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懿艺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量刑协商程序,是指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就可能科处的刑罚而达成协商的合意之后,由公诉机关向法院申请在量刑时采纳协商建议的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最为典型的量刑协商程序就是公诉机关作出量刑建议的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有赖于两个要件:一是确保被告人认罪具有自愿性;二是确保量刑建议具有约束力。因此,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合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关键条件,而量刑建议则是固定此种合意的法律文本。量刑建议一经作出,即对诉讼各方具有约束力,是彼此合意的契约化体现。与一般案件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仅供法官参考、对审判并无约束力的功能截然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法官乃至被害人均具有相当强的约束力。正是此种基于合意而形成的法律约束力,使得“从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正当性,并在各方的合理预期之下成为可能。由此,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约束力生成及其规范将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的问题,亦是刑事审判中公正与效率最优结合的制度化体现。
协商性司法理念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在欧陆、英美等大多数国家被认可与应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该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制度性尝试。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范围、程序等进行了框架式的设计。要具体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第二,确保有关从宽的协商与合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这两个问题又集中反映在量刑建议这一具有较强司法契约意义的法律文本之上。
合意理论源自德国的司法实务,德国法中的合意(Absprache)是指被告人一旦作出自白,在法律在量刑程序上将提供多种选择:一是对于轻微犯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处分;二是适用略式程序;三是减轻刑罚或者中止程序;四是以限定起诉事实的形式缩短审判程序等。从合意理论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就是基于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合意而开展的量刑协商,协商成果集中体现为量刑建议。
实际上,传统的刑法理论并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从这个角度看,合意理论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刑事司法理念相悖,乃至有学者认为以合意理论为基础的协商程序将引起诉讼构造的质变。[1]对于为何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协商程序,在法理探讨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其中存在较大影响的是被告人处分论和被告人协助论。被告人处分论旨在从被告人的视角来构建合意制度,将被告人的意向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在自白案件或者无争议案件当中承认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提出被告人协助论的代表是德国学者赫尔曼,他认为当前的刑事诉讼在传统上采用职权探知主义,法官难免存在纠问主义的危险倾向,因此用当事人主义程序代替传统的职权探知诉讼是免除纠问主义的根本方法。德国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合意问题被认为是德国“刑法学未来面临的三大问题”之一,德国法学家罗科信认为,“我们将来可能需要两种刑事诉讼法,即对审形式的刑事诉讼法和合意形式的刑事诉讼法。”[2]8,15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合意形式的刑事诉讼法”理念下的产物。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合意。合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指控罪名的合意,即认罪;二是对课加刑罚的合意,即认罚。只有满足了认罪与认罚两个条件,才有可能在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方面依法进行“从宽”处理。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无法划定量刑程序的审理范围、对法官的量刑判决没有实际的诉讼约束力,因而量刑建议权仅仅是公诉权的一种,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仅提供参与与建议的作用[3],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而不具有形式上的法律约束力。[4]173但持此种观点将无法进一步解释“认罪”“认罚”的正当性问题。
1.“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在试点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或《认罪认罚具结书》,文书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认罚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予采纳。认罪认罚司法文书的签署相当于诉讼当事人就定罪量刑事项签订了“契约”,从而赋予了“认罚”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没有例外情形之下,应当按照被告人所认之罪、所认之罚进行裁判。从这个角度上看,较之一般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量刑建议给法院划定了裁量空间,对法院的约束力更强,若仅仅从道义上解释量刑建议的约束力,似已不妥。
2.“认罪认罚”的必要性。根据《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5种可能导致无罪或因起诉罪名错误而致使判决失去公正性的除外情形,包括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此之外,只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法院必须采纳。由此可见,被告人考虑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是量刑建议对法官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使被告人对裁判结果有清晰的预期,使认罪认罚作为“因”引申出法官裁判从宽的“果”。如果否定量刑建议对判决的约束力,那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一般审判程序无异,被告人也没有“认罚”的必要。
从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由于“认罪”“认罚”的正当化需要而具有较之一般审判中的量刑程序不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从本质上说,此种约束力的源头是基于被告人对罪行的自认以及与公诉机关达成的合意与协商,此种“契约化”的司法文书因而对诉讼各方均具有相当强的约束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一旦作出,则其约束力及于诉讼构造各方,主要体现为: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产生相对约束力;对被告人产生的信赖力与公信力;对检察机关产生的客观义务;对被害人产生的恢复性救济与补偿预期。
1.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产生相对约束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一旦作出,将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产生一般约束力。从约束力的效力来看,约束力一般可以分为“绝对约束力”与“相对约束力”。“绝对约束力”是指量刑建议一经作出,则法官的量刑裁判必须按照量刑建议进行量刑,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不能超出量刑建议的范围。“相对约束力”是指量刑建议的作出,如无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的事由,法官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进行量刑裁量;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官的量刑裁判具有“相对约束力”,主要体现为:一是法官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予以采纳;二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之后的量刑建议仍然应当予以采纳;三是只有当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迳行依法作出判决。
2.对被告人产生的约束力。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约束力体现为是否赋予被告人撤销、反悔的权利。若赋予被告人撤销、反悔的权利,将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但若允许被告人无条件的撤销、反悔,则将削弱量刑建议对诉讼各方的约束力。目前这一问题在《试点办法》中尚未予以明确。《试点办法》中既没有对被告人撤销的意思表示设定期限、也没有设定具体的撤销理由,导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约束力大打折扣。从当前《试点办法》的规定内容看:第一,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在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了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事项外;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且在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四,如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判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自签署量刑建议具结书开始到二审结束前,仍然可以通过明确的否认、提出异议、上诉等方式撤销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且在时限与理由上均未受到太大的约束。
《试点办法》中规定被告人可通过明确否认、提出异议、上诉等方式撤销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完全没有约束力。一方面,量刑建议除了包括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协商,还包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尽管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协商内容被撤销或更改,但与被害人的协商将产生另一种约束力,即“负担协商”[5],具体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所做的协商。目前,对于一旦被告人推翻了与公诉机关之间的协商,被告人对被害人所作的“负担协商”是否一并撤销的问题,尚未看到更多的讨论。但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为了保障保护被害人的信赖利益,不应就此全盘推翻,而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其与被害人进行再协商的机会。如仍然协商不成,则由法官在查明事实后再行判决。另一方面,即使是被告人对量刑建议不认可,只要其“认罪”,那么对处罚的态度也不应当影响被告人认罪的态度以及从宽的可能,法院依然可以根据被告人认罪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判决。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试点办法》对于量刑建议的可撤销问题上尚未进一步明确,日后更应该研究如何将量刑建议武装上“牙齿”,明确其对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约束力。实际上,量刑建议的作出是基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合意,是通过协作和同意以“契约”形式进行确认,违反“契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正如美国学者赫尔曼指出被告人参与其定罪量刑程序的重要性,“被告人并不仅仅是服从者,默默地接受对他作出的决定。被告人可以创造性地参与定罪和量刑的过程。同样,辩护人作为法官、检察官的伙伴同样有权协助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尽全力为委托人提出主张。法官、检察官方面也应当把辩护人作为协作的伙伴。”[2]因此笔者认为,由于量刑建议基于多方合意而“契约化”,其一经作出则约束力已经产生,非经正当理由,如在一定期限内或在法定条件之下,被告人不能随意撤销量刑建议。
3.对检察机关产生更为严格的约束力。 量刑建议一经作出,是否也对公诉机关产生绝对约束力,不能予以撤回或更改呢?对此,《试点办法》亦未有明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3条之规定,“被告违反与检察官协议之内容时,检察官亦得于前项程序终结前,撤回协商程序之申请。”此处的撤回,是指检察官单方面向法院申请,不需要法院审查批准,一经提出即予生效。而量刑协议一旦撤回,则对诉讼各方均失去约束力。从这个角度看,量刑协议由于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合意而作出的,是具有公权力要素的协议,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固有的公信力与诉讼权威,轻易不能作出撤回或修改,除非被告人违反协议,才可为之。
尽管《试点办法》就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的约束力未有明确规定,但从公诉机关的职责与地位来看,由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由此产生的公信力与信赖利益不能轻易变更,否则将有损司法公信力与国家权威。对此,公诉机关应当坚持客观义务、恪守案件全面审查事实与证据的原则,无论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均要全面收集、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后在制作量刑建议,力求准确作出量刑建议,切忌绝对化、简单化、格式化。
4.对被害人产生的约束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也拥有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及处罚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从理论上看,法庭审理结果并不受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约束,但从实践上看,法院与检察院均会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试点办法》第七条即明确规定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因而,从这个角度上看,量刑协商之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还存在另一种合意。此种合意使被害人服判息讼,在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后作出的量刑协商对被害人也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应当认识到,此种约束力更多地是相对约束力而非强制性的,若被害人对量刑存有意见,也可自行向检察院、法院提出。但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以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否进行赔偿这一事实作为量刑从宽的唯一依据,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官均以正确对待赔偿和解与量刑从宽的关系,赔偿不必然导致从宽处罚,而从宽处罚并非必须以赔偿为依据。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约束力的生成过程,也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化、精准化与合理化的过程。量刑建议要产生规范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就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包括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
根据《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即除了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外,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案件在理论上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的适用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对所有案件均不加区分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无论从司法理念上或诉讼实践中均难以实现,尤其在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当中一般都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合意。另一方面,《试点办法》的规定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如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且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十九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三种例外情形。但是,由于当前对公诉机关制定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权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应注意避免公诉机关以量刑“打折”的方式激励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而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
量刑建议要发挥约束力,必须具备法定的程序要件,即由公诉机关提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再由法官通过庭审确认,从而最终被采纳或不被采纳成为量刑裁决。根据《试点办法》,此种程序要件可归纳为一般程序要件、例外程序要件和补正程序要件三个方面。
1.一般程序要件、例外程序要件与补正程序要件。一般程序要件是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本要件在《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规定。例外程序要件是指,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出于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与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方面来考虑,《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5种情形。补正程序要件是指,若量刑建议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或“明显不当”之处,公诉机关可予以补正,若补正后“瑕疵”仍然存在,法院可迳行判决。该程序要件主要体现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该条设定了对量刑建议可给予公诉机关予以补正的两个阶段:第一,公诉机关予以补正阶段。以量刑“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为由,可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补正;第二,法院迳行判决阶段。具体也有两种情形,即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
由此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所具备的法律强制力及约束力来源自例外程序要件和补正程序要件。其中,一般与例外程序要件是法定的,补正程序要件实质上是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范围。而且,在量刑建议的适用过程中也引入了控、辩、审三方,赋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提议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异议权”、以及法官的“量刑决定权”。
2.对“明显不当”的理解。《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迳行依法作出判决。何谓“明显不当”?在《试点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结合诉讼原理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如下几点情形应当被视为“明显不当”:量刑建议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法定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或辩护权的权利被剥夺,例如量刑建议作出期间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律师帮助,以至于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权被剥夺,以至于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在量刑事实上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认定范围不一致。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审理后发现有累犯的事实,按照累犯所做的量刑已经超出量刑建议的建议幅度。
由此反思,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当中,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约束力所需的法定程序要件已具备了基本框架,但在某些法律规定事由上尚未能达到细化与精准化。一方面为法官的量刑裁量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制度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不利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制度预期,从而最终降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以及制度实行的公信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人、立案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对案件量刑的主观认识并不相同,故而较为客观确定的量刑建议成为程序适用的关键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一般会在起诉书中明确建议对被告人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案审查法官只需审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决定能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对于公诉机关未提出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往往幅度过大或过于笼统,从而增加立案审查法官对程序适用的判断难度,而且也容易削弱被告人争取认罪认罚的意愿。为说明量刑建议统一化与精准化的重要性,笔者以某基层人民法院同一年审结的三件贩卖毒品案①改编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课题组编写的《广州越秀人民法院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调研报告》,第19页。为例:
【案例1】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将携带来的1小包用红色塑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案例2】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钟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购毒人员钟某某处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
【案例3】被告人李某某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田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上述三件案例的案由相同、涉案的毒品类别与数量接近,其他量刑情节均差异不大,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呈现不统一且非精准化的状态。例如,案例2中贩毒0.17克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上限反而较案例1贩毒0.41克的案件更高。由此可进一步推知过于笼统而不统一的量刑建议在刑事审判中产生的“负效应”:第一,法官在量刑建议上此种差别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影响其实不大,因为综合这些案例来看,量刑建议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对法官几乎没有约束力;第二,立案审查法官可能因为案例2的量刑建议超出一年,对案例2不作速裁程序处理,从而影响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诉讼权利与可期待利益;第三,过于笼统的量刑建议也大大削弱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由于“诉辩协商的”目标刑期过于笼统、幅度过大,如案例1中公诉机关建议量刑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担心被判9个月以上至1年有期徒刑而选择以不认罪来换取无罪判决或罪轻判决;而若量刑建议收窄范围至“6个月至9个月”,则很有可能激发被告人争取以9个月以下的刑罚判决而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由此可总结,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制约量刑建议约束力发挥的主要问题有二:第一,不统一的量刑建议将削弱量刑建议权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的减弱或者偏差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不同的量刑建议导致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量刑建议的不同导致法官的量刑裁量大相径庭,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第二,不精准的量刑建议,将阻碍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因此,量刑建议的统一化与精确性是量刑建议具有约束力所必不可少的实体要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约束力必须通过统一化与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合理科学的刑种设置来实现,否则,在司法实践中过于笼统而不统一的量刑建议将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之下,量刑建议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上的诸多权力及权利的行使以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贯彻,例如法官的量刑权、被告人告知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权,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益,又如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且该制度全覆盖于各类型的刑事审判。因而,如何对量刑建议的行使进行规范这一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来说,要确保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准确地作出量刑建议,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约束力同时给予有效监督,平衡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刑罚裁量的关系,为此,需要检察机关坚持恪守客观义务、完善量刑建议的审查与采纳机制、完善沟通与协商机制和被害人协商机制、探索量刑建议的撤销和变更等救济机制。
检察机关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或人民行使追诉犯罪职能的同时,还承担着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院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创设的理论精髓,它要求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实现法律的客观公正。正如日本法学家松本一郎认为,“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检察官不但要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有罪的情况,还有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无罪的情况,而且,还能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进行上诉。就是说,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这就是赋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6]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表现为起诉时要综合全面考虑被害人、被告人、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定罪与量刑情节,要实现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结合起诉法定与起诉便宜原则,同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更应当恪守客观义务:
1.全面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依然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以及犯罪人事实,在量刑建议作出时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既要收集与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也包括对其有利的事实。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2.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的审查是否应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多有探讨。持赞成的观点认为,如果不将证明标准降低,那么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就没有任何不同,且达不到繁简分流的效果;①持此观点的部分文章可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案件对公诉人举证、质证等工作的新要求[J].人民检察,2016,(2):55-57;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3):135-143.持反对的观点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坚持标准“不打折”,认为必须坚持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7];二是坚持不降低标准,但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或证据调查程序等方面应当区别于不认罪案件。②持此观点的文章可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79-98.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与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查的标准应当保持一致,不能随意降低证明标准,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证明标准是对事实的审查认定所应达到的应然状态,是审查判断者内心确信的程度,并不因程序的差异或社会需求的改变而有所降低;二是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是确保公正审判、防范冤假错案的前提与基础,对量刑建议中的事实审查标准更不应随意降低,反而应当更为严格,以防止因事实判断疏误而牺牲公平;三是保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题中之义,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要求在证据收集审查判断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应任意区分主要事实与次要事实、基础事实与附加事实,否则将出现违背被告人自愿的“选择性”起诉的风险,造成公诉裁量权的恣意。最后,对应否在保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同时,对证据审查的其他事项如证明对象、证明责任或证据调查程序省略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均已适用严格证明,在这些事项上不能完全省略,但可以探索在这些事项上进行限定、减轻或简化的可能性。一方面能够提高效率、实现繁简分流;另一方面,也将认罪认罪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互区别开来,为案件“松绑”,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激发制度活力。
3.探索量刑建议的类型化、统一化与精准化。从当前试点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容易存在裁量性过宽、而规范性不足的弊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规范行使将使诉讼结果可预期性大大提升,要使其约束力能够充分发挥,就必须探索量刑建议精准化道路,促进检察机关量刑裁量的标准化与统一化。
第一,促进量刑建议类型化、统一化。区分不同个案中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情节、犯罪构成、行为后果等,进行类型化整理;对同类型案件,也应当研究如何做到“同案同量刑建议”,探索确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的指导性案例制度,避免出现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程序而得出不同判决的情形。为此可进一步总结试点经验,例如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制定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11种罪名的量刑参考表,按照犯罪数额与量刑情节,以表格形式将具体量刑建议细化到以月为单位,明确量刑浮动的量化指标,使庭审量刑建议有据可查,从宽幅度心中有数。[8]
第二,促进量刑建议朝着精准化方向发展。在量刑建议类型化、适用标准统一化之后,可以对量刑建议中的刑罚方式精确到种类,可以适当地在部分案件类型中将刑期期限精确到月份。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各罪名的法定刑规定一直存在幅度过宽的问题,若所有案件均不加区别地以刑罚幅度来进行量刑建议,则不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适用和采纳程度,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刑罚裁量权的有效监督、更不利于被告人作出合理预期。在部分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中将建议课处的刑罚精确到月份,将能够有效消除被告人的疑虑、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一方面,能够极大增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法官的约束力,法官不再需要对量刑问题进行裁量,只需要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问题即可;另一方面,精确的量刑建议能够最大化被告人进行认罪协商的积极性,被告人可以在量刑建议阶段对自身的判决有清晰预期,将更好地引导其认罪认罚。当然,量刑建议的精确化必须建立在量刑建议的统一化基础之上,为此可进一步探索对《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细化的可能性,探索在量刑刑期、主刑与附加刑、缓刑的统一适用的基础上的量刑规范指引。例如可考虑对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量刑建议精确到月份;对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则以刑罚幅度作为量刑建议内容。
如前所述,量刑建议的约束力本质上是相对约束力,因而在一定时限内,量刑建议是可以撤销与变更的。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商程序,量刑建议一旦作出,在一定时限内可予撤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3条规定,法院在接受检察官申请适用协商程序之后的十日内,被告人可随时撤销协商之合意;但只有在被告违反与检察官协议的内容时,检察官始可以在相同期限内,撤回协议程序的申请。由此可知,在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的适用上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撤销量刑建议的权限不一。被告人有不附加条件的撤销权,唯一可以在法定时限内随时撤销协商合意的;检察机关要行使撤销权的必须附加条件,仅允许在被告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协商内容时,才可以申请撤回协商程序。这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其拥有公权力的本身已经具备了非常强的公信力,一旦允许随意撤销,将极大损害司法权威。
作为借鉴,笔者认为在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时,可以进一步考虑探索建立撤销或变更量刑建议的失权制度。该项制度内容可以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可撤销阶段;二是失权阶段。在可撤销阶段,被告人可以在具备正当理由时撤销或更改量刑协议;检察机关则只能在被告人严重违反量刑协议内容时,向法院提出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申请,最终由法院进行判决。在失权阶段,量刑建议这一“契约”性文件正式“生效”,公诉机关放弃抗诉的权力,被告人也不可再行使上诉权乃至庭审质证的权利,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最简化、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与采纳与否,是对量刑建议中的合意是否真实、自愿、合法的全面检验,也是裁判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量刑建议的约束力最终需要在法官的量刑裁判中落实,由此,理顺与完善量刑建议的审查与采纳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试点办法》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量刑建议的法院审查与采纳机制进行了构建。如前所述,该规定仍然有不尽完善之处,可作进一步完善:
1.明确界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则人民检察院可依据人民法院要求调整。对于何为“明显不当”,《试点办法》则未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量刑建议的结果对被告人是否公平、公共利益是否得到确实的保护、法院的量刑权有否被量刑建议内容侵害等因素,进行全案综合考量。
2.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内心确信。应当注意的是,尽管《试点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可以简化、加快,但这并不表示法院完全无需调查事实,反之,法院应当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再次核实、确认,以事实与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
3.法官审查的内容。《试点办法》第十五条已明确法官审查的原则应当重点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具体包括:一是被告人是否享有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如告知权、获得律师帮助权、辩护权;二是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是审查具结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由于量刑建议涉及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实体权利处分,因而必须通过赋予被告人充分获得律师帮助、获得有效辩护的程序性权利,以确保其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表达;同时,对于量刑建议,被害人也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因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应注重并充分保障被害人有关量刑意见的发表与吸纳。
1.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及有效辩护的权利。根据《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设立了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设置的重要律师帮助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律师的介入与参与对于被告人全面认识认罪认罚的内容与后果,尤为必要。但当前司法实践的运行当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第一,申请律师帮助的比例偏低。由于大部分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且身在看守所沟通不畅,对申请律师帮助的比例偏低使得法律帮助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第二,值班律师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司法实践中会有非案件相关的社会人员前往咨询,而值班律师基于案源的考虑也乐于接受咨询,这些“案外”咨询占用了宝贵的法律援助资源,让真正有需要的被告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律师帮助,应当尽早进行监督与规制;第三,法律帮助流程有待规范,对于值班律师提供帮助与辩护律师提供辩护之间的衔接问题,尤其是值班律师是否应当“辩护人化”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第四,法律帮助经费保障不足,对于值班律师的劳动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为此值班律师的报酬、值班律师的数量等配套改革措施尚待确定,如何通过中央划拨经费、地方财政及法院配套进行支持的问题仍待进一步研究解决。此外,如何进一步探索拓宽法律帮助的形式,如通过非见面或网络方式便于犯罪嫌疑人更加便捷的获得法律帮助,也值得进一步关注。
2.确保充分听取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充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试点办法》强调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要敦促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保障被害人尽早获得损害赔偿和心理安抚,有效地减轻诉累,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应当注意避免将“认罚”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简单等同起来,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作为唯一的从宽标准,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因此,在量刑建议制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听取与吸收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实现对公诉权力的多方约束。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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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波.量刑建议权与刑罚裁量权关系之澄清——一个刑事诉权角度的检视[J].法律适用,2011,(1):91-94.
[4]张智辉,等.中国检察(第6卷)[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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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光中.认罪认罚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8]徐盈雁,范跃红.四成以上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浙江:扎实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N].检察日报,2017-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