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精神赡养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2018-09-08 11:02方娱赖芸池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关键词:情感需求

方娱 赖芸池

摘 要 “常回家看看”入法体现了社会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关注,但在立法结构与司法执行中存在大量不足。本文通过对现状的分析,以及对现有立法结构和司法机制的研究,架构出新的立法模式、维权渠道、监督主体,旨在为老年人精神赡养权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更新开拓新思路。

关键词 精神赡养权 情感需求 立法结构 司法机制

作者简介:方娱,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生;赖芸池,浙江工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34

一、精神赡养入法应凸显情感需求

(一)我们人口老龄化现状与老年人精神诉求的社会问题

根据我国社会科学院调查数据显示:2011年以后的30年里,中国人口老龄化将呈现加速发展态势,到2030年,中国65岁以上人口占比将超过日本,成为全球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与之不相匹配的是我国当前相关养老立法、政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物质赡养方面,现有立法已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与老年人日益丰富的物质赡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日渐匮乏的精神慰藉。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切实保障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其迫切程度可见一斑。少有涉及精神赡养立法的,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也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受到侵害如何维权等具体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法律一方面支持了精神赡养的请求,另一方面却在遭受着难以执行的尴尬。

(二) 精神赡养与中国传统“孝”文化桥梁构建

“孝”文化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心理学家认为,孝道作为中国社会文化中很独特的一种心理和行为现象,亦即是中国人之国民性格的一部分。传统社会的孝道主要是指子女对待父母的行为和态度,由主观的“孝感”和客观的“孝行”构成,即孝包含“敬”和“养”两个方面。而在现代法律中,养老是用“赡养”一词来表达的,赡养的基本含义是供给财物、保障生活。这样的规定使得社会大众在观念中认为,养老就是为老人提供经济支持的物质供养行为,与爱与敬等情感和心理因素无关。这种理解便与中国传统“孝”文化存在偏差,《論语》有言:“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有能养;不敬,何以别乎?”由此可见,精神赡养的填补才是孝义的完整体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日渐完善,老年人在物质条件富足的情况下更加追求的是儿女绕膝承欢的幸福。笔者看来,“常回家看看”入法不仅是简单的道德入法,更不是有些人认为的法律绑架道德,而是一种“法中有情”、“法顺民情”的体现,亦是传统美德的复兴和对人性需求的表达和回应。

二、精神赡养权立法结构探究

(一)我国现有精神赡养立法分析

我国 1996年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2013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附则9章85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也即人们归纳的“常回家看看”首次被写入法律。但多年来对于“常回家看看”这一“常”字的定义,立法者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由此遇到这类案件时,常因诉讼请求得不到具体法律的支持而令地方法院判案遭遇诸多困难,致使多年来该法条难以切实有效实行,如今落入一纸空文的境地。笔者认为,造成标准难以界定的主要因素之一是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地域特色浓厚。精神赡养立法除需考量社会大背景下老年人的真实需求外,也应当兼顾地方特色。另一重要原因是该法涉及个人、家庭、社会三方主体之间的协调,还应考虑到部分家庭及子女的特殊情况,切不可标准划一、有悖公平,加剧家庭矛盾冲突。

(二)因地制宜的地方性精神赡养立法

中国地域广阔,各地资源环境不同,经济发展状况也不均衡。即使是城市之间,生活节奏的快慢也存在很大差异。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如东部沿海地区,老年人的物质需求基本得到了保障,该地子女也基本在附近地区就业,平均收入也相对可观,那么对于“常”之一字的定义就可适当提高标准。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如中西部地区,为保障家里的物质需求,有大量的劳动力外流,对于“常”之一字的定义就不可苛求。另外,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这个年龄段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是独生子女。非独生子女家庭的孩子,肩上养老的重担相对会轻于独生子女。因此,在立法或是政策制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这种特殊但又群体基数庞大的现象。造成“常回家看看”法条执行尴尬局面的并不是不想,而是不能。想要将之付诸实践,各地方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并出台相关政策加以辅佐。做好中央与地方立法衔接。

三、精神赡养权司法机制运行障碍分析

(一)我国现有司法机制运行障碍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完善了老年人精神赡养制度,强调了家庭养老的基础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但这部法律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规定存在界定难、监督难、处罚难和操作难的问题。界定难属于立法层面需要完善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仅存在指导性原则的前提下,司法层面探索合理的执行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面对的便是维权问题: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家庭养老为主要模式,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基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仍属于家庭内部范畴;另一方面精神赡养较之物质赡养更难以量化。老年人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自身原因或是出于亲情的考虑,很少有人会将子女告上法庭。即使真的对簿公堂,法院如何才能平衡亲子关系与老年人精神权益也将是阻碍法官判罚的难题。

处罚难、操作难背后的是监督难。精神赡养本质上是自尊的需求、期待的需求、亲情的需求的合一,与此对应的“满足”是人格的尊重、成就的安心和情感的慰藉。这些需求的满足依靠家庭内部的分工调节和情感关怀,每个家庭的情况不同较难制定统一的量化标准,且情感需求的满足需要长时间的跟踪式的监督。法院想要完成这一任务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不合理的。那么就要求我们在现有的机构体制下,寻找一个最合适的权益监督主体来弥补现有司法机制的运行缺陷。

(二)老年人维权渠道的探索

1.建立精神赡养纠纷的调解前置制度

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家庭的和睦,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在中国人不喜争讼的传统思维下就显得剑拔弩张了。凡有纠纷即上法庭的模式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的建设,更有碍于精神赡养权益的长期保障。所以,为了达到良好的权益保障效果,引入手段相对温和的调解前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2.妥善執行精神赡养案件,慎用强制措施

笔者在前文中强调过,精神赡养入法是一种“法顺民情”的表达,是对中华“孝”文化的回应。与一般的强制性的法条不同,精神赡养更应该注重法条的感化功能。让义务人知道精神赡养对于被赡养人的意义,明确自己应负的精神赡养义务,从观念上接受精神赡养,从行动上做到精神赡养。同时,也需要关注义务人的实际情况,互相体谅,避免直接的强制措施令矛盾激化,让“常回家看看”真正成为一条有温度的条款。

3.施行限制令措施

精神赡养的执行不适宜直接的强制,也不意味着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就不能得到规制。对于义务相对人除了利用宣传、教育等方式感化外,还可以施以相对应的限制令措施,如限制赡养义务人出境、高消费、购房、购车等,迫使赡养人主动履行义务。

4.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老年人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再加上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素质较弱,往往很难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独立完成维权。“常回家看看”真正的内涵也是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那如何将一纸文字落实到老年人真真正正的权益是整个司法机制或是全社会需要思考、参与的问题。可以由政府牵头,结合高校法律资源和民间法律救助机构,长期、广泛地在老年人中间开展相关的普法活动,甚至专门“一对一”进行个性化法律援助咨询。定点拨款,成立“老年人维权诉讼保障基金”解决老年人因诉讼费而不敢维权的问题。

四、老年人精神赡养权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更新

(一)合理主体关系的责任探索

在完善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应当引入政府角色。现阶段立法层面已经做出了回应,但明显的原则性精神赡养立法在实际操作中有心无力,可以考虑引入政府引导、管理、监督的行政角色。放权给地方政府,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权利激励”政策,配合适当的宣传教育激励、引导不同主体做出正确抉择,自觉提升主体意识,建立起敬老、养老的社会秩序。

(二)区域性法规

北欧高福利国家,如瑞典、芬兰,在法律中量化了子女对于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比如规定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更是精确到日。我国一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在地方性立法中可以效仿,同时辅以相应的政策,如购房、购车优先权等,吸引各界关注,唤起赡养人的主体意识,促进精神赡养的自觉履行。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则可相对放宽“量”的要求,同时辅以“回家探亲补贴”等政策。

(三) 监督责任探索

科学地完善监管制度,围绕谁来监督、怎样监督、如何合理分配监督权力、如何提高监督效率和如何保证监督主体积极性来探索具体责任设置,实行多主体多层次监督。引入社区管理制度,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我国的社区(村)的建设具有普遍性,并且群众基础较好,在法院不擅长的义务履行的调查范围以及判决执行的长期追踪上有着天然的优势。人们的日常生活围绕着社区展开,社区养老模式也在逐渐走入大众视野,社区可成为老年人维权的便利渠道;为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受到侵害提供直接的外在监督。

(四)精神赡养权可诉性

科学地完善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可诉制度,探究可诉主体,拓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渠道,提供公益诉讼保障。老年人作为社会当中的弱势群体,他们主动提起或者完成维权诉讼的能力可能存在不足。同时,精神赡养权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也阻碍了老年人主动地提起维权诉讼。引入社区的监督责任后,社区可以作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需要政府有所作为,关爱老年人群体权益,在本辖区内进行引导、管理、监督,如促进建立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护组织,设立“诉讼费保障基金”等。

五、结语

我国人口老龄化形势严峻,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立法模糊,司法脱节。为了更好应对老龄化,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使其老有所依,我们应当立足于国情,设计出中央与地方相衔接的法律保障制度,构建社会与家庭相连接的司法机制,法律与道德相融合的权益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粟丹.“孝道”视角下我国养老立法的要求及完善路径——以“精神赡养”条款为中心.浙江学刊.2017(2).

[2]叶光辉、杨国枢.中国人的孝道———心理学的分析.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

[3]蒋悟真.精神赡养权法制保障的困境及其出路.现代法学.2014(3).

[4]孙天洋、刚韧.浅析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完善.法制与经济.2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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