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2019-01-21 00:18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审理当事人证据

程 晨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等。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二重性。在当今网络环境的条件下,要想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展开深入了解分析,就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网络环境的特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全面普及,计算机已经对我国的各个行业产生了影响。例如,二进制形态的数据已经出现在电子证据中,并且这一现象逐渐向着普遍化的方向发展。网络空间中具有独特的技术,能够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相关数据信息与网络环境相互结合,并逐渐改变传统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方式。通过以上分析能够看出,网络环境已经对刑事诉讼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将重点研究在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相关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相关问题研究

(一)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

1.存在问题

诉讼人知情权的保障,在一定层面上是诉讼当事人权利沟通渠道得以保障的基础,它在构建公正、公平的社会环境中扮演着根基性地位。但从我国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视角来说,网络环境下的诉讼人想要进一步明确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支付较高的诉讼费用,开启诉讼权利维护申请活动。

其次,国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缩短了网络环境下诉讼人权利维护的申请时间。但相对于社会网络环境多样化转变、信息交流速度逐步加快的实际需求来说,必然增加了刑事诉讼实践的压力,诉讼人的诉讼案件知情权的保障性也受到了直接性冲击。

此外,无论是网络环境还是实体环境,刑事诉讼当事人都是案件审判分析的主要部分。进行诉讼案件处理时,不能出现单凭某些证据,就忽视案件当事人知情权的问题。但实际情况却往往是事与愿违,这对于信息快速交流时代维护大众权利问题造成直接性影响。

2.解决策略

为进一步在网络环境下彰显我国法律制度管理的公平性,就必须提出相应的当事人知情权维护策略。

第一,网络刑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可凭借网络诉讼证据直接进行网络刑事案件处理信息获取。即只要刑事案件当事人拥有原声音频、原声视频等资料证据,就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案件审理相关资料,但当事人仅仅有案件审理知情权,不具有篡改案件审理信息的权利。

第二,从国家法律制度角度层面,对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管理条件进行科学性调节。如,将网络环境下当事人对案件的知情权资料查阅了解权限为:“自案件审理之日起15日内均可进行案件审理资料查询”。也就是说,进一步增加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审理信息的了解时长,从而保障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可及时维护自身的权利,避免了网络信息环境下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知情权无法保障的问题。

第三,刑事诉讼当事人案件审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某种网络行为进行审判,而不是对当事人所有权利都进行刑事限制,因而进行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案件审理时,应保障案件审理过程是就事论事,尊重当事人案件之外的所有权利。如,某件网路环境下刑事诉讼案件进行诉讼处理时,法院应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诉讼案件证据审核,且保留了本次刑事案件方式人对案件审理过程、审理中所应用证据的知情权,避免了直接依据案件审理证据,对当事人进行一次审判的状态。以上案例中提到的关于网络环境下案件审理中,为当人事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内容描述,正是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的体现。

(二)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对诉讼程度的选择权,这一权利被称为程序选择权。在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依旧具有程序选择权。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存在两种及以上的、功能相同的诉讼程序机制。在网络环境下,程序选择权包含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具有启动权、变更权以及否定权。其中,刑事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权表示了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于主体地位。此时,当事人能够对诉讼程序的进程提出主张,对法院判定的适用法律等展开。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对实体问题发出自己的主张,例如事实指控等。

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变更权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目前的不利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要求法院变更诉讼程序。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否定权(对程序提议同意与否)表明,当法定提出了程序后,当事人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程序的使用进行同意或拒绝。

在网络环境下,为了确保程序选择权的应用更加合理,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使用有着一定的范围限制。在这样的要求下,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程序规则、不能添删程序内容。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使用程序选择权的稳定性与正常性,必须要对程序选择权的使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如下:

1.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的选择

对于监视居住以及取保候审来说,其都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限制的程度不尽相同。对于刑事当事人来说,其能够在监视居住以及取保候审中进行选择,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取保候审,则还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取保候审的方式,主要有财保和人保。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当事人的选择,严禁使用强迫、强行要求等方式干预当事人。所以说,刑事诉讼当事人在监视居住以及取保候审的选择时属于完全选择。

2.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

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中,可以使用完全选择或是不完全选择两种方式。相比较来说,简易程序的进程更快,当事人利用简易程序的进程快捷、程序简洁的优势,能够在更短的时间内摆脱刑事诉讼。对于完全选择来说,主要指刑事诉讼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受限制。对于不完全选择来说,主要指的是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受到了限制,例如在受到触及重罪等的指控条件下,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受到限制,此时不能选择简易程序。

3.陪审审理

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在进行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中,需要在合议庭(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等)的陪审条件下展开。可以说,陪审审理体现出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民主性,保障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其具有选择与决定陪审审理的权利。这意味着对于陪审审理,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进行完全选择,可以决定是否组织陪审审理。

但是就我国当前的陪审审理情况来看,依旧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陪审员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缺乏陪审经验等问题较为突出。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由于其并非全部接受过法律知识教育,所以其专业水平较低。

4.审判公开的确定

刑事诉讼当事人还可以决定是否进行审判公开。对于审判公开来说,主要包含社会公开以及现场公开两种。其中,社会公开主要指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公开,此时媒体记者能够进入开庭审判的现场展开采访,并将相关报道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展开传播;而现场公开指的是当事人以外的社会民众都能够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旁听。诚然,在媒体记者或民众监督的条件下,司法机关的审理行为受到了监督,确保了审判的公平、公正。但是这两种公开方式也都会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当事人会面对较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所以审判公开的决定权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审判公开的选择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当事人的选择,严禁使用强迫、强行要求等方式干预当事人。

5.二审程序的选择

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结束后,能够对二审程序进行完全选择。二审程序主要包含直接改判以及发回重审两种形式,如果当事人想要尽快摆脱诉讼,可以选择直接改判,在直接改判后,当事人不能进行再次上诉或是抗诉的行为。此时,当事人面对的诉讼压力将得到明显缓解。而若是当事人更加追求公平性,则可以选择发回重审。此时,公安机关会对案件进行再一次的侦查,当事人面对的诉讼压力较大。对于不同的当事人来说,由于其实际的需求存在差异,所以对二审程序的选择也不尽相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要充分尊重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确保完全选择的落实。

(三)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建立

1.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基本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指的是在法院经过许可之后,陪同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在相应日期中共同出庭,辅助其进行诉讼,帮助当事人进行攻击和防御,这一过程被称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该制度中包含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辅助人范围的确定。在此过程中的辅助人必须是与当事人具备亲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的人员,其中在包括监护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等。第二,辅助对象。指的是刑事诉讼中所有当事人,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自诉人等。第三,实施条件。要想成为辅助人,需要通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同意,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进行辅助,辅助人数约为一到两名。第四,辅助人更换。辅助人在正式确定之后,不能随意更换,需要全程陪护,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为其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以及申请变更等。

2.网络环境建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价值

在网络环境下,数据传输更加方便便捷,人们在完善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也能够节省大量的时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20条左右的诉讼辅助人员的范围,虽然许多条文并没有直接确定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但是辅助人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诉讼。由于以上内容较多,经常会出现混乱的情况。面对这一情况,需要针对以上条文进行归纳整理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充实,为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建立提供相应的法律基础。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还能够促进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我国近几年司法改革的次数逐渐增多,并且取得了相应的成绩,在此种背景之下,我国诉讼模式也借鉴了许多国外的先进经验,提升辩诉方和控诉方实质上的抗衡,保证整个过程的公平性和科学性。因此,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中辅助人员的确定,能够确定其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且将他们的选任程序充分落实在实际中,将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3.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内容构建

第一,保证辩护和代理制度的有效衔接。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与辩护代理制度上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二者属于相互独立的制度,因此在确定立法以及完善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将二者相互协调衔接。无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还是辩护代理,服务对象都是当事人,因此以上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了人权司法保障体系。在确定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之后,刑事辅助人员、代理人员以及辩护人员能够进行明确的分工处理,同时制定较为专业的服务。辅助人员、辩护人以及代理人在实际工作中相互配合,给予当事人有效的诉讼帮助。

第二,考虑是否引入专业化辅助人。目前我国诉讼水平逐渐提升,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给予人们更加优质的数据信息和发展平台,促进了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深入开展。因此,将辅助人员进行专业化培养,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并没有得到完善,因此其本身需要经历从建立到成熟的过程。职业化辅助人的引用需要在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趋于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这样才能将职业化辅助人员的价值充分发挥出来。

(四)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的比较研究

1.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的条件

要想在网络环境下让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将案件发展事实过程作为主要信息源。其中主要包括将案件事实信息作为客观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经历过事实,则没有资格担当证据人。第二,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将案件信息传递出来,整个信息传递内容必须保证真实性。第三,当诉讼人放弃诉讼权利时,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描述案件的真实经过,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人必须完成的任务。

2.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的分类

在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人的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自诉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被控存在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网络环境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能够直接经历案件的发生经过,并且存储了大量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能够帮助调查人员确定真相。第二,作证型诉讼当事人以及非作证型诉讼当事人。其中亲身经历案件发生过程,并存储案件相关信息的人员,属于作证型当事人。在法庭上无法将自己存储信息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属于非作证型当事人。通过以上分析能够看出,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对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需要从各个方面入手,保证最终研究的全面性。

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对象并不唯一,因此在不同身份下,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的权力和特点也就不同。在对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需要在网络环境的基础上进行,针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以及辅助制度建立方法展开研究,为今后网络环境下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研究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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