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
摘要:我国起诉书中一直存在记载被告人前科信息的现象。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起诉书中记载前科信息缺乏合理性,其一方面会导致法官及陪审员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预判和不公正的偏见。另一方面,若被告人被判无罪或者被轻罪化处理,前科信息的多次公示有损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前科信息具有品格证据的有关特征,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证据制度中均设置多重规则限制其在定罪审理过程中的可采性以防止裁判人员产生偏见及预判。为与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相呼应,体现程序公正,宜将起诉书与被告人前科信息剥离开来,前科信息材料装订在量刑卷宗内,定罪卷宗与量刑卷宗分开装订、分开移送;前科信息材料由公诉机关在量刑环节出示并在量刑建议书里阐明量刑依据和理由。
关键词:起诉书 前科 不公正偏见 品格证据 关联性
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重要载体,起诉书是最具代表性的检察法律文书,是打开刑事审判之门的钥匙。起诉书一方面是连接侦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桥梁,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诉讼模式、诉讼结构和诉讼文化传统。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起诉书的撰写和开示存在较大差异。
自1978年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以来,我国起诉书中被告人身份部分一直存在记载被告人前科信息的现象。理论和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和讨论这一现象的合理性问题。实际上,被告人前科信息在法庭调查正式开始之前经法官对被告人发问的方式当庭核實、公诉人宣读,如此反复地对被告人前科信息进行公开“宣示”,这种先前负面材料信息难免使庭审人员产生先人为主的主观预判,从而作出不公正的事实认定和量刑裁量。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以及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刑事庭审的改革背景下,有必要从起诉书中前科信息的功能、证据属性、不良影响等方面进行多层检视,从而对起诉书的优化路径完成理论证成和规范解读。在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中,将被告人前科信息与起诉书隔离开来,正是以起诉书中的“小变革”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大思想”。
检视一:起诉书中记录前科信息的背景、现状及功能
(一)我国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历史概览
法律文书,古已有之。由于我国古代没有专门的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控审不分、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当时的起诉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开始审理案件的缘由,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起诉书问题。清朝末年,我国才出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清末政府通过修律大量借鉴了海外的法律文书体例和制作实践。其中,起诉书的制作一段时间内亦参考了日本法律的做法。建国后至1979年期间,由于立法缺失、法制不统一,检察文书也呈现出“适用依据多立足于政策、文书措辞激烈与情绪化、违背中立性原则”等不规范、不合理的诸多现象。195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称检察署)制定了第一批法律文书格式,初步对法律文书进行了规范化治理,但此后较长时间由于特定历史原因,导致法制建设出现严重破坏,刑事追诉更是出现随意性、无序性等反法治现象。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了《批捕、起诉用的法律文书格式》。1996年12月,最高检公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02年、2013年,根据法律法规的修正,最高检先后组织重新编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上述权威样本中,对被告人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均要求在起诉书中列明。尽管如此,实践中记载的前科信息更是多种多样,远不止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此,其中一种合理解释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解放思想、事实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引下,诉讼和证据制度也打上了强烈的“事实求是”的烙印。@这种指导思想反映在刑事起诉书中的“证据”就是把被告人过去有关的一切不良信息都“实事求是”地记录在起诉书中。此外,我国古代司法文化中存在强烈的被告人标签化现象,“一日是贼,终生是贼”的思想观念深入人心,至今依然存在影响。这种古代司法文化传统一定程度上也是导致起诉书穷尽记载被告人负面信息的一个心理文化上的原因。尽管如此,根据查询现有文献,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理由及功能均未发现权威解释。
(二)我国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现状
在立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起诉书是否记载被告人前科信息的问题,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93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此处显示,明确记载的是“刑事处分”的情况。2013年10月,最高检编写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指南》对起诉书中被告人身份的撰写作了详细说明:“对被告人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行政处罚限于与定罪有关的情况。一般应先写行政处罚,再写刑事处罚。”这是目前我国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权威规范性指导文本,我国各级检察院当前适用的文书格式即遵照执行此指南的要求。据此规定可知,比较刑事诉讼规则而言,这里记载的内容增加了被告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记载范围限定于与定罪有关的记录,刑事处罚则不问类别,一律记人。
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布的起诉书及有关地区的检察机关实际使用的起诉书来看,起诉书中记载的前科信息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一是前科类型多样化,几乎到了“有前科就记录”的地步。据统计,记载的种类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工读学校强制学习记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二是叙述内容不规范。有的只描述结果,如犯某罪被某法院判处什么刑罚或被某机关强制戒毒多少年;有的描述过程和结果,因何时犯某罪被某法院判处什么刑罚于什么时间服刑、多久刑满释放等;三是起诉书尾部前科信息适用法律部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比如,起诉书被告人身份部分记载的前科信息显然构成了累犯或者再犯,但在适用法律部分不予说明,而有的又予以说明“应当从重处罚”。很显然,起诉书前科信息的记载情况与最高检关于起诉书制作的规范要求存在一定距离。
(三)起诉书中记录前科信息的功能
起诉书中为何要记载前科信息?绝大部分法律文书或者司法文书教材对此问题没有给出解释或者全面的解释。陈光中教授主编的教材中,认为其功能在于是向法院说明、告知被告人具有定罪量刑的某些情况,从而为法院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该观点揭示了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一个重要功能。实际上,通过考察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可知,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功能远非如此简单、单一。从我国起诉书的传统和现实背景来看,笔者认为,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具有以下四方面的功能:
1.锁定被告人身份。前科信息有助于将被告人信息具体化,确定被告人身份的唯一性。一方面,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同名同姓的人海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人员流动频繁,某些不讲真实姓名或者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流窜作案的主力军。此外,在偏远地区还存在户籍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因此,基于这几方面的因素,某些案件中确定被告人身份有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对于双胞胎、多胞胎的个别案例而言。记载其前科信息可进一步确定被告人身份的唯一性,起到“验明正身”的作用。毕竟,限定条件越多,越能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唯一性。
2.强化被告人的可罚性。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着“两重两轻”的现象: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查明真相、轻程序公正。前科信息作为一种负面评价,属于被告人的“污点”,在起诉书中记载前科信息无疑强化了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可罚性。于指控方而言,增加了犯罪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认识程度,有利于起诉方指控犯罪;于裁判方而言,一定程度上也为法官采纳证据时形成心证提供证据资源。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从有前科信息的人着手调查案件,侦查机关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往往也把嫌疑人所有的负面信息记载至嫌疑人身份部分,其主要目的即为了增强被追诉人的可罚性。
3.构成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前科在某一些特定犯罪中系指控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是人罪的不可分割的要件之一。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存在多次非罪轻行为可转化评价为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我国《刑法》中第234条规定多次盗窃可构成盗窃罪的情况,即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行为也可构成盗窃罪。再如《刑法》第312条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也可构成此罪。此外,在我国司法解释中,亦大量存在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追究从而使得新罪的人罪条件得以降低,前科成为新罪成立基础的情况,有学者将此归纳为“前科犯罪定罪关联模式”。可见,此种情况下记载此类前科信息的目的在于描述犯罪事实,说明犯罪构成要素。
4.开示量刑情节。前科大部分体现量刑情节,与刑事实体法的累犯、毒品再犯、不得适用缓刑等制度相呼应,从而在起诉书尾部适用法律部分提出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等的建议。如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可见,若前科信息属于上述量刑情节,则在起诉书中载明以为法院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起到将量刑情节向法庭开示的功能。
检视二:记载前科信息的原因、影响
从上述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功能可知,出发点在于解决刑事追诉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但其正当性,尤其是从程序法角度的检视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忽视。在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司法环境下,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具有一定合理性。从审判程序的制度配置看,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紧密混合与交织。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理念的转变,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越来越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精神和理念的要求,缺乏正当性。
(一)制度原因: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紧密交织
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现象可折射一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之概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定罪与量刑分开的二元结构模式:定罪阶段,只聚焦罪行是否成立的问题;量刑阶段,则处理罪行轻重的问题。那么,在英美法系国家前科证据信息应何时出示?这与前科的证据屙性有关。前科是一个人名声上的伤疤,在旁人眼中对具有前科的人,一般会得出其道德、品格存在一定问题,潜意识里认为其难免在今后再次做出跟前科行为性质一致的不良行为。作为“一个人过去经历中的某项特定事迹”属于一个人“品格”的外在体现,体现一个人受到的道德是非评价,反映了一个人具有作出某种行为的倾向性。显然,前科证据在性质上具有品格证据的特征。从英美法律实践看,对待品格证据都持有相当谨慎的态度,在诉讼各阶段都设置了相应的规则加以限制,以免裁判者因品格证据的倾向性特征而作出有失偏颇的判断。如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摩尔曾言,“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其不可避免的天然倾向,就是给予呈现在他面前的被告人过去之恶劣行径的过高评价。”对此,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美国诉福斯基”一案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应当因其所为而受审,但不应因其所是而受审。”“由于品格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在审判中禁止使用这类证据是很正常的。在法律上,即使能被认为具有关联性,如果它可能导致陪审团偏见,仍然会被禁止使用。”据此,品格证据排除的主要原因不是不具备关联性,而是由于此种证据(尤其是不良品格证据,如前科)容易引起推理上和道德上的偏见,从而使得诉讼偏离轨道,引起不公正的最终裁决。在定罪与量刑分离的二元庭审制度下,作为品格证据的前科材料在被告人定罪阶段都是禁止开不的。
大陆法系则实行定罪量刑不加隔离的一体化模式。从我国庭审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处于紧密交织的状态,刑事审判的中心在于确定定罪问题。量刑问题没有引起重视,量刑证据更是没有专门的程序进行充分的质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找到此现象的立法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法庭正式调查从宣读起诉书开始,而起诉书又记载了被告人的前科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讼法司法解释》第190条之规定:“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可见,在法庭正式调查之前,被告人曾经的“污点”——是否受过法律处分(此处为“法律处分”,范围比刑事诉讼规则、文书指南的规定更宽泛),首当其冲被予以核实、公示,至于是否与定罪量刑有无关联、何时提交和核实这些证据信息才能符合正当程序等重要问题,却没有引起任何部门的关注和衡量。若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区分开来,显然不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导致起诉书记载被告人前科信息的制度原因在于我国刑事庭审定罪与量刑不分的一体化庭审模式。
(二)时过境迁:记载理由缺乏现实依据
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发挥“确定被告人身份、增强指控力、构成犯罪事实要素、回应量刑情节”等四种功能,这也是支撑起诉书记载前科的正当性基础。在过去,取证技术不发达,司法模式上残留纠问式诉讼的大量“痕迹”,被追诉人的客体地位明显。如今,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已深入人心,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形态和司法认知下,此四种功能已缺乏现实空间,不再具备正当性:其一,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公开化进程的推进,确定被告人身份唯一性的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得到保障,比如大数据的司法运用,人脸、指纹的高效识别系统,人工智能在侦查取证中的运用等,锁定被告人身份信息已变得非常容易、便捷。其二,当前刑事司法理念已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尊重和保障人权转变,检察机关日益强化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审判机关也日益强调庭审实质化,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单纯地追诉犯罪、打击犯罪已无法满足刑事司法文明的内在需求。其三,在法院最终判决作出前,公示量刑前科情节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尚未对被告人定罪就要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等量刑证据进行公开和出示,一方面存在有罪推定之嫌,另一方面在推进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背景下,随着法官责任制的确立,非罪化处理刑事案件的情况将会有所上升。因此,在被告人被判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下,通过起诉书对其前科信息进行公示(譬如,当前起诉书已实行网络公开),无疑对被告人回归社会再一次造成不良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存在犯罪标签化的普遍心理认同下,不合理的前科信息公示一定程度上是对被告人隐私权的粗暴侵犯。其四,对于某些特定犯罪类型,定罪前科信息是构成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应该记载于被告人身份部分,而应当属于指控事实部分的内容。
此外,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程序是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的制度原因。反过来,起诉书记载前科信息又制约了量刑与定罪的隔离。大部分前科信息与量刑情节密切相关,由于起诉书中先人为主的记载前科信息,法庭调查又从核实被告人身份、宣读起诉书开始,使得在没有解决定罪问题的情况下,量刑证据却蜻蜓点水似的一笔带过了。这种情况对于我国长期以来刑事审判重定罪审理、轻量刑审理的现实堪比雪上加霜,很大程度上使得法官量刑权缺乏必要的制约,极大地压缩了被告人防御的空间。
(三)偏见与预判:一个需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偏见与预判仿佛是孪生兄弟。持有偏见,则会轻而易举地产生预判。产生预判,往往基于带着有色眼镜的偏见。偏见会导致庭审非正义,预判则导致庭审形式化。美国学者戈尔丁(Golding)曾对程序公正提出九项指标,其中第三项就是“解决纠纷者不应该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在普通法上,保障案件的当事人在审判中不受不公正的偏见和预判的影响,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基于此,为了避免偏见和预判,防止陪审团对被告人因其具有污点而产生反感,那些具有污点的前科证据则不会出现在定罪环节的法庭上。然而,众所周知,我国的庭审调查程序从宣读起诉书开始至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被告人存在前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往往又将该信息记载于起诉书的被告人身份部分。法官正式开始法庭调查前,往往会核实被告人身份,询问被告人是否受过法律处分,这时被告人的回答显然是对其“污点”的公开展示;当检察官宣读起诉书时,被告人“污点”再一次被公开展示。在法庭正式进行事实核实前,如此反复地公示其“污点”,无疑强化了被告人的“犯罪标签”。裁判者在没有接触任何证据事实的前提下,首先从接受“被告人某某,于某年某月被强制戒毒二年”或者“被告人某某于某年某月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多少年”这类信息开始,难免对被告席上“穿着看守所专用马甲、头发被剃短的被告人”得出“哦,原来是个瘾君子,怪不得又出事”“都二进宫了,不是个好人,多半是他干的”等偏见和预判,尤其是证据存疑、审判人员内心确信不充分的时候,前科信息无疑充当了强化确信功能。对于刑事审判,因为偏见以及证据之外的其他因素、信息的影响,发现真实事实会变得非常艰难、复杂,在决策者(裁判者)没有完全中立的情况下,带着偏见想驱散隐藏在案件事实上的层层迷雾,去拨云见日地找到事实真相,这无疑是困难的。
那么,为何最先接触负面信息容易产生不公正预判呢?可以从心理学上的首因效应对此进行解释。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洛钦斯(A.S.Lochins)对上述心理现象曾有系统研究。早在1957年,洛钦斯通过多次实验发现,当人们要处理不同的、集合在一起的信息时,往往比较重视最先接触的信息,尽管信息接受者此后也会留意后面接触的信息,但往往受最初接触的信息的影响,认为后面的信息是偶然的、非本质的,从而过滤后面的信息,并以第一次接触的信息作出判断。洛钦斯将这种心理现象称为首因效应(primacy effecf)。首因效应作为一种普遍的心理现象,具有先人为主、偏差片面、影响持久的特点。生活实践中,若第一次接触的是正面的信息,则会有良好的第一印象。反之,第一次接触的是负面的信息,则必会产生负面的评价,并且这种负面评价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得到改变。
此外,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人民陪审员因法律规则的不了解可能导致陪审虚化。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正处于改革推进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15年4月、5月联合颁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上述改革措施指出,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主要理由是“仅让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将陪审员从对法律的困惑中解脱出来,因而有助于增强陪审员的独立性,进而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其中,第21条、22条分别对其审判权作出划分:“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民陪审主要依据经验、常识进行事实认定,而经验和常识往往又容易受大众心理所左右。我們应该提高警惕,由于陪审员没有审判经验,又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容易感情用事,偏离法律规定的轨道。譬如,曾有学者发现:“陪审团也会受到感情因素的强烈影响,很少受到证据的影响,一个妇女只要摆出一副讨人喜欢的面容,就足以赢得陪审团的恩惠。”故为了解决人民陪审员陪审实质化问题,需要排除一切让陪审员产生偏见和预断的证据信息,使其在基于社会常识、生活经验判断事实问题时能保持客观性、中立性。毕竟,如达马斯卡所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人员在作出有罪判决前,已非常了解被告人的前科信息,使得审判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将天平向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倾斜,在一些罪与非罪差之毫厘的案件中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判决。固从这个角度而言,在起诉书中避免前科信息对人民陪审员的预判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检视三:前科信息与起诉书分离
由于前科证据的负面特征容易使人产生主观偏见,域外许多国家地区在起诉书中均不记载此信息。借鉴其合理性,对我国起诉书作适当调整,不失为一次推进庭审实质化、体现诉讼文明的有力尝试。
(一)域外经验:避免预判和偏见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1款规定:“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起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徵。”台湾地区的起诉书未明确要求记载被告人的前科信息。同时,台湾刑诉法表明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的目的在于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
在日本,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款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判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按照日本司法实务的要求,起诉书记载的“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只能是被告人具有辨识度的个人身份信息,如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籍贯,是否处于逮捕、羁押状态等信息,前科调查书不能记载于起诉书也不能添附在起诉书后。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官尽量减少预断和偏见,让审判程序运作过程中使法院保持“中立化”。日本由于借鉴了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许多做法,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在庭审中法官接触的被告人信息非常有限,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裁判人员的客观中立。
实行对抗式(adversary)审判制度的普通法国家,特别在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定罪与量刑程序两个阶段。在定罪裁断阶段,只考虑被告人是否有罪,完全不考虑量刑,此阶段禁止陪审团接触任何带有偏见和倾向性的意见。待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法院另再举行一个量刑的听审,由检察官、被告人等出庭,提出证据,证明一切与量刑有关的事项。被告人答辩有罪或者陪审团对被告人裁断有罪之后,关于被告人前科、劣迹或者其他品格证据才提交至法官处,法官结合缓刑监督官或社会工作者提交的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确定适当的刑罚并作出判决。可见,在普通法国家,定罪与量刑分开,定罪阶段适用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也就是说,有关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再犯可能等证据材料都不能在起诉书中提出,但在量刑听证阶段,前述规则便不再发挥作用。
考察域外几个代表性的国家及地区的司法运行概况可知,起诉书中均不记载被告人前科信息,禁止指控方在定罪问题还没解决的情况下提及前科信息材料并且对起诉书中所包含的证据信息严加限制,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使陪审员、审判法官的心智在庭审之前保持白纸状态,防止先人为主的预断,最大限度消解产生偏见的可能性。
(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前科信息隔离起诉书时代机遇
定罪与量刑是国家刑罚权的两项重要内容。我国刑法在刑罚幅度、量刑情节规定上较为原则,刑事诉讼法上又未规定独立的量刑程序,导致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程序、轻量刑程序的现象,同刑不同罚、判决差异悬殊较大等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在辩护上,辩护人也相应的只是把精力放在定罪辩护上,很少在量刑辩护上下功夫。事实上,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存在不同诉讼目的和价值:前者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查明犯罪事实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重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关注。后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刑罚所应当具有的促使犯罪人成功改造、回归社会的功能,重点在于对行为人本身的关注。
基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纲要中,多次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量刑规划化建设以改善量刑不透明、量刑不公正、量刑辩护缺位等问题。量刑程序从审判程序中逐渐独立出来,通过相应配套制度的调节,保障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全面展示于法庭,是实现量刑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内在需求。在定罪阶段,刑事诉讼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在量刑阶段,则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有序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之改革,从起诉书前科信息的分离人手,进行量刑证据的微调,不失为一种以小见大的好方法。
(三)前瞻:前科信息与起诉书分离
通过上文分析,将前科信息与起诉书隔离,一方面契合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改革要求,另一方面是确保庭审实质化、实现程序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可行路径。具体措施如下:
首先,建立新的起诉书文书范本和卷宗移送方式。在认识方面,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均应树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避免前科信息所带来的犯罪标签化思维定式。通过考察与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重视并克服前科信息记载于起诉书中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发布最新起诉书范本的形式,详细阐明前科信息的具体所指内容,明确起诉书被告人身份部分不得记载任何前科信息以及其他容易产生主观预判的信息,为审判人员营造一个中立、客观的审判氛围和审判场合。此外,在卷宗的移送上,进行微调:目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都是将所有卷宗材料于开庭前一并移交给法院。这导致法官在庭前就可接触全部案件信息,从而容易产生预判。但是,鉴于目前辩护率偏低、法院案多人少情况突出、法官办案能力参差不齐、法官的独立性有待增强等情况,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式的移送方式亦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建议定罪卷宗与量刑卷宗分开移送,开庭前只移送定罪卷宗,开庭时再向法庭出示量刑证据。
其次,完善审前阶段卷宗管理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前科信息材料作为社会危险性考察依据之一,应在逮捕意见书里阐明。在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时,要求公安机关完善卷宗管理。具体为:将卷宗分为定罪卷、量刑卷、程序卷,而不是笼统地装订在一本卷宗内。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根据此规范标准,为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归档指引以供其参考。案件管理部门在收案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不符合此归档要求的,一律要求整改。只有如此,才能解决定罪卷宗与量刑卷宗分开移送的问题。同时,公诉人也才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更为便捷地进行定罪、量刑,分开举证、质证,而不是手忙脚乱地在一本卷宗里四处翻找。在审查起诉阶段制作起诉书时,若前科信息关系定罪,则将其在犯罪事实部分叙述;若前科信息涉及量刑,则将前科证据在量刑建议书中详细列明,提出具体的量刑依据和量刑范围且在开庭时方能让审判人员知晓此前科情况;若前科信息既不涉及定罪也不涉及量刑,则不应该移送法院,可作为检察内卷处理。
最后,适当调整法庭调查步骤。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落实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改革要求,为保障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护权创造条件。在法庭调查前,法官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时,不应询问被告人是否受过法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罚,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过程中也应告知其在法庭定罪调查过程中,不用供述是否受过处罚的问题,公诉人也不得在此定罪阶段讯问被告人此类问题;在举证、质证阶段,首先应该举证、质证定罪证据,明确前科证据不得在定罪阶段出示;在量刑阶段,举证、质证量刑证据,如前科、自首、立功、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对于难以区分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则在定罪阶段出示、质证。此外,若庭审出现定罪与量刑不加区分、剥夺辩护人量刑辩护权的情况,应当认定为侵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从而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救济途径。
结语
起诉书中记载的前科信息无疑是被告人身上的污点,就如一个难以撕下来的犯罪标签,在法庭正式調查前的反复公开宣示容易使庭审人员产生先人为主的偏见和预断。特别在我国尚未建立健全前科消灭制度的情况下,对前科信息的多次公示一定程度上减少、压缩了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机会和空间。正如美国学者的判断,“程序即是惩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违法犯罪的负面信息无必要地多次公示,一旦被社会知晓,无疑会给当事者造成心理创伤和生活障碍。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通过合理安置前科信息在法律文书中的位置,适度调整庭审调查程序,最大限度的减少因为“不公正的偏见”导致的“不公正审判”,实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有效路径之一。当然,在我国实行卷宗全案移送制度的情况下,庭审还存在“笔录中心主义”的情况,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等重要证据规则尚未建立,排除审判人员预判和偏见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如前文所言,将被告人前科信息与起诉书隔离开来,从优化起诉书的公正性人手,也许是一个以起诉书中的“小变革”反映程序公正“大思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