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讯模式的完善路径探讨

2018-11-29 08:32
犯罪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嫌疑人

杨 林

引 言

从当前审讯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与审讯实务来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内的审讯工作在理论研究、制度建设、方法总结上都取得了长足进步。2012年至2017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为审讯设计了基本规则,实务部门也在审讯实践中不断积累新的审讯经验,总结出了一些较为有效的审讯工作方法和工作流程。但也同时存在着“侦查应用技术运用缺位”“审讯环节‘重讯轻询’”等问题,以致于我国迟迟未能形成与我国侦查审讯实践相适宜的系统性应用模式。而一套模式的建立,需要考量包括规则、制度、方法、工具、程序等在内的种种相关要素。审讯模式的构建亦应当把握这些方面:审讯的规则体系是模式建立的制度基础;审讯的策略方法和侦查应用技术是模式建立的工具依托;审讯工作环节的设计是模式的运行程序。但目前这些组成部分本身还不够稳定完善,各组分之间的衔接融合也有待加强。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和侦查工作为审讯模式提供的制度和实践土壤之上,借鉴域外审讯模式的合理要素,对我国审讯模式的完善路径进行探讨。

一、国内审讯发展现状

(一)审讯规则体系初步构成

自 20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至今,其中与审讯相关的规则在实务中发挥的作用愈加重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讯问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都有了相应制度设计,我国审讯规则体系已初步建立。①毕惜茜:《论我国侦查讯问规则的建立》,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但在实践过程中有些规则内容仍不明确,有待完善: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否是犯罪嫌疑人一项基本权利的认识不统一;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利内容规定不明,且未明确规定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对讯问期间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中的“全程”的理解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存在着不供不录,片段录制等问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存在争议,排除的范围集中于非法言词证据本身,对通过非法审讯方法获取供述之后,采集的物证、书证是否具有可采性缺乏明确规定。

(二)心理学方法在审讯中应用研究不足

我国传统的审讯策略方法大多是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依托新老侦查人员“传帮带教”的模式延续和传承,使用的各种策略方法虽然短期有效,但对策略方法本身缺乏深入的心理学原理研究,对各种方法有效性的心理学根源认识不足。审讯实践中心理学方法只是被简单提及,缺乏深入运用。传统审讯的基本模式则是“打拉结合”。“打”即施加压力为主,增强犯罪嫌疑人的紧张与焦虑,如扩大风险、增加其罪责感、感知刑罚后果等;“拉”即减压,如利用犯罪嫌疑人求生的本能,以承诺为主减轻压力,使其在趋利避害的动机平衡中屈从或服从压力情境状态而供述。①毕惜茜:《侦查讯问方法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具体来说,审讯实践中常见的审讯策略方法有重点突破、使用证据、分化瓦解、说服教育、造势用势、揭露谎言等,这些具体方法通过加压减压的混合运用来获取供述。然而,单纯借助羁押压力情境使审讯对象在屈从状态下供述,并非对象本身的态度改变,这种供述动机并不稳定,易因压力的减轻或者减压承诺的不可实现而翻供,使得审讯陷入僵局。因此,要注重对传统审讯方法的心理学原理研究,并借助国内外关于心理学审讯方法的研究成果,形成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指导意义的审讯心理学方法,实现审讯方法由“硬”变“软”的深度转化。

(三)侦查应用技术在审讯中运用缺位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法制环境的不断健全,尤其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行为越来越智能化、反侦查反审讯手段也呈多样化。如果侦查人员仍然采用传统的审讯方法,往往难以获得有效信息,案件突破难度增大,是故应借助于新兴的侦查应用技术在审讯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尤其应当借助测谎、心理跟踪分析等审讯辅助技术为新形势下审讯工作创新思路方法。当前,微表情分析技术、深层语音情感评测技术、眼动模式辨认技术、心理跟踪分析技术等从原有的测谎技术中发展起来的新型审讯辅助技术越来越多地受到侦查实务部门的关注,但就全国来看,侦查人员对于审讯辅助技术的认识和使用还存在一些争议问题:第一,侦查人员对审讯辅助技术引导作用认识不清。该类审讯辅助技术可作甄别供述真伪、嫌疑程度之用,或可作打击施压之用,或可在审讯全程中监测审讯对象心理变化过程,筛查审讯重点,为审讯突破指明方向,而实务工作中,审讯人员只是在审讯工作长时间难以突破的情况下,才考虑将该类技术拿出来“碰碰运气”,使用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第二,审讯人员对辅助技术测评的准确性存有疑虑,担心误导审讯。实然,由于案件还处在审讯阶段,审讯对象的嫌疑尚不明朗,偏信技术指引,恐有错放有罪,滥抓无辜之可能,但审讯人员需要明确,技术只是辅助审讯工作推进的手段,其辅助参考作用的发挥,依赖于侦审人员对全案信息的分析研究,而不能将其作为审讯突破的唯一依据。

(四)审讯环节设计“重讯轻询、讯询不分”

审讯实务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供心理突出,抗审现象普遍存在,审讯人员借助权力优势,在与审讯对象接触问话时,往往直接采取居高临下、针锋相对的讯问姿态,很少进行必要的询问以甄别审讯对象的嫌疑程度,而只是根据减压的策略需要穿插询问,审讯的各个环节的安排均是依照讯问的压力情境展开,从第一次审讯到口供固定,审讯经历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供述罪行四个主要环节,各环节都体现着“重讯轻询”的高压审讯观念。高压强势的审讯方式固然能够促进审讯对象供述,但也伴随着话语权不平衡、信息传递方式一元化、问话语言偏向、有罪预设等问题,侦讯关系紧张、对立,且在没有通过先期询问判明审讯对象的嫌疑程度之前,审讯人员易受到有罪推定、特殊群体歧视等偏见影响,为获取有罪供述而忽略审讯对象的无罪辩解,甚或不择手段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方法,从而使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大打折扣。

二、域外审讯模式发展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构建国内审讯模式,还需要借鉴域外经验。目前域外有两种典型的审讯模式:一是美国模式——莱德技术,二是英国模式——PEACE询问模式。两种模式从提出到运用至今,对其域内的审讯工作发挥了推动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结合我国当前审讯工作的发展现状,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地吸收借鉴。

(一)美国莱德技术(Reid Technique)

莱德技术是一种通过提问方法来评估审讯对象可信度并获取其有罪供述的审讯技术。该技术因有助于从审讯对象处提取相关信息而被广泛地运用于北美的执法机构,但由于容易诱发无辜者的虚假有罪供述而为学界广泛诟病。①G.Brian,“Police ‘Science’ in the Interrogation Room: Seventy Years of Pseudo-Psychological Interrogation Methods to Obtain Inadmissible Confessions”,Hastings Law Journal,2010(61),P.529.莱德技术的审讯环节有两个重要的基本阶段:一是非指控性询问,即是在正式讯问之前,由审讯人员在询问室与对象进行一次非指控性的询问,通过对象在询问中表现出的言语和非言语行为表现评估对象有无犯罪嫌疑及嫌疑程度。②C.Amanda,M.Megan,L.Rebecca,“Juvenile False Confessions and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Implications for Policy Reformation and Research”,The New School Psychology Bulletin,2010,7(1),PP.66-67.二是正式讯问,即确定对象的有罪嫌疑之后,将审讯对象转入讯问室,告知米兰达权利,开展指控性的讯问。在这个阶段,莱德技术通过“九步讯问法”的组合使用来获取审讯对象的有罪供述:第一步,提出正面指控,即使审讯对象认识到警方有证据相信其具有犯罪嫌疑,再给审讯对象提供一个解释犯罪之所以发生的优先机会;第二步,主题发展,即将罪责归咎于审讯对象本身之外的他人或者情境因素,发展主题包含证明犯罪或者为犯罪寻找借口的理由,将主题发展为审讯对象为何犯罪,而非是否犯罪;第三步,处理重复否认,即阻止审讯对象对有罪的重复否认,并使讯问回到构成第二步寻找犯罪的道德借口上来;第四步,应对反驳,此时审讯对象通常会以无相关犯罪动机或者理由反驳指控,用赞同或者理解的语言讨论如果反驳的理由不真实时的后果会很严重;第五步,取得并保持审讯对象的全部注意力,即通过加强主题和建立身体亲近并塑造一个理解的态度以获取其全部注意;第六步,处理审讯对象的负面情绪,当审讯对象只听不说甚至哭泣时,审讯人员应该把握其消极情绪的本质因素并为之提供选择;第七步,提供一组选择性问题,这种选择性问题为审讯对象归罪提供两种选择,一种是“可以为社会所接受的”,另一种是不能接受的,但无论何种选择结果都是承认有罪;第八步,要求审讯对象口头陈述案件所有细节;第九步,将口供转化为书面供词或者录音录像。③P.B.Joseph,“The Reid Technique of Interviewing and Interrogation”,http://www.reid.com,2014年5月4日访问。

莱德技术使用讯前访谈以评估审讯对象有罪或无罪,在推定审讯对象的有罪嫌疑之后,在审讯对象放弃米兰达权利的基础上获取口供,这种步骤设计可能伴生虚假供述的技术性缺陷:第一,无论是讯前访谈还是审讯均依赖于审讯人员对审讯对象可能罪行的识别,但审讯人员的个人准确识别欺骗的能力并不高,无辜者可能没有在询问阶段被排除;第二,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欺骗和诈术一般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审讯技术。美国各法院的判决表明,美国警察在采用各种欺骗和诈术进行审讯。例如,谎称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已经招供,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已经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意图杀害的被害人还活着。①La Fave,Isreal,King,and Kerr,Criminal Procedure,5th ed.,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09,P.348.审讯人员甚至可以使用包括呈现虚假证据、使用诱导性问题等对抗性或欺骗性的手段,或者暗示审讯对象可能具有的犯罪动机并作出虚假承诺:如果审讯对象交代了犯罪,审讯将结束,其将被释放。虽然这种审讯手段为美国法律所默许,但是审讯的巨大情境压力足以使审讯对象开始怀疑相关事件的记忆,尤其是对心理、情感和认知能力不成熟的青少年,其结果往往是虚假供述。

(二)英国PEACE询问模式(PEACE Interview Model)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出于对审讯对象人权的保障,警察的侦查权,尤其是审讯权,受到较大限制,审讯对象被视为广义的证人,因此英国警察的审讯不同于莱德技术的高压审讯,而是一种较为温和的询问模式。自1984年以来,由于一系列案件因虚假供述被上诉法院推翻,英国要求对审讯对象的询问进行电子记录。自此,英国警察的调查询问不再仅是专注于获取供述,而是更关注发现真实。这推动了更高技能的询问技巧的发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PEACE询问模式的开发。1991年英国内政部成立督导小组探索询问技巧并开发了这一模式,该模式使用“RESPONSE”强调询问人员在与被询问人员构建亲和关系时应注意的关键因素,包括尊重(Respect)、同情(Empathy)、支持(Supportiveness)、积极(Positiveness)、开放(Openness)、非评价态度(Nonjudgmental attitude)、简洁的交谈(Straightforward talk)和平等(Equals),这有助于从审讯对象处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PEACE询问模式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步骤:第一步,计划和准备(Planning and Preparation),包括询问室准备、案件相关问题逻辑结构安排和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告知如会见律师等;第二步,参与和解释(Engage and Explain),即记录询问的时间、地点,介绍参与的询问人员、法律顾问或是翻译人员,告知审讯对象逮捕依据,并录音录像,此步骤中询问人员致力于建立询问中的亲和关系并最大可能公正地获取审讯对象所知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信息;第三步,提供说明(Account),此步骤中询问人员致力于获取审讯对象有关案情的全部解释并再次澄清其解释,必要时,使用其他询问对象的证言加以质疑,最后总结审讯对象提供的详细案件信息并与其他案件情节相印证,如果案件信息有模棱两可或者矛盾细节,询问人员应当要求进一步阐明;第四步,澄清、质疑、收尾(Clarification,Challenge and Closure),询问人员应花足够时间回顾审讯对象提供的案件信息并再次询问案件信息中矛盾点和异常点,通过使用证据或者其他矛盾信息要求审讯对象作出最终解释,其间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步骤中询问人员不允许使用合理化和最小化策略从审讯对象处获取坦白,但可以使用审讯对象自己的陈述中矛盾设计陷阱,敦促其作出全面供述;第五步,评估(Evaluation),即评估询问所获取审讯对象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证据是否已经充分,以此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询问,同时评估询问人员在询问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表现。

PEACE模式存在对抗性不足和审讯压力有限的缺陷。英国刑事法律严格禁止欺骗审讯对象或呈现虚假证据以获得口供,且英国绝大部分郡县对警察询问都采取了录音录像,这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审讯的监控力度。因此,英国警察在审讯中采用了较为温和的询问主导的审讯模式,该模式在警察询问开始到询问结束,警察询问时对审讯对象施加的压力相对较低。①H.G.Gisli,“False Confessions and Correcting Injustices”,New England Law Review,2012,46,P.707.就审讯双方的博弈特点来看,该种审讯模式的对抗性不足,营造的审讯压力有限,然而审讯对象只有在询问后期的压力情境下才有可能作出供述,这使得审讯人员获取真实有罪供述的能力受到限制,尤其是对于否认罪行不配合的审讯对象,获取审讯对象真实供述的效率较低。

(三)莱德技术和PEACE模式呈现融合趋势

莱德技术和 PEACE模式到底哪种模式更能够促使审讯质量和效率的双重提高,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相关的研究证实。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审讯模式,都是在其诉讼文化和侦查工作实践的土壤上形成发展的,不能草率武断评价其优劣。虽然英国选择了 PEACE模式这种对抗性和压迫型较低的审讯模式,审讯对象可能行使沉默权加以抵抗,但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审讯对象沉默的“不利推论”(Adverse inference):如果审讯对象保持沉默,沉默将可能被法庭用作对之不利的证据,法庭将建议陪审团在讨论决议时考虑审讯对象的沉默。②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Regulatory Interviews and the PEACE Model of Interviewing,http://www.svarmstrong.com,2017年7月5日访问。但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而且在实务中规定了米兰达告知程序,对审讯对象的权利设计了严格的前置保障程序,故当审讯对象自愿放弃米兰达权利之后,审讯人员选择更具对抗性和压迫性的审讯模式。然而,在美国的审讯实践中迫于审讯对象的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该模式不断吸收 PEACE模式的低对抗低压力的询问模式中的合理要素,两种模式呈现融合趋势:

美国联邦调查局高等嫌犯审讯组(High-Value Detainee Interrogation Group,简称HIG),一个隶属于联邦调查局旨在提高审讯能力而设置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由情报专家、审讯相关学科专家学者和一个国际的多学科的研究员团队组成,自2010年成立至今,该机构一直致力于为联邦政府国防、情报、侦查调查等职能部门提升审讯能力。2016年该机构根据《国防授权法案》(NDAA)的要求,提交了一份关于最佳审讯实践(Interrogation Best Practices)的研究报告。报告综述了当前美国审讯实务工作中经过科学论证的22个有助于提高审讯能力的技术方法,涉及审讯的组织准备、第一印象管理、与审讯对象建立亲密关系、抵触情绪的评估与处置、倾听、记忆唤起、积极的人际互动、开放式提问方法、不同文化差异下的交流方式、证据的策略使用、欺骗的识别、供述的录音录像固定等内容。概括的说有四个方面的重要内容:第一,合作态度评估及抵触情绪应对(Assessing Cooperation and Countering Resistance);第二,影响策略(Influencing Strategies);第三,询问方法(Interviewing Methods);第四,真相与欺骗的识别(Detecting Truth and Deception)。从HIG所关注的这四个方面的重要内容来看,他们更加关注审讯中的心理学方法和低对抗性询问方法的研究和运用,其中,在报告第三章询问方法一章中,开篇直指:纵观美国刑事审讯实务,审讯人员的询问能力不足,技巧欠缺,不能全面准确收集犯罪嫌疑人所知晓的案件信息,最致命的错误就在于把审讯当做是提出一堆问题的简单审问。为了解决审讯的能力低下的问题,审讯人员要注重与审讯对象建立亲和关系,借助认知询问法和情绪聚焦法,培养审讯人员的询问技能,以推进审讯工作效能提升。因此,无论是以询问主导的PEACE模式还是以讯问主导的莱德技术,在各自刑事司法的实践土壤中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下这两种模式也在审讯实务中不断融合,取长补短,这对于我国审讯模式的构建有重要启示。

三、国内审讯模式完善建议

(一)审讯规则体系需进一步完善

1.强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权利属性。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表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只是对办案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疲劳审讯等等非法审讯行为,是人权保障原则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据此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笔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规则既是对办案人员的审讯行为规范要求,又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权利的另一种表述,但这种权利与沉默权不能等同。2017年6月五部委共同出台的《规定》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办案要求,并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强迫自证其罪的非法审讯方法所获取得口供,因违背自愿性应严格排除,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庭前会议、审判阶段都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可见,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应然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然而,鉴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立法策略,犯罪嫌疑人供述行为虽不能够被强迫而作出,但其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且我国未像英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沉默的反向推定,故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种立法策略是对一直以来“重事实发现,轻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价值的一种纠偏,但是即使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不能轻视对犯罪事实的发现,故沉默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文化土壤上是否具有生根发芽的条件尚待考证。

2.保障审讯期间的律师在场权。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批捕时应讯问嫌疑人与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律监督权,以及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但是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大于制衡的现状下,以政法系统内部监督制衡审讯,效果有限。防止审讯中公权滥用,还需要有代表审讯对象利益的律师的审讯在场制度来制约。但目前尚不具备全面推行的现实条件,特别是在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审讯人员需要使用合理的审讯策略方法时。目前较好的实践方法是不允许律师直接进入讯问现场,而是留在录音录像监控室,通过观看监控录像的方式,间接实现律师在场权。诚然,如此既可实现了律师对审讯的监督,又避免其对审讯的干扰,但终究是为了适应当下审讯能力不足的妥协方式,随着无罪推定理念不断深入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面临羁押审讯时的律师在场权将会被作为保障诉讼权利的重要屏障而被规定在法律文本中。

3.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理论界对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中的“全程”是单次全程还是所有审讯全程的理解存在争议,这一争议问题随着《规定》的出台得到一定程度地解决。《规定》第11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可见,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而不论是哪一次具体审讯,而且录制不能间断,应保持完整性,但对于两次审讯之间的羁押期间、审讯中的休息、用餐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录音录像。笔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并不会妨害审讯获取嫌疑人口供的能力,而恰恰有助于审讯人员在规范审讯行为地同时倒逼审讯能力的提高,当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由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翻供时,录音录像则是取证合法性的有力证据。因此,笔者建议,有条件的侦查机关大可对从第一次审讯开始到审讯结束以及案件终结的审讯全过程都进行录音录像。

4.非法审讯获取的实物证据裁量排除。虽然《规定》第 7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是否包含非法审讯行为没有明确。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设置初衷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应达到两个效果:一是威慑和保障,二是排除虚假发现真相。若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威慑规范审讯人员的审讯行为,保障审讯对象的合法权利,那么非法审讯获取的实物证据和口供一样都应当排除,而若是为了排除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误导的虚假证据,更好地查明犯罪事实,为定罪量刑提供可靠证据,那么非法审讯获取的实物证据这一“毒树之果”,只要是真实可靠的就不需要排除。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秉持实体真实主义,并不断融入程序真实主义理念,则需要考虑如何在两种效果之间寻求平衡,笔者认为应考量非法审讯的危害程度、所获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对查明全案案情的重要性等因素,在价值权衡基础上,裁量排除相关实物证据。

(二)推动心理学方法和侦查应用技术在审讯中的应用

随着侦查实务中心理学方法和侦查应用技术的逐步使用,审讯心理学方法和信息提供型应用技术的重要性得到审讯人员的重视,但审讯人员对审讯方向指引型应用技术的作用认识存有偏颇之处,或是不知不用,或是用之存疑。审讯人员一方面要相信心理学和技术本身的对审讯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心理学方法和技术的辅助性和参考性,比如应用于审讯中的方向指引型技术只能够辅助审讯工作推进,为审讯人员开展审讯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其参考作用的发挥依赖于侦审人员从全案信息中加以分析研究,而不能将其作为审讯突破的唯一依据。

1.心理学方法与审讯方法的审慎结合。20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审讯方法已经开始由肉体和精神折磨的“硬审讯法”向心理影响的“软审讯法”转变。所谓软审讯法,即是在心理科学和行为分析基础之上的审讯方法,其基本模式是在分析审讯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特征的基础上,通过语言或其他行为来说服其如实供述,其与“硬审讯法”的区别在于,它不是以强迫的方法让嫌疑人供述,而是以温和的“软”方式让其自愿供述。①[美]佛瑞德·E.英鲍、约翰·E.莱德、约瑟夫·P.巴克利、布莱恩·C.杰恩:《刑事审讯与供述(第五版)》,刘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结合我国审讯规则体系的要求,“软审讯”也必然是我国审讯模式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就需要借助心理学的态度改变、说服、认知、决策、人格等基本原理,转变传统审讯策略方法,使其从“硬”的打拉结合向“软”的说服转变。“软审讯法”的核心在于改变被审讯对象的态度系统。②马皑、宗会生:《审讯方法及其心理学原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个体的态度系统由“态度、认知(信念和知识)、情感反应(情绪)、行为倾向性和行为本身”五个方面构成。作为一个有组织系统,任何组成部分的变化都会引起其他部分的变化。③[美]菲利普·津巴多、迈克尔·利佩:《态度改变与社会影响》,邓羽、肖莉、唐小艳译,人民邮电出版社 2007年版,第27-28页。由此可以采用一些行之有效的心理学审讯方法,比如认知重构法,情感接纳法(合理化策略),结果分析法。然而,心理学方法的使用有可能违反人类伦理,著名心理学家菲利普·冿巴多归纳了“心理环境的控制、知觉和判断的扭曲技巧、移情的错觉、鼓励对罪行的自我归因”等心理操控技巧在他看来属于违反伦理的审讯技巧,值得我们警惕,以防审讯对象因此作出虚假供述。

2.审讯信息提供型侦查应用技术对审讯的作用。一场审讯就像是一场“攻城游戏”,审讯人员通过前期侦查调查获取案件情况以及用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以此作为“炮弹”,配合科学灵活的审讯策略方法,对审讯对象施加合理压力,迫其做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而这些证据“炮弹”从何而来,除了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访问等人力途径获得之外,还需要借助各种侦查应用技术来获取:物证技术将现场提取的微量物证进行分析研究,寻找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相关的蛛丝马迹,网侦技术、视频侦查技术、话单分析及基站定位技术等为锁定犯罪嫌疑人范围提供重要指引,其中所获得的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信息材料都是审讯人员实施审讯的重要武器。但审讯人员掌握的证据“炮弹”不能够直接摆在审讯对象面前,否则,将会导致直接否认、编造理由狡辩等被动局面,而应当采取点滴用证、暗示用证甚至是备而不用的方式策略地使用证据。此外,在审讯过程中还应注重运用这些技术核实审讯所获供述或辩解,以此在案件事实上把握主动,防止被审讯对象“牵着鼻子走”。

3.审讯方向指引型侦查应用技术对审讯的作用。目前,包括语音情感测试、认知眼动测试、表情分析、多道生理测试,以及便于侦审人员使用的心理跟踪分析技术等审讯方向指引型应用技术具有确定嫌疑程度、掌控应审心理、发现敏感线索、确定审讯重点、威慑施压、突破心理防线、识别口供真伪等作用。审讯对象面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敏感问题时,各项生理指标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比如语音、眼动、心率、血压、表情、呼吸、皮电等都会发生特定的变化或者波动,在仪器上则表现为走势图谱,审讯人员可以据此研判审讯对象的心理波动状态和心理活动轨迹,及时甄别嫌疑与否、供述真伪,避免在无关问题上纠缠,加快审讯节奏,实现突破。但并不是说在审讯的任意阶段使用都能发挥作用,还要结合审讯发展的各阶段以及审讯对象特点,配合审讯策略方法灵活使用:在审讯初期使用测谎技术,可以给审讯对象造成足够的心理压力,有助于营造审讯压力情境;在审讯中期使用心理跟踪分析技术,有助于确定审讯方向和重点;在审讯后期,在认知重构法、情感接纳法、结果分析法等审讯方法扩大供述成果时,应及时借助行为分析技术,识别供述真伪,抓住重点,及时深挖。

(三)审讯模式的“询问—讯问”二阶设计

当前学界关于审讯模式的研究中对审讯双方的权力关系不对称问题的关注热度上升,研究认为审讯人员的权威话语角色并不利于侦讯双方的交流和沟通,可能阻碍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自愿的供述,要想达到在保护人权基础上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自愿供述的目的,就应调整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对话语言中不平衡的权力关系,转变其会话参与角色,实现由“讯问”向“询问”的转变。①张宏、毕惜茜:《侦查审讯中“会话沟通式问话语言”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这种观点反映出学界对高压讯问主导的审讯模式的反思,但有矫枉过正之嫌,询问主导审讯的模式在英国的诉讼制度中有其可行性,但并不一定适合我国职权主义纠问式的诉讼文化传统,且我国现行刑诉诉讼法已然设计了讯问嫌疑人的对抗审讯模式,一味追求审讯的温和气氛,恐与现行诉讼制度相悖,亦存有放纵犯罪的疑虑。因此,笔者建议设计“询问—讯问”的二阶模式。

1.询讯分离、询问先行。在没有通过先期询问判明审讯对象的嫌疑程度之前,进行高压讯问,一方面可能招致审讯对象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易受到有罪推定的偏见影响,误导审讯,造成虚假供述。故在正式审讯之前,先以调查普通知情人的名义对审讯对象进行一段平等姿态的询问,则显得相当有必要。对审讯对象的询问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美]佛瑞德·E.英鲍、约翰·E.莱德、约瑟夫·P.巴克利、布莱恩·C.杰恩:《刑事审讯与供述(第五版)》,刘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页。第一,只要有可能,询问应当在非羁押的状态下进行,如审讯对象的家里、咖啡厅,或者在办案部门的询问室,但需要明确告知对象可以提前结束询问,以保证陈述的自愿型和任意性;第二,询问过程中可以暗示就相关事项已经调查了其他目击者或者相关人员以及同意见面,以使其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他不接受询问,就有可能加深他的嫌疑。第三,询问的问题可以是无威胁的调查性问题,或者行为激发问题,以此培养融洽关系,并为建立行为分析基线获取对象在相关问题上的行为反应。第四,审讯人员在内心明确审讯对象的嫌疑程度不明,询问的目的不仅在于为后续指控性讯问建立亲和关系,还需要关注对象的言语和非言语等行为表现,评估有无嫌疑及嫌疑程度,必要时可以使用测谎技术,发现无辜证据,及时终止询问。第五,对询问过程进行深入评估,当审讯人员有理由相信审讯对象的可能有更大的嫌疑时,可以巧合方式结束询问,比如“今天还有其他案件需要调查,如果方便可否邀请你下班之后再过来补充一些信息”,对离开的询问对象做好必要监控,防止有罪者通风报信,销毁证据或者畏罪潜逃,为后续正式讯问做好准备。

2.摒弃非法审讯,强化心理应用。正当的审讯策略方法应当具有适当心理强迫属性,但是这种心理强迫程度并不会左右审讯对象的自由意志,审讯对象仍然能够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供述的理性选择。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审讯方法已为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因其残酷且非人性为法律所禁止,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均无争议,而威胁、引诱和欺骗因其理论界限标准不明且难以掌控,而饱受争议。笔者认为,欺骗和引诱等心理强迫审讯方法下,审讯对象迫于审讯人员的权威形象、审讯的羁押情境、封闭信息渠道以及审讯人员的偏见引导等因素,不能对信息进行理性加工,已经严重影响供述的相对自由,但应将“暗示同案犯已经供述、现场尚未发现的证据”等诈术与欺骗区分开来。此外,暗示和许诺并没有为现刑诉法规范,而审讯实践中,这两种审讯方法常常与欺骗引诱相混同,含有引供色彩的暗示性问题有可能使审讯对象在审讯压力中依照审讯人员的意图作出虚假供述,而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许诺实质就是欺骗,不能被法律支持。因此,审讯人员在使用诈术、暗示和许诺的审讯方法时,应当拿捏适当的限度,结合认知重构、情感接纳、结果分析等心理学审讯策略方法使用,但应避免违背自白任意性的心理操控技巧。

结 语

审讯工作是一场审讯人员与审讯对象之间的博弈,面对审讯,审讯对象即使有罪也不会自愿供述。若是审讯模式的对抗性不足,营造的审讯压力有限,则不利于实现审讯工作的效益最大化,而过度依赖羁押压力情境对审讯对象加压或者进行心理操控,审讯有可能造成虚假供述,不利于诉讼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要想在审讯工作中兼顾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益价值,则应在询问和讯问方法的组合使用中寻找心理强迫与自白任意性的平衡点,借鉴域外审讯模式的合理要素,取长补短,构建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国审讯模式,使其植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侦查实践的土壤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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