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在,王炳乾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其中申请执行者为执行权利人,被申请执行者为执行义务人,亦可分别称为债权人、债务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往往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1]102一般而言,民事执行必须由执行依据(也称为执行名义)中记载的权利人针对义务人而为之,但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作成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可能发生变动,基于法的安定性和执行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应当允许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有鉴于此,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把原本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其他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整合,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和救济措施予以规定,基本构建出我国的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使得执行当事人的变动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力地保障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其列举的各种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之情形,实际上系基于不同的程序原理。从完善立法之目的角度讲,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不应止步于事件类型的简单列举,而应通过类型化分析来探寻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内在理论依据,并根据当事人变动的不同类型,对其救济程序等问题分别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
关于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制度的理论基础,目前通说认为,其依据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但细加分析可以看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只能对《变更、追加规定》中列举的部分情形提供理论依据,而对于其中的另一些情形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读,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之重要性的同时,亦认识到其对于解决我国实际问题时存在的局限。
学界通说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即原则上仅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权人能够对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执行力能够及于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也即执行力主观范围发生了扩张。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为什么能够扩张,也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基础问题,学界目前依然存在分歧。
早期的理论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基础是既判力的扩张。我国一些学者亦主张:“既判力是判决效力内容的一个方面,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必然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而判决效力的扩张又必然导致判决执行力的扩张。”[2]166因为“就给付之诉的终局判决而言,有既判力就必然有执行力,执行力相对于既判力如影随形”。[3]随着实践中执行名义种类的增加和执行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认识到,虽然执行力和既判力一脉相承,但其制度旨趣和效力载体不尽相同。既判力作为生效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后诉中不得出现矛盾裁判;执行力是确保执行名义中给付内容实现的公法上的强制力,它要求义务主体依据执行名义履行债务,否则必须接受强制执行。前者的制度目的是维持权利关系的安定,其扩张系于前诉与后诉之间,作用于扩张后的主体所提起的新诉;而后者的制度目的是保证权利关系的快速实现,其扩张系由前诉直接及于执行,以省略对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提起新诉。[4]23人民法院作出的全部判决都具有既判力,但不是所有判决都具有执行力,只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而有执行力的执行名义也不全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还有法院裁定、仲裁庭裁决、公证机关公证文书等。因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必然引起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不完全是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基于此种认识,学者们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有独立的正当性基础,其扩张范围超过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学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分为两种,一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引起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二是超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自行独立的扩张,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大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5]亦有学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完全一致,前者扩张的正当性在于生效文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具备可处分性,以及民事执行追求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6]另有学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具有多项正当性基础,在不同情形下应当具体分析,一般应综合考虑执行债权实现的迅速性与经济性、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必要以及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高度盖然的权利等。[7]还有学者希望脱离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框架,借助新执行名义解释模式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提供理论依据,并进而认为,当债权人对于执行名义外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不具备显著争议时,执行法院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迅速制作新的执行名义,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新的执行名义来实现执行债务人的变更、追加。[8]
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系借鉴自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但由于既判力和执行力在制度旨趣和效力载体等方面的不同,学者们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有相对独立性。随着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由日益增多,执行力扩张后的主观范围不足以涵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全部情形。有鉴于此,部分学者在传统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之基础上,主张应突破这一传统理论的限制,引入诸如“自行独立扩张”、“实体正当性”、“程序基础”、“证明上盖然性”等概念来扩大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以期使其通用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全部情形;部分学者则选择回避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通过提出“新执行名义”等理论为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提供理论支撑。上述理论往往希望提出某种通用理论,毕其功于一役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提供理论基础,但其未认识到当事人变更、追加不同类型中深层次的差异。
1.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受程序保障论的限制。执行力主观范围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而应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限,否则执行过程中任何当事人的变动均可以解释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整个理论不具有太大实际意义。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受到程序保障论的制约,在第三人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被提供诉讼程序之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原则上既判力不能扩张于第三人。对于无既判力的执行根据而言,执行力能否扩张于执行根据所载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亦应当考虑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而不能随意予以扩张。因此,执行力扩张和既判力扩张的区别主要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不同,而非扩张后执行名义对人的效力范围不同。
对于给付判决等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而言,既判力和执行力都是生效判决的原有效力,且既判力是执行力产生的基础和前提。终局判决确定后,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禁止再行争议和做出矛盾裁判的约束力,在此基础上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中记载的债务,因此给付判决的执行力主观范围不得超出既判力扩张后的主观范围。至于不具有既判力的其他执行根据,虽不具有禁绝再行争执的既判力,但各国在确定其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时,一般均参照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定,对其执行力之主观范围及其扩张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
2.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难以解读我国实践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全部情形。在多数情况下,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我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可行的,但应当承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不能作为解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全部情形的根据。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本意来看,其系用来解释被扩张的主体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继受关系、诉讼担当关系、占有请求权标的物之关系等特定情形下,有必要使该主体也受到执行力的约束;而我国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并不限于上述特定情形,其中的很多类型并不属于传统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之解释框架内的情形。例如,根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给付判决中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同一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不得就判决中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再行争执;而我国《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可能系基于给付判决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基于第三人与原执行当事人的另一实体法律关系,还可能基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相关行为,当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未经判决确认时,第三人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争执。因此,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与我国实践中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制度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那种单纯为了追求理论基础的普适性而一味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来解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各种情形,只会稀释整个理论的解释力,使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漫无边际。事实上,就《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多种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事由而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尚有其他情形需要另寻其理论根据。
从广义上讲,执行当事人的变动可分为申请执行前发生的变动和强制执行开始后发生的变动。申请强制执行前发生变动的,涉及的是变动后之主体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问题;强制执行开始后当事人变化的,则为狭义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问题。[9]54-55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后者。
我国《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情形,从理论基础来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1)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2)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同一性;3)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需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4)因执行过程第三人的相关行为而认定其需承担责任。就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之情形而言,其既适用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对于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其导致的当事人变更、追加的范围与既判力扩张后的主观范围保持一致。就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同一性之类型而言,其实际上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具体是指执行名义上记载的债务人不具有独立的责任归责主体地位,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实体法上具有同一责任主体地位之人可被变更、追加进入执行程序。就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需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类型而言,其同样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系指债权人基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第三人享有实体债权,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执行效率的提高而赋予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就上述第四种类型而言,所谓因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相关行为而认定其需承担责任,是指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基于某种行为而需要承担债务人的确定债务,不履行该义务将受到公权力的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做出的裁断,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10]558但是在个别的情形下,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安定性,而有必要使既判力扩张于第三人。基于相类似的道理,在界定判决之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时,应当采取与既判力之主观范围相同的方法处理,即确定判决的执行力原则上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只有在少数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能扩及于第三人。而就不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而言,基于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其执行力同样也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形下才能扩及于第三人,故对于此类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域外立法一般采取准用判决之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规定处理。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于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的继受人。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而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3)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①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729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某些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在性质上即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当事人的继受人。根据判决效力理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口头辩论终结后,随着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之债权债务的继受,第三人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判决既判力也会随之扩张,对该继受人产生约束效力,该继受人不得就确定法律关系再行争执,法院也不得对该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矛盾裁判。债权债务的继受还引发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继受主体取得了传来的执行当事人地位,或是享有原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或是承担原义务人履行确定债务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②,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如系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人承受了原债务人的债务,应属于原债务人的特定继受人,从而受判决等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所及,对此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承担人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债务),承担人是否为债务的继受人,则存在一定争议,少数说认为其不属于该债务的继受人,多数说则认为其同样属于该债务的继受人,应当为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所及。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116;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195.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继受人为执行当事人。判决之外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应准用该规定,其执行力主观范围随着确定债权债务的转让而发生扩张,继受人成为民事执行的当事人。
关于权利义务的转让,通说将其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一般继受发生于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因合并、分立、撤销而消灭的情形下,继受人得以概括性地继受原当事人全部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一般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院的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取得一般管理处分权等,特定继受人只能继受原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义务。[11]132就我国而言,执行力向一般继受人的扩张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所体现,《变更、追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则分别列举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和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的各种情形,其中有不少情形即属于执行力扩张于原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或特定继受人之规定。
具体而言,《变更、追加规定》第一~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之情形,属于变更、追加执行债权的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为申请执行人之规定。其中,第一条是关于执行债权的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之一般规定,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二、三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人为公民时,其继受人可被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之规定。具体包括:1)申请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其遗嘱执行人、权利继受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2)申请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3)申请执行人离婚后,其配偶可以继受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第四~八条规定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继受人可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具体涉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合并、分立、清算或破产、机关法人被撤销等情形下,相关的权利继受人可变更、追加为执行申请人。第九条则属于债权转让时执行力扩张于特定继受人之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作为债权的特定继受人,可以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十二条、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变更、追加的情形,属于执行力扩张于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可能会给第三人造成额外的不利益影响,因此执行力扩张具有更多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张于第三人。就上述条款而言,执行力扩张于被执行人的继受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嘱执行人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时,存续的或新成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而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为了防止债务人或其继受人通过转移占有而规避特定物给付义务,妨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规定:记载特定物给付之执行名义,执行力扩张及于为债务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请求标的物的第三人。①参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3款,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第1款和第729条虽然也规定了有执行力正本可以发给系争物占有人,但未限定为债务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此类执行力的扩张一般应当满足三点要求。首先,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应是请求标的物。占有请求标的物以外财产者不影响确定债权的实现,不受执行力的约束。其次,第三人的占有应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此时标的物占有人视同当事人,执行力的扩张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会损害其程序利益。[7]为自己利益占有标的物者与当事人的利益不相一致,不应受执行力扩张所及。再次,第三人的占有应当发生于执行名义生效后。执行力的存在以生效法律文书作成为前提,生效法律文书作成前执行力尚不存在,占有人自然不应受到执行力扩张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的如下规定,亦体现了这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规则:有关公民或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法院可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持有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可见,我国法律同样认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受到执行力的约束,在执行过程中可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2]115在诉讼系属中,诉讼担当人代表被担当人参与诉讼,被担当人作为利益归属主体,无论胜诉抑或败诉,判决效力均应扩张至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因此,被担当人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申请执行人有权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受到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已经得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认可,且执行力亦会扩张至为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日本、台湾地区均就此有明确规定。①参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款,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2条。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虽然存在诉讼担当的规定,如财产代管人为失踪人的诉讼担当人、清算组织为解散法人的诉讼担当人以及股东为公司的诉讼担当人等,但是对于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可否被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尚未予以明确规定。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执行力扩张及于被担当人实属诉讼担当制度的应有之意,亟待司法解释加以肯认。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之具体情形作了诸多列举,且此种具体列举的方法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存在较大缺陷,主要表现为其并没有就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出概括性的、能够涵盖各种具体情形的一般性规定,由此而带来的弊端是:即使存在这些列举,也仍然存在列举不穷尽的缺陷。例如,关于执行力应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之规则,尽管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变更、追加规定》就其具体适用情形的诸多列举,但对于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作为特定继受人应当受执行力的拘束之情形,并未进行列举;关于执行力扩张至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以及为被担当人及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之人,其可能包括的各种各样的情形,目前在《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未进行列举,实际上也难以作出穷尽性的列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在实体责任的承担上并不具有独立性,其设立人或出资人对其债务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赋予其他组织独立的当事人能力,主要基于诉讼进行的便宜性之考虑。《民法总则》颁行后,则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取代“其他组织”之表述,并在第四章对其作了专章规定,标志着非法人组织成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3]390尽管如此,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仍然具有较大区别。一方面,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个人,实质上是投资人或设立人依法登记设立的独立组织,有单独的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另一方面,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关和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在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因缺乏独立性或独立性较差,所以非法人组织所需要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有限责任与其成员的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一种责任形式。”[14]715-716实际上,非法人组织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属于实体法上具有同一责任的主体。因此,尽管非法人组织能够独立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约束,但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责任归责主体地位,出资人或设立人须以其全部财产为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非法人组织虽然可以独立地进行诉讼,但法院对非法人组织所作的判决,同时也应看作是对非法人组织之出资人或设立人所作的判决,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之出资人或设立人此时实际上处于实质的当事人之地位。
基于上述原理,在执行程序中,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变更、追加出资人或设立人为被执行人,但此时的变更、追加之原理,并非上文述及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是因为出资人或设立人与非法人组织在实体法上乃是同一责任主体,出资人或设立人本来即属于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之缘故。由此观之,执行当事人并不限于判决书等执行名义在形式上所记载之人,还应包括实质所指之人,例如判决中虽然系命独资商号、合伙组织履行债务,但独资商号的主人、合伙人皆系执行力所及之人,系适格的执行当事人。[15]188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基于上述原理所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包括: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2)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另外,自然人更改姓名或者法人更改名称,致使确定判决等执行名义所列之人形式上不同,但实质系同一人的,执行力仍及于该人[1]113,此种情形亦可归入“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同一性”之类型,《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种情形也作了规定。
此种模式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制度,其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有关的第三方之间,存在两层实体法律关系,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被执行人与有关的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该第三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从而有必要变更、追加该第三方为本案被执行人。从诉讼和执行的基本原理讲,在上述情形下,一般而言生效判决等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不能直接扩张于该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需另行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以获得新的执行根据,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但此种处理方式有时又可能存在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和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时保护的缺点,故《变更、追加规定》中对某些情形下第三方的责任承担,采取了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处理。显然,此类情形下虽然允许变更、追加有关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但其原理却并非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而是基于执行效率以及我国执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之现状等因素的考量所作出的便宜性规定。具体而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类型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制度适用的情形包括:1)股东或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3)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时对股东或董事之追责。
1. 股东或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金额和时间履行出资义务,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所应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以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出资授受关系作为基础。“在公司实践中,无论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在观念上,必须承认公司与股东存在某种出资协议。”[16]为了约束股东的出资行为,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公司股东不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换言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同时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请求该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除了可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可以请求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怠于起诉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则可以基于代位权请求责任主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未尽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样的,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有着类似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同样可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仅与债务人(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等责任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系基于代位权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在债权人仅对债务人(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取得执行根据,而对股东未取得执行根据的情况下,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理上讲,并不宜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资金等行为、债权人是否可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另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需要法院在当事人实质争讼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但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纷争一次性解决、执行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加之我国实行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需将所得利益“入库”而可直接获得清偿之规则,《变更、追加规定》明确规定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而不必强制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在特殊情形下,基于制约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保障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考量,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地位,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被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的面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的集中和缺乏对公司决议的监督制约,成为公司丧失独立法人格的重灾区,故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即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此情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请求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尽管对企业法人资格的判断属于实体问题,应当诉诸审判程序来解决,但是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需要,可以在明确相关程序、标准、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适度放开对实体裁判权的限制,允许在执行过程中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格。[7]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于诉讼程序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由法院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裁判,也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时对股东或董事之追责。公司出现合并、分立以外的解散事由,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该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予以清算,清算结束后才能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格。所谓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董事和控股股东。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公司未予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例如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此时清算义务人或有关主体必须代替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的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包括两种:一是公司在未清算的情形下被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二是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作出承诺的股东或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公司债务。前者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为直接注销导致的清算不能给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造成侵害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对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的惩罚而非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后者系作出承诺的股东或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而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承诺人向登记机关作出承诺时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公司依然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股东或第三人依据单方面承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强制执行理论的主流观点,可认定其为公司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债权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此种情形属于前文述及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之类型。
就上述第一种情形而言,涉及到在公司之外追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而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显然属于需要作出认定的其他实体法律关系,而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权人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获得的判决或其他执行根据中并未作出判断,故从执行原理上讲,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并不能直接扩张于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但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造成“执行难”,《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此种情形亦例外规定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即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除了上述几种类型外,还有可能系基于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承诺或担保行为,或者妨碍执行的行为,致使该第三人需要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从而被执行法院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就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承诺或担保行为而言,其属于强制执行法上之行为,具有类似于“诉讼行为”之性质,故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原理,与前述三类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原理存在差别;而第三人实施了妨碍执行的行为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系因为该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作为对该第三人的某种制裁措施,认定其需要在相应数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原理更有别于前述几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类型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第三人向执行法院表明自愿“代履行”。在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可以依据其自由意志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基于该意思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种意思表示具有类似于“诉讼行为”的性质,在法律效力上近似于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的和解协议。基于债务承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执行权利人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并要求其代为履行。在这类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中,债务承担人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代履行”的意思表示是法院变更、追加的依据,其原理与执行程序外发生的债务承担存在一定差异。就后者而言,其属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私法行为、民事行为,没有法院公权力的介入和确认,虽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但其依据仅在于前文述及的执行力扩张于债务人的特定继受人之原理,而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之表示,则具有强制执行法上之公法行为性质,区别于纯粹私法上债务转移行为。
2.对执行担保人之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履行义务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来实现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从而形成具有我国特点的执行担保制度。执行担保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以及第三人担保。被执行人担保要求被执行人以自身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期间届满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担保财产;第三人担保则既可由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又可由第三人以自身信誉提供保证,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对于担保人的财产是直接执行,还是作出追加裁定后执行,法律及早期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讲,有人认为应先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然后按执行被执行人的程序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17]235也有实务部门认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必作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高法执【2013】4号)。为消除争议、统一实践中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则规定此种情形下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不可否认的是,不管在形式上是否作出了变更、追加裁定,从实质意义上讲,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当然也是对担保人予以强制执行,其执行当事人发生了实质上的变化应无疑义。
对执行担保之执行,其理论根据与前述执行力主观范围之扩张原理存在本质区别。对执行担保人予以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类型,而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产生了新的执行根据②,在我国台湾地区,依据其“强制执行法”第23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出具保证书之人为强制执行时,主流观点亦认为,系以保证人的保证书为执行名义,并非以对债务人之原执行名义为执行名义。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251.并非原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执行法院对执行担保所作的裁定之所以可以成为新的执行根据,是因为执行担保具有不同于民法上担保的特殊性质而决定的。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虽然其最终的利益都是由债权人承受,但执行担保在法律依据、目的、程序、实现方式等方面均因有了法院的介入而具有了区别于民事担保的相当程度的公法上之特点,它既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或保全行为做出的,也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做出的,是对法院司法行为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行为的担保,性质上具有公法担保和私法担保的双重性。[17]231-232
3.对有妨害执行的行为人的处罚。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基于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是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为了保证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排除和制裁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妨害行为,法律授权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妨害执行者采取强制手段,其中包括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妨害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当该行为人属于第三人时即具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效果。另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七、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七条对协助执行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解冻、支付、转移或履行,使得被执行人财产无法追回进而妨害执行的,应当在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此时,人民法院系基于妨害执行的行为人违背了公法上即强制执行法上的义务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从而认定其需承担责任,并依职权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如前所述,执行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仅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能够成为执行当事人,但是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讼累、保障债权人权利等多方面的考量,在前文列举的各类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也可能被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特别是可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程序机制虽有简易、迅速、经济等优势,但可能会使所变更、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就成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处理纠纷一次性解决和当事人程序保障之间矛盾的重要手段。而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事由的具体类型不同,其救济程序的设计也应当有所区别,有些情形下仅赋予其程序上的异议权即可,有些情形下则需要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以判决作出判断。
执行机构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否作出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较大,应当为其提供相应救济程序。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赋予相关主体申请复议权之方式为其提供救济,即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基于此类事由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的逻辑在于当事人适格属于执行法院依职权查清的事实,未正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表明法院错误地行使了执行实施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寻求救济。
从理论上讲,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是否扩张的判断涉及到对实体性事项的审查,应当允许不服裁定者通过实体上救济程序予以解决。当事人寻求救济所提出的原因事实,无论是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继受,还是第三人在诉讼系属后对于请求标的物的受让,抑或第三人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实际承担人,都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和判断,执行机构在异议、复议程序中难以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形式上审查,难以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受执行力所及的实体上争执。[11]157未经严密之诉讼程序,即将生效法律文书之执行力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未免有失公平。[18]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被否定时,债权人应当享有依诉讼取得对第三人之执行名义的途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被肯定时,被执行的第三人也应当能够通过诉讼予以否认。[4]37有鉴于此,台湾地区于1996年修正“强制执行法”时新增第14-1条规定:“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在德国和日本,上述事项发生争议时,也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德国和日本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债权人除了需要有执行名义外,还需要向执行机构提交“执行文告”①。对于域外强制执行法中的“执行文告”制度,也有人翻译为“执行文”或“执行签证”、“执行证书”、“执行条款”等。执行文告是表明存在执行名义以及执行名义可以执行的官方证明,由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或者其他执行名义的制作机构出具。在为了或针对执行名义中载明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即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时),则必须在执行文告中对执行名义中列明的当事人进行变更。如果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项发生争议,则债务人可以提起反对付与执行文告的异议之诉,而债权人则可以提起付与执行文告之诉。[19]153,254
相比较而言,对于因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发生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之争议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程序性事项,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种处理虽然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看有其一定优势,但严格来说,是对这类争议事项之性质的一种误解。未来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当对此类情形下当事人之救济程序作出更为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在当事人对执行力是否扩张至第三人产生争议时,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申请人提起否认执行力所及的执行异议之诉,以便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
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中亦具有当事人适格。关于对非法人组织所作的判决,是否也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产生执行力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根据我国《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变更、追加其出资人、设立人为被执行人并予以强制执行,故针对非法人组织所作判决也会对其出资人、设立人产生执行力,其理论根据在于二者在实体法上实乃同一责任主体,此点已如前述。然而,在变更、追加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为被执行人时,如果出资人、设立人否认其与该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例如被追加之人否认自己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等,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此时,应当给当事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
从理论上讲,关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是该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是否应当对该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议,而并非单纯的执行程序问题,此其一。其二,即使认可非法人组织所受判决也对其出资人、设立人产生执行力,但该判决对出资人、设立人并不具有既判力,因为,在非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其出资人、设立人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判决的主文中并未对二者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确认;有时在判决的理由中虽然可能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或者认可,但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而言并不产生既判力。因此,当事人之间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否为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产生争议时,在救济程序的设计上,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判,如此才能实现对出资人、设立人之听审请求权的保障。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即采取了以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思路。例如,在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之执行产生争议时,台湾地区相关判例认为:“以命商号履行债务之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对于号东财产,为强制执行者,应以其不否认为号东,始得为之。如果是否号东,尚有争执,非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得有确定判决,确认其为号东,自不得遽向之为强制执行。”对于合伙人之执行产生争议时,台湾地区“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亦规定:“但其人否认为合伙人,而其是否为合伙人亦欠明确者,非另有确认其为合伙人之确定判决,不得对之强制执行。”[15]188台湾地区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合伙人之执行等情形,应允许债务人提起其非执行力所及的异议之诉,债权人则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9]54,从而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目前,就此类型变更、追加当事人时之争议,我国《变更、追加规定》采取的是不服裁定者可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尽管复议程序不能充分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但是该简易救济程序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一方面在多数情形下足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尽管出资人、设立人对债权人负担的补充责任未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但是其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为主要构成部分。[20]在非法人组织与债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的基础上,出资人、设立人与被执行人是否系属同一责任主体仅需要对非法人主体与出资人、设立人的出资关系进行确认,而该出资关系往往依据登记机关的记载即可查明,而且实践中也主要是依据此类材料予以证明,故在发生争议时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允许当事人提起复议程序处理即可。[21]另外,在复议期间法院不得对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一般也能够实现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因此,在现阶段我国执行实践特别关注提高执行效率之国情下,此类实体性争议的裁断可暂且不通过诉诸诉讼的方式解决,继续适用复议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未来在进行强制执行立法时,则可根据这种复议救济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决定是保留此种救济机制还是采用相应的诉讼程序之救济方式。
基于当事人与第三人间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涉及对其他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对第三人的权益影响极大。从理论上讲,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执行名义中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原则上应构成另一诉之标的,未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不得对之强制执行。由于实践中大量被执行人抗拒、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我国特别规定某些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初步判断,并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谋求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快速实现、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若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实质争议,则仍然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和其他实体权利。
对于此类争议,《变更、追加规定》明确规定:当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①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二十一条分别对应申请执行人基于有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几种情形,而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此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两者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产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符合该类型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特点。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争议,允许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寻求救济,是非常必要的,也具有其合理性。未来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或完善相关立法时,如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而仍然规定上述情形下或其他类似情形下可追加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则应当本着当事人之程序保障权的基本原理,将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所有情形,以便执行当事人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程序救济。
因执行中第三人实施的相关行为而认定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时,第三人如果申明不服,应当采取执行异议和复议之救济程序。
基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表明自愿代为履行的承诺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一般而言较少发生争议。如果该第三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则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并作出判断即可,而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是因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时,由于提供了书面承诺,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已经在书证中得到固定,很少会发生争议;即使该第三人事后提出争议,由最了解其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即为已足,不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与上述情形相类似,基于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而而对其予以执行时,一般而言也较少发生争议。如果执行担保人对于自己财产被强制执行发生争执,一般而言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和作出判断即可,无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因为,尽管执行担保要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不能脱离民事担保的属性[22],但是,执行担保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须经过执行法院的审查和认可,故执行担保同时具有相当的公法上行为之特征,在有疑义时,不宜采取类似于私法上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之诉讼程序处理,而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即可。而且,由于执行担保须经过执行法院的审查、认可,故一般而言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担保人事后予以争执,执行法院对该事实也较为了解,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
基于第三人妨碍执行行为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法院对相关行为人的处罚,变更、追加裁定如有错误,则系“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此时执行相对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则该争议产生于执行机构的公权力和执行相对人的私权利之间,应当允许执行相对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在异议审查、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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