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璐 谢 依 张艺伟 张梅子 姜一辉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授权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的实施是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较之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制度,这种新型刑事司法制度还存在着与现行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冲突。
“合作型司法”是与“对抗式司法”相对的一种新的司法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为获取共同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合作”的基础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将合作型司法导入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体系中,会面临如何与刑事诉讼整体框架相协调的问题,受到现行刑事诉讼模式的制约。
1.传统的对抗型司法模式存在局限性
长久以来,我国一直采用传统对抗型司法模式,然而过分追求公正却使得诉讼效率下降,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后却并不能取得预期的公正效果,恰恰也是对公正本身的背离。因此,司法制度的构建不能一味追求公正,应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实现恰当平衡。这是对抗型司法模式难以做到的。
2.对抗型司法模式下的侦诉、诉辩、诉审关系
(1)侦诉关系
当前的侦诉关系模式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但在现实中,因为侦查机关的主要目的是破案,证据意识、法庭意识不强,而公诉人因不能参与到具体侦破过程,不能及时指导关键证据的有效固定,有时削弱了指控犯罪事实的力度,严重影响了庭审效果。
(2)诉辩关系
对抗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辩关系的基本特征,“要想熟知真相,首先就得对其进行争论”(To become properly acquainted with a truth we must first have disputed against it),“通过互问强有力的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办法”。诚然,诉辩对抗无疑既有利于实现程序和实体公正。但是对抗的前提必然是司法资源的大量占用和司法成本的高额投入。
对抗作为诉辩关系的鲜明特征,始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的1996年,一方面受特殊时期“阶级矛盾”观念的影响,导致诉辩关系对立。不少公诉人甚至把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混为一谈,将辩护人视作犯罪行为的代理人和法律的异见者,诉辩冲突屡屡出现;①冀祥德:《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自由与不自由——评中国律师把公诉人辩出法庭第一案》,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285页。另一方面,诉辩双方认同感不足,缺乏沟通。诉辩双方共同承担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但是,实践中的沟通多数是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而为之,使案件结果未必为诉讼各方满意。
(3)诉审关系
诉审分离,即公共权力由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分别承担审判职能和对犯罪的控诉职能,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从历史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这一方面使得一旦缺乏程序规制审判机关很容易更多关注公诉机关的意见,而难以真正做到不偏不倚;②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另一方面又使得公诉机关的意见处于要么侵占审判机关最终裁判权要么便是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与此同时,审判机关系国家机关的性质没有改变,极易产生代表公共利益追诉犯罪的倾向,从而在起诉的范围外进行审判。这一行为的实质是未诉先审,背离了诉审分离的本质。
1.新的司法正义观——基于合作的司法正义
与对抗型司法不同的是,合作型司法追求刑罚的根本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促使罪犯有效地回归社会。同时,合作型司法还体现出一种“基于诉讼合作的程序正义”。③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式合作型司法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合作型司法模式,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过去传统诉讼的对抗局面。一是可以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二是可以使刑事诉讼的部分环节得以简化或者省略,有效提升诉讼效率;三是刑事判决能够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减少信访申诉,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与生活再社会化。④柴盛:《诉侦关系研究》,河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1.域外国家合作型司法制度
(1)美国
诉辩交易起源于美国。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之上;一般由被告提出适用诉辩交易程序的建议;诉辩协议中被告人通常会放弃上诉。因此,美国的诉辩交易具有“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
(2)法国
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主动移植融入到传统的刑事诉讼框架制度中。首先,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 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其次,遵循着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是否接受、法官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核的程序,且严格遵循着这四个阶段的先后顺序运行。因此、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具有精细化的案件管理、程式化的庭前认罪推进程序、严密化的监督机制等特点。
(3)德国
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主要分为控辩协商和审辩协商。控辩协商主要是指检察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辩护人就量刑进行协商。审辩协商是指在案件起诉后到判决前,法院与辩护人进行协商的制度。因此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注重法官的审查以及保障法官绝对的量刑裁量权。
2.域外相关制度的启示
(1)完善简易速裁程序,提升司法办案效率
域外的合作型司法均体现出侦、诉、审三方司法机关的整体提速,只有强化办案机关的合作,才能实现实质性的合作型司法。
(2)尊重本土法律文化,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
现代比较法的研究成果表明:“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移植并非直接照搬复制、而是要着眼解决实际法律问题。
(3)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等配套制度
在一般的合作型司法中,辩护律师会给予被告人专业的法律建议同时在协商中维护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合作型司法不可或缺的基础。
(4)充分行使公诉裁量权
公诉机关往往对案件进行分流,未必使全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可以借鉴域外做法,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依法用好不起诉手段,避免进入审判的案件过多,从资源上保障审判的中心作用。①谢小剑:《论我国的慎诉制度及其完善——兼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合作型司法模式的探索
(1)简化整套流程,激发司法机关热情。兼具“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双重属性,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判决结果,体现对其权益的尊重,有利于检察机关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
(2)探索合作型司法模式,构建新型联动机制。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是相关程序运行的“核心”“中心”和“重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上承对侦查活动的审查,下达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通过控辩协商,形成了法庭判决基础的“合意事实”,而且基本上“确定”了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是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贯彻落实的关键。②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司法联动机制
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本土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导向,体现“快速”、突出“简化”、强调“专业”、追求“效果”,这意味着仅靠检察机关无法独立完成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要求。一方面,公、检、法都应当积极参与,实现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另一方面,考虑到从宽处理势必带来缓刑适用的增加,预先加强司法办案与社区矫正的衔接。①虞浔:《关于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年第1期。同时,完善有效的辩护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关键。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下重新理顺侦诉、诉辩、诉审关系。
3.侦诉关系的重塑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工作必须坚持以证据为核心,发挥好诉前主导、审前过滤、侦查监督、人权保障等作用。
(1)改革方向:侦、捕、诉联动机制。侦诉联动机制是在社会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需要。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的侦、诉联动机制,应当统一建立联动信息互动、案卷归口登记,保障案件程序进程同步,动态高效运转。
(2)兼顾公正与效率。两者之间的冲突性要求我们首先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因此通过程序分流,把证据充分、口供稳定的案件分化出来迅速处理,切实保障公正和提高效率。
(3)转变监督重点,强化侦查监督。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因为期限短,易追求速度而忽略质量,因此要强化“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模式,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羁押必要性审查,防止侦查活动游离于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4.诉辩关系的重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适应了犯罪轻刑化与案件数量增长的司法新常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辅助犯罪嫌疑人通过对量刑结果的合理预期,主动认罪以换取量刑激励。
(1)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签署的法律帮助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犯罪嫌疑人自己聘请的律师外,公诉部门会以法律援助或值班律师的方式见证具结书签署的程序公正。
(2)听取辩护人意见,开展量刑协商。公诉机关充分重视辩护人意见,通过诉辩协商,量刑从宽,不仅有利于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效果,甚至可以推动嫌疑人由不认罪向认罪的转变。
(3)借助辩护人作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通过律师有效劝解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认识,更好地推动刑事和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
5.诉审关系的重塑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分流到简易程序,只让重大复杂案件进入实质化审理程序,不仅缓解了人案矛盾,还保障了司法公正。因此,探讨公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对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1)庭审重点的转变
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下,庭审的重点应当变为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和精神状态,答辩时是否受威胁或引诱,是否有效参与协商并对诉讼权利减损后果有充分认识。
(2)加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审查与认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办案人员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一是应告知其相关刑事诉讼权利,就认罪的内容向其说明与核实,就认罪的后果详细阐释;二是确保其获得律师的帮助,进一步确信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严格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严格把关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尤其对于从不认罪转变为认罪的被告人,应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来判断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
(3)集约化审判和庭审的简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速裁案件一般应当实行集中起诉、集中审理,对当事人身份核对和权利告知可在庭前进行,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简要宣读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与此同时,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和知悉法律后果,严格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处及审判程序的适用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最终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当出现指控不当,或适用程序不当,虽被告人无异议,审判人员仍应在法律范围内作出修正,对违反法定事由的合意不予采纳。
(5)最终判决应体现适当的从宽幅度
控辩双方协商原则是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理,促进被告人认罪后对处罚服判,进而一审即可终结程序,也有利于被告人的矫治和重归社会。
1.全国及本市试点情况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自2016年11月在上海等18个试点城市检察机关开展以来,截止2017年上半年,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案件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29%。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约占75%,适用简易程序约占21%,适用普通程序约占 4%。试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1.94%,检察机关抗诉仅17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比例近90%。
上海作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地区,积极有序的开展试点工作,适用案件数量稳步上升,上半年全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件数和人数分别占同期起诉书的 24.3%和19.7%。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数据及规则分析
以该院2017年6、7、8月三个月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数据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件数和人数占同期起诉数的64.08%、58.24%,相对不起诉案件2件2人。适用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1)涉及罪名较为集中。涉及19个罪名,其中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居多,占比64.29%、12.64%、5.49%、4.95%。相较于重型犯罪而言,轻微型犯罪如盗窃罪的适用率更高。
(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较高。适用取保候审的有50人,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总人数的26%。
(3)援助律师覆盖率逐步提升。法律援助律师作为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从6月至8月,上升了21.4个百分比,达到35.6%。从一定程度上说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有效法律帮助的比例在逐步提升。
(4)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居多,适用速裁程序的占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76.37%,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逐渐显现。
(5)量刑轻缓化趋势较为明显,一审判决中,单处罚金1人,判处拘役的占比67.6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100%,其中适用缓刑的占比20.95%,上诉的仅为2人。
(6)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除个别案件检法对于缓刑适用的标准产生分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发生转变外,法院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7)案件审结效率显著提升。从6月平均审结周期36.81天到7月28.18天再到8月20.89天,审查起诉周期随着认罪认罚适用率的提高而缩短,司法办案效率显著提升。
1.利用联动机制及信息化技术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从司法实践来看,未来在合作型司法模式的构建过程中,必须启动侦、捕、诉联动机制。在侦查阶段,若检察机关及时提前介入,将会使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更具方向性,避免延误刑事诉讼的进程。
上海检察机关也在逐步推进“智慧公诉”,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办案效率。主动推动各职能部门、各办案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视频互联,积极推广远程视频提讯和出庭、远程送达,促进“简案快办”。
2.新型侦诉关系的塑造
上海检察机关切实转变传统办案思维,逐步强化诉前主导地位,积极构建“大控方”格局:一是建立常见罪名证据侦查指引。对案件需要收集、固定的证据进行总结和规范,引导侦查取证。二是引导侦查机关将案件繁简分流。如浦东新区检察院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做好沟通衔接,在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时随案移送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侦查机关会在收到该建议书后 15日内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3.新型诉辩关系的塑造
上海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中,注重构建诉辩协商的规范性机制:一是制定了《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就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规范性要求。二是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在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除必须律师在场外,还需将其书面意见随案移送法院,并就案件的量刑、适用程序与律师之间开展实质性的诉辩协商。
4.新型诉审关系的塑造
上海检察机关在2017年初就与上海法院联合制发《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一方面,积极实现诉讼模式集约化,如黄浦区检察院与区法院之间构建“侦查环节非羁押直诉、检察环节专人专办和法院环节集中审判”的模式,基本实现速裁和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受理、集中审查、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的集约化诉讼模式。另一方面,着力寻求量刑建议精准化,汇总梳理常见罪名量刑情节和量刑标准,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打好业务基础。
1.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认罪认罚情况。但是此举如何有利于后续的诉、审工作,实践当中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的告知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即便有认罚,也只能是概括表示接受,具体认罚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也应当发挥审查批捕对认罪认罚的激励作用,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不捕。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取保候审后一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逮捕时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执行逮捕后半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侦诉快速衔接,加快案件的办案效率。
2.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的见证作用
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要在场。实践中,大量案件是由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但其是否可以参与提讯,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量刑协商等问题在实践当中均存有异议。有的值班律师还指出,如果只是见证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则根据律师见证业务的要求,需要两名律师在场。这些程序性问题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统一规范。
3.关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检法两家在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衔接,实践中还存在程序性的“模糊地带”,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结书在审判阶段失效,公诉人与被告人如果又达成新的认罪认罚具结的,是否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由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还是由法院决定启动?笔者的倾向意见是,根据《试点办法》规定精神,由检察机关建议启动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