有着明确的楚河汉界。

二、犯罪概念与犯罪事实的互动关系

对概念与事物之间的交错关系的认识与明确,是发现和承认概念多义性的重要视角。“概念反映所指物的一般特征和本质特征的总和”[1]33,这里隐含着一个人所共知的前提,即概念在很多时候是笼统的、多义的,在具体运用时需要结合特定的主体、客体、环境、时间等因素才能真正确定其意义。概念既是对事物特征的抽象,同时也被指代物修饰着,而事物是多种多样的,在不同时代、不同地点都会呈现纷繁复杂的多样性,但是这种多样性和变化性总体上又没有突破概念所能涵摄的本质、特征范围,所以事物的多样性、变化性最终型塑着概念的多义性、相对性。概念多义性的另一面,即是概念内涵的持续扩充。例如,在19世纪汽车刚刚发明的时候,汽车这一概念所指代的就只是那种由德国人发明的“由三轮马车改装的三轮汽车”,而在今天当我们说“汽车”时,其究竟指的是哪种具体的汽车,就需要作进一步解释和限定:如果我们指的是轿车,就必须指明是轿车,而不是公交车,大货车,面包车,吉普车,更不是火车、电车、牛车、马车;甚至可能还要进一步指出汽车是什么品牌、什么颜色、多少驱力等等。所以,概念相对于事物,它的指域是宽泛的、变动的而非狭隘的、静止的。就这一点而言,由古至今、由中及西并仍然在世界上各个地方演绎着的犯罪化或非罪化运动,及其相对应的犯罪概念的内涵外延收缩、放大,犯罪概念这种经久不衰的词义嬗变已经深刻地反映了犯罪本质和特征的流变过程。这个过程,使得“什么是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而不断从原始时代的单一化蜕变为现在的精密化、多元化非常直观地叙写、外显出来。

犯罪的产生带有某种规则性[5]1,“犯罪”这一概念从诞生至今就与社会认为有害的东西为伍,无论是尚未出现法律的初民时代,还是刑法大行其道的封建时代,抑或强调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的法治化时代。尤其是国家收归刑罚权,禁止公民滥用私刑之后,犯罪成了国家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核心内容,所有刑法性规范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在为“犯罪是什么”的犯罪概念提供注脚和诠解。犯罪概念指域内容的核心内涵在刑法的持续实施中,逐渐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国民的规范认同,如此一来,本来已经和“恶”行为紧密相联的犯罪概念进一步获得了与“危害社会行为”融合的契机,国民的刑法观也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犯罪”不再只是刑法条文规定的一个宣言式概念,而是指代着社会上一个个侵害公民利益或国家社会利益的实实在在的行为,在这个概念背后承载着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唾弃和否定评价。当我们接触到真实的犯罪行为时,我们看到的也不是中色无意义的裸的事实,相反,我们的意识、思想和评价也都是萦绕在犯罪概念框架下的种种特征、内涵,换言之,犯罪概念不再是单纯的概念,客观行为也不再是客观的行为。这也印证了“语言不仅是工具理性的反映,也是价值理性的承担者”[6]63的判断。在这个由价值构筑的法世界中,犯罪概念也是无法与事实上的犯罪行为相脱离的,否则,也将出现同样的后果:概念不再成其为概念,事实不再成其为事实。

将上述命题进一步推延,可以得出:没有单纯的概念,也没有单纯的事实;没有单纯的犯罪概念,也没有单纯的犯罪事实。不管我们持有何种犯罪观,都有一个共许的前提,即犯罪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组成的社会当中。一个没有人的“社会”,没有犯罪产生的基础,即“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当鲁滨逊独身一人主宰着那个富饶的太平洋岛屿时,无论他是自封为岛主还是国王,无论他在岛上作何等的残酷行为,都不重要,因为在那里没有利益、没有价值观、没有法律,也没有犯罪。如果他愿意、他高兴,他可以说他就是价值观的主流,他就是法律,一切犯罪都由其来决定和取舍。但是一切的一切都终归虚无,顶多只是一种无意义的宣言,产生了空气的震荡而已,因为在他那个“王国”,国王和臣民都只是他一个人。倘若场景进行小小的调整,替换为暂时与社会隔绝的若干人组成的小群体时,这是否仍然处于社会之中,则似乎存在争议。那个著名的拟制案例“萨伯奇案”中的四名探险队员被困于洞穴时,为了延长生存时间,全体抽签决定杀死其中一人吃其血肉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无罪,众说纷纭。其中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当人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只有剥夺别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时,支撑起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基础”。“既然他们非同寻常的困境使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惯用原则没法适用,这一点显而易见,那他们有必要起草新的‘政府宪章’以应对他们所面临的处境”。[7]22-23如果这种观点站得住脚,或者我们退一步,在被困人员未获救之前,洞穴与鲁滨逊的“王国”将具有同样的与世隔绝性质,在里面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只是单纯的事实行为,仅仅具有物理意义,没有社会意义,他们的行为也不会有任何的“恶”的成分,犯罪概念的评价作用也无从产生。所以,在没有犯罪概念的地方,也没有犯罪事实。相反,在作为人们生活共同体的社会中,犯罪事实与犯罪概念,则有着千丝万缕的勾连。

犯罪概念与犯罪事实的这种勾连关系,叙说着犯罪概念多义性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时至今日,犯罪概念在犯罪化和非罪化的起起伏伏中已经历经了太多的词义变动。这是在于犯罪概念作为一个一般性概念其框架范围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而社会中的事实不仅是多样化的而且是变迁的,这些事实伴随着社会条件的变更而呈现性质的突变,伴随着其性质的突变,犯罪概念也适时而动地作了恰当的回应,从而修正着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说,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成就了犯罪概念的丰富内涵和多面性。用一句话概括即:犯罪概念抽象着多样化的事实,多样化的事实同时也在塑造着多义性的犯罪概念。如果回归刑法规范学语境,我们便能够更加深刻地理解大陆刑法理论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不仅将犯罪理解为客观不法与主观有责的行为,而且还将其客观化地理解为客观的不法行为,甚至还将单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评价为犯罪的一种,以妥当解决那些以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正当防卫等阻却不法行为来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也能够更加顺畅地理解犯罪概念为何会在不同语境中呈现出如此丰富的多样性。

在犯罪概念与犯罪事实或行为之间的交错或互动关系厘清之后,对于传统解释学所极力主张的刑法解释的对象即是单纯的刑法规范的论说,其根基也随之破灭了。原因在于,在没有单纯的概念与没有单纯的事实的真相被揭示后,对概念涵义的准确阐明也必须结合其所指代的事实进行,否则无法获取概念的真实含义,更无法发现概念的多种含义。刑法规范主要是由一个个概念组合而成,所以无论是对犯罪概念的解释,还是对具体个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都必须在规范与事实之间进行,否则刑法解释所得的结论将无法应对现实生活的实际。

三、刑法解释对象:规范与事实的互动

概念与事实之间的错综关系,直接导致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边界并非绝对清晰。规范是一种逻辑实体,它由事实和价值两个部分构成,法律乃是一套规范体系。[8]74-75而事实又可以分为自然事实和制度事实,如学者所指:“事实的存在不仅取决于实际发生的事,更重要的是取决于适用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规则,而规则或习惯不仅是思维的对象,也是现实存在的。”[9]329-33既然规范涵摄着事实与价值,事实又囊括着自然事实与制度事实,那么在解释刑法时,同时将规范与事实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就不可避免。具体而言,事实引导作用的发挥少不了对事实的解释,当然也少不了事实与规范两者互动关系的解释。换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规范、事实和二者的互动关系。

(一)要重视解释主体的地位

解释是带着前见的解释者与案件事实、规范的视域融合过程。传统观点强调发现作为大前提的规范的真实含义,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单纯地发现规范的字面意义,而解释者的作用则在于将确定的事实与规范作符合与否的单向度对应判断,为了强调法律规范的权威而片面漠视、削弱法官的主体作用。这种形式逻辑如果真的能够实现,确实能够限制裁判者的恣意空间,以促成、维护形式法治,正如有学者所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观之,演绎推论强调前提的权威性和结论的必然性,这不但能突出大前提(法律规则)的权威性,还能为结论(司法判决)提供终极性的说服力。”[10]155但事实证明,传统观点所展望的愿景只能作为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理想。这是因为:第一,作为大前提的规范的含义无论经过多少层次的解释,也只能获得相对的明确性,换言之,它的模糊性是恒定的,一个理所当然被视为确定的规范含义会因为事实的发生而引发含义二度甚至三度不确定。第二,即使面对意义明确的规范,也不可能得出必然的结论,从规范含义到结论之间存在带着前见的解释者,而“解释者总是通过解释文本而呈现自己对自身和世界的理解的活动,解释者能通过与文本的对话得出一种似乎是文本的意义,其实是自己的时代性的意义”。[11]58-59这一点从复杂疑难案件的定性之争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

“传统观念中,尽量祛除前见而达致纯粹客观的努力在现实面前总是屡受挫折;而现代的解释学则承认了前见的地位和作用,强调带着前见进入解释学循环才能获得真知”。[12]371传统解释学到现代解释学的嬗变,实际上就是解释主体作用逐渐被发现、被承认的过程,同时也是可知论下的绝对真理到相对不可知论下的共识真理的理论转身过程。事实永远是事实,规范永远是规范,脱离了解释者主体作用的发挥,事实和规范就只能如在银河两端遥相瞭望的牛郎织女。两者的相遇,离不开鹊桥这一必不可少的牵引和桥梁,而解释主体相对于规范和事实正是这桥梁作用的发挥者。在这个意义上,解释主体的发现对于解释对象的明确有着核心意义,这对于我国的刑法解释而言尤其如此。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趋向,正是解释主体定位的偏差所致,只有实现刑法解释主体由最高司法机关到司法官的转变,才有可能全局性地扭转当前已经扎下根的“规范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的固有观念,才有可能还刑法解释的本来面目。

(二)事实也必须纳入刑法解释的对象范围

规范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一个已经达成共识的命题。只是应注意的是,在现代解释学语境下,对规范的解释绝非文本自身的独白,刑法解释是一个与个案处理紧密关联的过程,其不仅深受解释主体的前见影响,同时案件事实处理也需要这个实践方向的牵引,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玩弄文字游戏。规范的解释受制于事实牵绊,同理,对事实的解释也离不开“规范”这把美工刀的雕琢。刑法解释视野中的事实,并非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也非为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确切地讲,只有依法经过诉讼程序根据合法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才属于此处所指的“事实”。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事实作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不在于对事实本身的认定,主要在于法官根据法律阐释清楚事实的法律意义,即事实在法律上的归属。”[12]173在法律上确定无疑的事实,进行实体法上的归属认定才有意义。

首先应予明确的是,对事实的解释并非一个纯客观过程。法律事实的获得也绝非单纯的根据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心证活动,事实上,法律事实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规则相互配合、作用下所得出的结论,只不过,诉讼法规则发挥了主要的、显性作用,而实体法规则所发挥的只是次要的隐性作用而已。确认法律事实总体而言是一个事实成立的是与否问题,但与刑法规范的解释一样,事实确认同样存在一定方向指导,对于法律事实而言,这个指导就是刑法实体法规则。关于这一点,但凡对刑事司法流程具有一定的感性经验的人,都可以达成共鸣。因为法律事实具体而言指的是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的客观实存,在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证明,也总是在杀人、强奸等具体的构成要件指导下进行,譬如,为了控告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检察官总是会循着强奸实行行为、强奸故意等构成要件要素证明强奸事实的存在,无论最终是否有罪或者无罪,证明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充斥着实体法的评价色彩。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不是两个可以简单分开的阶段或过程。案件事实和可得适用的法律的发现及其判断,几乎是同步进行并相互制约的。”[13]14为此,理论界甚至发出了“事实与规范的不可截然划分”[14]的呼声。的确,诉讼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的共同作用而确认法律事实不容置疑,但是如果仅此就认为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难以区分甚至同步进行,则未免矫枉过正了。因为这种实体上初步的评价只是暂时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规范与事实的符合性、对应性判断,其价值仅在于对法律事实的发现和确定。“当法官在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要素的观照下从客观事实中剪裁出法律事实后,这个意义上的事实还远远没有显现其法律上的意义”[15]165,因为法律意义的显现必须依靠实质性的实体认定,但在法律事实确定之前,根本不存在任何实体论证的基础。

(三)规范与事实的互动关系揭示刑法解释的真相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无论是对规范还是事实的解释,都绝非孤立的意义探寻,事实与规范彼此为对方提供着解释方向的指导。这种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关系,实际上就是在规范和事实当中进行循环,因为按照解释学原理,理解和解释是一种循环性的活动。首先,事实的结构和性质,使得规范在具体化道路上前行,解释方法的运用使其获得较为明确的行为类型、模式,这是规范向事实靠拢的第一步。其次,规范的普遍化、概括性指明了所涵摄行为类型的法律性质,极其具体化、个别化的案件事实要获得规范评价,则必须将具体事实进行一般化处理,排除无法律意义的生活化事实,只有将这些疑惑性极强的皮毛和血肉一点点地全部剥离,行为的“骨架”才会被肉眼凡胎所识别,由此,事实也向规范迈进了一步。对于常发性的典型案件来说,在前两步的基础上将具体化的规范和普遍化了的事实进行符合与否的对应考察,即可获得结论。而对于非典型的复杂案件而言,在前两步的基础上,规范与事实的解释、修补和对应仍然需要继续下去。“从描述的角度来看,规范与事实的循环理解,构成法律具体化得以实现的基本程序。”[16]195即是说,在刑法解释过程中,规范与事实总是处于一种循环往复的状态中,解释者为了求得合理的结论,在前见的指引下,最大限度地在规范用语的文义射程范围内扩大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使行为类型更加具体化;与此同时,在拟适用规范的指引下,对事实进行更进一步的一般化处理,使其行为“骨架”更加清晰。这种不断向彼此靠近过程的终点,便是规范与事实的中间点——事物本质被发现之时。所以,“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17]13事实上,也只有在这种事实与规范间进行多向度循环才有可能寻得结论,诚如学者所言:“这种解释能够使事实迎合法律,使法律迎合事实,进而使法律与事实能够更紧密地结合起来,深入地融为一体。”[18]120“三段论”式的单向度法律适用模式既无助于结论的得出,也偏离了真实的解释过程。只有在事实与规范的穿梭往返中,规范的真正涵义才会浮出水面,规范以及组成规范的概念才有可能在事实的牵引下获得灵活性和解释弹性。

结语

“我们是在用符号思考,是在用词语思考”[20]49,所以概念不仅用简练的文字概括了这个世界上客观的或想象的事物,而且还为人类提供了一种思考的载体,一种分析世界的工具。“符号所具有的象征和表示功能,使人可以离开现实所指,通过符号去自由组合,沉浸、徜徉于无限可能的世界中。”[20]102但是,概念作为思维层面的重要载体又并不是完美的,它同样也存在某些不可避免的缺陷。在这方面,伯林的分析是相当深刻的:“使用词语,总会言不及意。词语把事物分割成太多的碎片。词语把事物分类,词语过于理性了。词语试图根据漂亮的分析模式,把纷繁万物分类包装,纳入一个个整严的范畴,如此一来,词语破坏了对象本身,也就是说,破坏了你所面对的生命和世界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生机。”[19]54

尤其是学科分类日益细致的今天,可以说世界已经被切割得支离破碎了,我们的生活,甚至我们的思想、感情和生命,也都被这样那样的概念所分离或解构了。毫不夸张地说,对我们而言世界的意义是由无限的概念或词语组合而成的,与其说我们生活在当下,不如说我们生活在各种各样的概念的当下。难道我们要回到那个没有概念或者说概念极度单一的世界吗,那是世界最纯粹的本真,但果真如此的话,我们会发现自己突然间一无所有。所以,我们还是得接受概念天国惠赐给我们的阳光雨露。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在概念中生活,相应地,概念与其所指代的事实之间也早已经进行一定程度的融合,概念与事实之间不是简单的对立分离,而是交错得难分难析,面对多样化的生活,概念也没有固守自己的“三分领地”,而是不断地伴随生活的变迁而调整、扩大、收缩自己的词义。犯罪概念也在持续演绎词义多样化、相对化的过程,因为它必须回应变化中的社会。在它的概念架构中,既有着作为词汇的自己,更有着它所指代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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