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非法传销的法律规制及启示

2019-01-26 15:01熊文邦
政法学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连锁

熊文邦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为何应禁止非法传销?

(一)传销是直销的特殊发展形式

传销肇始于二战后的美国,成型于战后日本,并在当今中国继续发展。在欧美国家,传销被称为“pyramid sales”或“multi-level marketing”,即金字塔销售术或多层次直销,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其本是直销(direct selling)之一种。在日语中,非法传销被称为“ネズミ講”或“無限連鎖講”①日语中的“講”(即“讲”)本是指持有同一信仰而组成的团体。为便于理解,国内一般将其译为“会”。,直译为老鼠会、无限连锁会,其强调的仍然是非法传销的多层次性。

传销与直销是两个很容易相混淆的概念。现代直销发源于美国,但其最早的萌芽始于20世纪40年代的以色列,由犹太人卡撒贝创立。与在固定销售场所推广商品和服务的传统经营方式不同,直销的销售方式更加灵活多样。直销的本意是将商品和服务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在现实操作中直销企业通过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场所之外直接将商品和服务推广给消费者。通过直销这一灵活的销售方式,大量销售渠道和市场得以前所未有地开辟和扩大,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展和繁荣。

根据直销商能否进一步发展销售网络,直销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单层次直销(Uni-Level Marketing)和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两者均属直接推销,并进一步同直复营销、自动机器收货及购货服务形成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四种主要类型。[1]根据我国2005年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一般业内所称直销仅指单层次直销,不包括多层次直销在内,而将多层次直销另称为传销。两者具有不同的计酬方式,单层次直销中,企业下的直销商直接将商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并从中赚取报酬。而多层次直销的直销员在推广产品获取报酬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并发展直销网络,其收入的更大一部分来源于根据此网络的销售业绩而获得的额外经济收入。因此,多层次直销是以“团队计酬”作为自己的收入方式的,它以市场倍增学为理论基础,以人际关系为基本形式。曾有台湾学者形象地将多层次直销比作类似“传”教士布道式的“销”售模式,因此得名“传销”。但就其单纯作为一种商品销售模式来说,传销本身并不违法。

台湾也有学者认为,“传销本身是一种正当的交易行为,作为一种商品销售方式,传销者不只贩卖商品与服务,还同时吸收人员加入销售行列,并藉着阶层利益扣紧组织,使消费者本身成为下一层之经营者,再分别运用其个人之人际关系,透过销售商品与招募人员,期能层层发展出具有复制作用之行销网路,提高销售量。”[2]132易言之,传销原本只是一种更具优势的经营策略,于企业、销售者和消费者而言均更易于接受和流行。首先,对企业而言可以大大降低产品的销售成本。传销不必像传统销售模式那样需要固定的场所,由此可以省去一笔庞大的开设门店、定期装修维护的费用;另外,传销人员不同于企业员工,其与企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企业无需支付其工资薪金、退休金等费用。较低的销售成本再加上层层相扣的直销网络,使企业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推广其产品与服务,从而占据市场。其次,传销作为一种职业对销售者而言,投入时间少、自由度高、回收更快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收入的额度会越来越高,即使作为创业或兼职也是非常不错的选择。最后,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足不出户就能够买到物美价廉商品的情况下,传销的便利是其他销售方式所不能比拟的。可见,传销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它大大缩短了商品从生产商到消费者之间的距离,去除不必要的流通环节,是人类在促进商品快速流通和便利生活的道路上作出的有益探索。

(二)非法传销的产生与危害

传销的多层次性为其正常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传销的本意是通过既有熟人间的社会关系,以社会网络为基础建立商业网络,最大限度地对外销售产品。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情况下,网络中的人数越多,能销售出去的产品数量则越大,每个人能够得到的收益就越多。正是凭借这个庞大的商业网络,传销可以快速达到企业和个人双赢的结果。当这个网络被不法分子利用,仿效庞氏骗局“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以几何倍增的方式向外招揽人员并赚取新加入成员缴纳的费用,以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从而产生了非法传销。非法传销与正常传销具有本质区别,不仅体现在发展成员的方式和手段上,更在于它的运营方式。大部分情况下,非法传销发展成员主要采取欺骗的方式,其往往对外宣称自己是合法的多层次直销,并予以低投入、高回报的美化包装,从而引人上当并深陷其中。从运营方式上说,当参加者要加入组织时往往被要求先行支付一笔费用,如购买商品、会员卡或直接支付现金,不过组织承诺的收益并非来自销售正当商品或服务而取得的收益,而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俗称“拉人头”)从新加入者取得的“入会费”,所以非法传销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局。非法传销所宣称的“商品”要么无使用价值或无相当使用价值,要么根本没有市场价值,在某些场合“商品”甚至不存在。

在现代的经济秩序下,只要是合法赚钱,就可以被看做是一种遵守天职美德的结果和发挥天职能力的表现。[3]47由此,与正常传销通过提高产品或服务的销售量使参加者都能取得合法收益不同,非法传销参加者的收益取决于其所发展下线的人数,所有的资金均来源于新加入者缴纳的入会费,然后再流向组织内其他各个级别的成员进行重分配。非法传销产生于市场经济,但其资金流动并不伴随生产活动和物品流通,已经完全不具备市场经济的功能,反而会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带来危害。首先,它冲击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败坏社会主义道德,动摇社会诚信体系。非法传销排斥按劳分配,鼓吹不劳而获,居于组织上位不用劳动也可享受从底层源源不断而来的财富,而新成员的不断增加本身就具有偶然性因素,才极大地刺激了当前社会一部分人妄图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其次,它容易引发各种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造成社会的不和谐与不稳定。非法传销的维持需要不断地吸收新成员,否则其会面临“破产”的境地,一些非法传销则会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非法传销“破产”中的最大受害者则是处于底层的成员,他们往往血本无归再加上人数众多,突如其来的巨大财产损失往往使其生活悲惨,最终不惜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最后,非法传销中的劝诱者和加入者往往是熟人,包括朋友、亲戚甚至家庭成员。非法传销则会像一个巨大的黑色旋涡将所有关系吞没,引起彼此的不信任和相互指责,给参加者及其家庭带来伤害,最后落得夫妻反目、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的悲剧性后果。

正是基于非法传销的巨大危害性,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其都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我国则禁绝任何形式的传销。作为非法传销曾经肆虐的国家,日本在经历其所带来的种种危害后,最终制定了专门规制非法传销的法律《无限连锁会防止法》。①其日语名称为《無限連鎖講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昭和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律第百一号)》。

二、日本非法传销法律制度的构建历程

(一)《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的出台背景

虽然经历了两次世界性的石油危机,日本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仍保持了将近20年的高速发展。直销业由美国传入日本后快速生根发芽,现在的日本仍是世界第二直销大国,仅次于美国。由于直销属于舶来品,当时的日本并不存在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制,直销传入日本之后的短短几年间就出现鱼龙混杂的局面,对社会以及民众造成不良影响,非法传销也有了得以滋生的土壤。民众多将其称为“老鼠会”,因为基本上,无限连锁会发展成员的方式与老鼠的繁殖模式非常相似,皆以“祖、父、子、孙”每代以二倍以上速率倍增。

日本正式出台《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的导火索是发生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第一相互经济研究所·天下一家会”事件。“天下一家会”由内村健一于1967年成立于熊本县甲佐町,是日本最大的非法传销组织,以“投资2080日元,吸收4名子会员,即可获得102.4万日元”为口号。熊本县位于九州中部,远离经济发达地区,但截至1980年彻底取缔“天下一家会”之时,被害人竟高达112万人,遍布全国,非法吸取资金约1900亿日元,轰动整个日本。“老鼠会”的横行除了冲击国内直销行业的正常发展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带来不断有受害者自杀等社会问题。当时日本的“老鼠会”主要分为组织主导型和会员主导型两种模式,在上世纪60年代后期,因组织主导型“老鼠会”违反出资法故被彻底取缔,而会员主导型“老鼠会”因不违反出资法而存活下来并日渐猖獗,“天下一家会”即属此类。

“天下一家会”如此大规模的非法传销活动自然引起了日本检方的注意,但由于其在世界范围内仍作为一项新鲜事物,日本国内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可以对之问罪追责。1971年,熊本国税局只能以逃税罪为由申请向内村健一强制调查,次年内村健一因逃税罪被捕,随后被熊本检方以违反所得税法而起诉。1978年,法院最终以逃税罪判处内村健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亿日元。鉴于“天下一家会”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同年11月日本议会即制定了《无限连锁会防止法》并于1979年5月正式实施。因日本宪法中有关于“禁止刑罚溯及既往”的规定,这部新制定的法律对“天下一家会”并不适用。

《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的出台虽然填补了日本打击非法传销的立法空白,但也并非完美无缺。在对非法传销进行定义时,仅将组织和参加者“金钱收受”这一种情形纳入范围,换言之,如果双方收受的是债券等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票据,该法则束手无策。1987年1月,“天下一家会”原理事平松重雄在日本大阪成立了“国利民福会”②截至1988年8月1日国利民福会解散,受害人约1万人,非法吸收资金约36亿日元。,该组织采取的运行模式与无限连锁会相同,首先需购入30万日元国债以取得加入权利,之后组织将30万日元国债邮送至其指定的2名上级会员,各可取得15万日元国债。在向上级会员邮送国债后,入会者还需购入6万日元的印花税票,这笔费用会上交至组织。印花税将上缴国库,与组织的利益没有关系。国利民福会正是依靠这样的运作机制,将自己伪装成秉承某些政府官员意志的国有化事业组织,但其骗局很快被识破,仅仅过去1年多,1988年4月日本国会即开始着手修正《无限连锁会防止法》,将入会者与组织之间的“金钱收受”关系扩大为所有类型的“出资”关系。易言之,除了现金之外,其他财物以及能够证明财产权的债券或证书也将包含在内。同年5月2日,《无限连锁会防止法修正案》③其日语名称为《無限連鎖講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昭和六十三年五月二日法律第二十四号)》。公布,8月2日正式施行。

至此,《无限连锁会防止法》及其修正案共同构成日本规制非法传销的坚实法律基础。而包括多层次直销在内的其他各种市场交易行为,则由《特定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予以调整规制。

(二)《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的内容

《无限连锁会防治法》共包括七条以及附则。第一条为制定本法之目的,第二条为“无限连锁会”的定义,第三条为“无限连锁会”的绝对禁止,第四条为“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的任务”,第五、六、七条为罚则。

1.关于立法目的

第一条对制定本法的目的作出了说明,“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因无限连锁会在终极上具有导致破产的性质,且组织者却通过无端煽动部分参加者的贪图侥幸心理,最终使大部分参加者蒙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通过规定禁止参与此类行为的同时,就防止该行为的相关调查和启动程序作出规定,从而防止无限连锁会所带来的社会性危害。”非法传销的持续存在离不开新成员的加入并源源不断地提供资金,一旦出现断裂即将面临“破产”。非法传销本身并非依靠合法销售经营来创造财富,不能产生任何价值,此外从概率上看也不存在会有人无限加入的可能性,因此在结局上一定是“破产”。非法传销发展成员的过程中,虽大多采取的是欺骗手段,但其正是瞄准了普通民众的投机侥幸心理。即使是受到过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人士,在非法传销操作手段的复杂性、劝诱手段的欺骗性以及自己不劳而获心理的驱动下,从而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新成员加入组织时被要求缴纳的费用往往也在其承受范围之内。但非法传销组织并不是稳定的,如一旦处于顶层的组织者携款潜逃,则造成的后果无疑是灾难性的,处于资金“金字塔”底层的众多参加者将不得不承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这些遭到巨大损失的底层参加者之间、他们与顶层组织者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无法单纯通过民事手段予以解决,进而催生出严重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其他问题,这也体现出非法传销的反社会性。另外,大多数普通民众之所以心存侥幸是没有充分认识到非法传销在终极结局上一定破产这一必然事实,以为就算“破产”也不会轮到自己头上,所以,培养一般民众能够识破非法传销的能力并自觉远离也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重点。综合各种因素,为了防止非法传销导致的悲剧继续上演,杜绝其继续危害社会,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其专门立法并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是完全必要的。

2.关于非法传销的法律界定

该法第二条则对“无限连锁会”作出了定义,“本法所称的无限连锁会是指作为以出资(金钱或财物,包括能够证明财产权的证券或证书)为条件而加入者无限递增之组织。先期加入者成为上位者,并依此连锁逐段以2倍以上的倍率递增,后期加入者分别成为下一个阶段的下位者,然后按加入的先后顺序,上位者从下位者的出资额中领取自己出资的数额或领取超出自己出资数额之分红组织。”[4]179日本的立法者认为构成非法传销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参加者需交纳所谓的“入会费”以取得加入资格;第二,通过“出资”关系导致加入者人数增加且以二倍以上速率递增;第三,组织形成一套依靠不断吸取 “入会费”的盈利模式,并设置吸引他人参加并鼓励已加入成员继续吸收新参加者的计酬机制;第四,以加入时间确定各成员的位次,以此来决定资金的流向;第五,先加入者取得高一级的顺次,在分配收入时较后加入者享有优先性,可以取得超出自己出资数额的金钱或财务,以此盈利。对于非法传销的参加者而言,本人发展的下线越多,以及自身下线发展的下线越多,则本人的级别就越高,在整个资金流动链中的地位就越高,取得的收益也就越大。

3.禁绝一切形式的非法传销

第三条是对无限连锁会的绝对严格禁止,“任何人不得开设、运营、加入、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也不得从事助长无限连锁会的行为。”可见日本对非法传销的态度是严厉禁止的,不仅禁止组织行为,甚至对劝诱行为也予以禁止,这正是基于非法传销将给大多数社会成员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潜在威胁。需要强调的是,日本对非法传销与多层次直销是严格区分的,态度完全不同。多层次直销在日语中被称为“マルチ商法”或“連鎖販売取引”,即连锁贩卖交易,具体应由《特定商品交易法》第三十三条对其规制,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接受政府指导的条件下允许其存在。其与非法传销的根本区别在于商品的介入方式不一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两者都具有多层次性,存在以连锁贩卖交易为形式进行的非法传销活动,即在非法传销中引入了商品买卖、民商事合同等因素。从日本已有的判例可知,因根据组织的实质从整体上来判断其是否符合无限连锁会的构成要件。

4.政府与公共团体的教育义务

第四条就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防止无限连锁会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致力于有关防止无限连锁会的调查及启蒙活动。”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打击非法传销需要民众、政府、社会的共同努力。于民众,应积极学习经济知识,提高自身辨别非法传销的能力;于政府,应积极履行打击非法传销的职责,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于社会,应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商业氛围,使非法传销失去生存的土壤。关于非法传销的启蒙活动主要由内阁府和地方公共团体实施,对其取缔则由警视厅和各都道府县警察部门实施。

5.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至第七条分别根据从事非法传销的三种不同情形规定了所应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

三、从事非法传销的法律责任

(一)无限连锁会开设、运营罪

《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第五条规定,“开设、运营无限连锁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并处之。”开设,即开办、设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开设无限连锁会应具备使之运行的必要人力、物力、财力,能够通过发展新成员使自身组织架构不断扩大。无限连锁会的运营,是指为发挥其应有机能而采取的计划、组织、实施和控制之一切行为,主要是指组织者和先加入者劝诱、发展新成员并吸取“入会费”扩充资金以维持自身存续。随着成员队伍的不断扩大和资金的不断充盈,无限连锁会的规模也会越来越大。作为一种金钱、财物的分红组织,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部分无限连锁会为了更好地服务这一功能而发展成为独立的法人团体,如事务所、公司等。但这些法人团体的本质是服务于无限连锁会的,仅为其提供合法的躯壳,不能视为新的无限连锁会,而仍应认定为运营行为。因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只是单纯的开设行为,或运营行为,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需要根据具体情境予以认定,从而达到对不同参加者的不同行为都能予以有效规制的目的。

(二)职业性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

该法第六条规定,“职业性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本罪属于职业犯,行为人将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作为一项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从而与一般性劝诱相区分,对两者所处的刑罚也不相同。劝诱,乃针对他人之规劝诱导行为,意在使被劝诱人能够按劝诱人的意图进行某种行为。本罪只处罚劝诱行为,不包括被劝诱而加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不宜做扩大解释。在被劝诱人能够认识到劝诱内容为加入无限连锁会的条件下,只要实施了职业性的劝诱行为即可构成该罪名。随着互联网科技和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劝诱的方式早已不再局限于传统上面对面的线下方式,通过电子媒介如开设网站劝诱他人也当属此类。在对“职业性”的理解上,不应片面地将人数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取决于非法传销成员是以二倍以上速率倍增的客观事实,后加入者欲取得更高级别必须发展2名以上成员。但如只要实施劝诱行为即可按职业性劝诱加以论处,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作出有违公平原则的判决。对此,日本有学者认为,为了回收自己投入的资金而在必要范围内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在大部分情况下这是一个会必然发生的行为,不参与这种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极小,因此宜认定为一般性的劝诱行为。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则可认定为职业性劝诱。[5]如何把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是审判机关需要仔细思考的课题。

(三)一般性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

该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者,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本条中的劝诱是指单纯性的劝诱,在原条文中“劝诱”一词之前并未有任何限定词。因其危害性明显轻于职业性劝诱行为,其刑罚也只包括罚金刑。另外,因被劝诱人加入非法传销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劝诱者构成教唆犯的基础即不存在。从该条也能看出日本对非法传销的态度是严格禁止的,劝诱行为单独入罪在世界上也是极罕见的。遗憾的是,结合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日本对于加入和助长非法传销的行为也是明令禁止的,而对于这两种行为的处罚在本法中却找不到答案。

四、非法传销在中国的蔓延及立法现状

“传销”的概念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嬗变过程,当其作为新生事物进入改革开放不久的中国时,其与“直销”在含义上并无根本区别,甚至可以替换使用。1993年1月9日的《深圳特区报》刊载了“新兴传销方式”一文,其对传销的定义是,“传销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营销方式”,“它(企业)将产品以批发价授予传销商,传销商将批发价提高一定的百分比成为零售价,以此价格向客户推销。传销商除了直接从售货中取得差价外,当个人或由其领导的组别的销售额达到满分时,可以另获佣金”。在这段文字中,存在着“企业”“传销商”“领导的组别”以及“客户”等关系人,“领导的组别”意指传销商可以发展自己的销售网络,从而具备多层次性的特征。因此,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此处的“传销”应作为中性名词,即多层次直销。

正规传销行业适用范围广泛、操作简便灵活,在增加财政税收、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此外,传销的发展期恰逢国企“下岗潮”,还能解决庞大人口的就业问题,赢得了政府的青睐。然而,由于研究认识不足,政府将传销简单视为一种普通的市场经营行为而任其自流。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有关部门市场监管的不到位,一些不法分子从这种全新的营销方式中发现无限“商机”,将传销销售网络的多层次性与古老的“庞氏骗局”相结合,推出一种与传销极为相似但本质截然不同的手法,即“金字塔销售术”或“老鼠会”。在巨大利益和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其组织者打着传销的旗号,进行着非法集资、敲诈勒索甚至绑架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传销的运营模式极具迷惑性,尤其是在当时我国特殊的经济时代背景下其发展速度远远超过合法的传销公司,产生不计其数的受害者,对我国销售行业与社会治安产生了极其消极的影响。“传销”一词的含义终受其拖累从中性意蕴转变为与“老鼠会”等同的非法经济活动,蜕变成一个家喻户晓、令国人嗤之以鼻的骗术。

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非法传销被媒体越来越多地曝光,这一经济乱象开始引起官方的重视。从1994年到2004年10年间,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通知、通告和办法,以遏制非法传销。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第73号文件),这是中国传销史上第一部正式法规。《传销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对“传销”、“多层次传销”以及“单层次传销”的定义予以明确。①《传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从严格的字面意义上理解,《传销管理办法》中的“传销”与“直销”应是同一概念,可以替换使用。其间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中国政府承诺,包括直销在内的以商业方式存在提供的无固定地点批发或者零售服务在入世3年后逐步取消限制。2005年9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正式出台。为避免各相关概念的再次混淆,立法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将“直销”与“传销”两个概念进行了严格的区分。直销仅指“Direct Selling”,销售模式只能是单层次,而将“金字塔销售术”“老鼠会”等非法传销与合法的多层次直销统统称为“传销”,传销与直销的概念在中国才开始有了本质的区别。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②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设立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关非法传销行为的司法定性问题的论述,陆诗忠. 论非法传销行为的司法定性与立法完善[J]. 河北法学,2005,(6):81-83;有论者也认为欺诈传销应定性为危害严重的经济诈骗行为,而不是非法经营行为,苏雄华. 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J].河北法学,2010,(2):99- 103.。至此,我国规制非法传销的法律体系基本完全建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办理涉及非法传销的案件发布了司法解释,增加法条的可操作性。

五、完善我国对非法传销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明确被骗大学生的权益救济途径

2017年暑期,我国连续发生多起大学毕业生就业被欺骗并死于传销骗局的案件③这几起案件分别是:湖南长沙南方职业学院大二女生林华蓉去湖北打工,疑似被控制,跳河溺亡;毕业于东北大学的李文星在“BOSS直聘”找工作,落入传销骗局,最终溺死在天津静海区一处水坑里;大学毕业生张超在天津误入传销组织,因张超病情严重,被传销人员弃于小路旁后身亡。,举国舆论哗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大学生的毕业人数都在不断增长,2019年达到834万人,再创历史新高,一些不能落实就业的大学生主动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甚至被骗至非法传销窝点的案例屡见不鲜。与此相应,一些非法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也渐渐呈现出年轻化、高学历化的特征。然而,我国法律对被欺骗而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的权益救济方面仍没有专门规定。

对于因欺骗而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人员,不能将其简单视为普通参加者,否则这将是对他们的“二次伤害”。针对大学生的非法传销组织往往更加赤裸裸地展现其欺骗性、暴力性、等级性以及敛财性的特征。[6]尤其是在广东韶关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已经形成一类专门针对大学毕业生的非法传销组织,不法分子通过在智联招聘等网站上注册虚假公司浏览求职者的个人信息,发现中意目标后遂冒充知名企业致电求职者,骗至传销窝点后采取没收手机、人身控制等违法行为。①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刑初7号刑事判决。对于这些主要依靠武力以控制成员的非法传销,还涉及非法拘禁、侮辱人格、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现实的困境是,受害人在仅因胁迫遭受小额财产损失而非直接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很难引起公安机关重视,异地公安机关甚至不予立案。迫于自身压力,受害人也很难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直接获得经济赔偿。

法律在打击非法传销的同时,需要明确受害人权益救济的基本渠道,给予其必要的呵护。由于聚众型传销的成员来自全国各地,当受害人无法在传销地报案时,其他公安机关有义务予以立案受理。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认定的共同发力消除法律实施障碍,打通大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在行政执法方面健全预警监管机制,把大学生传销案件作为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重点。在司法认定方面应赋予大学生的父母、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刑事自诉或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弥补大学生在传销活动中所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失。[7]另外,因非法传销属团队作案,为避免遭受不法分子报复,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受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二)完善对互联网传销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非法传销内部竞争加剧,传统上“吃大锅饭、睡地铺、上大课”的方式将逐渐被淘汰,非法传销迎来其转型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假借区块链、P2P以及虚拟货币的互联网传销日益猖獗。例如,随着比特币的兴起,一些假借虚拟货币名义的非法传销案件,如“亚欧币”案、“万福币”案、“恒星币”案等处于高发态势,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侵犯群众的财产权益。这类新型互联网传销的蠢蠢欲动向我国立法者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当今高度信息化的时代,微信等电子社交软件的普及也在无形中改变着非法传销的运营方式,一个微信群也能成为非法传销组织的载体。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发展下线的范围已经超越了熟人这一传统范围,呈现出在完全陌生的人际关系之间利用网络也可以发展下线的趋势。[8]这类互联网传销在运营形式上已经与传统的聚众型传销存在巨大区别,不再需要设置固定的实体场所,也无需采取大规模聚众的模式开展传销活动,隐蔽性极强。互联网传销往往采取把总部平台设置在国外,方便及时转移赃款。

因互联网传销突破了传统的地域空间限制,其具有监管难、抓捕难、追赃难、斩草除根难的特点,很难一网打尽。为此,要实现有效彻底的打击,不仅需要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参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助是必不可少的。扑灭互联网传销将是我国反传销立法的重要内容,公安与市场监管部门除了要提高自己的执法能力外,执法手段也需与时俱进。相关部门应建立针对互联网传销的信息共享机制,金融监管部门应为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明确其他传销参与人员的法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颁布至今已过去了14年,这段时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使已经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非法传销在我国并没有放慢脚步的趋势,这里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势必导致非法传销组织的数量和参与非法传销的人数更多。非法传销的运行形式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产生了两大具有各自不同运营特点的传销流派——北派传销和南派传销。万变不离其宗,不论非法传销打着怎样的旗号,变换着怎样的形式,它的本质是一成不变的。故未来立法仍应将严格禁止一切形式的传销作为底线。

动用刑罚手段来规制非法传销应当是补充性之最后手段。[9]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对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予以定罪处罚,而对劝诱行为、加入行为和助长行为未做任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无法对组织和领导行为之外的情形作出处理,相比之下日本的考虑更为周延。此外,对于非法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处理也存在立法真空。针对传销这种涉案人数众多且大多数人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的特点,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应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10]对于一般参加者,采取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罚款、整治和教育比单纯地追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瓦解、摧毁非法传销组织。[11]此外,非法传销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除了要关注其成员对微观个体的侵犯,也要防范其对整个市场所带来的阵痛,故应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立法,作为刑法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重要辅助力量。作为传统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日本国内非法传销的产生、发展、危害以及最终对其予以立法规制的过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完整模型,我国未来应逐渐构建起健全的,囊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非法传销侵权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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