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雁
(安徽省图书馆,安徽合肥 230001)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1]捐赠文献是图书馆馆藏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馆藏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尤其是一些通过常规途径无法收集的文献,如有价值的非正式出版物及民间遗存的古旧文献、世家名人的手稿及家谱等,极好地弥补了常规采选途径的局限性。针对捐赠文献,部分图书馆自行制定了文献捐赠说明(亦称“文献捐赠条例”“文献捐赠办法”等)并对外公布,对文献受赠条件、入藏条件、文献处理方法等作出了规定,也对赠与人及受赠人(即图书馆)的权利与义务列出了相应条款。但部分图书馆对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够详尽,或过分强调了受赠方的权利。本文试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捐赠方与图书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为各图书馆制定文献捐赠说明提供参考。
文献捐赠相关的法律条款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章的“赠与合同”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捐赠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团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法律行为。[3]公益捐赠与一般性赠与法律行为之间在法律主体和成立要件都有不同之处。赠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捐赠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三个,分别是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二者成立的要件也不一样:捐赠可以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则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由此可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图书馆赠送文献属于捐赠行为,区别于一般的赠与行为。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颁布实施,为文献捐赠行为的捐赠方与受赠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88条对公益捐赠作出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4]此条款界定了公益捐赠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的合同。[5]在向图书馆进行文献捐赠时,如果签订了捐赠合同,不论捐赠文献是否给付,捐赠行为即不可撤销。从文献捐赠行为实践看,绝大多数捐赠方未事先与图书馆签订捐赠合同,而是直接给付文献实物。对于直接交付的捐赠文献,从文献到馆且图书馆接收之时起,捐赠行为即视为成立。
从笔者搜集的图书馆文献捐赠说明中,绝大多数对于捐赠文献的入藏条件及处理办法做出了规定,而对于捐赠者的权利则较少提及。如某公共图书馆的捐赠说明条款中明确指出:“捐赠以无偿和不附带任何条件为原则”、对于不符合收藏标准的捐赠图书的处理“无须知会捐赠者”。[6]这些条款文字片面强调了图书馆作为受赠方的权利,而忽视了捐赠方的平等权利。从合同法来看,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本着平等的原则。
2.1.1 捐赠方有索取收据的权利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6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7]图书馆的文献捐赠说明中对此大致有三种处理办法,其一是受赠文献后,向捐赠者颁发赠书回执;其二是对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受赠文献,向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其三是应捐赠者要求颁发赠书回执。按照此法律条款规定,在图书馆人力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对于提供了姓名地址等联系方式的捐赠者,应当尽量采取第一种处理方法,当面或以邮寄、快递等形式提供赠书回执。
2.1.2 捐赠方有查询捐赠文献使用及管理情况的权利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8]对于捐赠方来说,捐赠文献到馆且图书馆接收后则意味着捐赠行为成立,捐赠人有查询文献是否入藏、是否被再次赠送、交换或淘汰的权利。绝大多数图书馆文献捐赠说明中,对于捐赠方的此权利未加提及或语焉不详,有的图书馆对所有受赠图书登记且网上发布,有的图书馆仅仅对入藏受赠文献实行网上公布。按照此法律条款,图书馆对所有受赠文献均应登记在册,并对其使用管理情况予以记录备查。
2.1.3 双立订立了捐赠协议的,捐赠方有约定文献用途的权利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8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9]对于大宗及珍贵文献,有的捐赠者会与图书馆签定捐赠协议,对于捐赠文献的保管地点与设施、文献用途等进行约定,图书馆接受捐赠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对于符合入藏标准的一般受赠文献,如果捐赠方明确提出保存或借阅用途,在不违背本馆文献建设原则的情况下,也应尽量满足捐赠方意愿。如有的读者赠书时明确提出,希望提供更多读者借阅以实现文献使用价值,在文献加工处理时应满足读者意愿,实行开架流通,而非闭架保存。
2.1.4 捐赠方对于大量及珍贵捐赠文献有冠名权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4条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项目可以留名纪念。”[10]对此,大部分图书馆文献捐赠说明中都有对应条款,如某高校图书馆捐赠说明中就规定:“对珍贵图书将设立专架(柜),对大量及珍贵文献可设立专室珍藏,并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11]但该馆对于具体捐赠种册数及珍贵文献的认定,未制定具体细则。建议图书馆对要求冠名权的捐赠者所捐赠的文献数量及质量做出认定细则,对于达到标准的捐赠人给予冠名权,起到宣传及鼓励捐赠的作用。部分图书馆在捐赠说明中规定,在捐赠入藏文献的题名页等位置题上捐赠者姓名,此举也起到了很好的宣传鼓励作用。
2.2.1 捐赠方有保证自己对捐赠文献有支配权的义务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9条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12]当捐赠文献属于遗产继承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不明确文献的所有权而贸然捐赠,可能会引起诉讼纠纷,如文献财产共有人要求撤销捐赠或索取经济赔偿。因此,文献捐赠说明中应对此列出相应条款,明确法律责任。当因捐赠文献的所有权引起诉讼时,由捐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
2.2.2 捐赠方应保证捐赠文献的合法性
文献捐赠说明中应将不违反出版法、著作权法、版权法及相关法律作为入藏首要条件。如因捐赠文献不合法而影响图书馆名誉或引起诉讼时,捐赠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捐赠方还应保证文献内容的合法性,如政治立场正确、无低俗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等。图书馆在决定捐赠文献是否入藏时,也要严把质量关,确保馆藏质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对应于捐赠方,图书馆作为受赠方,有为捐赠方提供收据、对捐赠文献登记在册并予以公布、对达到标准的捐赠方给予冠名权等义务。同时,图书馆作为公益机构性质的受赠方,也享有相关权利。
3.1.1 签订捐赠合同或捐赠文献到馆后,图书馆即享有捐赠文献的所有权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188条,捐赠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签订捐赠合同后,则意味着捐赠行为成立,不可撤销。对于未经签订合同而直接送达图书馆的捐赠文献,图书馆更是直接享有所有权。在笔者所在图书馆的文献捐赠行为中,有捐赠方捐赠后又后悔,欲撤销捐赠的,按照此条款,对于捐赠文献,由于图书馆拥有所有权,则撤销不可行,捐赠方无权索回。
3.1.2 对于不入藏的捐赠文献,图书馆拥有自由处置权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7条规定:“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13]图书馆经常收到大量以快递等形式直接送达的捐赠文献,其中部分文献并不符合入藏要求。根据此条款,对于不入藏的捐赠文献,图书馆可以采取向其他公益机构再次赠送、交换甚至变卖的方式,只要保证其公益目的即可。
3.2.1 图书馆有妥善保管并处理捐赠文献的义务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与第7条分别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它用。”“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14]捐赠文献到达图书馆后,不论是否入藏,其处理方式均应符合公益性质,不得占有为私有财产或擅自损毁。即使进行淘汰剔旧,其所得款项亦应再次使用于公益目的。因此,对于捐赠文献,每一册均应登记造册,无论是入藏、赠送、交换还是剔除,均应做到其下落有据可查。
3.2.2 图书馆应该在文献捐赠说明中明确捐赠与受赠双方权利与义务
图书馆文献捐赠说明的制定原则必须符合《合同法》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不能违背相关法律。《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2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旧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15]图书馆公布的文献捐赠说明可视为捐赠协议的一种形式,捐赠行为成立,则视为捐赠与受赠方同意协议内容。在文献捐赠说明中,应遵循相关法律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如受赠文献首先要保证捐赠方对文献拥有所有权,还要保证文献的合法性。由于捐赠方拥有捐赠文献是否入藏的知情权,绝大多数图书馆在文献捐赠说明中都制定了捐赠文献的入藏标准,如将符合本馆馆藏建设方针及原则作为入藏标准之一,但由于捐赠方对馆藏建设方针及原则并不了解,不妨将不予入藏的文献类型详细列出,方便捐赠方对拟捐赠文献予以识别甄选。
总之,图书馆在制定文献捐赠说明时,应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充分了解捐赠方和己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在相关条款中逐一明确。只有如此,才能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并最大程度上提高捐赠者的积极性,使社会捐赠在数量、类型和质量上都不断提升,成为馆藏建设的重要来源。长此以往,图书馆将会成为民众参与、民众共享的文化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