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法律人格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2019-01-26 15:01董伟平
政法学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主体

张 敏 ,董伟平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西北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72)

人工智能并非新事物,早在1950年,图灵就发表了一篇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论文,预言了创造出具有真正智能的机器的可能性,并且提出了著名的图灵测试。1954年,乔治.戴沃尔设计了第一台可编程机器人。再往前推,在17世纪中期,布莱尼茨、托马斯.霍布斯和笛卡尔提出的形式符号系统假设,为人工智能的研究打下了理论基础。[1]人工智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也曾经历过繁荣与低谷,在进入21世纪之后迎来了大爆发,借助于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生产要素和战略资产的大数据[2],借助于越来越深入的算法,人工智能在科学研究领域越来越深入,商业应用越来越普遍:Siri已经随着苹果手机的普及被大众所接受,AlphaGo连挫世界顶级围棋高手让其大放异彩,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已经正式对外出版发售。在人工智能广泛应用于各行业各领域的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大量问世,学者们热烈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具体的保护路径也是重点关注的研究领域。

一、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创作物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技术特征

与什么是智能、智能的本质相关的智能问题,迄今为止仍然是自然界四大奥秘之一,对于智能的认识,科学家们提出了思维理论、知识阈值理论及进化理论这三种主要的理论,分别从思维、知识和控制的视角阐释研究智能的本质,可以认为智能是知识和智力的总和,并概括出智能的四大特征:感知能力(包括视觉、听觉、触觉、嗅觉等等)、分析与思维能力(包括逻辑思维、形象思维、灵感思维的分析、计算、对比、判断、推理、关联、决策等各种能力)、学习能力及自适应能力、行为能力。[3]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的概念最早由约翰.麦卡锡(John McCavthy)在1956年提出的。约翰.麦卡锡、马文.明斯基(Marvin Minsky)、纳撒尼尔.罗彻斯特(Nathaniel Rochester)及克劳德.香农(Claude Shannon)四位年轻的学者在美国的达特茅斯大学共同发起和组织了机器人模拟人类智能的夏季专题研讨会上,科学家运用数理逻辑和计算机的成果,提供关于形式化计算和处理的理论,模拟人类某些智能行为的基本方法和技术,构造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统,让计算机去完成需要人的智力才能胜任的工作,麦卡锡提议用“人工智能”作为这一交叉学科的名称,人工智能就此诞生。[3]

计算机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1)类人行为系统(Systems that act like human)。库兹韦勒(Kurzweil)在1990年提出:人工智能是制造能够完成需要人的智能才能完成的任务的机器的技术;Rick与Knight提出,人工智能是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做现阶段人类才能做的更好的事情。[4]这种观点与图灵测试的观点很吻合,图灵测试用人类的表现来衡量假设的智能机器的表现,是评价智能行为最好且唯一的标准,它也已经成为了很多现代人工智能程序评价方案的基础。(2)类人思维系统(Systems that think like hunmans)。Haugeland在1985年提出,人工智能是一种计算机能够思维、机器具有智力的激动人心的新尝试;Bellman认为人工智能是那些与人的思维、决策、问题求解和学习等有关活动的自动化。该理论主要采用的是认知模型的方法——关于人类思维工作原理的可检测的理论,把来自于人工智能的计算机模型和来自心理学的实验技术结合在一起,目的是要对人类大脑的工作原理给出准确和可测性的模型。[3](3)理性思维系统(Systems that think rationally)。Charniak和McDermoth提出,人工智能是用计算机模型对智力行为进行的研究;类似的,Winston提出,人工智能是研究那些使理解、推理和行为成为可能的计算。这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如果一个系统能够在它所知的范围内正确行事,它就是理性的。[4](4)理性行为系统(Systems that act rationally)。如Schalkoff在1990年提出的,人工智能是一门通过计算过程力图解释和模仿智能行为的学科;Luger与Stubblefield指出的,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中与智能行为自动化有关的一个分支。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并没有统一的概念,科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人工智能进行了定义,主要关注点在于人工智能的思维与行为及其与人类智能的关系。现阶段,从商业及产业角度讲,人工智能也是基于人工智能算法和技术进行研发及拓展应用的产业,包括人工智能算法和计算研究、应用构建、计算、数据资源等相关产业。[5]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就是模仿人类记忆、感知和学习等活动,达到像人类智能一样对外界反应作出判断并解决问题的目标,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智能的扩展和延伸。”[6]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

“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个概念也并非一个统一概念,有学者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成果”[7],有学者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物”[8],有学者称之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9],还有学者使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10],与之相对应的英文名称一般是“computer-generated works”。

人工智能发展到如今这个阶段,已经不再是单纯被动接受程序员指令的工具,在深度学习和算法的加持之下,其已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学习、计算和输出,并非每个举动都是程序员的直接命令。虽然国内学者使用的相关概念不尽相同,但含义大体类似,都是指人工智能在接受一定指令后,通过数据收集、深度学习后,自主创作的具有文学、艺术价值的智力成果。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工智能基于算法在不确定的环境中独立创作的作品,换句话说,人工智能的这种输出结果并非由程序员预先设定,而是由计算机根据环境和算法独立创作。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层面人工智能的主体性

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学界主要有拟制人格说、有限法律人格说、客体说三种学说。其中拟制人格说认为在目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主体之外,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11];有限法律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因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应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人格。[12]客体说则认为人工智能属于劳动工具,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13]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分类确定为客体和主体,即部分弱人工智能体应被认定为权利客体,将部分高级人工智能体认定为法律主体。[14]

由此可见,学者们对于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并无定论,但总体而言体现了开放探索的思考路径,尤其是主体问题分类确定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亦可分领域确定,在以人为核心、以人主导控制的领域,人工智能应作为工具,将其作为客体,如扫地机器人、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完成、自主控制、具备一定自主认识和意识的领域,将其作为有限的主体资格,如人工智能完成创作物,则体现了人工智能在自主学习的基础上,自主完成作品并体现出自主认识程度,因而在人工智能创作物层面,应认可人工智能的主体性。

当然,在人工智能创作物层面认可其主体性,并非将其视为与人、法人相对应的第三类主体,也不是将人工智能直接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而是从权利归属和纠纷解决的层面上认可其主体资格。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资格应是有限法律人格,即相对于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是有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可版权性

判断一个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如果连作品都称不上,就没有进一步讨论保护的必要。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作品吗?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什么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不仅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对多种作品形式进行了列举说明,如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可见,如果被认定为作品,创作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属于文学、艺术或者哲学领域内的某种智力成果;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具有可复制性。

其中第一个和第三个特征都是比较容易满足的,唯一具有争议的是独创性,这也是不容易把握和判断的一点。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观点主要从该创作物的主体出发,认为创作主体并非自然人,创作物就缺乏个性,故不能称之为作品。笔者认为对于独创性,针对的对象应是作品本身而非作者本身,应从客观上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是从创作者的身份出发,否则人工智能创作物天生就存在不可弥补的缺陷,这种讨论也就失去了意义。只要该作品不是抄袭,是由创作者经过独立思考创作出来,与其他同类作品具有明显差异,那么其应该满足独创性的条件。当然,具体一个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根据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去确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因为其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判定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国家认可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并予以立法保护,主要国家就是英国、南非等少数的英联邦国家,英国在其1988年公布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物进行了专款规定。美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现在仍较为保守,虽然也有很多学者撰文要求美国紧跟时代步伐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但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仍然扑朔迷离,仍有很大的力量认为作者为自然人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二)不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后果

如果对于大量产生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予保护,那么这些作品就会进入公共领域,所有人都可以未经许可而使用这些创作物,对于公众来讲,这在短期来讲也许是一件好事,但从长远来讲却未必。著作权法之所以赋予作者一段时间的垄断性权利,就是为了保护作者创造的积极性,其创作了更多的优秀作品,公众才能享受更多的高质量文艺作品,这就是著作权法希望追求的“创作—保护—激励—再创作”的良性循环。[15]如果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予保护,无疑是打破了这种良性循环,动摇了著作权法的根基。所以从长远来讲,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挫伤了他们创作积极性,也会让公众与更多的优秀作品失之交臂。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构成作品,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多数学者也是认可该观点的。[16]那么在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作品之后,接下来就要确定谁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权利主体,是人工智能本身,程序开发人员,或者实际使用人?各家学说和各国立法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回答,要解答这些问题,作者权体系的法哲学原理和历史发展是绕不开的话题。

(一)作者权体系的法哲学原理

作品的创作过程从投入或成本的角度来讲,主要分为智力投入和资本投入两种。大陆法系的著作权理论,尤其是德国著作权法理论,深受康德、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而康德和黑格尔都是先验唯心主义的支持者,先验唯心主义的特点是“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17]康德在1785年发表了《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 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18]而黑格尔更是直接把人格与财产联系在一起,在其著作《法哲学原理》中指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自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19]95于是,智力在与资本的较量中就占据了上风,这种个人主义作者观深深影响了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德国法顺理成章的接受了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这一基本观点,而人身权的专属性就使得作者具有了很多专属于作者的权利,这也就成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基本观点。

这可以说是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形成的前提,他们恰好借鉴了18世纪盛行的先验唯心主义和个人主义作者观,将人格权注入作品,强调作品提现人格,强调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这些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继承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品的概念已经大大获得了扩展,不仅传统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新兴的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也获得了著作权的保护,而这些新式作品往往不是依靠一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而在这些新式作品的创作上,智力投入与资本投入的关系出现了逆转,资本投入在很多场合已经超越了智力投入,应当得到首要的保护。集团化创作的趋势加强了创作过程对于资本的依赖,淡化了对于作者的依赖,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又出现的邻接权就是对传统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修正。

具体来说,英美法系的版权法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均产生于18世纪工业革命前夕,以作品系个人独立创作为立法前提。[20]作者个人的智力投入是作品产生的主要因素,但随着工业革命等技术革命的兴起,大规模的投资、生产开始兴盛,个人已经无法组织、甚至适应这种新的生产方式,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商事组织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也就使得资本在与智力的较量中逐渐扭转了颓势、反客为主。以美国为例,美国在南北战争之后迅速发展,横跨北美大陆的大西洋铁路和联合太平洋铁路的修建将美国东西海岸连接起来;铁路的修建促进了煤炭、矿山等采掘业的发展,吸引了大批移民,许多大中城市几乎一夜间形成。[21]公司的兴起使得公司雇员创作的雇佣作品的版权成为了新的法律问题,因为这些作品虽由雇员创作,但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资金与技术支持,公司自然就会主张这些作品的版权。基于社会现实的改变,英美法的实用主义倾向再一次显示了出来,美国的理论与实务界逐渐开始偏向资方,“视为作者原则”被逐渐确立。霍姆斯大法官在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以不容置疑的口吻写道:“如果雇员创造某种东西是为了履行部分职责,那么,他所创造出来的东西就应该属于雇主的财产。”[20]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之争

既然已经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可版权性,那么接下来就要确定其权利主体,即谁可以享有相关的著作权,中外学术界对此还有不同的看法,总结来看,主要分为三种观点:著作权归软件开发者,著作权归实际使用者,著作权共享。

1.著作权归软件开发者

软件开发人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幕后英雄,他们不仅是创造了人工智能,最重要的赋予了人工智能学习能力、创造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没有这些开发人员,就没有人工智能依赖的算法去创作任何作品。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激励创造性活动,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赋予开发者,确实能够激励开发公司去积极开发更多、更好的人工智能产品,从而造福于整个人工智能产业和社会,这使得软件开发者似乎成为了授予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的合适人选。

但在笔者看来,软件开发人员虽然在赋予人工智能创造力上功不可没,可他们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距离过于遥远和间接,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也并未贡献任何直接的力量,如果将相关著作权赋予他们,则是对实际使用人积极性的沉重打击,执笔挥墨的毕竟是最后的实际使用人。再者,开发人员本身就具有对相关软件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充分的保护,再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赋予给开发者,实有重复奖励之嫌。因此,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将相关权利赋予实际使用人。

2.著作权归实际使用人

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是为实现自己的目的,选择创作领域,实际操作人工智能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人工智能本身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发明或创造的,但实际使用人确定了人工智能需要专注的领域,提供了人工智能可以用于学习的大数据,人工智能在此基础之上,才通过深度学习等最后创造出了相关创作物。实际使用人与该创作物的关系最为紧密和直接,如果没有其确定的方向和提供的大数据,人工智能也不可能在相关领域有任何成就。而且从现有文献来看,目前主张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赋予实际使用人的学者占多数。

3.著作权共享

这种观点是综合了前两种看法,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应该由编程人员和人工智能实际操作者共同享有,言外之意就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编程人员和实际操作者的合作作品。但是,编程人员和实际操作者并没有任何创作一个作品的合意,二者的工作完全是独立的,有着不同的目的、投入,在时间上也是完全的前后关系,仅凭编程者对人工智能的工作有贡献就将其列为作者,着实不妥。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人工智能的实际使用人确定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这样更符合创作过程的实际情况,保护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也能激励实际使用人去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三)有限法律人格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

如前所述,著作权发展沿革就是智力与资本的角逐历程,作品范围的不断扩大与著作权权利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显示出治理因素的不断弱化。人工智能创作物也体现出智力因素和资本因素的共同特征,人工智能是人类借助资本创造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其借助大数据和算法不断学习形成,在其创作物中,人工智能自身的智力因素并不明显,但其资本因素则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现有学说基本都认为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这一点似乎争议不大,但对于权利归属于所有人的理由,大家却持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可适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原则”来进行论证,即权利主体是人工智能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因为人工智能系有限法律人格,归根结底人工智能是由人类创造以服务发展的智慧型工具,即人类自身的权利优位于人工智能。[12]有的学者认为基于智能机器人本身的特殊性,智能机器人因创作、劳动等民事活动而享有的财产权将由其所有者代为享有,其所有权人也有权决定将该机器人的财产予以处分。[22]

人工智能创作物层面,应立足于其有限法律人格分析其权利主体,可适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原则”,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归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一方面,人工智能所有人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都有直接或间接的付出,比如是所有人选择了人工智能创作的领域,并会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各种训练将自己的价值取舍赋予人工智能[9],从而形成人工智能自己的选择与取舍,这无不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具备有限法律人格,但具有法律人格并不代表就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只有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获得相应的民事权利。现在赋予人工智能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为时尚早,在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赋予其背后的实际使用人应该是较为务实的做法,既保护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又激励了实际使用人的创作热情,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四、有限人格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具体路径

有学者分析了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同的保护方式,提出《著作权法》的体系是其最好归宿。[23]笔者亦认为,在有限法律人格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归于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在著作权体系下通过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是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具体可行路径。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范围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兼具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作者人格权,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者完整权,著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不能继承。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对作品进行利用、支配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通过著作财产权作者可以将著作权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转让给他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对财产权进行了列举性规定,指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具体的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都应当进行保护,尤其是著作财产权,保护范围应当与普通作品无异。但是,应当适当放松著作权与作者人身之间的捆绑,将著作权视为更纯粹的财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著作人身权,或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人身权不予保护,笔者对这种观点是不认可的,认为过于偏激。著作人身权主要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几项权利当然是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但传统大陆法系的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不能继承又显得过于严苛与死板。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著作人身权的予以适当松绑,可以允许人工智能著作权人对自己的著作人身权进行自由的处置,比如微软在小冰发表诗集之后,可以允许诗歌爱好者予以改编,人工智能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声明、公告等形式单方面处置自己的权利。这样既可以做到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又能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产生的新特点。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保护期限是指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使用,法律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期限届满,作者的著作权丧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保护期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内容,著作权法律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尤其是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其创作积极性,鼓励作品的创作;另一方面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高品质作品的精神需求。因此,从法律上直接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平衡两个方面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著作权制度建立的出发点。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这三项权利永久受法律保护;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者的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也应当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对于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应当与普通作品无异,但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上应有所区别。因为自然人的学习速度与创作速度毕竟不能与人工智能相比,人工智能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学习某一全新领域并进行创作,这与自然人在长年累月积累之后的创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从创作周期及适当保护人类作品角度讲,应当缩短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期限,相较于人类作者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自作品发表之日起10至20年之内较为合理。

五、结论

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著作权的不同态度,以及各国不尽相同的立法可以看出,法律终究是一种政策选择,背后透露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及保护策略。我国作为一个起步较晚的大国,必须要不停抓住新的发展机遇才能不断促进科技经济的发展,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因此,在面对新机遇、新技术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学习英美法系的务实主义精神,大胆尝试新事物,促进新技术的发展。而人工智能无疑就是这样一个新技术、新领域,通过立法的手段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应该是正确方向。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认可其可版权性,在有限法律人格视角下,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归于人工智能实际使用人。但相对于普通的著作权,应当适当限制其著作人身权,强调其著作财产权的属性,将著作人身权的予以适当松绑,可以允许人工智能著作权人对自己的著作人身权进行自由的处置。在保护期限上,也应该适当缩短保护期限,以符合技术快速发展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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