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
受人类活动影响,全球平均温度比工业化前上升1℃,照此趋势,气温升幅将在2030年至2052年间达到1.5℃①参见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在加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挑战、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框架下,全球温度比工业化前升高1.5℃的影响及相应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路径的特别报告》。。从目前排放状况而言,要实现控制升温1.5℃的目标,须加大减排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强化全球气候治理的协同效应。《巴黎协定》作为国际气候治理机制,以国家自主贡献的国内驱动减排模式,带动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变革。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里程碑,《巴黎协定》对转变我国温室气体减排的治理理念与治理实践具有指引作用。现阶段我国已有温室气体减排制度散见于地方政府部门文件,且普遍存在义务设定重强制减排,轻企业自主减排;重效率追求,轻正义考虑;重制裁惩戒,轻激励引导;重义务创设,轻责任落实等问题。因此,充分理解《巴黎协定》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义务设计,深入分析其遵约机制的运行逻辑,对完善我国温室气体减排政策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巴黎协定》具有为主权国家提供制定本国温室气体减排计划所需的灵活性特点[1]。协调国际减排的义务约束与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减排责任,是学界研究热点。近年来,我国学者侧重分析《巴黎协定》的遵约机制和履约前景,探究《巴黎协定》引领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变革趋势及影响特点,进而预判国际气候机制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根据2018年底完成《巴黎协定》遵约机制的谈判时间表,目前谈判已进入关键阶段[2]。在《巴黎协定》实施细则中,如何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促进适应、减缓、资金、技术、能力建设和透明度等要素均衡实施,以及强化2020年前承诺和行动议题,发达国家如何兑现率先减排和提供资金技术的承诺和义务等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仍存在尖锐分歧。Calkins认为《巴黎协定》义务约束核心是通报和透明度[3]。有学者将其义务构造仅划分为硬法规范与软法制约,忽视了缺乏法律约束力而又不具备实际效力的义务设定。
本文根据《巴黎协定》遵约机制的内在运行逻辑,将义务基本构造划分为硬法义务、软法义务和准义务规则,分析其义务构造的灵活性特征对国际气候机制的促进作用,明晰其引领的国际减排义务设定模式变迁对我国温室气体减排战略、政策、立法等制度设计的影响。这种糅合硬法约束、软法制约及准义务引导的混合之治,符合现代公共治理主流趋势,不仅能为决策层宏观把控气候治理提供理论指导,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温室气体减排微观立法提供技术支持。
统计数据表明,全球气候变暖正影响并改变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2015年全球平均温度(包括地表气温与海表温度)比1961~1990年的平均值14℃高0.76℃,比1850~1990年的平均值高约1℃,是自1850年有现代气象观测记录以来最暖的年份[4]。可见抑制全球气候变暖,制订全球性温室气体减排措施,变革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刻不容缓。
抑制气候变暖需全球范围协同配合和共同努力。构建全球性温室气体减排责任机制,限制国家为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是目前全球气候治理的重心所在。抑制全球气候变暖的国际谈判和国际公约可划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是1990~1995年,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谈判、通过和生效为标志;第二阶段是1995~2004年,从“京都议定书”谈判开始到生效;第三阶段是2005年《京都议定书》第一个承诺期结束后,注意力转向2012年后做什么的问题,《巴黎协定》是这一阶段国际气候变化责任机制改革的里程碑[5]。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出台到《京都议定书》陷入危机,从巴厘岛会议分歧到哥本哈根大会争议,从德班会议的抵制到华沙会议的抗议,无时无刻不反映出发达国家、新兴经济体及不发达国家间围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而分化组合、互动博弈[6]。以往国际气候谈判总是试图超越国家主权,破除以国家利益为核心衡量因素的传统国际机制,努力营造全球范围的综合治理体系。但国际条约无法超脱于国际政治。利益分配是政治本质,国家利益是国家缔结国际条约的核心考量因素。试图选择无视政治核心考量因素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最终在实施中面临重重困难。
2015年11月29日,各缔约方于法国巴黎达成涵盖减缓、适应、资金、技术、透明度等五项关键内容的全球气候协议,具有划时代意义。《巴黎协定》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截至2017年12月,全球共有170个国家批准、197个国家通过,展现各国为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强大决心。这一国际制度新安排是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转折点。
《巴黎协定》由16段序言和29条规定组成,围绕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规定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与方式、减缓与适应、资金与技术支持、透明度与全球盘点机制等相关内容。《巴黎协定》序言部分,主要通过认识、承认、考虑、注意等具有准义务性质的表述,将以往谈判中达成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共识在协定中重申并嵌入“棘轮”机制中,从而防止出现历史倒退。气候正义、代际公平、移徙者权利、人权与健康权等非传统气候概念虽纳入序言中,但正文并未给予相应关注,体现发展中国家利益诉求仍停留在概念阶段而缺乏具体落实。
《巴黎协定》与《京都议定书》相比,法律约束力趋向弱化,生效门槛降低至仅需55个国家满足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占比超过55%即可。以“边走边商量”模式扩大参与,尽可能将各缔约方纳入国际气候机制中,“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和全球定期盘点机制将国际条约的外部强制内化为国家自我约束。虽然《巴黎协定》法律约束力有所降低,但相对提高了各缔约方的减排意愿,如首次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水平前1.5℃之内”的目标纳入协定中,各方共同努力加速全球低碳发展及实现碳排放与自然吸收对等的碳中和。首次明确规定发达国家既要承担“减缓”责任,也要为“适应”提供资金支持,平衡减缓与适应关系。首次提出鼓励发展中国家自愿为全球温室减排提供资金支持等,丰富了全球气候治理的资金来源。
从最新气候谈判进展而言,《巴黎协定》自主贡献减排模式的具体实施细则,在2017年德国波恩气候大会上初步形成草案,2018年波兰卡托维斯气候大会将对此展开深入谈判。从波恩气候大会氛围而言,美国退出并未抵消各国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与决心。以《巴黎协定》为中心支柱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在抑制全球气候变化方面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究其原因,《巴黎协定》的订立引发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深刻变革。
一是全球气候治理目标重订。《巴黎协定》首次明确将减缓、适应、资金支持并列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目标。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明确设定具体气候稳定目标,即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比工业化前高1.5℃的水平。全球气温升高的临界点为2℃,一旦超过临界点,整个临界系统可能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倒下[7]。将平均气温增幅控制在2℃内,意味着需要将2030年全球预期排放量550亿吨实际缩减至400亿吨,这一艰巨目标限量,表明各缔约方对抑制全球气候变暖的坚定决心。
二是全球气候治理方式创新。巴黎气候谈判创设“自定目标+国际评估”体系,各缔约方能够通过这一体系作出自主贡献[8],改变了《京都议定书》中以“自上而下”模式规定发达国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时间表,取而代之以“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模式。为走出京都谈判中大国不接受强制减排份额的困境,《巴黎协定》以“自下而上”的自主贡献减排模式,将各国减排承诺嵌入气候责任制的国际体制和“棘轮”机制中,进而实现遏制全球气候变暖目的[9]。《巴黎协定》创建的国内驱动减排模式,是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技术性突破,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方式创新。
三是全球气候治理资金支持模式转变。鉴于部分发达国家曾在气候谈判中淡化历史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气候治理资金支持的政治意愿不足。《巴黎协定》改变以往仅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现状,设定为所有国家均须考虑全球气候治理的资金支持。《巴黎协定》虽仅鼓励、倡议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资金支持,但拓宽了全球气候治理的资金支持渠道,使资金流动符合气候适应型发展路径,对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具有建设性意义。
四是全球气候治理约束机制变革。《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首次明确全球气候治理基本原则,但缺乏遵约机制。《京都议定书》确立遵约机制和量化减排目标,试图构建具有约束性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却缺乏强制措施保障。《巴黎协定》体制下全球气候治理以各缔约方的“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辅之以定期全球盘点与更新,本质上是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决定权分散到各国手中;全球气候治理服从于国际政治现实,形成“国内驱动型”的全球气候治理形式[10]。这种弱化国际条约的外部强制约束,注重缔约方自主构建国内减排目标的自我实现机制,虽缺乏保障法律约束力,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硬法保障实施治理效果。
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的建构中存在以软法推动硬法制定和施行现象,这种渐进式制定模式对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巴黎协定》基本义务构造,是全球气候治理体系顺应现代公共治理理念的体现,即顺应公共治理强调多主体、多中心、重协商、双向互动、分散均衡要求,对照公共性不等的法律目的,相应创制不同公共性法律规范[11]。《巴黎协定》的义务设定糅合硬法义务、软法义务和准义务,这种混合之治在全球气候变化治理中独具特色。深入分析其义务构造功能、特点和内在逻辑,对我国完善温室气体减排与气候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硬法”指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且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硬法义务”指具备法律约束力保障施行的义务类型。从形式上看,作为已签署生效的国际条约,《巴黎协定》虽具有硬法约束力,但因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缺乏系统强制执行力,其义务规则设定较灵活,便于实际执行。在内容上,《巴黎协定》中大多数硬法义务的创设与减排、透明度有关,而减缓、适应和透明度等规定虽具强制性,但均可酌情或自主决定[12]。有关缔约方最晚于提交各自《巴黎协定》批准、加入或核准文书时,就要通报其第一次国家自主贡献、每五年通报等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及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温室气体减排资金支持等规定,则具有硬法义务特征。
在环境治理实践中,尤其是在全球气候治理领域的国际条约、协议等制订过程中,硬法义务与软法义务结合的治理效益日趋显著。硬法与软法各自的强制性和自愿性、稳定性和灵活性、普适性和具体性特征,使两者在社会综合治理过程中,越来越呈现共同治理态势[13]。在兼顾各国盘根错节的利益交织和纷繁复杂的国家间关系基础上,规范多边治理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最大限度实现全球气候治理目标;在各方博弈的气候谈判中不断妥协与让步,《巴黎协定》形成一种灵活性特征,即硬的法律外壳,软的执行机制[14]。《巴黎协定》的硬法义务确立了全球气候机制中不容妥协让步的事项,为后续温室气体减排谈判和责任落实奠定坚实基础。
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称为软法[15]。“软法义务”指设定形式较宽松、灵活,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具实际执行效力的义务设定。软法义务以操作灵活且适应性强著称,在《巴黎协定》中广泛应用。为促进巴黎谈判中各缔约方广泛认可、共同达成一致目标,《巴黎协定》在设定各缔约方义务时,更多采用建议和鼓励等软法义务设定方式[12]。如《巴黎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发达国家应继续发挥实现全球经济绝对减排目标的带头作用;发展中国家应继续加强减排,鼓励发展中国家根据国情逐步向实现全球经济绝对减排或限排目标迈进。《巴黎协定》中的国家自主贡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均以软法义务形式约束各缔约方的减排、限排责任,通过制定统一气候机制以达成全球气候治理的共同目标。
软法规范在弥补硬法缺乏灵活变通的可操作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所谓软法型机制并不必然软弱无力,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于硬法的约束力;软法比硬法更易达成协议和规定,更能适应国际关系错综复杂情势,促进国家间以及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间的谅解和合作[16]。正因《巴黎协定》中广泛的软法义务设定,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不考虑经济发展情况下尝试遵守宽泛化减排目标。这些软法义务的存在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巴黎协定》的法律约束力,但其倡导国家自主贡献的国内驱动模式,有利于各缔约方结合本国利益自主设定国内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促进共同减排目标达成。
准义务规则指缺乏法律约束力而又不具备实际效力的义务设定。根据法律特征划分义务标准,《巴黎协定》中有很多条款属于既缺乏法律约束力又不具备实际效力的准义务设定。准义务设定多以缔约方承认、认识、适应等措词表达。如《巴黎协定》第7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认识到适应是全球性挑战;第7条第5款规定:缔约方承认适应行动应遵循国家驱动原则。这些准义务规则介于义务与非义务间,其义务属性相对而言较模糊。准义务规则缺乏法律约束力和实际效力,但作为倡导性规定或一种共识,准义务规则只有在明示情况下,才能凸显其在纷繁复杂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中的独特协调作用。
面对全球气候变暖怀疑论甚嚣尘上,在协定中明文指出全球气候变暖是人类遭遇的全球性挑战,将缔约方一致达成的共识在条约中确立,是对气候怀疑论的果断回应。这些准义务规则将历年气候谈判努力达成的共识以明文方式确定下来,并嵌入“棘轮”机制中,在消除各方疑虑、构建协商机制、解决气候问题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各缔约方达成全球气候治理共识,迈向新的全球气候治理阶段有重要意义。
目前,中国占全球碳排放总量的27%,而发达国家整体温室气体排放占比已降至40%[17]。我国虽属发展中国家,却早已是全球第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中国温室气体减排政策的力度与效度,直接影响国际气候机制的构建与全球气候治理成效。在这种情况下,完善国内温室气体减排制度构建,既是《巴黎协定》给我国设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其义务构造对我国气候治理的重要启示。《巴黎协定》独特的减排义务设定模式,对我国温室气体减排战略、政策和立法改进等具有重要制度启示。
《巴黎协定》融合硬法义务、软法义务及准义务,作为《巴黎协定》缔约国,我国如何在履行减排责任的同时又不影响国内经济良性运转,国内相关政策、立法需从《巴黎协定》先进治理模式中寻求制度设计启示。我国在推进温室气体减排过程中,应注重在减排政策、立法等制度设计过程中,将硬法约束与软法制约并重、惩罚与激励并重、义务设定与责任落实并重,引入碳排放交易制度、碳税征收制度等。
碳税征收指通过对碳排放者征收税款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目的。碳税征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温室气体减排责任中硬法义务色彩最明显,抑制全球气候变暖治理机制中成效显著的减排模式。目前瑞典、瑞士、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已实施碳税征收制度。201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威廉·诺德豪斯(William D.Nordhaus)作为碳税首倡者,一直强调征收碳税既可减排温室气体,又可维持经济增长:“如果政府出台碳税,企业可寻求替代能源,从而在二氧化碳排放量下降的同时,维持GDP增速不放慢。”创设碳税征收制度以发挥硬法义务强制功能,对我国温室气体减排制度构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目前,碳税征收制度设计主要存在两种征税方式:向生产者征税或在消费环节征税。生产环节征收碳税倾向源头治理且便于实施和管理,是目前较可行的碳税征收方式。消费环节征收碳税能够敦促企业、居民等消费者减少能耗从而实现减排目的,但这种方式涉及面过于广泛,实施较困难。如将两种模式优势结合,针对生产环节、消费环节所涉及的各类企业针对性征收碳税,既可解决居民消费征税监管实施困难问题,又能弥补仅对生产环节征收碳税范围狭窄的不足。据计算,对2 000个经济体征收碳税即可覆盖美国所有化石燃料消费,同时覆盖全美温室气体排放的82%[19]。因此,以企业为基本单位的减排实效,是气候治理成功与否的关键;针对企业的碳税制度设计,是我国温室气体减排制度关注重点。针对企业的碳税设定,既可增加企业经济成本,促使企业引入碳排放成本考量机制,将清洁能源或优化能源结构作为发展最优选择;又可通过税收获得气候治理专项资金支持,进而优化温室气体监管治理的资源配置。
碳税征收制度应着重发挥硬法义务属性及强制约束功能。高碳排放量意味着高额碳税。但以碳税杠杆引领温室气体减排转变,在追求税收强制性、固定性特点的同时,也必然难以摆脱体系僵化的缺陷。
碳排放交易制度重在发挥软法义务刺激功能,通过高排放企业与新能源企业间成本差,促进企业从传统粗放型增长模式向绿色经济增长模式转型。全球气候治理难以摆脱部分国家因本国利益而产生的“搭便车”行为,以国家为主体承担减排责任也不可避免地遭遇相互推诿的“囚徒困境”。在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缺乏硬法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时,可以软法义务设定方式革除缺乏强制保障的弊端。当前我国处于工业化发展过渡阶段,碳排放监控及治理措施尚不完善,此时推出碳排放交易制度、发挥软法义务的刺激功能愈显重要。
碳排放交易机制源于全球气候治理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博弈,一般指为国家(或企业)制定具体碳排放量配额标准,部分国家(或企业)将节余配额通过交易转让给排放量超额国家(或企业)的制度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通过市场机制协调各国碳排放额度,虽并未直接落实减排目标,却以减排或交易涉及的边际成本直击国家利益这一核心考量因素,从而以经济杠杆刺激国家或企业通过技术革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存在主体范围较窄、对象不统一、分配方式单一等弊端,可从确定全国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立碳配额、扩大主体范围、健全监管机制等角度完善健全制度架构[19]。在制定统一碳排放交易或碳市场等制度设计时,应充分借鉴《巴黎协定》软法义务灵活、应用广泛特征。积极完善森林碳汇制度,鼓励企业增加森林碳汇,提高绿色长城的环保效益,“中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负面效应,鼓励企业通过购买森林碳汇达到温室气体排放标准。鼓励、调动企业自主参与减排,发挥市场机制自我调节功能,使企业在生产与发展过程中考虑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际成本效益,促使企业自主减排以追求利益最大化,引导企业向能源结构优化升级转型,达到抑制全球气候变暖目的。
在新兴温室气体减排制度设计中,有学者引入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作为连接硬法义务、软法义务与道德义务规则间的纽带[20],主张通过企业环境责任规制,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目的。企业是全球温室气体主要排放者,即使是居民家庭排放较高的美国等发达国家,企业占比仍达70%左右,发展中国家此比例更高[21]。以企业为基本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主要因素,企业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员,应肩负起温室气体减排责任,这是法律上应履行的义务,也是道德上应接受的约束。协调各项减排制度发挥准义务规范的引导作用,有利于开展多维立体综合治理,有效落实企业环境责任,顺利完成减排目标。
协调各项减排制度发挥准义务引导功能,需借鉴公共治理经验,构建多元化监管治理约束机制,引入社会公众参与,强化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注重发挥准义务规则在协调多方参与、协同治理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如何克服硬法约束过于严苛、束缚经济发展,而软法制约缺乏惩戒机制易沦为空文的困境,是解决我国企业温室气体减排制度设计症结所在。需充分发挥企业法定减排的强制约束力,鼓励企业完成自主减排责任,协调碳税征收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发挥准义务引导功能。
发挥准义务规范的引导作用,使企业认识到承担环境责任与追求长期发展的利益最大化目标一致,将自愿减排温室气体的环境责任内化为追求可持续发展的驱动力。在此基础上协调碳税征收、碳排放权交易等减排制度,使企业获得全方位、多层次的减排促进机制助推。
全球气候变化应对是当今研究热点问题,而温室气体排放增加是导致全球气候变化的关键因素。借助温室气体减排手段抑制气候变暖,是目前行之有效的减缓方式。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全球气候治理共识,是多年来气候谈判众望所归的目标。《巴黎协定》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里程碑,以“自下而上”国家自主贡献的国内驱动减排模式,引领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变革。因此,深入研究《巴黎协定》的基本义务构造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洞悉其义务设定模式对我国温室气体减排政策、立法等制度安排的借鉴和启示,对我国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