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会与求真:关于法律史研究中既存观念的突破问题
——以“神权法”思想为中心的探讨

2019-01-26 15:01伏传伟
政法学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古国部落法律

伏传伟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十世纪以来,由于受各种西化思潮及学派的影响,中国学界开始用西方所谓“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本国文化,即用西方人按照其本身的文化与知识体系搭建起来的用以解读其自身文化的一系列理论与方法来整理和解读中国的传统文化。这一做法以留美归国的胡适所倡导的“整理国故”运动为典型,其后各种理论越发泛滥。用西方的理论与方法解读中国传统文化,在当时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对一些重要问题的研究则出现较大偏差,牵强附会的现象甚多。

清末法制变革,中华法系解体,中国法制建设转入西方模式,一直持续至今。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也是以西方法律为模本,这是近代以来,特别是清末开始的以全面学习西方政治、经济、法律、教育、艺术等为标志的知识与制度体系全面转型以来的必然结果。近年来,随着学术界研究的逐步深入,一些既往认识上的偏差开始逐步得到纠正,但仍没有完全摆脱其框架的限制,法学研究中某些概念的使用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关于中国法律起源和法律起源时期法律指导思想的界定问题即是一典型。按照现行绝大多数法律史教科书的观点,中国法律起源于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朝,随后夏、商、周一千余年统治时期的法律指导思想为“神权法”思想。揆诸史实,这一结论大有商榷余地,究其缘由,还是因为这种概念是用西方文明的发展模式来附会和解释中国的历史文化现象,也就注定不能得其本真。

中国思想文化界历来对全面学习西方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从洋务运动时期的顽固派,到主张“中体西用”的洋务派,到力倡“君主立宪”的维新派,再到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派,莫不如此。顽固派与洋务派固守伦理纲常,其政治立场固不可取,文化取向则并非全无道理。维新派的康有为早年提倡“立宪”,晚年则推崇“孔教”,革命派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亦宣称汲取传统文化之精髓。凡此种种,不仅显示了一个民族固有文化对其民族潜移默化的巨大影响,实则也在提醒世人:一个民族在引进外来制度与文化的同时应当注意与本民族的传统实际相结合。中华文明与西方文明产生的自然地理条件及人口种群因素不同,这决定了其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风俗等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西方文明掌握话语权的今天,我们在用西方知识体系来研究中国传统文化的时候,会导致诸多认识上的偏差,也很容易陷入似是而非的尴尬境地。史学家余英时在论述此问题时就曾再三强调,“严格地说,没有任何一种西方的理论或方法可以现成地套用在中国史的具体研究上面”[1]6,是为至论。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也曾经说过,历史或者说一个民族的摇篮时代,都永远是可尊敬的老师。[2]7所以,虽然以教授和研究罗马法闻名,但萨维尼当年仍力主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以日耳曼本民族的习惯法为主,虽然后来《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蓝本,但其中也保留了较多的日耳曼习惯法。由此可见,法律作为维系一个国家或民族生息繁衍正常运作的基本规则,必须立足于其本民族的固有生活环境和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文化与习俗。因此,考察中国法律的产生以及维系这种法律运作的指导思想,是探索中国法律的基本特征的最直接手段,而现阶段既有结论值得深入检讨。关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神权法”的问题,直接提出质疑的仅见马卫东的《夏、商神权法说质疑》一文[3]6-11,该文从夏、商两代的政治条件与宗教条件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神权法”。本文拟通过对夏代建立以前国家产生与法律起源的考察,以及对夏商周时期所谓“神权法”相关史料记载的梳理,试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中国古代国家产生的“独特性”

传统观点认为夏代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也是正式国家的开端。近年来,由于考古发掘的进展和文献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认为中国国家的起源要早于夏代,最有代表性且影响最大的当属考古学家苏秉琦提出的“古国—方国—帝国”理论,即:古国产生在五六千年前,方国产生在四五千年前,帝国的建立则是从秦始皇统一中国算起。[4]110以上观点目前为止尚未获得学术界的一致认可,但对进一步认识中国上古文明史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苏秉琦指出,中国国家的产生不能用摩尔根的社会演进理论直接套用,那是摩尔根在考察早期西方社会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与中国的古代社会发展情形有较大差异,不能套用和附会。按照苏秉琦的理论,中国在五六千年前的红山文化时期即已跨入“古国”阶段,“古国”经过一两千年的发展,进入方国阶段,认为此时国家形态已经较为成熟,“与古国是原始的国家相比,方国已是比较成熟、比较发达、高级的国家,夏、商、周都是方国之君。”[4]145这一理论虽然与传统观点有较大差别,但这是国人探索本民族早期文明史的一大进步,而且也有考古学依据,被称为“中华第一城”的杭州良渚古城遗址的发掘,为苏秉琦的理论提供了坚实的实物支撑。

二十世纪西学东渐后,中国学人兴起疑古之风,认为中国上古历史大多为神话传说,后随着殷墟甲骨的发现与研究的深入,上古历史的可靠性不断得到确证。近年随着考古发掘的深入,如上文所述良渚古城遗址的发掘,将中国国家的起源向上推移势成必然,特别是尧舜时期,方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已较为稳定。司马迁《史记》记述中国上古史自黄帝始,而确信《尚书》所载尧以来事为可信,自有其道理。实际上,民国时期已有学者认识到尧舜时期是中国古史发展的一个关键时期,如梁启超在《尧舜为中国中央军权滥觞考》一文中即指出:“自黄帝至秦始皇,为第二级贵族帝政时代……尧舜为君权专制之发轫。”[5]463

据以上“古国”、“方国”的文化类型推断,与史籍相印证,古国的产生在史籍记载的黄帝(约4600-4700年前)以前数百年,到黄帝时已经开始向方国转变,到尧舜(约4300-4400年前)时期,方国的发展已经成型。因此,从黄帝开始到尧舜时期是中国古代国家产生的关键时期,对后来的政权组织、法律制度、统治思想等均有深远的影响。因此,考察这一时期中国早期社会发展状况,对理解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古国”实际上是在原始部落基础上形成的规模较小的独立小邦,甚至还没有完全脱离部落组织的形式,而方国之所以能称为“高级的国家”,一个重要的表现是各小邦开始融合或联合,并逐渐形成中心权力观念,如果与司马迁《史记》相印证,则结论更加明显。《史记·五帝本纪》载:“轩辕之时,神农氏世衰。诸侯相侵伐,暴虐百姓,而神农氏弗能征。於是轩辕乃习用干戈,以征不享,诸侯咸来宾从。”[6]3又曰:“诸侯咸尊轩辕为天子,代神农氏,是为黄帝。天下有不顺者,黄帝从而征之,平者去之。”[6]3以上材料至少可以反映两个事实:一是黄帝以前,各古国(《史记》中所谓“诸侯”)开始互相攻伐,部落战争持续不断,在战争中各古国开始融合或联合,形成更大的古国,为向方国的转变奠定了基础;二是此时已经形成中心权力观念,在黄帝之前的中心权力在炎帝,黄帝打败炎帝和蚩尤后掌握了中心权力,具体表现是“诸侯宾从”、尊黄帝为“天子”、且“天子”有权讨伐“不顺者”。中国早期部落之间的大规模战争与融合大约到黄帝时代基本完成,各部落(古国)之间不断战争的后果最终导致古国向方国的转变,即许多部落(古国)中,有一个部落(古国)的领袖成为天下共同的领袖。是所有“古国”的盟主,此时的中国至少在名义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古国”的联合体,或者说方国的雏形已经出现了。

为何在黄帝时代前后各古国开始“侵伐”,不能和平相处,并最终导致形成古国的融合与联合,进而向方国过渡,最后确立一个中心权力的观念,即要有一个独尊的“天子”的出现?而不是各古国完全独立?原因较为复杂。

中国地处东亚大陆,土地相对较为肥沃。上古时代,这里生活着众多的部落,各部落相安无事,独自发展,此时各部落的主要任务是和自然作斗争,所以能够对部落的生存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就成为部落的领袖,如燧人氏钻木取火,告别了茹毛饮血时代;伏羲氏教民结网捕鱼,拓宽了食物的来源;神农氏教民种五谷,实现从游牧到农耕的转变等均被各部落尊为领袖。随着人口的不断繁衍,新的问题开始出现,各部落需要扩大生活领地或寻找更好的生存环境。中华文明的发源地黄河及淮河流域的中下游均为辽阔的平原及低矮的丘陵,相对来说交通较为便利,部落之间随着人口的增加而频繁接触。在部落与部落接触的过程中,有和平的融合,更有残酷的战争。著名历史学家傅斯年曾有过一句极为重要的论述:“这是绝好的大农场而缺少险要形胜,便于扩大的政治,而不便于防守。”[7]258即由于华北平原交通无阻,各部落之间没有明显的分界,各部落为了争夺生存领地很容易和其他部落发生冲突,即使想退缩也没有山川险要可以据守一隅,最终的结果只有两个,要么被消灭,要么被兼并,前者如蚩尤战败,族群前往南方,完全退出黄河流域,后者如炎黄二部落合并,形成傅斯年所谓“扩大的政治”。如此,能够带领本部落在战争中发展壮大的部落领袖个人权威不断膨胀,甚至被崇拜为圣人,并由此形成了中华民族特有的祖先和英雄崇拜,这是中国古代国家产生与国外差异甚大之处。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在国家产生的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部落战争,地理环境决定了部落战争不可避免,并导致了各古国的不断融合。部落领袖的作用非常突出,领袖崇拜日益加强,其程度甚至超过对“天”或神的敬仰,以致在中国古人心目中,社会的重大进步,如用火、捕鱼、种植、医疗、治水等,均是部落领袖的个人作用,而不是“天”教会人的。对比欧洲,如普罗米修斯到天庭盗取火种诸神话传说,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中国国家产生的过程,基本没有“神”的介入,而是突出部落领袖的个人作用。

三、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独特性”

从上文关于中国国家产生的时间推论来看,中国法律的起源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伴随着从古国到方国的缓慢形成与发展时期。按照苏秉琦的“古国-方国-帝国”理论,在“古国”与“方国”阶段,法律即已产生,对照史籍记载,也可得进一步的印证。

首先是“刑”的出现。

传统观点认为中华法系的特点是“民刑不分,以刑为主”,刑法一直是后世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核心内容,古人也认为“刑始于兵”,“刑者,甲兵焉”[8]695,按照现代的观点来说就是刑罚起源于不同部落之间的战争。对外征伐其他部落为大刑,“大刑用甲兵”[8]162,是部落生存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部落内部作奸犯科者在管理上也逐渐开始使用肉体惩罚,即“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9]162上文已述,中国古代大规模的部落战争发生在炎黄时期,也就是苏秉琦所说的“方国”形成之时。春秋时齐国名相管仲也认为在黄帝时开始出现法律,“故黄帝之治也,置法而不变,使民安其法者也。”[10]901

到了尧舜时期,关于刑罚的记载变得更加具体。《竹书纪年》载:“帝舜三年,命咎陶作刑。”[11]7即到尧舜所处的方国前期,专门进行肉体惩罚的“刑”已经出现。《尚书·吕刑》载:“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12]318《尚书正义》载:“三苗之君习蚩尤之恶,不用善化民,而制以重刑。”[13]630三苗地区使用的“五刑”源于蚩尤,也就是炎黄时期,为后世形成墨、劓、刖、宫、大辟“旧五刑”奠定了基础。蚩尤部落被炎黄部落打败后部分融入以炎黄为主的华夏部族,其所创立的“五刑”也逐渐被华夏集团吸收和采用,如《尚书·舜典》记载舜时有“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等语。

据此可以推断,中国古代的刑法,最迟到尧舜时期,即苏秉琦所说的“方国”前期,已经成型,并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为后来夏商周三代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已被考古发掘所证实,如龙山文化、良渚文化出土的实物资料,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也印证了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将中国古代刑制起源定于“唐虞”时期的合理性。实际上,法律与国家均是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进行群体事务的管理,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适应是无意识的)而逐渐产生的,如果用固有模式进行机械划分的话,反而不能认识其本来面目。

其次是“礼”的产生。

杨雄《法言》载:“是以法始乎伏牺而成乎尧”[14]92,这里的“法”显然与后世的“刑”不同,伏羲为距今大约六七千年前的部落首领,此时如果形成所谓“法”的话,应该是部落内部的日常管理规范,但由于缺乏考古资料的支撑,只能作为传说。不过据常理推测,如果不把法仅仅看成“刑”,而是作为一种管理规范的统称,则法的产生是伴随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缓慢形成的。古代部落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为了部落管理的需要,必定会出现类似法性质的社会管理规则,所以上古有伏羲造书契、兴礼乐、正姓氏、制嫁娶之说,“兴礼乐”一词虽是后人演绎之说,其意即是制定部落管理规范。此后经过古国及方国时期数千年的发展,到尧时形成一定的规模和体系,即“成乎尧”。

如果说杨雄以上关于法律起源于伏羲时代的记载还只是传说的话,则从后世相关史籍的记载可以明显看出,中国古代法律除了“刑”以外,还有另一重要的内容:礼。“礼”字古文为左“示”右“豊”,“示”字边意为“天垂象”,“豊”字边表示一种具体的行为操作,再拆分,“豆”为古代的一种容器,“曲”字学者解释为“两串玉”[15]313,笔者认为有“酒”的含义。所以,整个“礼”字原始含义为:将酒或玉放在容器中进行祭祀的一种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在古代部落社会中居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呢?《左传》有载:“国之大事,在祀与戎”[16]974,即国家最重大的事件有两个:首先是祭祀,其次是战争。祭祀排在战争之前,可见其是多么重要。祭祀活动最初的目的是通过对上天和祖先的祭奠,求得本部落的平安幸福和发展壮大,如《尚书·大诰》载:“天休于宁王,兴我小邦周”[12]172。同时,通过祭祀可以将本部落或宗族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其认识到本族群拥有共同的祖先和共同的血缘关系,并要求部落成员为了部落的利益而共同奋斗。此外,极为重要的是,一套非常严格的规则在祭祀的过程中自发地产生了。为了表示对上天或者祖先的敬畏,祭祀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严格的仪式或程序,仪式的庄重性主要体现在对部落成员的身份、地位的界定以及参与祭祀活动的程度,比如谁是主祭人,祭祀时的位置设置和先后顺序等。古代早期社会,一个部落往往是以一个宗族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所以部落领袖也是宗族首领,通过不断的祭祀,部落领袖的位置逐渐凸显,家长制权威日渐加强。历经上千年的发展,祭祀过程中形成的仪式规则连同其他生活习俗一起,逐渐成为对部落族群内部成员带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这套规范给每个部落成员在部落或宗族中所处的身份和地位作了界定,告诫他们应该遵守哪些符合自己身份和地位的规则。久而久之,这套规则即成为所谓的“礼”。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古代的祭祀与其他文明对神的祭祀存在显著的差别。首先中国古人祭祀的对象是“天”和祖先,在祭祀人的心目中“天”并没有特指某一个神,只是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其次,掌握祭祀权的人是部落或邦国的领袖,而不是专门的祭司。

后来随着部落的壮大及国家的形成,“礼”被用来教育或告诫整个社会中不同身份等级的人要各安其分,各守其责,个人要服从家族、宗族,下级要服从上级,以至儒家后来总结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理论,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存在,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功能相比存在本质差别,其精神内涵与目的也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了以后数千年中西文明发展的巨大差异。

综上,中国古代从伏羲至炎黄二帝以至尧舜时期,社会管理方面逐渐形成了一套融合以“礼”为代表的侧重道德教化和以“刑”为代表的侧重肉体处罚相结合的管理规范。“礼”的作用是区分尊卑等级关系,突出部落领袖的个人权威;“刑”起源于对异族的战争,战争中领袖的作用非常巨大,战胜一方的部落领袖个人权威又得到进一步加强,黄帝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中国古代法律的两个组成部分——礼与刑,从其产生的渊源及目的来看,均与神的信仰没有直接关系。

四、中西“神权法”思想对比

“神权法”一词来源于西方,在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伊斯兰教等文明体系中,均有非常明确的一神或多神信仰,它们的神是非常具体的人格化的神,有各自不同的名称和职责,有的还娶妻生子。这就决定了他们的信仰对象是非常具体和可知的,而且主管祭祀的神职人员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具有独立的重要地位,宗教“神权”不仅上升为国家意志,甚至位于国家政权之上,有些最高统治者本身即为宗教领袖。美国学者布迪和莫里斯在《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就曾写道:“在几个主要的文明古国里,其早期成文法都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法律的发展与宗教有紧密联系。……这种神圣的渊源表明,这些渊源是由一个神或诸神给予或展示给人类的。”[17]5如汉谟拉比法典,被认为受启于正义之神沙玛什,柏拉图在论述希腊法律时也“毫不犹豫地把法律起源归到了上帝身上”[17]6。更为具体的例证有这样一个故事:一名雅典人问他的伙伴,“你们的法律制度是来自上帝还是来自人类?”那位克利特人回答说:“来自上帝。我们当然地把法律的产生归功于宙斯,而在我们朋友居住的斯巴达那儿,法律则是由阿波罗带给人类的。”[17]40可见,希腊的克利特人把法律的起源归于宙斯,斯巴达人则归于宙斯的儿子阿波罗。古罗马也同样如此,著名法学家西塞罗在评价罗马法时认为“它是上帝的旨意”。[17]6不仅如此,西方社会从古代到中世纪,神权法思想一直都有非常大的影响,其典型代表是欧洲中世纪时教皇权威高于世俗政权,“教会法”居于统治地位,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土地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另一典型是阿拉伯国家曾长期存在的政教合一体制,伊斯兰教法在世界法律体系中独树一帜,它起着国法和指导社会生活的作用,其真主“安拉”信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

中国的情形与以上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中国古代,在道教兴起和佛教传入以前,即汉代以前,一直没有明确的神的信仰体系的确立,我们所能看到的类似信仰基本只是一个“天”字,而所谓的“天”,又是一种模糊而不可知的力量,而且不同时代对这种不可知力量的敬畏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别。《礼记·表记》记载了夏商周三代对这一不可知力量的不同称谓和态度,“夏道尊命,事鬼敬神而远之,……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周人尊礼尚施,事鬼敬神而远之。”[18]可见,作为世袭王朝开端的夏代只是信“命”,对鬼神则是敬而远之,“命”与神不是一回事,神甚至与鬼并列。商代的情况较为特殊,这里有一“神”字,实则在甲骨文中殷人多用“帝”或“上帝”来称呼,但这里的“帝”与西方基督教中的“上帝”完全不同,也只是一个较为模糊的象征。殷墟甲骨文所记商王对祖先的祭祀程度也超过对“上帝”的祭祀,“夏、商宗教神发育不全,而祖先崇拜却十分发达”[3]。甚至有学者认为,殷人所谓的“上帝”即是自己去世的祖先,“统治部族的祖先神是商代国家的最高礼祭对象”[19]。到周代,正式出现了“天命”观,商代的“帝”及“上帝”的称呼基本绝迹。更重要的是,中国从来没有出现过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或教权,即使是商代,祭祀的主要参与者“贞人”等也只是商王的办事员而已,绝对是从属于王权的。

国人引入“神权法”一词来概括古代法律思想源于上文所述二十世纪以来西学的流入及影响。因此认为伴随着法律在夏代的产生,夏代法律的指导思想——“神权法”思想也就产生了,其根据为“天命”、“天罚”等思想的出现,如《尚书·甘誓》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12]38,《尚书·召诰》曰:“有夏服天命”[12]38,其中均提及“天”这一超越人间社会的神秘力量。实际上,这一论断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天命”、“天罚”说其实并不产生于夏代,在夏代建立之前就有广泛的记载,如《尚书·益稷》所载舜的话:“敕天之命,惟时惟几。”[12]38《尚书·皋陶谟》所载皋陶的话:“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12]38《尚书·大禹谟》所载大禹的话:“天降之咎,肆予以尔众士,奉辞伐罪。”[12]361如果说神权法思想是随着夏代法律的产生而产生,则以上史料记载是无法回避和解释的。

二是“天命”、“天罚”不能等同于“神权”。尧舜禹时代所称的“天”,只是一种超自然力量的体现,与西方各种能够赐予人间法律的有具体名称的神安拉、沙玛什、宙斯、阿波罗等存在本质区别。可见,近代以来学者们对“神权法”的概念理解存在较大偏差,认为只要是宣扬和利用“神”或一种不可知力量以维护统治的法律思想即为“神权法”思想,而不看这一所谓“神”或不可知力量在国家政治和思想层面是否处于统治地位。

与中国主流观点相反,很多外国学者却能认识到中国的情形与其他文明存在的较大差异,如《剑桥中国秦汉史》在论述中国法的起源时说:“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20]346还有观点认为:“有史以来,没有一个中国人认为任何一部成文法源于神的旨意,即使是最完备的成文法也不例外。”[17]6虽然论断下的较为绝对,但确是历史的事实,身处“庐山之外”的异国人士似乎更能从中国文化的特殊性出发,得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五、中西国家起源时期法律思想分析

以上论述中国古代国家的产生与法律的起源意在导出以下结论:

一是地理环境决定的部落战争及方国联合不可避免所导致的中心权力观念的形成,是中国国家产生过程中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随着历史的发展愈加明显,从古国国君各自独立到尧、舜、夏、商的方国盟主,再到周代的天下共主,最后到秦帝国的废分封设郡县,皇帝“唯我独尊”。李斯奉扬秦始皇“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并非全是阿谀之词。中国的法律制度从产生起,其根本目的就是为维护这一观念服务的,即维护世俗社会的中心权力,而不是维护“神权”,虽然有时候这个中心权力会披上“天命”的外衣,但与神权法的本质迥然不同。

二是礼与刑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两个组成部分。礼产生的基础是农耕社会的父系家长制,是为维护父权和身份等级制服务的,本质上与神权无涉;刑产生于部落之战的战争,是讨伐异己部落和惩罚部落内部严重犯罪行为的手段,目的是确保部落领袖的权威,维护部落的生存与发展。下面试以西方文明的源头之一古代希腊国家及法律产生的早期状态与中国古代作比较,以彰显以上推断的合理性和进一步认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本质特征。

在私有制和阶级产生以前,世界各大文明在初始阶段的社会组织方面大同小异,即采用部落民主会议的形式,部落成员对部落事务均有发言权,中西莫不如此。在农业生产方面,注重亲情血缘关系,或者说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部落族群进行生产劳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生存状态受周围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

纵观古代希腊疆域,中部和南部港湾众多,为希腊文明面向海洋创造了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希腊内陆多山地且土地较为贫瘠,山脉和丘陵将希腊分割成很多小块的地区,陆路交通十分不便。这种地理条件与中国黄河流域以及淮河流域恰好相反,即不利于“扩大的政治”,反而便于防守和实行自治,所以古代希腊领土上出现的是许多各自为政的小邦。各邦内部农业生产不需要也无条件集中群体的力量协作进行,个体家庭生产可以存在,部落对民众缺乏足够的凝聚力。从早期部落领袖们转化而来的贵族势力,无法把民众固定在土地之上,又由于希腊多海,商业较为繁荣,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常和平民联合起来和贵族进行斗争。古希腊一系列的民主改革运动,如德拉古立法、梭伦立法、克利斯提尼立法、伯里克利立法等,均是在这一主题下进行的,整个一部希腊古代史就是平民不断和贵族进行斗争并取得胜利的历史。所以,古希腊平民和贵族之间无法形成一种象中国西周时期那样的社会分层金字塔结构,即部落首领的权威不够强大,无法形成强有力的中央集权。

古代中国黄河、淮河流域土地平坦肥沃,适宜农业种植。农业生产的特性决定了受地理及气候条件影响较大,暴雨很容易在平原地区产生洪水,中国古代许多关于洪水的记载即是明证,所以刚进入农耕社会以后,早期部落人群多依山或丘陵而居,钱穆先生有《中国古代山居考》一文[21]36-91,其所述即是中国古代先民早期的生存状态。后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必须扩大种植面积,平原地区的肥沃土地成为首选,然而平原土地容易受到洪水淹没的特性,导致了兴修水利的需要,但受限于生产力发展的程度,当时不可能靠单个家庭或小的宗族来完成,必须进行集体劳作才能战胜洪水等自然灾害。这种情形在古希腊是不存在的,古希腊海上贸易发达,希腊人在小亚细亚沿岸建立了很多的商业据点,谋生手段多样化。中国古代部落不但内部农业生产需要集体协作,对外也不得不面对频繁的部落战争,更需要团结协作才能使得部落得以保存和发展壮大。以上内外因素综合起来,决定了各部落必须以家族或宗族为单位,集中群体的力量接受部落的统一支配。如此,则原始部落流传下来的父系家长制逐步得到加强,家长、族长及部落首领的权威逐渐突显,最后形成一种个体服从群体、群体又服从个人领袖权威的约束力。

由此可见,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古希腊贵族势力的弱小及小国寡民的城邦状态可以长期存在,使得其可以召开全体公民大会,形成直接民主,对古希腊政治及法律制度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影响。与其民主制相适应,古希腊法律制度维护的是全体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维护某一集团或某一中心权力的利益,公正、平等的理念从希腊法律产生时起便注入其肌体之中。又由于古希腊神话传说非常流行,人民普遍信神,而且认为神主宰了一切,所以要追索其法律的本源,则只能归结为在其思想信仰领域里占统治地位的神,“神权法”思想也就由此产生。中国的情形则不同,“中国人通常将其文明的形成归功于古代圣人的智慧,而不认为是由于获得神的启示。”[17]42古代圣人即是部落首领,所以圣人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是崇高的,祭祀祖先和祭祀天一样重要。因此,中国人自然不会将法律的产生归于神。虽然古代中国人也讲“天”,崇拜“天”,但“天”始终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甚至故意避而不谈,庄子曰:“六合之外,圣人存而不论”[22]31,孔子也很少讲“天”,“夫子之言性与天道,不可得而闻”[23]54,其他古代先贤如儒家的荀子和法家的商鞅、韩非等,在论述法律的起源时,认为法是“明分使群”的需要,是“立官”、“立禁”的需要,基本与“神”无涉,更何谈“神权法”?以今日观点看来,这种论述反而更具科学性。“中国的理论家们在阐释人世间的现象时,宁可采用理性主义(或在他看来是合乎理性的)原则,而不借助超自然的学说。”[17]8

六、结论

人类诸文明的产生与发展有共性也各有其特点,不能用固定的模式进行概括。大体上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低级向高级、由野蛮向文明的进化过程,但每个文明的形成和发展,受制于各种复杂的自然地理条件和人口种群因素,后来的发展道路注定是不一样的,中华文明与西方文明相比尤其如此。就法律思想来说,虽然每一个文明在起源时期都存在对自然或神灵的崇拜现象,但其表现形式和对族群本身影响程度却存在巨大差异。法律思想的形成不仅受制于自然地理条件,更与国家的产生、法律的起源等因素密切相关,三者实际上本身就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中国古代国家的产生、法律的起源及组成等均与其他文明存在较大差异,这一独特性决定了其法律思想的特殊性。所以,如果一律用“神权法”这一概括西方法律思想的概念来解读中国古代早期的法律思想,就会存在较大偏差,也不能认识其本质特点。当下正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键时期,我们应该在吸取外来文明优秀成果的前提下,突破既有附会概念的束缚,立足本国传统文化,创造出适合本民族需要的新思想、新方法、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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