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研究

2018-06-09 02:48王君炜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摘 要: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处分。为防止强制医疗的恣意适用,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在证明对象上存在差异。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证明对象是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只需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证明。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决定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强制医疗的解除应由启动解除程序的主体进行初步举证,然后由检察机关承担应当继续予以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存在区别:特定的暴力行为事实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初步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则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王君炜,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华侨大学地方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福建 泉州362021)。

基金项目:泉州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2017C04)。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8)02-0102-10

随着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问题数量的急剧增长,精神病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遇已经成为影响到我国社会稳定与人权保障的重大社会问题而受到了广泛关注。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尽管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对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程序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该程序中仍存在诸多理论、立法和实践问题需要予以研究。尤其是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包括证明对象的内容、证明责任的配置和证明标准的设定等,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作为诉讼过程的核心环节,关系着案件审理的质量。强制医疗措施尽管具有医学关怀的价值追求,但其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处分,因而强制医疗的适用与解除均应按照司法程序的要求予以证明,以防止强制医疗措施的恣意适用,从而保障强制医疗程序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的起点。诉讼证明活动是证明主体围绕证明对象展开的。因此,证明对象的厘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普通程序中,证明对象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定

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对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证明对象的范围仅限于实体法事实,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但无论采何种学说,实体法事实均为证明对象的核心内容,因而本文对强制医疗证明对象的研究主要关注实体法事实。与普通程序相比,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对象较为复杂。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主要针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进行证明。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第67—74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542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根据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在证明对象上存在一定差異。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证明对象包括: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行为人因患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证明主体只需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否有继续危害的可能)进行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30条的规定,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首先对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进行证明。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是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行为条件。强制医疗的适用不仅要求有危害行为的实施,还要求危害行为具有严重性。即实施的是暴力行为,且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124—136页。在强制医疗案件中,应当予以证明的对象不仅包括危害行为是否发生、是否由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实施等事实,还包括行为的手段、行为侵害的法益和程度等内容。其中,对前两项内容的证明与普通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大体相近,因而本文主要针对后两项内容进行阐述。

1.行为的手段具有暴力性。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医疗资源现状,只能对迫切需要管制和治疗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我国精神病患者人数众多,但相关医疗机构和医生数量不足。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计,全国精神科病床不足23万张,精神科医生只有2万名,而重性精神病人的数量已超过1600万。参见新京报:《中国精神科医生严重不足 患者滞留医院日趋严重》,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7/19/c_125031877.htm,(2013/7/19),[2017/11/3]。精神医疗机构、精神科病床以及精神科医生相比于精神病人数量存在的缺口要求立法对于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与非暴力行为相比,暴力行为尤其是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往往更加严重。因而在现阶段,强制医疗的适用主要立足于迫切需要管制和治疗的“武疯子”,即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暴力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暴力犯罪”概念来理解。我国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暴力犯罪的定义和种类。通说认为,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暴力犯罪的范围,既包括总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还包括分则中明确规定对人或物实施暴力的犯罪;既包括直接规定以“暴力”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还包括以“强迫”“殴打”等用语表明事实上是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如强迫卖淫罪)。此外,实践中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是暴力犯罪的犯罪以及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的犯罪也属于暴力犯罪的范围。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138—142页;卢建平:《“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辨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70—78页。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可认定为实施了暴力行为。

2.所实施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年,第494页。对该问题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公民人身安全”不包括行为人危害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仅指对于其他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这是因为对于自杀和自伤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属于刑诉法调整的对象,不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然而,这并不表明国家放任无理性决策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自我伤害行为。对于实施了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法》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其次,行为是否“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如何进行界定。尽管有学者指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只要实施此类暴力,有可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即可。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第10—73页。但上述理解不仅难以符合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也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存在偏差。从立法的表述来看,《最高法解释》对于强制医疗的行为条件作了补充规定,即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才能予以强制医疗。以故意伤害为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精神病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后果,不应认定其行为的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也不应认定其“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013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曾在国内公开报道的第一例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案件中,以被申请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后果”为由驳回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芙蓉区法院驳回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changsha.gov.cn/xxgk/qsxxxgkml/frq/gzdt_5237/201304/t20130426_449882.html,(2013/4-26),[2017/11/28]。根据上述分析,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应当以造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要求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二)行为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在我国,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而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既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又要证明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是精神健全的人,或者行为人虽然是精神病人但并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能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且不负刑事责任是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前提,也是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

1.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刑事法实际上是在广义上使用“精神病”这一概念,刑事法中的“精神病”相当于医学上的精神障碍或精神疾病。马世民:《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7页。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认同。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方面的紊乱或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精神障碍”及“精神疾病”是当前通用的描述精神活动异常疾病的总名称,既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但在精神医学领域,对于“精神病”一般多从狭义上进行理解,专指“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果从广义上使用“精神病”概念,无疑和精神医学在狭义上使用“精神病”概念的做法存在冲突和矛盾,容易导致概念的混用以及理解上的分歧。因此,“精神病”是“精神障碍”的一种,仅指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在强制医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由精神病鉴定专家通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并由法官结合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2.行为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还应当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证明。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达到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蔡伟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6期,第15—18页。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可能存在有辨认能力但丧失控制能力的情形。刑法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具有其中一种能力的,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尽管根据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要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进行评价。但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是否属于精神病鉴定的内容仍存在争议。周长军:《论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原则》,《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62—68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基本上是先通过精神病鉴定程序由鉴定人作出判断,并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交法庭,经过法庭审理才能认定。因而鉴定是必不可少的證明方法。2011年,我国司法部和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提供了统一标准。根据该《指南》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在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明确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然后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主要从作案动机、作案当时情绪反应、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生活自理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方面评估,并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因此,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可以结合鉴定人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参照该《指南》的规定进行。

(三)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符合行为条件和责任能力条件的精神病人,只有在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强制医疗。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时,应当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于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严重危害行为。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而言,危害行为的实施仅仅是基本条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才是强制医疗的关键因素。因而,行为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实质性条件,也是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的核心问题。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在刑事法中被广泛使用。一般而言,“危险性”是指一定的危险事实尚未发生或尚未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将要发生,现实已显出充分的可能性和盖然性,而这种可能性或盖然性是以客观条件为基础而形成的现实状态。“危险性”的未然发生是其核心特征,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已经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实害性”而非“危险性”。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667页。对人身危险性要件的证明,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由于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于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所患精神病具有因果关系。在普通程序中,行为人(被追诉人)具有意志自由,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持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其人身危险性的实质是对法律规范的敌视或漠视。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的罪过和主观恶性存在密切关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表现是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0—31页。但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精神病人的行为是病理作用下的产物,无法以理性的方式探究其内心世界。精神病人无法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并非基于敌视或漠视法律规范的态度,而是由其精神病造成的。在此情形下,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既不存在罪过,也不存在主观恶性。因此不能简单通过已然行为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推断,而是应当引入精神医学专家的专业知识才能作出科学的判定。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32—42页。

2.法律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及如何判定并未作出规定,需要通过研究予以明确。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观点,“收容于精神病院等刑事诉讼上之保安处分程序是否进行,并不取决于精神病人已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险性高低,社会危险性才是裁量的关键依据。而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并不以行为人在其所为之犯罪行为中是否显现危险性为要件。”据此,已经实施的暴力危害行为可以作为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参考因素,但不能作为推定其将来可能实施重大违法行为因而具有危险性的直接证据。[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97页。由于现有的精神医学水平难以对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给出相对准确的判断结果,精神病鉴定也并非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证明和判定的有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人身危险性的判定应在全面调研和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已经实施的暴力危害行为、精神病人的病情和监护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而言,在对人身危险性要件进行证明时,首先应当关注精神病人是否仍然具有实施危害行为的能力,如已经严重残疾,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显然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2012年,第495页。。同时,办案人员应当会见涉案的精神病人,通过对涉案病人的观察与交流,并询问其近亲属、邻居以及鉴定人和主治医师,分析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特点,了解其所患疾病的种类、病史和先期治疗情况以及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并对涉案精神病人的监护状况进行考察。周维平:《对强制医疗条件的审查》,《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第20—23页。

二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证明中,证明责任是衔接各个环节的桥梁和纽带,在整个刑事证明过程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如果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明其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其承担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因而,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层面的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的证明责任作了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强制医疗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难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因为从文义上看,该条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证明。强制医疗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其特殊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都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由法官进行审理认定。因此,强制医疗的决定和解除都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决定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可经由检察机关提起申请和法院依职权两种方式启动。由于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同,且根據两种启动方式所设置的审理程序也不尽相同,因而有必要对这两种启动方式下的证明责任予以分别讨论。

在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应承担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双重证明责任。从行为责任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强制医疗申请的目的在于使法院作出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应当由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这一主张的检察机关对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即检察机关须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危害行为,行为时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由于强制医疗申请中包含了类同于对暴力危害行为的“指控”事实,行为条件的证明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由于美国等国家存在相应的立法例,对于是否要求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一方承担其患有精神病以及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均有权聘请专家证人出具专家证言,因而检方与被告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举证能力较为接近,加之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作为辩方提出的积极抗辩事由,理应由辩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层次。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陪审团制的制度背景下。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分别是用来向法官和陪审团承担的证明义务。控辩双方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官承担相应的提出证据责任,而控方则向陪审团承担说服责任。而在我国,由于精神病鉴定只能由公检法机关启动;检方具有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一方,应当由检察机关对该问题进行举证。而对于人身危险性要件的证明,由于证明没有人身危险性比证明有人身危险性更加困难;因而不应由辩方对其没有人身危险性承担证明责任,而应由控方证明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从结果责任的角度来看,尽管强制医疗具有治疗疾病和恢复健康的功能,但由于其本质上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而检察机关应当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措施的正当性。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符合上述条件,或者检察机关的证明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其强制医疗申请就会被法院驳回。

在法院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则存在疑问。在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法院既是程序的启动者,也是案件的裁判者。根据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离不开特定的诉讼主张。由于法院在诉讼中并不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因而也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是法院将普通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属于精神病人,不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法院将普通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存在异议,由于检察机关未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的诉讼主张,因此不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证明责任难以进行合理配置。笔者认为,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检法机关对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意见一致。否则,上述问题无解。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131—160+176页。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如果检察机关和法院对采用强制医疗程序意见一致,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同意将公诉转为强制医疗申请,此时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二)解除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解除强制医疗进行审理。

对于强制医疗解除的证明,《最高法解释》第541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有学者指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知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就是承担解除强制医疗证明责任的主体,即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张吉喜:《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第141—156页。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片面性。

1.如果强制医疗机构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向法院提供诊断评估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向法院提供或申请法院调取诊断评估意见,从而表明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应当视为证明被强制医疗的人可以解除强制医疗的举证行为。因而强制医疗机构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上对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诉讼主张所承担的是一种初步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

2.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启动解除申请的主体承担。根据美国康涅狄格州高等法院的观点,即使是精神障碍者提出收容不适当而要求解除,也不应当由患者承担其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证明责任。因为非自愿收容是对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应当由政府(检察机关)承担适用该措施必要性的证明责任。由于最初收容的合法性不必然持续存在,在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如果要继续对患者采取强制收容治疗,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OConnor v.Donaldson,422 U.S. 563(1975); Fasulo v.Arafeh,173 Conn.473,378 A.2d 553,556(1977).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人身危险性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由主张者尤其是被强制医疗的人一方提出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的难度极高。为了防止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能得到证明而无限期地剥夺其人身自由,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予以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若检察机关无法证明或者检察机关的证明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解除强制医疗。

三 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论证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第285页;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84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及《最高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在刑事普通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應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所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难以适用上述标准。首先,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明。因而只有在普通程序的定罪量刑问题上,才能适用该证明标准。而强制医疗案件并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很难直接适用。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对象在性质上与普通程序的证明对象存在差异。在现有的科学水平和证明技术下,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不可能像对危害行为的证明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而,强制医疗的证明应采用复合式的证明标准,即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暴力危害行为事实的证明标准

强制医疗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属性,其适用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之所以对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事实适用和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法院裁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处理还是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都存在着由强制医疗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情形。对不法行为的证明与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即便行为人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其合法权利的保障也不应因其身份而有所减损。如果不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可能导致行为人的权利遭到非理性的剥夺。因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暴力危害行为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或者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则不能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其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二)行为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标准

尽管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其所患精神病紧密相连,甚至可以认为患有精神病正是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原因。但有学者指出,精神病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并不成正相关关系。重性精神病并不必然导致作案时精神病人对其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弱于程度较轻的精神病。郭华:《精神病司法鑒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121—136页。即使精神病对精神病人的整体性行为有影响,也不宜简单确定患有精神病就必然导致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分别予以证明,适用独立的证明标准,而不应根据行为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和程度进行推定。陈贤贵:《论表见证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63—72+82页。

1.行为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标准

从现有的精神病鉴定科学发展水平以及诉讼证明的能力来看,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证明到同不法行为事实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十分困难。精神病鉴定意见是证明行为人患有精神病的重要证据。鉴定对象和内容的复杂性以及鉴定方法的主观性,使得鉴定结果准确性不高、可信性不足。首先,精神病鉴定的复杂性不言而喻。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人类的精神世界,而“探索人的心理与灵魂比剖验一具尸体更为困难。”[法]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01—202页。迄今为止,人类对自身精神世界的探索所取得的成果还十分有限,精神医学发展的局限性使得当前阶段精神病鉴定技术的发展困难重重。其次,精神病鉴定的方法十分有限,且带有主观性。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和鉴定难以如其他疾病一样可以通过医学仪器检测进行定位和定性分析。与医学上通常所依赖的化验、检验等客观性较强的诊断手段不同,精神病鉴定人主要依赖的是阅读书面材料、倾听与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对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也缺乏相对客观的鉴定标准。陈卫东:《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163—178页。基于上述特点,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经常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学者指出,“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作过两次以上的鉴定。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7页。有学者对美国与英国的精神疾病诊断进行比对研究发现,对同一批病例,纽约的精神科医师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数量比伦敦医师高出一倍;在伦敦诊断为抑郁症、狂躁症、神经症与人格障碍的一部分病例,纽约医师都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沈渔主编:《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第283页。有鉴于此,对于行为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明,仅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标准

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必要条件。在强制医疗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也是证明对象之一。但强制医疗只能适用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方向与普通程序相反。值得关注的是,对行为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明,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既可以避免精神健全的人通过伪装精神病适用强制医疗措施逃避刑罚制裁,防止造成精神医疗资源的浪费,也使得确实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实现社会防卫和疾病治疗的双重目的。纵博:《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第89—95页。

(三)人身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法院决定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关键因素,也是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核心问题。由于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与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在证明责任的配置上存在差异,对相关的证明标准应当分别进行讨论。

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对暴力危害行为事实的证明属于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证明,经过对案件的调查和证据的充分收集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证明,是依据过去的行为对将来事实进行带有预测性的推断。因而,在现有的科学水平和证明条件下,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证明难以像对犯罪行为的证明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难以根据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会因其精神病而再次危害社会,而只能根据其病情和以往行为作出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大小的判断。因此,对人身危险性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难以实现。同时,强制医疗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具有医疗救助的性质,如果将人身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设置太高,就可能会导致精神病人无法得到及时收治,既不利于疾病的治疗也不利于社会防卫的实现。但由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关系到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处分,其证明标准也不宜过低,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应当介于作出民事判决的“优势证据”标准与普通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间,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证明实施暴力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具有较大的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才能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18—129页。

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根据上文所述,应当首先由强制医疗机构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承担被强制医疗的人已初步符合强制医疗解除条件的证明责任。为了避免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剥夺,上述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视为履行了相应的证明责任。此时,应由检察机关证明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并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即能够证明精神病人仍然具有较大的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才能驳回强制医疗机构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继续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四 结语

司法证明是与诉讼活动紧密联系的概念。只有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裁判者居中裁判的诉讼形态中,才有其存在的空间。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由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审批程序决定,无需进行证明。而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使得强制医疗的适用符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并为司法证明制度的运行提供了条件。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強制医疗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会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名誉权等基本权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旨在准确地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使得患有精神病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能够接受监管和治疗;同时防止精神健全的被追诉人利用强制医疗逃避刑罚的制裁。为了实现该程序的立法宗旨,应使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围绕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进行举证,经庭审双方质证和辩论,并由法官判定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以决定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适用或者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运作,有赖于科学、合理的证明制度来达成。

Research on Proof Issues of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

WANG Jun-wei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is the punishment of personal freedom.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rbitrary applica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the proof issue in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should be clarified.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and dissolu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care on the object of proof.In deciding cases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the object of proof i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In the case of relieving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we only need to prove the personal danger of the perpetrator.In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of for the applica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measure is borne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The release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hould be firstly proved by the main body that started the releasing procedure,and the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shall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of of continuing the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In the case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 is different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ce of the proof object: the specific violence fact and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perpetrator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proof standard of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the perpetrator suffering from mental illness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standard of “superiority evidence”;and the proof of personal danger should reach the standard of “clear and persuasive”.In the case of relieving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it is only necessary to meet the standard of “superiority evidence” for the preliminary proof that meets the conditions of dissolution;the proof that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still has the personal danger to the perpetrator under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hould reach the proof standard of “clear and convincing”.

Key words: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object of proof;responsibility of proof;standard of proof

【责任编辑 龚桂明 陈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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