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实施现状研究

2019-01-17 04:33石振涛
锋绘 2019年12期
关键词:问题剖析民法总则立法

石振涛

摘 要: 《民法总则》是对现行民法内容的实质完整填充和梳理,对原则性错误的一次重大纠正,对新时代的一次查漏补新,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和历史贡献。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民法典编纂中要实现的体系化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形成外在体系,二是形成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是制度规则体系,而内在体系是价值体系。我们的民法典应当“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就所有的民事事项作出规范”,“就私法关系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我国《民法总则》在少许问题上并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导致个别制度仍需不断发展完善,体现如下。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立法; 理论; 问题剖析

1 法律体系化方面有待完善

(1)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重复规定较多。《民法总则》应当与民法典中各个分编共同组成有机整体。但是,《民法总则》在某些领域未能很好地与分则协调。这尤其表现在“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章节可能与未来民法典分则编存在较多的重复。例如,该法就物权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第116条),但这些内容原本属于民法典物权法编的固有内容,总则中的规定难免与未来民法典的物权法编发生重复。

(2)个别分类标准仍需进一步细化。民法典编纂在外在体系方面,我国立法机关明确了要采取提取公因式模式。但是,在民法总则立法中,有时却没有认真深入贯彻这一立法技术。例如,特别法人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都作为法人,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交叉重叠之处,如何有效区分二者关系,仍需值得探讨。

(3)进一步明确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例如,《民法总则》以专章的形式对特别法人作出了规定,但各种特别法人之间(如机关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社法人等)的关联性并不明确,强制将其规定在一节中,其在规则适用上是否有相似和可参考之处,并没有明确。

(4)严谨个别规则规定。例如,《民法总则》第166条规定的共同代理放在委托代理部分,但其并不仅仅适用于委托代理,其也可以适用于法定代理。再如,该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这一规定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因为相对人并没有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无权代理人与没有此种意愿。

2 内在制度仍需不断充实

(1)对于自然人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追认时的救济措施,法律上应当确立申请法院的同意或追认以代替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的制度,否则,无法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二是本章也没有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这会给实践带来困扰。三是在遗嘱监护中,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双方指定的监护人不同,如何确定监护人(如以后死亡的父母一方的指定为准),《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没有规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的辞任制度,这不利于平衡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五是缺失了监护监督人制度,这就无法回应现实中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滥用监护权的现象。

(2)对“法人”的规定。一是没有规定社团罚的规则。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社团罚的规范,造成了法律空白。二是业主团体的地位不明确。随着我国民众居住方式的改变,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成为社会中重要的组织,法律应当对其民事主体作出回应。三是公法财团法人制度的缺失。公法人的重要类型是公法财团(如社保基金),如果“特別法人”基本上就是公法人,应当在此一节中规定公法财团。四是“特别法人”一节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法,只列举了四种类型的特别法人,完全采用封闭式列举,不利于明确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

(3)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一是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于准民事法律行为的准用规则。二是没有明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三是缺失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所实施的单方行为无效的规则。四是没有规定真意保留的规则。五是没有规定戏谑表示的规则。六是缺失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

(4)有关“诉讼时效”和第十章“期间计算”的问题。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如子女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是时效中止的事由,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三是没有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条),以强化民法的人文关怀。四是没有就期间的自然计算法作出规定。自然计算法,是指依据时间单位以计算时间的方法。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98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遗憾的是,《民法总则》第十章基本上是就历法计算法作出的规定,而缺失了自然计算法的规则。

(5)人格权条款不单独设编,有待逐步完善。《民法总则》用三个条款(第109、110、185条)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该法首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109条)、确认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110条),非常值得肯定,具有新时代进步意义。但是,相对于世界发展趋势和现实的社会需要,该法的规定还显得过于原则,未能详尽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目前看来,我们总则的三个条文不能充分保护全部的人格利益。和《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也是不足够的,因为《民法通则》用了9个条文保护人格权。如果将来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那就意味着《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如《民法通则》。人格权独立设编是回应高科技时代、互联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迫切需要。高科技发明都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也都面临着被误用或滥用的危险,它们都有负面影响,就是对人格权的严重威胁。在实践中,人肉搜索、网络谣言、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贩卖个人信息、性骚扰等现象泛滥都表明,我国人格权保护需要在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不断加强人格权立法。

《民法总则》的出台,为法治中国建设奠定了基础,必将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注入了新动力,必将开启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建设的新时代。

参考文献

[1]黄伟.民法总则的价值共识和时代精神[J].实践 (思想理论版),2017,(05).

[2]王利明.民法总则彰显时代精神[J].中国司法,2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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