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2018-04-03 05:2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买卖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引言

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形成权人基于法律授权,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或者干涉相对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形成权人这种实现自我利益的行为极易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法律对于形成权的权利构成以及行使一般会予以严格的限定,以平衡形成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文,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进行了限制,也就是在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和契约安全三者的冲突之间所作的一个衡平。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必须适合,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解除权行使时的内在要求。

合同解除权具有形成权的特性,而有权行使形成权的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有很明显的强弱势对比。因此,为了衡平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对于行使主体资格的授予应当遵循保护交易秩序、保护非过错方等基本法理;另外,通过严格限制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可以避免没有解除权行使资格的合同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当事人”。确定的是,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资格由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授予,但民法学界对违约解除中的解除权行使主体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情况下,违约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是非违约方。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违约方同样享有解除权。这一点也并无异议。民法学界的争论焦点在于,在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文拟通过对“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的分析,探索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

二、“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

1998年,冯玉梅与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宇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市新街口地区时代广场(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编号为2B050的商铺(占地22.50平方米),双方约定交付上铺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随后,上述合同进行了登记,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新宇公司将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时代广场历经两次停业,新宇公司拟对时代广场进行重新布局,陆续回收了大部分已售出的商铺,回收得只剩下冯玉梅与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2003年,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随后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新宇公司遂以此对冯玉梅提起诉讼。新宇公司愿意向冯玉梅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冯玉梅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合同解除,并认为“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另一方面又以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为由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同时认为“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三、现行法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场

(一)《合同法》第94条

现有的权威文献认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除第(一)项外,该条中的“当事人”是指“非违约方”。在第(二)、(三)、(四)项中,违约方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理由在于违约行为都是不当行为。即使违约方给予对方当事人赔偿乃至充分赔偿,违约方“可以”违反合同,这样的事实并不能推演出其具有合同解除权。“损害赔偿”是“合同履行”糟糕的替代品。在许多情况下,合同履行的价值无法完全货币化,进而无法以损害赔偿替代。此外,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就可避免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其将会为了个人效率而恶意违约。而合同法中的效率并不意味着单个人的收益大于成本,而是违约所产生的总体收益大于成本。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违约方通常也没有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二者均未对违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因此,单纯从文义解释来看,法院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并无制定法依据。

(二)《合同法》第110条

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我们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重点在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采用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没有必要采取实际履行方式,否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韩世远教授认为,“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将付出很大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韩世远教授还特别指出,以“经济合理性”标准判断履行费用过高可能有失偏颇,因为此类案件应当权衡的因素颇多,如应否惩罚故意违约,应否保护债权人的特别需要等,且一概以效率违约而否定强制履行,难谓妥当。就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而言,实际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成本相当低,而如果进行损害赔偿,赔偿的成本明显要高于登记的成本。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

退一步讲,假设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并未与《合同法》第94条相衔接,我们也不能就简单地认为新宇公司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因为如前所属,现行的《合同法》第94条对于新宇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从本案的判决中,我们也能略窥一二。判决中虽然以“履行费用过高”排除了被告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但判决并未直接引用《合同法》第94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是直接判决由于履行费用过高,确认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化

(一)实际履行的缺陷

如前所述,虽然法律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避免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实际履行也可能会促进非违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传统理论认为,实际履行产生的巨大效率损失是必要的代价。本案中,新宇公司并未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冯玉梅所要求的实际履行则明显构成了“敲竹杠”。判决内容显示,冯玉梅主张: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而证据表明,当时全南京市任何一处地段都没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冯玉梅意图通过诉请新宇公司实际履行,使其在可能造成的损失与冯玉梅可获得合法的损害赔偿数额之间进行一个利益的权衡。此时,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实际履行制度成为了冯玉梅敲竹杠的工具。此种情形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理的信赖预期,无法有效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

本案中,否定实际履行是有其合理性的。法院最终判决也是引用了《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履行费用过高”否定了非违约方实际履行的请求。一般而言,“履行费用过高”是针对主给付义务,但本案中,冯玉梅已经交付价款,新宇公司转移商铺所有权的履行费用也很低,传统理论对此无法作出有效解释,因此,此处的“履行费用”应当扩张到履行附随义务以及因不可完全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变化所产生的费用。当然,此种扩张解释也需施以适当的限制,以免造成法官造法的现象。

(二)正当化路径

本案中,新宇公司虽然根据对《合同法》第110条中“履行费用过高”的扩张解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但其也没有获得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新宇公司和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而新宇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核心原因还是在于新宇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法正当获得合同解除权。这就造成了一个很尴尬的场景:新宇公司没有获得合同解除权,但却不需实际履行。如此的法律僵局就需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来解决。

第一,如果我们对《合同法》第94条进行狭义解释,将解除权的权利人由非违约方扩展到非违约方与违约方,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赋予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交易语境。因此,单纯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无法理想化地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正当化的。

第二,由于《合同法》第94条没有考虑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法律应当对特定情形下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但没有规定,因此构成法律漏洞,需要予以弥补。当今社会发展迅速,经济交往频繁,由此产生的交易更加复杂化,这就迫使法律需要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虽然这可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但是笔者认为,这更符合法的内在秩序。法院认为,“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从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来看,面对同样的情况,立法者也会认可法院的该判决。另外,笔者注意到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如果我们仅仅将“法律规定”狭义地理解为“合同法”,那就是错误的,应当将其理解为“民法的整体秩序”,亦即正义。

五、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界限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弊病

尽管通过基本原则,弥补了法律漏洞,但法律也不能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我国的违约责任体系建立在以实际履行为任意性救济方式的基础上,即只有实际履行无法作为适当救济方式时,损害赔偿才能发挥作用。而一旦确立一般意义上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破坏了现有的违约责任体系。

合同法强调合同严守原则,“信赖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私法原则……旨在强调将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纳入私法规范的构造之中,以维护民商事交往中的信赖投入并确保交易的可期待性。”实际履行更合乎合同严守、信赖保护的原则。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伦理规范本就处于一个脆弱阶段,信任缺失日益加剧,破坏合同严守的观念可能会使得社会不完善的诚信体制雪上加霜。在当前征信体制欠缺或者不完善时,合同法有必要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导致的大量无效率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有效协调。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定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具有正当性,但该正当性也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界限):

1.分割式商事经营

一审判决认为,相比独立式商铺,分割式商铺经营的确有其特殊性,即任何商铺的经营都事实上需要其他物业公司等主体的配合,如供应水电等;而其他商铺也会间接影响到整个商铺的运行。

2.违约方无过错

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贯彻的是混合责任,而非简单的严格责任,合同法中的很多规定都体现了过错责任。他指出,“在合同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不会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取代的原因之一,是分配风险的理念没有全面占据道德伦理统治的领域,区分善恶而决定违约责任的有无,仍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灿烂星空和道德律令这两个令先哲康德敬畏之物(事)仍未过时”。另外,只有违约方没有过错,方可证明其没有进行机会主义行为。

3.合同不解除将产生严重损失

如果合同解除的损失与合同履行的收益相比非常小,非违约方自然可以主张实际履行。分割式商业经营的特点在于,如果仅仅因为一两个或者数个商铺不能腾空,导致其他空间闲置,整体资产的功能就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案中,如果不解除合同,不仅新宇公司会损失若干,就连冯玉梅自身也无法从实际履行中获利,因为其商铺已不可能再正常经营。

4.违约方应给予非违约方充分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的理想状态是损害赔偿能够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然而,这一点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当事人的违约已经使得合同履行后的状态成为“不可能”,损害赔偿只是对其状态作出一个拟制或者推定。如果不能实现充分赔偿,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不能实现公平而且会使违约方从自身的违约行为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六、结语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笔者总体赞成该案的判决,但其方法论存在缺陷,导致判决说服力不足。《合同法》第110条继续履行的排除规定具有延展性,如果当事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且另一方愿意对其给予充分赔偿,法律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只能限定于特定情形,否则会被违约方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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