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丰锦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时间和空间是现代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构成性要素,社会时空是建构社会理论的核心范畴,社会时空成为理解现代社会的重要视角和方法。”[1]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程序从简与速度从快的趋势,以试点四年的刑事速裁程序与试点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突出标志,被追诉人在程序上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认罪认罚的快速处理便利,公安司法机关也在实体上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从轻处罚的量刑优惠便利,貌似控辩双方各取所需皆大欢喜。但在这种“表面共赢”的背后,控辩双方都是从各自立场出发,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选择性适用,来达到各自目的——控方惩罚犯罪更有质量、更有效率、更加省力,辩方保障人权更加充分、更加及时、更加显著。自觉与不觉之间,有意与无意之间,主动与被动之间,控辩双方通过具体个案处理的每一个诉讼阶段,相继作出对刑事诉讼的时空选择。从时空理论出发去认识、理解、分析、研究刑事诉讼的发展,可以看到,刑事诉讼乃以时间和空间作为其存在方式,个案的刑事诉讼就是控辩双方对各自作出的时空选择进行角力的“沉浮”之斗。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被追诉人有能力通过自我认罪、自我归罪,对诉讼结果产生实际影响,这充分体现了被追诉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回归。在此意义上,控辩双方对刑事诉讼的时空之争就是刑事诉讼的主客体之争、主导权之争,控辩双方“时空角力”的最新“战场”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否认也好、承认也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确实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辩诉交易以一种学界多年争论、官方逐渐正视的方式揭开了神秘面纱,以‘承认辩诉交易存在合理元素’为突破,稳步走入官方法治视野,最终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名义,试图扎根中国的法治土壤。”[2]个案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双方各有想法、各有选择。站在权利本位的立场,被追诉人从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到案,到以被告人身份受审,再到以罪犯身份服刑,其作出的是否认罪、是否认罚、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是否上诉等程序性、实体性决定,就是在对刑事诉讼的运行时间、运行空间作出选择;站在权力本位的角度,毫不夸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公安司法机关以吸收辩诉交易合理元素的方式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改头换面”的重装产物——“坦白显性从宽、抗拒隐性从严”,是否认罪认罚给予被追诉人的时空境遇可谓大相径庭。
“时间实际上是人的积极存在,它不仅是人的生命的尺度,而且是人的发展的空间。”[3]532刑事诉讼中,最为关切自身利益、希望抓住诉讼时空的当属被追诉人。随着有控辩协商色彩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诉法,被追诉人通过诉讼程序中作出的一个个时空选择,在事实上影响甚至左右着个案进程,这既彰显了越发平等的控辩关系,也为被追诉人成为本质上的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机遇与可能。本文试图关注以下问题: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被追诉人是如何一步步行使对诉讼时空的选择,来影响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程序与实体决定?在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习惯于推进刑事诉讼的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化”的演变趋势如何因应?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与持续深化,在控辩平等的大趋势下,被追诉人是否实质上拥有了刑事诉讼的时空选择权?如果有,被追诉人进行时空选择的动机、资本、风险与效果如何,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利弊几何?面对刑事诉讼的个案时空,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共同价值面向之下,公安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对时空占有的潜在矛盾如何调和?
1.到案之后的首次选择相对自由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认罪,就可能适用较宽的强制措施,得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待遇——不用拘留、逮捕在看守所内,而取保候审的活动空间相比监视居住又更宽更大;而到案后不认罪,一般都要刑事拘留,只有在审查逮捕时再由检察机关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逮捕;即使被逮捕后认罪,也会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有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一言以蔽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认罪,既是侦查机关最为关心的问题,也能在客观上影响等候审判的方式与场所。
与到案后必须作出“认罪与否”的表态不同,在侦查阶段的认罚较为少见,通常体现在可以进行调解、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实体判断上。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半公诉半自诉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谅解,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在矛盾较大、有被害人信访风险的轻伤害案件中,侦查机关甚至可能作出“退赃退赔就不予追究”的实体承诺,而犯罪嫌疑人通常要知道、看到、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才会在第一时间作出退赃退赔的认罚表现,足见“退赃、退赔、谅解之后,才能取保候审”的侦查时空之交错。一言以蔽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认罚,既对被害人有第一时间能否挽回损失的关键意义,也能极大程度上影响自己的强制措施直至量刑。
人的选择都是趋利避害、利益平衡的结果。正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是自愿、真实、明智的主动选择,也可能是不自愿、不真实、不明智的被动选择,同样,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可能是百般抵赖、拒不认罪的顽固不化,也可能存在无辜、无罪的可能。虽然相比而言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时间上更早、可能性更大、可信度更高,但在不少惯犯、累犯看来,是否认罪、何时认罪、是否真的认罚,是根据侦查机关必须告知的鉴定意见(盗窃了多少价值的财物、造成了多大程度的伤害等)、侦查机关要求辨认的监控视频(作案时是否被视频摄录)等可以掌握的证据,加上律师会见时的法律意见,甚至是同一号房狱友的所谓“经验摆谈”、“交流心得”,最终作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综合判断。即使这种综合判断的过程在侦查机关看来是“耍小聪明”,但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应当如实供述”交叉规定的法律现状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可以选择不说、要说就要说实话,这其实已经是一种到案后是否认罪认罚的首次时空选择权了。
2.批捕环节的再次选择相对复杂
侦查阶段存在一个关键环节——批捕,此乃检验侦查初期是否圆满完成侦破任务的判断空间,不少地区公安机关依旧考核的批捕率、批捕数正说明了这一点,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在理论上的居中判断角色也给批捕与否增加了变数。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不当取证的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的检察提讯时有一次陈述、控告的权利,侦查初期的程序合法性在批捕环节会受到检察机关的第一次检验,这种批捕环节的程序性辩护可能导致相关言词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后果;另一方面,在讯问人变更为相对中立的检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提讯时有了再次选择是否认罪认罚的权利。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的翻供并不罕见,主要体现为惯犯、累犯的“试探性翻供”,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肯定被逮捕,不认罪认罚可能被不捕,反正只要批捕就在逮捕讯问笔录中继续认罪”的“搏一搏”心态,当然这种“自以为聪明”的投机式选择随着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内部改革将会逐渐销声匿迹。①捕诉分离时,检察机关的批捕提讯笔录通常在批捕环节结束后就存入检察内卷,公诉检察官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认罪与否,即使知道犯罪嫌疑人批捕翻供,也出于“与己无关”的人性因素,只要批捕后、自己提讯时继续认罪,不会因此加重量刑建议,批捕环节的司法资源浪费与公诉检察官并无关系;捕诉一体后,检察机关批捕与起诉的承办人合二为一,二个环节的司法资源统筹整合,检察官对批捕提讯的司法资源浪费有了“切肤之痛”,批捕提讯时的认罪认罚态度会被直接纳入起诉时量刑建议的考量范畴,这有利于打击、减少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的“试探性翻供”。相比而言,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继续认罪认罚的选择也更常见,主要体现为初犯、偶犯试图以退赃退赔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以达到无逮捕必要不批捕之目的,以及重罪案件中的“辩无可辩”。总体而言,基于自身利益,纵然批捕环节只有短短7日,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乃首次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检验,批捕与否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有“一锤定音”之效,犯罪嫌疑人对是否认罪认罚的时空选择显得更为认真、更为复杂、更为重要。
批捕之后,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认罪,这更多是一种“认命”的无奈选择——时空失控。据笔者观察,“即使个别在公安机关提捕之前辩解无罪、在审查逮捕检察讯问时依旧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后的24小时讯问笔录中,多数也转为认罪。这既是逮捕制度异化出的定罪色彩所为,更是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的认命思维所致:“连检察院都逮捕我了,我能是无罪的吗?我之前还能以一己之力对抗公安机关,现在还要再对抗检察院,不是鸡蛋碰石头吗?早知如此,不如认命,认罪态度好、还会少判。”[4]在“逮捕定罪”的刑事诉讼潜规则下,犯罪嫌疑人更多是为了取得轻缓刑罚,而在认罪基础上作出实质性认罚——通过退赃退赔等取得被害人谅解,再申请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已经完成个案逮捕考核指标的侦查机关同意可能性更大。
1.破案前后掌控时空的不同逻辑
“错误定罪的常见原因之一是:一旦启动了相关程序,即使存在错误也不太可能停下来。犹如驶离车站的火车,局限于某个嫌疑人的努力不会停止下来,直到到达陪审团。”[5]324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空进入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在多年来侦查中心主义的强大惯性之下,刑事立案后认罪容易、不认困难,入罪容易、出罪困难。面对犯罪嫌疑人试图自主作出认罪与否的时空选择,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军令状”口号与层层细分、节节加码的刑事考核指标所交织而成的内外压力综合运作之下,在自己管理的执法办案中心、看守所内,侦查机关对刑事立案之后的第一时空早已习惯性“主宰”,利用时间阻塞、空间封闭带来的案件信息掌控优势,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开展名为“要教育转化”、实为“为突破时空”的侦查审讯工作,以免人员逃跑、证据灭失、贻误战机。
实践中,每个刑事案件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认罪?”而多数案件都有一定线索或者一定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确定作案人员、找到作案人员、审问作案人员等系列流程都会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与主观判断。正如在各地“天网”工程全覆盖背景下侦查机关普遍运用的轨迹分析法,“根据犯罪行为遗留的痕迹物证及各个信息系统中的信息,确定犯罪行为相关人、事、物的各个时空节点,达到侦查破案目的”[6],尤其是利用高新技术进一步掌控犯罪场所附近与犯罪时间阶段的关键时空,对于“确定人”“找到人”“审问人”的侦查活动关键节点具有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还因此催生了一个新的警种——图侦。某种程度上,时空主导是侦查机关破案的必要条件。
破案后,侦查机关通常根据考核需要、办案便利等人为因素,随意掌控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容易造成不必要、无实质意义的时间虚职。当然,我国侦查期限过长的原因,根本在于警察体制——我国警察并非仅仅办案,还要兼顾执勤、值班、维稳、学习等各项任务,“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以后,往往就被晾在一边。直到警察们忙完了自己认为最迫切的工作以后,案件的侦查工作才又继续进行。”[7]而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节点,通常是根据起诉数据的考核需要——若当月的刑事案件考核指标完成后,就极可能在没有任何实质侦查行为的情况下人为“推迟”到下月再移送;若当月的刑事案件考核指标尚未完成,就肯定会加快破案力度、尽快移送后以互相协作的名义“催促”检察机关在当月考核日期之前提起公诉。而在刑事诉讼的快速化改革趋势中,立法设计者只重点考虑了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快速化处理——速裁,规定了同为10-15日的速裁案件审查起诉、审判期限,而未充分考虑侦查阶段的快速化处理——速侦,并未规定速裁案件的侦查阶段期限限制,导致不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轻罪案件在侦查阶段耗时较长、总体“提速”有限。
2.改革中牢固掌控时空主导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面对“检察总是说了算”“法院一般照着办”的制度设计,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极大争议。侦查机关发现自己对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的时空待遇“说了不算”,“认罪后就缓刑”“认罚后就取保”很有可能只是一张“空头支票”,而且这张“空头支票”上需要填写的数字——犯罪嫌疑人最关心的具体刑期更是无从谈起。即使在个别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引导侦查,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大控方共同与被追诉人就认罪之后的具体刑期进行“协商”“商议”,那也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对被追诉人“亮出了底牌”,“告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双刃剑效应开始发作,这种效应可能导致被追诉人“掌握”是否认罪认罚的主动权,不利于侦查讯问、突破口供。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2018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延用了此规定,并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限定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警方背景的微信公众号发文称,“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亮出了侦查的底牌,即“你认了判多少,不认判多少”之类的明确使得犯罪嫌疑人有一种基于利弊得失而产生的认罪选择权,实际上化“应当如实供述”的规定于无物,不利于侦查工作尤其是突破口供,甚至可能产生打击犯罪不利的担忧。实践中,试点地区的公安机关对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产生了两极化的理解,有的积极告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更加热心突破口供,有的担心影响突破口供、绝口不提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根本上还是对“笼统告知”还是“精确告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或者说“告知程度的拿捏”不准确——照此趋势,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中,是否亮出、何时亮出“底牌”成为了侦查机关必须学习、掌握的一门新课程。
徐美君教授指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人员的告知,案件的最后处理也依赖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8]可学者的期待与现实的需要总存在一定甚至难以轻易逾越的鸿沟。2018年5月底,在刑诉法修改草案一审稿刚出炉之际,笔者曾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试点地区——Y省Y县某乡镇派出所调研时,该派出所刑侦副所长直言不讳,“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就是告诉了不认罪的底线,亮出了我们侦查的底牌,交出了我们侦查的主动权,这规定如果出台,侦查工作怎么搞?!”可见基层民警对“侦查讯问时告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畏惧与微词,尤其是对突破口供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侦查时空主导权可能失去的危机感甚至上升到了影响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高度,这种无法破案、放纵犯罪的后果绝非轻言能够承担的。
在诸多争议中,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模糊化处理”,仅在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改“法律后果”为“法律规定”,一字之差却含义万别——实践中,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书面告知权利义务,早已成为常态。回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历程,从试点办法到三易其稿的修正草案,立法者试图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程度刑事诉讼时空选择权、以保障控辩尽量平等下自愿认罪认罚的意图,已经被掌控刑事诉讼时空主导权的侦查机关“消灭殆尽”。可见,任何法律的修改都是相关职能机关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博弈,相比多年来多达10个修正案的刑事实体法——刑法,首次以修正案方式作出修改的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已经体现了法治进步的不易。
理论上,同一个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所带来的量刑优惠,应当是根据节约司法资源的依次减少,而随之依次减少,轻罪案件可能是依次1-2个月的阶梯式量刑差异。对于认罪认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事速裁案件的刑罚条件)的轻罪案件,如果选择性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极可能造成1-2个月左右刑期差异的轻微同案不同判。在被追诉人无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启动建议权的情况下,这种时空选择完全是承办检察官主动或被动的选择结果,适用比例没有限制,“符合适用条件而没有适用”更无任何法律不利后果更遑论对承办人员的惩罚,被追诉人时空选择的主观意志几近虚化。
试以笔者办理两件轻微盗窃案为例。两件盗窃案的起诉阶段均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刑诉法修改之后,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查起诉必须依法在10日内作出决定。而在捕诉一体的办案模式下,一个星期的时间内,笔者既要在办理批捕案件时亲自前往看守所提讯(本区男性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本看守所,本区女性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市看守所),又要在办理起诉案件时兼顾值班律师驻看守所的时间进行远程视频提讯(远程视频提讯还要依赖提讯设备、检察技术人员及法警等协助),还要服从法院时间安排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时间完全碎片化。这两件轻微盗窃案都是自己批捕的,批捕环节曾亲自前往看守所提讯,认罪认罚态度极好,且起诉卷宗仅仅比提捕卷宗多了一份逮捕后的24小时讯问笔录、无任何实质新增内容,从证据上完全可以在起诉讯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立即适用速裁程序直接快速起诉。但由于处理另一个较为复杂的批捕案件、错过了值班律师驻本区看守所的前一个半天——星期二下午,又因为远程视频提讯设备突然故障、再次错过值班律师驻本区看守所的后一个半天——星期四下午,加之经手的复杂批捕案件又要经过科室的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导致这两件轻微盗窃案无法在审查起诉10日内讯问,不得不调整程序,最终以简易程序起诉,法院也以简易程序当庭判决。
与试点地区因办案时间紧张造成不少符合条件的案件无法适用速裁程序不同,广大非试点地区也并未紧密跟随新刑诉法2018年10月26日的通过节奏,同步施行新入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表面上,这是立法者“时不我待”的紧迫性修法、应急性修法、救急性修法——刑事速裁程序四年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年试点相继到期,必须及时总结试点工作,顺承改革时间表写入立法,并技术性调整法条序号,不管公安司法机关是否作好试点推广的相应准备,这一点从“修正案通过之日随即施行”的“无过渡期”规定就可见一斑;本质上,这充分体现出立法者的“傲慢”与司法者的“偏见”,立法者只是按时完成立法任务、不管司法者是否能够及时领会立法精神,司法者只是被动接受法律修改、而非主动及时作好实践衔接,立法者推广试点的改革迫切与司法者固守旧习的惯性滞后产生了影响实践的冲突,二者都试图根据自己需要来主导立法与司法的时空进度,丝毫不顾被追诉人因无法享受“修法红利”而造成的选择性失据,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时空选择再次客观性“受挫”。试问,难道因为非试点地区尚未建立值班律师制度、非试点地区公安司法机关未及时学习新增办案程序,就能无视甚至“扼杀”本地区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权利吗?
诚然,这种纯粹因为办案人员的原因,而没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以简易程序起诉,并未造成实质上司法资源的过多节约,但扪心自问,纯粹由于办案人员缘故,当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依旧很好,是否有必要对因超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人为增加1-2个月的量刑建议?出于维护公义的司法诚信原则,这两个案件并未单纯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建议量刑更重哪怕1个月,此乃被动性未适用速裁程序。更进一步说,不管10日内是否能够完成审查起诉工作,不管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如果承办检察官就是主动性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用速裁程序呢?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管主动还是被动、故意还是无意,检察官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时空决定都在客观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可能量刑后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从应当适用的速裁程序到实际适用的简易程序,出于被追诉人主观因素之外的原因,为何要被追诉人承担程序略微复杂后,带来的量刑略微加重后果?出现此种程序选择的矛盾,根本原因是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时空没有自主的选择权,程序选择实际上是一种时空选择,请求速裁程序就是请求最快接受处理,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已经依法享有速裁程序的同意权,也应享有速裁程序的启动权,享受自己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最大程度法定量刑优惠——即使只有1-2个月。
正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快速化的改革进程中,常常因为时间太快而过犹不及,控辩双方对刑事诉讼的时空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了一次隐性对立。一方面,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由于捕诉合一改革后办案节奏快速化、办案时间碎片化,加之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当日随即施行、试点之外的广大地区并未做好“无缝衔接”立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备,导致一个速裁程序选择性适用的问题:审查起诉10日之内何以起诉?另一方面,站在被追诉人的立场,在不能主动申请启动、只能被动接受的现实之下,如果没有适用速裁程序,被追诉人难免会有疑问:我认罪认罚,为什么不给我最大程度的人权保障——适用速裁程序、再减少哪怕只有1-2个月的量刑建议呢?
“从时间上说就是速度,也就是获取更多的时间,而要提高速度就必须优化时间的组织形式——空间;从空间上说就是优化和拓展实践领域,而要实现实践领域的优化与拓展就离不开时间。”[9]时空选择与时空决定是多方参与,最终决定权是检察院与法院,但应当赋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权,而被追诉人行使申请权的重要基础是充分的知情权。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3日内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就应当满足被追诉人最起码的知情权,告知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简要写明速裁程序的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规定,保障其对改革成果、改革红利的申请权利、享有权利,以及健全申请后的处理结果和原因告知机制。虽然侵犯诉讼权利等程序性权利的中间上诉制度暂时无法建立,但是及时告知原因、开示理由,才能体现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才能体现出同案同判、最大程度人权保障之下的公平正义。
实践中,少数案件直至审判阶段被追诉人依旧不认罪认罚,此类案件被追诉人选择了接受公平审判的正当程序,以普通程序接受庭审实质化模式下的审判检验,纵然“翻盘”概率极小,也是被追诉人自我选择的诉讼时空“最后一搏”。多数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追诉人都会认罪认罚,这既是不少确实有罪之人“最后一刻”的彻底悔悟,也是少数确实无罪之人“无奈认命”的从轻请求。而随着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内部改革的推进,在检察官“我批捕后,我肯定要起诉”的办案逻辑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时间节点持续提前,这都充分表明一审宣判之前被追诉人处于时空选择的失控地位。
从失控到主控,被追诉人时空选择地位的颠覆性转变,发生在轻微案件的一审宣判后,以上诉的方式,以无实质理由提起上诉的方式拖延时间,意图获得留所服刑的所谓“利益”,此乃时间选择与空间选择相结合、相转换的最佳例证。在轻罪案件的速裁程序中,一审被告人以“表面上不服从判决、实际上服从判决,只是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方式提起无实质理由上诉,在实践中时有发生,造成“一些剩余四五个月刑期的被告人,明明对裁判结果没有意见,却因不愿去监狱服刑而上诉[10],”背离了上诉制度的设计初衷,违反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的具结承诺。对此现象,法院认为是拖延诉讼的上诉权滥用,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是选择服刑场所的上诉权善用,存在刑事诉讼时空选择的两极化评判。
滥用也好、善用也罢,在认罪认罚、认罪伏法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一审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上诉,固然与上诉制度的“救济、纠错、监督、解释法律、创制法律、司法决策与法律统一适用”[11]1等功能不符,但在我国审前羁押期限较长、未决羁押场所(看守所)与已决羁押场所(监狱)分设的背景下,加之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刑法轻罪体系的建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案件大量发生,留所服刑的成功概率较大。而以留所服刑为由上诉的最大影响者,当属理论上位于居中裁判地位的法院,既降低了一审服判息诉率,又增加了二审工作量。
在轻罪案件中留所服刑现象增多的现实下,一个颇有争议的判断是,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提起上诉,是对上诉权的善用抑或滥用?对此现象,律师普遍认为被告人是合理、善用上诉权,法官普遍认为被告人是无理、滥用上诉权,侦查民警与公诉人更多认为与己无关、可以考虑尊重被告人意见。理论上,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并未明确包括对服刑场所的选择权,但实践中,被告人利用无因上诉、看守所与监狱分设等体制因素,通过拖延诉讼启动二审程序,“留所服刑率高达四分之三”。[12]笔者以为,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狱友鼓动、律师建议、自我醒悟下,以上诉推迟一审判决生效,钻了体制机制漏洞。据笔者调研,不少留所服刑人员的具体理由是“个人健康因素、家庭困难因素、探监便利因素、生活便利因素”等人权保障的深层次内容,合法也合理,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尊重。
据笔者调研,除了审前羁押较长的案件,成功留所服刑的被告人刑期基本在1年以下,一审后余刑基本在7月以下。正如李本森教授所建议,“对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如果确实需要判处实刑,在立法中可规定对这类被告人直接留看守所执行剩余的期限处罚,不再移交监狱执行。”[13]实践中,鉴于各地看守所条件不同,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合理,应当尊重被追诉人意愿。顾永忠教授调研后发现,羁押在场地有限、食宿较差看守所的被追诉人非常渴望早日结案到监狱服刑,“甚至有的人对一审判决明明不服,但为了早日离开看守所而不提出上诉,希望到监狱服刑后再提出申诉”[14],充分体现了趋利避害、择优而选的人性。笔者建议,在尊重被告人时空选择权的基础上,为了尽量调和拖延诉讼与服判息诉之间的矛盾,应当新赋法院的程序性权力,强化一审判决后的释法说理,并赋予一审法院对短刑犯的服刑地点决定权。
被追诉人对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快速处理、是否上诉的决定,已经在事实上作出对刑事诉讼的时空选择,不管公安司法机关是否承认,被追诉人时空选择的现象客观存在,私权利的内心选择不以公权力的外部意志为转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被追诉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是否上诉,而无权自行决定是否非羁押候审、是否启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是否留所服刑。但站在保障人权的立场,取保候审、迅速审判不正是被追诉人的应有权利吗?留所服刑不正是轻罪被追诉人行使上诉权的附带利益吗?
诚然,在公安司法机关看来,被追诉人只是有取保候审、迅速审判、留所服刑的时空申请权,是否准许取保候审、是否启动迅速审判、是否同步提起抗诉的时空主导权必须牢牢掌握在公权力手中,根据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案件基本情况、办案人员时间安排等综合决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绝不可能被刑事诉讼的客体——被追诉人“牵着鼻子走”,这也是被追诉人即使慎重作出刑事诉讼的首次时空选择——认罪认罚后,侦查机关出于逮捕率的内部考核指标也只是将认罪态度纳入是否取保候审的考虑因素,检察机关在捕诉一体改革带来的办案时间碎片化趋势下更要根据承办人员工作节奏来决定是否启动速裁程序,审判机关更要出于服判息诉率的内部考核指标来想方设法防止“无理”上诉,这在客观上为被追诉人作出自发、自愿、自主的刑事诉讼时空选择设置了障碍。
法的渊源的历史性和时空性告诉人们:任何国家的法,都应与时俱进;任何国家的法,都应适合自己的国情。不是说没有在历史和时空的跨度上具有普遍性的法的渊源,也不是要轻视甚至否定法律人的主动性和能动性。[15]纵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沿革,以借鉴辩诉交易合理元素的制度设计初心,已经演变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制度重述,还是有利于惩罚犯罪、不利于保障人权的权力导向式重述——“坦白显性从宽、抗拒隐性从严”。加之捕诉一体的检察权内部整合改革,批捕环节很可能出现检察官以公诉思维告知“认罪认罚就建议量刑N个月,不认罪认罚就建议量刑‘N+1-6’个月”的“越位式”“强迫式”协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我不是要你认罪,你是否认罪是你的权利,我只是跟你说现在改革后起诉阶段还是我来办理,我现在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告知你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且告知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都可能产生公权力“主宰”、私权利“服从”的“隐性逼供”效应,导致认罪认罚的不自愿、不真实,公安司法机关“垄断”了对诉讼时空的选择,这无疑偏颇了惩罚犯罪的价值取向,忽视了保障人权的同等重要,是不正常、不合理的。
效率价值应当包括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效率,而非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犯罪惩罚效率。当个体放弃时空利益,应当获得相应的实体利益,此乃所谓“时间提速、空间压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控辩双方应尽的责任。正是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的时间与未决候审、已决服刑的空间被赋予了活生生的现实存在,各诉讼阶段的时间长短会导致不同的空间选择,各诉讼阶段的空间大小会导致不同的时间选择,此即时间空间化和空间时间化。
“外部压力构成了中国确定法律改革‘时间表’的重要外部制约因素,使法律改革经常处于被迫‘提速’的状态。”[16]一方面,以速度从快为主要内容的时间推进式刑事诉讼改革,是完全建立在公权力对诉讼程序的时空牢牢掌控基础之上,并未尊重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时空选择。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权利不告知、不解释,到完全根据办案进度、个人时间来选择处理程序,被追诉人只是基于常识知道自己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与否,只是基于常识知道“想留所服刑就继续上诉”,不知道认罪认罚后自己有权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量刑相对更轻),不知道认罪认罚后无社会危险性应当不被羁押(在长达2年的试点时间内规定如此)或至少是不被羁押的重大理由(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另一方面,被追诉人眼中刑事诉讼的时间与空间,或多或少也存在一定矛盾。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当然愿意量刑更轻,但量刑更轻的优惠往往要以自己同意适用运转最快的速裁程序作为代价,而运转最快的速裁程序往往会导致一审宣判后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要被送往监狱服刑,这恰好是不少判刑10个月以下的轻案罪犯所不愿意的——正如上文阐述的若干理由,以留所服刑的实质意图提起上诉拖延时间,在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看来,完全是上诉权的合理善用,客观上作出了一审判决后的时空选择,而且结果相当乐观。而在公安司法机关看来,被追诉人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方式获得了公权力能够给予的最轻量刑优待,一审宣判后又以“认罪伏法,想留所服刑”为由上诉,完全是上诉权的无理滥用,本质上就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违反,藐视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应当获得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最轻量刑优待,以至于个别地区检察机关随即抗诉,二审法院通常加刑1个月(如杭州地区),以作惩戒。可见,在控辩双方理论上应当平等、实践中就不平等的现实下,“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从刑事立案到判决生效,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存在对时空控制权的“争夺”——如果说未决候审时的犯罪嫌疑人还是以“自愿式”的认罪认罚选择试图换取“乞求式”的非羁押强制措施选择、“协商式”的轻缓化量刑选择,那么在一审判决后的被告人就是完全有能力(上诉不加刑)、有资本(无因上诉)、有意愿(二审全面审查)作出“拖时间”的服刑场所选择,毫无疑问的是,一审判决之前公权力在时空选择上主动、几近“完胜”,一审判决之后公权力在时空选择上被动、多数“完败”——吊诡的是,法院原本是居中裁判的中立角色,却在实践中成为试图留所服刑的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最大牺牲品”,在徒劳增加的工作量中“叫苦不迭”。
毋庸置疑,速审权即快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中的公平审判权之重要内容,但结合我国国情,在“公安机关一般不会错抓一个无罪之人”的潜意识下,我国刑事诉讼逐渐形成了“重罪案件快速办理,轻罪案件慢速办理”的被追诉人期待心理,即重罪案件判了后早日送监、轻罪案件判了后留所服刑。可物极必反,速度亦如此。当司法机关试图以最快的速度推进诉讼进程时,设计了“以一定的量刑实体利益换取被追诉人放弃程序选择的时空利益”,却又固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守不能定罪协商、罪名协商、罪数协商的实体真实底线,非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不能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有限(单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带来的从轻处罚量刑优惠通常为再从轻10%),公权力想快速推进,必须要被追诉人同意快速推进,但同时给予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又是寥寥而已,似乎成了一种“遮遮掩掩、欲做还休”的量刑“施舍”,被追诉人纯粹沦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客体。公安机关只会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2.0版新政策“坦白显性从宽、抗拒隐性从严”来说服、教育、转化不认罪之人,检察机关则视具体办案时间、程序节约与否来选择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办理程序,审判机关被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沦为量刑建议的确认机关、盖章机关且需要“忍受”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上诉而带来的不服判息诉,“公安不告知,检察大扩权,法院小限权”,不同诉讼参与者对刑事诉讼的时空认知与把握差异巨大。令人欣喜的是,纵然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设计者乃公权力本身,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价值导向乃权力本位、非权利本位,但随着被追诉人以自我认罪、自我归罪的方式行使刑事诉讼时空选择权,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升,控辩平等的趋势虽然缓慢、却是可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