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高庆,钱文杰
(1.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2.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如何在有限社会整体资源内发挥和实现效能的最大化是门领导艺术和管理哲学。于当代刑事司法而言,在不断变迁和改革中始终需要面对两大问题: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和司法公正的民众期待。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多人少问题是双重因素使然,一方面是风险社会的案件基数增大①,风险刑法理论下,危险驾驶罪、虚假诉讼罪、考试作弊罪、恶意欠薪罪等新罪的入刑,其结果是刑事处罚的横截面扩张,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扩大。另一方面是员额制改革下的入额检察官、法官基数减少②,因为按照现阶段员额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39%以下,司法辅助人员约占46%,司法行政人员约占15%,而破解办案负担久高不下的难题成为了深化员额制改革取得实效的核心问题之一。有限司法资源的分配以及效能的最大化发挥是其核心问题。司法公正的民众期待提升,作为社会整体进步的特质之一,典型性的刑事大案、要案、命案等,往往聚焦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这就决定了“不患寡而患不均”命题至少在刑事司法资源的分配中是项伪命题。“繁繁简简”的繁简程序分流机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实践中的“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一词,表明是要建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坦白从宽”等碎片化制度、政策之上,是要求对已有制度的总结、凝练和升华。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期两年。同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指导试点工作。笔者根据调研所收集到的试点地区实施细则,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于这项工作中的积极性,直接影响了实施细则的价值偏向:如公安机关更多侧重于犯罪嫌疑人的尽早认罪和及时破案,法院更多倾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正当程序保障,尤其是其认罪自愿性和明智性因素的考量。
H市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18个城市之一,本文以H市F区公安机关主导、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中法律帮助律师为切入,探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的律师帮助问题。
《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不难看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要求律师参与,制度初衷是希望通过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以保证认罪认罚行为作出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案件有罪裁判率高①,以2013年为例,全国刑事被告人总数是1157784人,其中只有825名被告认定为无罪,无罪判决率仅为0.07%,且从2002年到2013年,我国全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从0.70%下降到了0.07%。参见陈永生.冤案为何难以获得救济[J].政法论坛,2017,(1):31-45.律师辩护率又不高的司法大环境里②,近年来的调研表明,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过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全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且其中还包括了法律援助案件。参见郝铁川.刑案律师辩护率何以较低[N].法制日报,2016-08-04(007).任何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法律帮助,都应当是被法治所支持和鼓励的。基于《办法》的精神指示,F区《细则》首创性的提出法律帮助律师,是指在认罪认罚特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律师辩护,而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统一由地方财政划拨专款购买法律公共服务,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专门帮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法律监督等免费法律服务的新型司法救助制度。法律帮助律师的命题由来,主要是对《办法》“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主张的合理延伸,通过引入专业法律人士来监督和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及其展开,契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多方群体的利益诉求。因为没有辩护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有效帮助,就不可能有公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法律帮助律师承载着司法现代化保障人权之要义,典型性刑事冤假错案背后律师辩护和法律帮助的乏力、疲软等教训,无不警醒着世人刑事诉讼之人权保障、人权保障之法律帮助等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尤其是在刑事简化审程序中,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就已经受到了一定冲击,被追诉人律师辩护率的降低,其中包括自身需求率和国家帮助率的双重降低,无疑是在加大冤假错案的潜在风险,而实践中的此类冤假错案又很难被公众关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以外的“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三类人员为其辩护,但是法律帮助工作的专业槽和技术性等特质决定了不同人群在法律帮助上的效能差异,律师所提供得更多是技术性支持,监护人、亲友等其他则更多是情感性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改良和有限性吸收,因为我们的实质真实主义刑事司法根基不会动摇,量刑协商是控辩双方的核心,也是刑事被追诉人制度兴趣的燃点。法律帮助律师参与其中,要求其以法律知识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律师的身份是其必要保障,且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刑事法律帮助技能,F区《细则》要求法律帮助律师必须具备专职刑事业务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以此来促进和提升法律帮助质量。众所周知,“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构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稳固结构,而律师参与其中更是基于辩方、私人刑事对抗能力的不足。虽然法律帮助律师代表的是一种由国家财政购买的公共服务,且试点细则方案中更多表现为控方的积极主动,但是其与刑事被追诉人的立场一致和利益共荣底线不能被突破,避免出现法律帮助律师形式参与下的控辩力量悬殊差距不减反增。
作为一种新型司法救助制度,其生命力在于对现行刑事律师辩护等实践运行问题的恰当解决,具体表现为法律帮助律师的四大特质和优势。首先是律师帮助的公益性。帮助,《辞海》释义为:“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带有救济性、公益性等色彩。较之于传统委托辩护律师而言,法律帮助律师不能向被帮助人收取服务费,具备明显的公益性。①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的最主要问题是费用问题,基于刑事律师辩护的调研,地域区划分析,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律师辩护率较高;案件类型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律师辩护率最大,主要是因为被告人身份或经济地位等因素使然。其次是律师帮助的广泛性。一是指法律帮助律师服务对象的广泛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法律帮助律师参与案件的唯一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那么在特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律师就可以并且应当参与其中,与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苛刻条件形成鲜明对比;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指法律帮助律师参与过程的广泛性,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等,法律帮助律师都能参与其中,提供长期、持续的法律帮助,有别于值班律师等的分场合参与。再者是律师帮助的及时性。F区《细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受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且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援助中心就应及时指派法律帮助律师(要求办案机关情况告知后的一日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最大限度的加快法律帮助律师案件跟进进程。最后是律师帮助的有效性。有别于现阶段值班律师分阶段、分区域设置,特定时间段宽泛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模式。法律帮助律师的工作时间更为灵活,工作时间上更接近于委托律师,且是专人对专案负责,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帮助的有效性。
从F区《细则》的生成来看,由于是采公安机关牵头制定,司法机关配合执行的的工作模式,《细则》夹杂着职权主义刑事司法中较为浓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具体又以法律帮助律师的立场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事后介入;以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见证人身份等为主要认识偏差。
法律帮助律师究竟是谁的人,又该是为谁说话?在《细则》中专设“法律帮助”一节,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帮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的制度背景之下,上述问题貌似是个假想问题,但是从法律帮助律师司法实践中的若干规定来看,其立场问题存在不小的争议。首先,法律帮助律师的介入要求以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必要前提,明显是公权机关的依职权行为,而在同样是作为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在2013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律师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双轨制运行模式,充分考虑到了被追诉方权益保障上的积极主动。相比较而言,法律帮助律师在这方面对被追诉方的利益考量有待加强。其次,法律帮助律师的选任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其出具的法律帮助公函代替当事人委托函并实际发生作用,同时明确法律帮助律师的非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义务,但是却未规定受帮助人的不满否决权和申请变更权。在法律援助机构的强势干预下,缺乏法律帮助主体和帮助对象之间必要的双向选择。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设在司法行政机关,而其实际地位又明显低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且可能存在附庸于办案机关的不自觉倾向。最后,法律帮助律师的质量评估以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意见反馈为重要参考依据,进而忽略了作为法律受帮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反馈。在刑事诉讼常态化的程序演进逻辑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刑事被追诉人及其法律帮助人等不同身份主体,本身是有着不同侧重的利益关切点。在这当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侧重于打击犯罪和治罪效率,被追诉人侧重于人权保障和量刑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对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反馈是否能够跳出其治罪效率之偏见,而更多站在被追诉人的利益角度去评价,本身就很受非议,难免会让人对法律帮助律师的身份产生怀疑?究竟是刑事被追诉人的“盟友”,还是公权机关的“傀儡”?
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被追诉人只有在认罪认罚行为作出后并且答应签署承诺书,才能享法律帮助律师法律帮助福利,认罪认罚成为了法律帮助的唯一和必要前提,但是在认罪认罚行为作出后、案卷笔录相对固定之下,法律帮助律师的参与又有多大意义呢?尤其是在以“案卷笔录为主要审查内容的法庭调查”、“案卷笔录证据能力的天然推定”、“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性”和“案卷笔录是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等为特征的法庭审判当中。[2]《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从立法原旨研析:有效法律帮助在前,自愿认罪认罚在后,有效法律帮助是评价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细则》明显是突破了《办法》之要求,且是以牺牲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在人权保障领先的美国,犯罪嫌疑人尽早会见律师的权利受到合法的程序保护[3],辩护律师会见难等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办案律师也都是想着尽可能早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此外,《细则》对“认罪”、“认罚”行为作出了明示性的专门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全部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建立在被追诉人对事实行为和犯罪属性的认识基础之上,部分试点地区狭隘的将认罪与认可罪名相等同。在诸如部分认罪等情形中,并不为受帮助对象所涵盖,且可能面临事后发现其他罪行时,法律帮助福利等的被剥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损失,争取获得谅解。②量刑建议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表现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较高采纳率,有些甚至超过90%。参见苏镜祥.量刑建议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对象[J].政治与法律,2013,(2):151-160.刑事被追诉人之所以积极、主动的作出认罪行为,就在于其对刑事处罚轻刑化的期待,包括了诸如对侦查阶段公安侦查机关强制措施、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审判阶段法院居中裁判等的理性回应,以及刑罚执行阶段的积极退赃退赔和接受教育改造等。在这当中,监禁或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实刑或缓刑性刑事责任、退账或退赔附带刑责等都是需要专业法律人才的专业服务,但是《细则》却暗示了认罚行为作出时分的法律帮助之禁止。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律师的事后介入和权限受制等,决定了律师法律帮助实效的有限性,更多偏向于认罪认罚协议达成时的见证作用。首先是法律帮助律师帮助内容的有限性,《细则》明确列举出的帮助内容有“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防御性权利,缺少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等所享有的“代理申诉、控告”等攻击性权利,法律帮助律师很难去实际审查被帮助人先前认罪认罚行为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且在可能存在的受迫性认罪认罚情形中无法提供程序性辩护等的法律帮助。①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辩护策略,并在2012《刑事诉讼法》程序性制裁规则确立后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和发展。有关论述参见: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2010,(1):123-133 ;陈瑞华.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反思[J].法学家,2017,(1):109-122.其次是法律帮助律师帮助能力的有限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指引下,突出强化了审前程序的律师参与权和对抗诉讼化,并基本解决了审前程序中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但是法律帮助律师审前程序却不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仅仅是被赋予了有限制的会见权,即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且要求办案人员、法律帮助律师和被追诉人等的多方同时在场,明显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等规定不相符合。在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基础上的法律帮助,仅仅依靠有限的会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法律帮助又缘何得以保障?与此同时,法律帮助律师不能出庭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所有的法律帮助均要求是在审前和庭前,与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庭审实质化等相违背。在分析和比较F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告知书内容之后发现,法院告知书中未见有关法律帮助律师制度的内容,或许是在暗示此阶段的法律帮助意义本身已经不大。最后是法律帮助律师法律帮助意愿的有限性。F区的法律帮助律师制度试点中,规定由区财政按照每个法律帮助案件900元的标准进行经费划拨,且要求是执业10年以上的专职刑事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制度的初衷和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实践落实中却不得不面临一些问题。参照F区所在省份2011年出台的律师服务计时收费按每小时200-3000元的收费标准来看,按200元每小时的最低收费标准也只是换算到4.5小时,其中还包括了律师在途时间等,更何况10年以上刑事专职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或许更高。在笔者与资深刑事专职律师的访谈交流中得知,刑事律师大多对此项制度抱抵触心理,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权利的受压制,另一方面是因为律师劳动的不受重视,表现为较低的律师帮助费。受制于刑事追诉机关不断压制法律帮助律师的权能,和法律帮助律师帮助意愿不强的双重因素限制,不自觉的沦为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见证人。
以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为价值取向的认罪认罚制度改革,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门显学。[4]《办法》中要求“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其逻辑主张应当是获得法律帮助是办理认罪认罚的必要前提,而不是试点地区所片面理解的获得法律帮助是认罪认罚行为作出后的国家福利。
如值班律师一样,法律帮助律师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对其身份定位的非辩护人,无法行使辩护权利。自2006年河南省修武县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点值班律师制度以来,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有序铺开。值班律师的主要工作就是在值班期间以问答的形式为出现于值班场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解决诉讼中的疑难问题[5],但是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不阅卷、不调查取证、不出席法庭审判,也不能代被咨询对象进行申诉和控告等,是其最大短板,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也是当前值班律师制度改革完善的一种呼声。[6]以值班律师制度为鉴,试点地区法律帮助律师制度的改革完善也应当朝着辩护人化的方向努力。
首先,需要调整法律帮助律师介入的时间,自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起,除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要告知事项外,办案机关还应当告知刑事被追诉人当前正在试点、推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帮助律师制度等,进而将法律帮助律师的介入时间提前,以此消解事后形式参与见证人身份之尴尬。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利益共同体特征,未来可期待的改革完善是赋予被追诉人法律帮助律师的自主选择权,可规定被追诉人在特定3-5名法律帮助律师名单中进行有限的自主筛选。
其次,需要细化法律帮助律师防御的权利,有针对性的对《细则》中“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防御性权利进行细化。法律咨询应当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大类,并就涉嫌犯罪行为的罪名、罪状、罪数和罪责进行量化分析;程序选择要求法律帮助律师为被追诉人的具体程序选择提供智力支持,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认罪程序和不认罪程序等背后的要求、权益和风险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要求法律帮助律师与被追诉人的讨论和与办案机关的商议,并要求法律意见等材料的附案卷。
再次,需要赋予法律帮助律师的攻击性权利,防御和攻击是现代律师法律帮助的两大利器,缺一不可。在国家公设法律帮助律师的大背景下,更应该明确法律帮助律师攻击公权机关的权利,要求赋予法律帮助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及程序性制裁等的申请权。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追诉人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查证和证据材料的收集相对简单,传统的实体性辩护在这当中效能有限,程序性辩护成为了最终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要素。①因为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法律帮助律师的辩护人化是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前提,而帮助又有有效帮助和无效帮助之分。参照美国的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奉为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7]本文所立足的有效帮助采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广义,指“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8]按照一般的职业标准,有效帮助应当是指律师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了富有成效的法律帮助。从广义上来理解,具体又是受到诸如:律师法律帮助的个体素质;律师法律帮助的主观意愿;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保障等因素影响。法律帮助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问题,同样是需要从上述问题和角度展开讨论和思考。
首先,法律帮助律师法律帮助的个体素质,体现为进行刑事法律帮助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等。F区《细则》设定了10年以上专职刑事律师的身份要件,无疑是考虑到了他们在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但是,笼统的规定10年以上专职刑事律师是否合理,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首先是刑事律师的样本总量本来就小,尤其是在当前非诉法律服务市场火爆的当下,传统刑事律师群体逐渐萎缩,能否满足风险刑法社会中的日益增长犯罪总量?其次是在诸多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情形下,刑事辩护的空间不大,10年以上专职刑事律师是否真的有必要?考虑到年轻律师的成长成才和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情形,应当扩大法律帮助律师的群体范围,建议调整为3年以上的专职刑事律师经历,实践中可依罪名、罪数、罪责等作灵活调整。
其次,法律帮助律师法律帮助的主观意愿,应当从法律帮助律师的经费保障角度切入。因为抛开职业操守等因素,收费是律师服务的根本性动力。试点地区900元每件的财政划拨,律师服务费低且支付方式单一,不利于调动法律帮助律师积极有效法律帮助的主观积极性。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上至严重型犯罪,下至轻微型犯罪,且不同案件中法律帮助律师的工作量是不一样的,因此应当对法律帮助律师的经费补助作灵活性调整。一方面是参照法律援助律师按阶段补助的做法②,试点地区的法律援助律师补贴标准:刑事案件中,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服务,每案补贴1000元;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辩护服务、为被害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务,每案补贴1200元;审判阶段为被害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务,每案补贴1200元;审判阶段(一审、二审、再审)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每案补贴1500元;为自诉人提供刑事代理服务,每案补贴1500元。当然了其中的具体金额可作适当下调,因为毕竟法律援助律师的受益群体要小得多,且案件往往难得多。另一方面是对提供重大法律帮助服务的进行奖助,如对代理申诉、控告业务的,如对量刑降格起重要作用的等,藉此激发法律帮助律师的积极性。
再次,法律帮助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保障,个体素质和主观意愿是法律帮助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而权利保障才是其核心与关键。针对试点中法律帮助律师辩护权能的不足,重点应当规定和保障以下权利:充分的阅卷权,完整的会见权,受保障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必要的出庭辩护权,因为受约束的法律帮助可能会成为损害制度适用合法性的消极因素。法律帮助律师的介入可能是在侦查阶段,但是在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应当保障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其中可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进行分析,并可就认罪认罚的反悔提供法律意见。完整的会见权,就是要求法律帮助律师会见被帮助人时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场,可以被监控,但是绝不能被监听。受保障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法律帮助律师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通过提供线索来要求办案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以帮助完整和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和维系正当法律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尤其是审前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构成了对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庭审实质化冲击,确认有罪和量刑成为了法庭审理的重点,在这当中的法律帮助律师出庭辩护权必不可少,作为法官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的重要信息供给方,有利于法庭、法官定罪和量刑裁决时的兼听则明。
对法律帮助律师法律帮助的考核与监督,其价值与意义在于反向督促法律帮助的实效,以此来鞭笞和提升法律帮助律师广义上的有效法律帮助。自从诉讼代理制度在历史上出现以后,律师与当事人决策权的分配经历了从“律师控制”到“当事人控制”的历史演进[9],实践中的律师代理也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决策选择,质量监督卡也成为了当事人对委托律师工作满意度调查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工作业务考核的重要依据。法律帮助律师制度中,质量评估是以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意见反馈为重要参考依据,却忽视或者轻视了作为受益主体被追诉人的意见反馈,本身就值得商榷,有本末倒置之嫌。法律帮助律师的考核监督,应当是以作为受益主体被追诉人的意见反馈为主,适当兼顾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反馈,其中对追诉机关的意见反馈更应该是弱化。在此,笔者设想着类比顾客满意度指数模型(ACSI)①,1989年,美国学者Fornell提出费耐尔逻辑模型,在美国创立了顾客满意度指数模型(ACSI),该模型共有6个结构变量,顾客满意度是最终所求的目标变量,预期质量、感知质量和感知价值是顾客满意度的原因变量,顾客抱怨和顾客忠诚则是顾客满意度的结果变量。主要参见:Devine, L.W. Using SERVQUAL to assess customer satisfaction with public sector services [M]. MCB UP Ltd .1995.尝试着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律师满意度模型(SEMOLH)②,Satisfaction Evaluation Model of Legal Help.并建议将此作为法律帮助律师帮助工作考核监督的基础依据。
首先,要设定指标,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满意度”的一级指标,并以“法律帮助律师的能力满意度”、“法律帮助律师的态度满意度”、“法律帮助律师的关心满意度”、“法律帮助律师的工作满意度”等为二级指标,同时将法律帮助律师的职业素养、工作时长、办事效率、帮助幅度、实体帮助、程序帮助、量刑帮助等设定为三级指标。因为指标的确定将直接影响满意度分析的方向指向,具体设定中将针对有条件的进行先期调研和调整。
作为大数据时代、云计算背景下的律师帮助满意度模型,是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帮助律师考核监督机制的重要举措,对于提升律师法律帮助质量,和增进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10]法律帮助律师制度,作为地方试点、探索中出现的新制度,有别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但是其未来发展走向应当是朝着法律援助律师的方向发展,与学界所一直呼吁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着某种程度上的不谋而合。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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