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剑平,任冠星
(井冈山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随着我国机动车的剧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呈激增态势,在此类纠纷中,事故中死者的遗腹子的抚养费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判决各异。在法律上,一般使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词,而遗腹子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故在本文中使用了“抚养费”一词。以“交通事故、遗腹子、抚养费”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所引判例均来自该网站,可通过所列案号索引到具体的裁判文书)上进行检索,截止到2019年7月16日,共检索到涉及交通事故遗腹子抚养费的相关判例89个。从诉讼类型来看,民事案例76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13个。从审判程序来看,一审案件72个,二审案件16个,再审程序1个。从判决结果来看,支持遗腹子抚养费的判例62个,占比69.7%;不予支持遗腹子抚养费的判例17个,占比19.1%;不予处理遗腹子抚养费的判例10个,占比11.2%。可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中遗腹子抚养费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判决结果各异,当然,支持者占多数。
支持遗腹子抚养费的主要判决理由有:(1)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立法精神及特别保护原则;(2)权利延伸保护说,权利延伸至孕育期间;(3)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4)出生后抚养费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等。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在事故发生时,苏某晴是尚未脱离母体的胎儿,父亲对婴幼儿的抚养是对胎儿供养的自然延续,父亲对其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法律并未将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于受害人生前已经实际抚养的人;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则,对“遗腹子”的权利亦应予以同等保护,故予支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垂勇的女儿黄诗琦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必然有获得抚养的权利,且赔偿义务人支付遗腹子抚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立法精神及特别保护原则出发,遗腹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数月,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其出生是必然,其父母必将承担法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不支持遗腹子抚养费的判决理由主要有:(1)胎儿尚未出生,不属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人;(2)胎儿的未来具有不确定性,不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3)没有法律根据;等。如: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苏迦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其不是苏某生前的实际被抚养人,原告请求赔偿苏迦恩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支持的理由是,陈某在本案审理时还未出生,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胎儿利益保护除该条规定的特定事项外,尚未增加“损害赔偿请求”的内容,本案中叶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叶某1尚未出生,不属于受害人叶某2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
对遗腹子抚养费不予处理的主要裁判理由是:遗腹子保留诉权,待其出生后再另行主张。如: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要实际发生,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抚养费。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高雨翔作为高广忠的遗腹子,其抚养费应待原告分娩后另行主张。
对交通事故中遗腹子抚养费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又判决各异,缺乏统一的标准,显然不利于维护遗腹子及交通事故中各方合法权利。那么,交通事故中遗腹子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如何支持?
对于胎儿,医学与法学上的认识有所不同。在医学领域认为,人胚胎在母体子宫中的发育经历38周,可分为两个时期:从受精卵形成到第8周末为胚期,胚体会初具人形;从第9周到出生为胎期,形成了医学意义上的胎儿。[1]211在法学上,胎儿与自然人的划分以出生为标准,而出生时间如何判断,我国法学界存在着独立呼吸说、全部露出说、部分露出说等,通说认为,“出生”需要同时具备“出”与“生”两个要素,即胎儿全部露出母体且为活体才为出生之完成。[2]88出生完成前为“胎儿”,完成后为“自然人”。
一般而言,遗腹子指的是父亲死后才出生的子女。“遗腹子”虽是生活用语,在许多裁判文书中直接使用了该词语,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则使用了更为严谨些的词语“遗腹子女”,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施行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民政部颁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对子女的界定包括了“遗腹子女”。本文所探讨的“遗腹子”即指“遗腹子女”。本文为何使用了“遗腹子”而非“胎儿”一词?因为本文所理解与探讨的遗腹子包括出生前和出生后两种状态,胎儿出生后是否为活体,是否为死者的亲生子女等问题均有必要区别分析。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后为活体的遗腹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此当无疑问。问题是,还处于胎儿状态的遗腹子,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主张抚养费呢?
对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国内外是不无争议的。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胎儿属于“发展中的人”,应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拉伦茨则认为,人的器官是从受胎时开始发育,但人格的开端则在出生时才能确定,若将受胎时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则显然难以精确确定与证明这个时刻,而法律规则需要尽可能清楚地确定权利主体存在的时刻。[3]125国内的通说一般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如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而言,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对损害主张赔偿请求权可以是不同步的,因此没必要将胎儿的权利能力说成是开始于出生前。[4]49之所以不将胎儿视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胎儿完全依赖于母体,非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二是若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堕胎就不具备合法性;三是如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其始期难以确定。[5]336-337
虽然,一般认为胎儿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但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益,出现了“权利能力的前置”,这是基于人道主义思想而产生的举措,但由于胎儿毕竟尚未成为现实之人,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就不能是完全的。[6]375是故,各国和各地区对胎儿的权利能力范围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均以胎儿享有利益能力为限,不包括负担义务能力,主要立法例有两种:一种是概括式,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中规定:“子女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第二类为列举式,该模式主要将胎儿的权利能力集中在继承与侵权领域,如《拿破仑民法典》第725条、第906条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923条、第2178条之内容;以及《日本民法典》第721条、第886条等条文的规定。
对于我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的继承权作了规定,是否就意味着我国承认了胎儿在继承方面的部分权利能力呢?学界还存在争议。此外,《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这条只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非真正具备。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抚养费”问题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否行使抚养费请求权。我国其他法律也未对胎儿的抚养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为胎儿保留抚养费。
之所以要支持预留胎儿的抚养费,其基本理据主要有三个方面:
生命法益说主要为德国民法学者所主张,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学说,其宪法渊源可追溯到德国《基本法》第1条之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系国家各权力之义务。”该学说认为,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权利在创造和享有之前不会受到损害,而法益与生命体相伴相生,会因为侵害行为受到损害。[7]259-262按照生命法益说的观点,胎儿虽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生命体是确然存在的。当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真正受损的是胎儿的生命法益。
该学说认为胎儿只要能正常出生,便会成为自然人,从胎儿过度到自然人是一个生物的正常发展过程,不能因胎儿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便置之不顾,否则,既有背传统伦理道德,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关于胎儿利益提前保护之相关规定,如认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8]30。我国也有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认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其实是对胎儿出生之后的权利进行保护。之所以将保护时间提前,是因为倘若不如此,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损害赔偿、取得遗产等)将因此而丧失。[6]376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生命体的诞生前、成长中和消灭后三阶段应当视为一个统一整体,其中以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保护为中心,以此向前与向后延伸予以人身法益的保护。虽然各国民法基本上都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出生和死亡不应视为一个固定的时间节点,而应对其涵盖的范围进行延伸,生命体诞生前和消灭后虽不是权利主体,但其法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9]264保护胎儿这一尚未出生的主体的先期合法利益,正是该学说向前延伸保护的体现。
我国有些地方法院便采用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作出支持遗腹子抚养费的判决,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901号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王某2于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伸,即只要婴儿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权利就应得到承认。王某2作为王先良的遗腹子,其抚养费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直接认定,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虽然受害人林惠彬死亡时林某镕尚未出生,尚不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但林某镕出生后必然享有由其扶养义务人扶养的权利,即林某镕的抚养费应当由受害人林惠彬承担。现在林某镕丧失了享受父亲抚养的权益,而这种权益的丧失是由本次事故所致,所以,林某镕请求抚养费,应予支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遗腹子作不同的划分,以时间标准,可以分为处于胎儿状态的遗腹子以及出生后的遗腹子;以出生时的生死状态不同,可以分为出生时为活体与死体的遗腹子;以是否为死者亲生子女为标准,可以分为具有血缘关系与不具有血缘关系的遗腹子;以是否采取人工辅助技术生育为标准,又可分为自然生育与人工辅助生育的遗腹子;等等。这样的区分并非没有意义,因为不同形态的遗腹子的抚养费问题应当区别对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胎儿显然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如上文所分析,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应当得到保护的。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遗腹子虽然在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他在母体内已经具备了生命特征,其先期人身权益客观存在。倘若该遗腹子正常出生,必然会享有作为自然人所拥有的所有权利。
从性质上看,胎儿遗腹子的抚养费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以及期待利益请求权。由于父亲的死亡,导致其母亲要承担全部的抚养责任,遗腹子原本应当享有的更好的被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与机会受到侵害,从公平补偿的救济原则来看,赋予胎儿遗腹子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正是对其受损权益的救济。此外,遗腹子的抚养费请求权还是一种期待利益请求权。对于胎儿遗腹子而言,如果其出生且建立起正常稳定的生命体征,抚养费作为一种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在胎儿阶段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出生或者娩出时为死体,则丧失这一权利。对此,各个国家与地区存着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之别。台湾地区通说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胎儿于出生前,即视为取得权利能力,如享有因本身所受不法侵害或其父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惟倘胎儿经法定代理人受领给付后,未能完全出生(即死产)时,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无由发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10]109对于交通事故中遗腹子的抚养费请求权,法院判决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切实保障遗腹子的这种预期利益。
因此,胎儿状态的遗腹子可以通过其母亲主张抚养费,法院对于该抚养费的处理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该笔抚养费提存于法院账户,当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且维持着正常的生命体征,且对亲生与否不存在疑问,可以将该抚养费支付给遗腹子及其监护人。有些地方法院便采取了这一做法,如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胎儿抚养费可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提供胎儿出生证明)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保险公司。另一种是判决将抚养费直接赔付给遗腹子及其他权利人,倘若出现遗腹子出生后为死体,或者未建立稳定生命体征或者有证据证明非死者亲生子女,抚养费的赔偿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该抚养费。
这里需要同时具备几个条件:一是遗腹子出生后为活体;二是不仅为活体,还建立了稳定的生命体征;三是与死者有亲子关系的遗腹子,至于说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并无影响。当然,从程序角度而言,由于非婚生遗腹子的父母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其父亲已死亡,遗腹子欲主张抚养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成立,只有在证明亲子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该遗腹子才可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便区分了遗腹子出生前后、出生后为活体还是死体等不同状态下对抚养费作出不同判断,如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遗腹子在出生前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对出生前的法律关系,遗腹子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当然不具有请求权。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遗腹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请求抚养费的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要实际发生,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抚养费。
1.如果遗腹子出生时为死体,则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确立了这一基本精神:“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是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附解除条件的一种立法例。当然,遗腹子娩出时为死体的原因也要考虑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遗腹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可以就遗腹子的死亡赔偿金主张赔偿,而非抚养费。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的死亡,则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当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适当的补偿金或者精神抚慰金,似无不可。
2.尽管出生了,但遗腹子短期内就丧失了生命体征,其抚养费主张一般也不应支持
因为抚养费是建立在实际可能发生的基础上的,是一种必然会产生的期待利益请求权,由于出生后不久便死亡,抚养费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至于说生命体征维持多长时间才应支持,需要通过立法调研及综合考量后才能进一步明晰。若遗腹子出生后随即死亡的情形下,其抚养费一般应当不能得到支持,该遗腹子虽然获得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权利能力随即丧失了,而抚养费与人成长是相伴随的,是以维持一定的生命长度为依据的,当生命不复存在,抚养费自然也不能得到支持。如果遗腹子的抚养费先前已提存于法院账户,法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适当的给遗腹子的近亲属保留一定金额,似无不可,至于金额可以由法院根据司法智慧与具体案情酌定。
3.遗腹子若与死者无亲子关系,则其抚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主张抚养费的要素之一是抚养关系的成立与存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主张抚养费。不具有亲子关系的遗腹子由于和死者间没有直系血缘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不具备主张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当然,是否为死者的亲生子女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进一步确定。
辅助生殖技术是在社会医疗体系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出现的借助医学手段使不育夫妇得以妊娠的技术。具体而言,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两大类。基于辅助生殖技术而出生的遗腹子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父母双方的生殖细胞,通过技术辅助生殖;另一种是借助他人的生殖细胞,通过技术辅助生殖。如果该遗腹子与死者具有亲子关系,自应支持其抚养费请求。如果与死者不具有亲子关系,只要该遗腹子正常出生且保持生命体征,我们认为也应支持其抚养费请求,因为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需要有夫妻双方的合意,既然夫妻双方均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下一代,说明夫妻双方愿意承认并抚养该子女,其法律身份至少类似于养子女,甚至是介于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之间的一种关系。我们法律承认合法的养子女的被抚养人身份,对于基于辅助生殖技术而出生的遗腹子自然也应当赋予其主张抚养费请求权的资格。
交通事故案件中遗腹子抚养费请求权案件可能产生的争议焦点包括:胎儿状态的遗腹子是否可以主张抚养费?遗腹子与死者间是否有亲子关系?如果不具有亲子关系,是否为采取他人的生殖细胞辅助生殖的?遗腹子的伤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胎儿的抚养费问题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对于其他问题,需要在举证责任等方面略作分析。
对于遗腹子与死者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质疑,遗腹子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为其母亲)只需要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要否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如果是非婚生子,原告方的证明责任会更重一些,应当提供能够盖然性地证明亲子关系成立的证据,如提供DNA亲子鉴定报告或者其他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之所以做此不同的区分,主要是保护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亲子关系应当得到更强的推定性保护,当被告一方提不出有力的相反证据时,应当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这是也为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以及《婚姻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基于保护遗腹子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了对遗腹子一方相对倾向性保护的举证规则。如在李小二、罗春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罗春香是否是死者罗德强的遗腹子的问题,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死者罗德强生前与周玉琴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李小二、罗春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两份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罗德强与周玉琴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进而证实罗德强与罗春香的身份关系,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临沧分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罗春香是罗德强的遗腹子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又如,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林某镕是否属林惠彬的遗腹子的问题,李丹月提交的超声检查申请单、洋浦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婚育证明、婚纱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林某镕是李丹月与林惠彬的非婚生子女,曾国驹、吴为顶虽对林某镕与林惠彬之间是否有父子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曾国驹、吴为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这些法院对于非婚生子的亲子关系的认定都采取相对宽松的、有利于原告方的证明标准,这对于维护遗腹子的合法权益自是可取,但也不无值得商榷之处。我们主张原告对亲子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供优势证据,能够盖然性地证明亲子关系的成立,并不是一定要进行亲子鉴定,只是对于被告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很可能不成立,而原告方又拒不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
此外,对于如果经鉴定,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与死者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方主张系采取他人的生殖细胞辅助生殖的情形,其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同意采取该技术,并且明知系采用他人精子生殖,还应当证明采取了辅助生殖技术怀孕等事实。至于遗腹子的伤亡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证明,被告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方应当提供便利。
简言之,交通事故中遗腹子的抚养费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得到支持,但也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肇事方、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忽视,这才是法治题中应有之意。交通事故中遗腹子的抚养费问题还有一些需要探讨的,如抚养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阶段支付的问题,肇事者是否需要根据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比例的问题等。我们认为,遗腹子的抚养费以一次性支付为宜,这主要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如果遗腹子在短期内死亡,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能否要求返还?如果时间确实很短——具体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从公平角度来看,部分返还似无不可,但基于司法的安定性以及既判力,这问题值得再深入探讨。一般情况下,肇事方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承担抚养费的相应比例,但毕竟死者是因为此次事故而死亡的,在肇事方无责的情况下,能否基于人道主义考虑,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亦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