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英国死因裁判制度源远流长,有近千年的历史,到现在依然散发出生生活力。从初步成型到基本确立再到改革,制度经过千锤百炼后有着诸多闪光之处:独立的调查模式、全面的调查措施、广泛的公众参与和过程及结果公开的优点。我国应该结合自身的司法体制特点,借鉴英国的死因裁判制度,确立独立的死因调查模式,建立死因调查听证制度、死亡报告制度,落实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扩充死因调查方式。
关键词 死因裁判 死因调查 塔西佗陷阱
作者简介:刘凯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21
“躲猫猫死”、“噩梦死”这些稀奇古怪的死亡原因背后,暴露的是以公安机关主导的死因调查制度的缺陷:逻辑上的矛盾、权利结构的失衡、公信力缺失。如果不进行死因调查就无法确定是否应当立案侦查,但如果不立案侦察就无法进行详尽的死因调查。这样制度逻辑上的矛盾,无形之间给公安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封闭的死亡调查结构使得公安机关的权力得不到制约和监督,使权力架构失衡。尤其当死亡案件发生在机构内部时,不公开的调查让人难以信服,一时之间公众舆论陷入塔西佗陷阱之中。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为指导原则,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加强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以提高死因结论的准确性。但是这样的严缜的制度却有被侦查立案阶段的死因判断架空的风险。“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 ”。即使公安机关恪守规则进行调查,单方面不透明的死因调查制度也会让公众对死因调查结果心存怀疑,引发公信力的危机。本文将通过对英国死因裁判制度的探析,提炼出其优势及特点,将其中的积极的原则和精神与中国实际结合,提出我国的死因调查过程的改革建议。
一、死因裁判制度的源流及发展历史
死因裁判制度是一个历史悠久、极其古老的制度,到现在依然散发出勃勃生机。这一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194年,英皇为了赚取死者的财富、监督地方郡长的权利,特设立死因裁判官。死因裁判官的词源是coroner,为crowner的变体,意为代表王室,享有极高的权力。在当时,死因裁判官受国王的指示调查意外死亡、自杀或者无法解释的案件,以提供证据材料供法庭审判是否可以没收死者财产。死因裁判官在设立时并非专门进行死因调查,而是以“税务官”的身份为皇室赚取死者的财富。在中古时代,诺曼征服后,为保证从欧洲大陆来的诺曼人不会因为当地人的反抗而死亡,国王要求各地的死因裁判官调查相关案件。如果诺曼人突然和非正常死亡,而且无法找到杀人凶手的话,当地的村镇需要为此向英王缴纳一笔很重的罚款。
死因裁判制度再后来的发展过程中,治安法官地位逐渐提升,并取代了死因裁判官的部分职能。到了十三世纪,死因裁判官的地位下降,职能收缩至对死因不明、猝死的死者进行死因裁判,但是调查的对象已经涉及到英国境内全体公民,不再只是诺曼人。在立方层面上,英国也制定了首部对死因裁判制度加以明确的法律,即《1275年威斯敏斯特法》。随后,英王爱得华一世在1276年又颁布了《死因裁判官法》,规定了死因裁判官的任务和职责以及主持调查的程序。至此,死因调查制度基本成型。
在之后长达数百年的实践中,死亡调查制度展现出了诸多不足之处:死亡调查官大多为律师担任,医学知识的缺失致使结论不精确;与法律审判同时进行,造成不必要的双重程序;陪审团的业余性与死因调查专业性的冲突。同时,有关死亡调查制度的修正也一直在讨论之中。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末,英国议会为了让死亡调查制度更具条理性,进一步整合了死因裁判相关制度,并汇总为《死因裁判官法》。之后,在阿姆斯特朗案等具体案件的推动下,直到1926年,搁浅了多年的《死因裁判官法(修正案)》才在议会正式通过。修正案将死因裁判“医学化”,确立了初步调查时死因裁判官指令尸检的权利。在授予死因裁判官部分案件独立裁判权利的同时,保留了争议颇多的死因裁判陪审团制度。在对死因裁判制度和刑事诉讼进行程序安排后,修正案解决了双重程序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矛盾冲突。
二、现代英国死因裁判制度的内容
(一)英国死因裁判制度的现代法源
当今规范英国死因裁判制度的成文法为《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其内容包括死因裁判官、暂委死因裁判官、研讯的一般规则、特殊案件的研训、医学证人与验尸检查等八项内容。后来发布的《死因裁判官法(修正案)》对死因裁判官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二)英国死因裁判官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
依据《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的规定,死因裁判官通过任命的方式产生。任职资格限制在执业五年以上的出庭律师、事务律师或者法律上适格的职业医生 。死因裁判官拥有以下职权:要求他人提供或者出示证据;进入指定的场地,进行搜查和扣押;发掘尸体进行勘验;采取行动以阻止其他可能死亡事件的发生 。
(三)陪审团参与研讯
对于陪审团参与研讯的案件,死因裁判官应保证召集不少于7名且不多于11名的陪審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他们应当在死因裁判官面前作出宣誓,勤勉地研讯死因,并根据证据作出真实的裁决 。
(四)死因裁判制度的程序
三、英国死因裁判制度的特点
(一)独立的调查模式
从整体体系来看,死因调查制度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在程序上,死因调查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机构设置上,制度独立设计了死因裁判官及死因陪审团,其调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独立执行任务和职责。
(二)全面的调查措施
死因裁判制度中具有较为全面的调查措施。死因裁判官拥有对死亡个案进行调查的权力,包括命令解剖尸体,授权警察进去住处和进行搜查,传召证人做供,调取书证、物证,获取医学或者技术报告,召集陪审团、利害关系人和代表律师进行研讯等 。采用全面的调查措施尽力还原死亡原因,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正确的对后续程序进行判断。
(三)强调公众参与和程序、结果公开
在整个死因调查制度中,体现出了很强的公众参与性。对于特定的案件,法律强制要求陪审团参与研讯。在研讯环节之前,死亡裁判官有对利害关系人的通知义务,利害关系人有委派有医学执业资格的人共同参与研讯的权利。在研讯环节,普通公众可以旁听研讯过程,新闻媒体可以以正当的方式报导。出示完证据后,陪审团审议环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每年死因裁判官需要以《死因裁判官报告》的形式向公众报告其工作。死因裁判制度提供了公众参与的渠道,提供了内外交流的方式,有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提升有关部门的公信力。
四、死因裁判制度的功能
(一)有助于避免争议出现,保证对死亡事件处理的和平性
通常情况下,事实侦查的难度会随着时间的推进而增大,死因裁判制度的目的在于调查死亡相关事项,而非追究责任,在英国,一旦发现尸体,会立刻送至验尸房或者医院,交由病理学家进行检验,并将书面报告交至死因裁判官,进而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从死亡被发现到报告提交,都是设立在死因裁判程序中,死因裁判庭并不依附其他机关,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因此在死亡调查时几乎没有任何阻力,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查明死亡事项,加之其专业性和公开性,也保证了调查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从而有效避免对死亡事件发生争议,保证對死亡事件处理的和平性和高效性。
(二)有助于证据的保存和隐匿犯罪的揭露
在很多死因调查过程中,都会发现隐藏的刑事犯罪,尤其是在羁押场所或者负有看护责任的组织系统中发生的死亡事件,因为这些地方家属很难行使监护权利,而且对这些机构采取的具体行为也无从获知,加之这些地方的人员复杂性和措施强制性,很容易出现非正常死亡现象。难免有人会利用监管漏洞以及家属失控的时机来故意犯罪,然后花重金协商家属尽快火化尸体以销毁证据,而通过死因裁判制度的设立,死因裁判官的介入时间在死亡事件发现之时,可以第一时间处理和剖析尸体,从而保存证据,揭发利益机关的相关罪行。
(三)有助于避免蒙冤无辜人士
刑事司法的最高境界就是不放纵任何一个坏人,且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我们目前还很难彻底避免冤假错案,不少死亡事件会发酵成公众事件,从而给予侦察机管太大的压力和紧迫,造成先抓人后取证现象的出现,进而冤枉无辜人士。而通过死因裁判制度的设置,将死因裁判程序放在刑事诉讼之前,结合各种证据和死因鉴定报告来确认死者身份,进而对死亡原因和案件性质加以明确,发挥了一定的分流作用。通常情况下,如果死亡事件和刑事犯罪有所涉及,那么就移交公诉机关,如果没有涉及,就直接进入死亡登记环节,以此可以避免相关机关在限期破案和破案率的压力与目标下冤枉无辜人士。
五、我国死因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采取独立式的死因调查模式
我国采取的是与刑事诉讼程序相绑定的由公安机关主导的死因调查制度,在实务中已经体现出了其局限性。公安机关兼具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和死因调查的职能,而死因调查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在这样的制度构架中形成了公安机关权力的独断,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这在公务人员致人死亡和在监管之下死亡的案件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死因调查制度需要从附属到独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调查权由哪一个机构行使。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吴啟铮老师提出应当建立一个检查机关下属的死因调查委员会,通过在死因调查委员会内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来进行评议和表决。张栋教授提出应当在我国建立死因裁判制度,在司法系统中设立一个死因裁判法庭,用司法非诉程序的形式来裁定死亡原因。甚至还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死因陪审制度,模仿英国的制度设立陪审团。
我们借鉴英国的死因裁判制度并非是完全模仿其制度生硬的使用到我国,而是应当学习其积极的原则和思想,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中改革有瑕疵的制度。而在我国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建议是脱离了我国现实实际的,没有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司法环境和审判模式,忽略了我国的现实状况。至于另外两位老师的观点则各有千秋,都有其正当性和可行性。但是相对而言,建立死因裁判庭更加透明、公开。利用司法的力量进行体系上的平衡,能够让家属充分参与,将矛盾通过司法程序化解。
(二)建立死因调查听证制度/死因调查审判制度
依照职权归属不同的主体,相应的就会建立不同的公开制度。与死因调查委员会相契合的是死因调查听证制度。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相关证据在听证会上出示,证人、鉴定人出席听证并接受询问。对于死因非讼裁判则是仅对事实问题进行裁决的制度。在完成调查和研训阶段之后,死因裁判官必须进一步说明和解释死者的身份、死亡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
(三)建立死亡报告制度
死亡报告是死因调查制度的前提,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英国对于部分主体的法定强制报告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报告的死亡案件类别,比如有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者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工业意外死亡、产妇死亡、胎儿死亡、受虐死亡、疏忽致死、自杀死亡以及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亡等 。其次,法律还应当明确承担报告责任的主体和违反责任的法律后果。
(四)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
我国实务中对于利害关系人参与权的保护十分不足。死者家属往往只有见证、签字和部分处理的异议权。在死因存疑的情况下,死者家属对于死者的死因十分关切,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如果没有充分的让他们参与到程序中,有些家属会采取偏激的行为,把死因调查升级到群体性事件,引发公众对于政府公信力的怀疑。一时之间整个社会步入塔西佗陷阱中,引发公信力的危机。所以扩大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十分有必要。除了可以参与到听证程序中外,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有申请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权利。
(五)死因调查方式全面化
当前我国的死因调查往往局限于医学鉴定,调查方式单一化不利于查明死因真相。理论上调查方式应当包括对所有涉及死因证据的调取和研究。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英国的调查方式,除了医学鉴定和尸体解剖外,还可以包括搜查取证、调取物证、传召证人作证、技术报告、召集利害关系人听取其陈述等在内的多元化调查方式。
注释:
张栋.论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前景.法律科学.2014(4).164,171.
Section 1( 1) ,Section 2( 1) ,Coroners Act 1988 ( UK) .
Schedule 5,“Powers of Coroners”,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 UK) .
Section 8( 2) ,Coroners Act 1988 ( UK) .
吴啟铮.死因调查制度的问题与重构——以普通法系的死因裁判制度为借鉴.比较法研究.2016(3).14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