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应该保留

2018-04-01 09:30许欣宇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弃权保险法保险合同

许欣宇

(北京盛妆家化有限公司,北京 102412)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是缺乏法律渊源与历史渊源的法律概念的虚构,也不是部分学者认为的误译或者简单的民事法律中诚信原则的特殊应用,而是具有确定的法律渊源支持的保险法重要指导性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学界普遍认为,初次将“最大诚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予以规定的法律是1906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律的条款是对1906年前英国涉及保险行业的判决案例进行的系统汇编。因此,当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并不能以此部法典为根源,而是应当对历史上的相关判例进行追溯与研究。从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原则”发展源头的案件的内容大致是,英国政府方面在伦敦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以位于英属殖民地岛屿的一座英军守护设施作为保险对象,承保的对应险情是此座英军堡垒若被他国攻占,承保人将赔偿相应金额。因此,当该堡垒被法国军队攻取后,投保人向承保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但承保人却以投保人未有事先将此军事堡垒存在遭到军事进攻之可能的事实告知承保人,存在欺诈嫌疑,因而拒绝赔付。当该案件诉至英国法院后,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行为中,出于对保险利益的追求而签订保单,属于具有射幸性的约定行为,随机性危险情况发生概率的大小要通过投保人的真实性陈述进行合理判断,而承保人则就其真实的事实表述,在信赖其所作陈述皆为事实且并无遗漏的前提下收取保险金。在该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就是禁止其中一方通过不实陈述或不全陈述来诱使另一方达成约定,还须借助于相对人对实情的信息弱势和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进而完成约定行为。在最终裁决中法官没有采取这种表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特殊概念也并未用明确的文字进行表达,但是依然提出了高出罗马法要求的深层诚信要求,学者们将这一表述当作保险法律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发源型的论断,也被认为是该原则确立的标志。

1798年的Wolff v.Horn castle一案则是最早明确提出该原则的案件:托运人将发送到的提单交于代理人,要求将所交单据交给货主。为此向代理开据了一定价值的票据交给代理人,但是货主拒绝接收货物和文件。因此,代理人必须保存这些文件,并作为代表将货物作为标的购买保险,然后通知发货人,且从发货人处得到许可。法院审理后认为,政策符合1788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情况:代理人可以获得保险利益。法官在判决中写道:作为法官,我认为如果代理行为和投保的货物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留置性的物权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然而,代理行为与投保的货物具有相应的关联,而且依据许可获得保留的物权可以对保险利益提出请求。法官Heath J.说,很显然,这种情况已经使代理人成为事实上的收件人,根据提单的字面效力,一般会认定他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我们设定一个情景:在货物保存完整的情况下,实际上代理人投保的行为在前或在后取得原委托人的首肯似乎并不存在什么异同。当然,一旦原定的收件人取消原先的不适当行为,要求将货物转交给自己,此时代理人就会丧失法官所言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善意的合约,对违反诚实的最大责任行为,收货人应当因为违反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规定的责任而丧失保险利益,应当让代理人合法地享有该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

1906年,英国发布《海上保险法》,法典的第十七条论及最大诚信,大多学者认为,第十七条是现存最早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成文法律。而十七条之后的第十八至二十条主要是对第十七条内容的进一步展开。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第十九条是涉及代理人的告知义务,第二十条是关于错误陈述的规定。按照对这几条法律内容的解读,此时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是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前置程序的要求,并没有对整个保险程序进行全面限制。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遵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应只是在适用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以及与之相关的告知义务。且长久以来,未尽告知义务的抗辩与违反最大诚信的抗辩并没有对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前后予以区分,一直到“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mpany Ltd v.Pine Top Insurance Company”的案件中,英国上议院仍认为尽到最大诚信之义务只是前合同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发展到此时,虽然在概念与法律条文上有了重大突破,但是在引用范围和使用时间的界定上仍处于不清晰的阶段。

在保险法史上,有三个案件的判决使得最大诚信原则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并且被充分地进行适用。第一个案件是星海号案。对于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赫伯豪斯勋爵认为:第一,海上保险合同并不是最大诚信原则适用的唯一范围,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保险类合同,是作为基本原则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第二,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了保障保险合同正常履行与公平交易的存在价值。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不能只在缔结之时,而是保障整个合同的行使与完成。第三,最大诚信原则是严格的保险法的基本性原则。当一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时,另一方可以引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使合同自始无效,但是请求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第四,合同订立前存有的告知义务和合同缔结之后的告知义务是不同的。合同订立之前,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实无条件地告知保险人,但是如果因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依然要把对方感兴趣的和可能影响对方行为的事情告知”就是违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理要求,对于投保人来说,也不具有公平性。因此,赫伯豪斯勋爵认为,除非承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以欺诈为目的的,否则无法依据《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抗辩。

第二个案件是大陆商人案。保险公司以船厂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保险公司诉讼行为,认为船厂违反了最大诚信之告知义务,拒绝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赔付。主审法官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前未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有欺骗行为,要求判定保险合同失去效力,必须对两点进行证实:其一是投保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或者进行欺骗行为使得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造成很大的影响,是重要的引导信息丧失;其二是保险人是出于受投保人的错误引导才进行错误判断的。“重要性”要求和“诱因性”要求是英国上议院在1995年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一案中确立的重要概念,使得告知义务与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损害的认定更为明确。合同签订之后和进行当中,以上要求要进行平等适用,主要是诱导要求,如果保险公司要适用证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后违反了遵守最大诚信责任的证据进而要求全部免去己方责任时,必须举证诱因。所以,《海上保险法》的适用范围要同时包括保险合同订立前的阶段和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的履约阶段。同时,隆摩尔法官认为,依据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当双方订立完保险合同之后,保险人只能在出现了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错误信息申请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够终止合同的履行或者要求合同的无效结果。

第三个案件是幸运号案。终审法院法官认为《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的免责是当即生效的,并不由保险人的行为引导。该案例中,只要借贷人的船驶入约定的危险海域,便自动失去了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获取信息后当即告知借贷方,但保险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做告知,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甚至出现很多否定其存在的学说,但是一系列的实例研究证明,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是应对射幸合同类的较为有利的法律原则。

在英国之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被各国所借鉴或者写入法律,各国在保险领域开始引入最大诚信原则,尤其是针对海上运输业。美国联邦法庭在其判例中多次使用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以判例法的形式将其规定下来,宾夕法尼亚州和伊诺利亚州高级法院的保险合同纠纷判例就曾引用过联邦判例。以2014年美国联邦法庭审慕尼黑再保险美国公司诉美国国家保险公司一案为例,Wolfson J.法官就在判词中针对慕尼黑再保险美国公司没有对未来亏损走势做出说明而认为该公司与美国国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之后,德国在保险契约中逐渐开始引用最大诚信原则,且作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在战后时期,德国《民法典》作为统一性民事法典,专门规定了涉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Treu und Glauben)。瑞士通过英国与德国的实践,在其保险法中也引入了最大诚信原则。日本《损害保险契约法》和韩国《保险法》中也规定了应当秉持最大善意之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国家,也在其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法中保留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我们通过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这一特性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与其他的民事合同相比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当运用合同法的经济分析模式时可以发现,投机主义的存在即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获利行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进行的投资类型与投保目的存在密切的联系。例如,进行专用性投资的当事人会相对于订立射幸合同的当事人减少获得投机性行为的机会,因为基于此而损失过高成本的概率过大,一般性诚信原则的约束已经起到了成本提醒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减少违法成本的产生。由此可见,在保险法领域适用更为严格的诚信原则是极为必要的,这有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所以,我们在保险法中应该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使保险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所遵循。按照保险法的具体规则,最大诚信的具体要求主要是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和弃权禁反言义务。在进一步的详细要求中,以下规则明显体现了与一般诚信不同的最大诚信要求: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的主动告知义务(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二是海上保险中的无限告知义务;三是默示保证义务等。

(一)告知义务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应该包括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在针对保险人时,要求履行严格的条款解释义务,尤其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说明;在针对投保人时,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和保险期间内,符合有关保险要求的投保人向他的投保对象如实进行陈述事实的义务。

告知义务作为对应性义务而存在,是相对于保险人的解释义务而形成的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具体规定。从法律的平衡规则来说,相对于投保人的自我保护,也应当有对保险人的法律保护,当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相关质询和疑问时,投保人也应当据实回答。由此可以得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之间相互联系,而且相互基于相同的法律理由对保险合同双方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合理要求。

最大诚信中的告知义务,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符合有关保险要求的投保人向他的投保对象如实进行陈述事实的义务;此项规定是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完成此项义务。该合同就无法继续进行。在告知义务当中,与合同订立时的被动告知义务相比较,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一定意义上,更能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因为这是投保人的主动告知,而不是在保险人的追问之下才进行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的重要类别,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明显出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保险合同受益方应当针对危险增加情况进行告知。该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平衡保险利益的对价,将不适宜的风险进行合理的控制,以促进保险双方的利益均衡。从民事义务理论来说,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该种义务的强度并不强,若违反只会使得权利丧失或者减损。

最初保险发展期间,由于受当时保险技术的局限性,在保险立法中对告知的规定一般采用无限告知的形式。例如,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就强调了投保人不论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是否知道,都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海上保险合同中,无限告知义务产生的基础在于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告知义务。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要求要高于在普通民事合同中的要求,而且在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的履行还关系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性的民事合同中,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对合同标的的认知上,双方的认知水平基本一致;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很难在实质上达到一般民事行为意义上的平等状态。海上保险合同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而具有很高的涉外性和专业性,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段,保险人一般具有极高的优势,而在掌握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上,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则处于劣势地位。当保险人面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评估工作时,最为快捷且成本较低的方式就是通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来获取,因此产生了多数海上保险法律中都设定了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条款,此类条款的设立是为了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从而促进海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无限告知义务的规定基本与英国法一致,其规定内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一切可能影响保险人判断的重要事实应该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而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我国海事法院还依据此法条对一些相关案件进行过审理,例如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采取的是有限询问告知规定,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层面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此时就涉及到一个两部法律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无需完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致,依据法理学的位阶原理,特殊法可以保持自身的特点,应当依照惯例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无限告知义务的规定,无需做出修改。

(二)保证义务的适用

保证义务最早出现于英国海商法实践当中,最早在判例中确认投保方保证义务的是De Hahn v.Hartley案。该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告知和保证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告知可以有一定的范围缓和,而保证作为承诺约定必须严格履行,只要双方同意且写入了合同条款中就必须获得遵守。至此产生了“保证必须被遵守”的惯例。且在该案件后,这一原则被其他保险类别所吸收,在20世纪中叶之后,保险法领域尤其是英美保险法领域中,保证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部分逐步被确认下来。

保证义务的构成应当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应当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达成保证义务的主体,因为保险人对风险评估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人对其告知内容的保证、对未来风险的控制和对条约的直接履行使得保证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其二是保证的内容,保证是一种严格性要求,对于保险合同效力有极大影响,应当包含对于保险标的的所有状况进行保证,且应当对实然状况和应然状况进行区分。其三是保险中的保证是指按照保险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使被保险人保证某项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对作为与不作为进行承诺的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与一般的保证不同,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可以一次终止合同履行,但是不能向投保人请求损害赔偿。保证的事项是不确定的,大部分时候视情况而定,其保证的事项未必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事项。而保证又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多数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我约定,作为一种合同内容而存在;而出于特殊的法律习俗惯例和十分严重的责任结果,默示保证在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中更突出其重要性。

默示保证和保证一样,源于早期英国海运保险活动,是保险法律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条款之一。默示保证并不是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而是一种由法律条文明文做出的规定或在长期使用的惯例中被肯定的保证。虽然默示保证没有在合同中被明确表明,但依据早期的保险法律习惯,当事人应当无条件地适用默示保证的规定。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只含有两种默示保证,即适航性默示保证和合法性默示保证。因此,在与明示保证的对比下,默示保证的内涵是相对稳定的,来源相对单一,并不存在过于灵活的内容。

一般在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有三项:一是保证船只适航性,指的是船只的装备、功能、船员和后勤等方面符合原定航行计划的要求。但是违背适航性默示保证时保险人并不对此进行追究,即除被保险人知道不适航之情况,而保险人自行认定所保船只已经符合适航条件。二是保证不进行绕航,指除为了保护船只与货品的安全或者出于人道主义救援的需要,被保船只不得偏离约定航线或者惯用航线。但是如果因为无法人为控制的原因而导致被迫的绕行时,原定的保单仍继续有效。三是保证航运合法性,指被保险人投保的航运或者贸易活动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同明示保证一样,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样不得违反。

在传统英国法中,适航性默示保证开始的时间,已经不再是体现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而是要确保在整个航次里,船舶都要处于适航的状态。绝对适航要有的责任,不仅仅是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而且将延伸到整个航次的所有时间、每个环节。

关于默示保证,我国相关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不同于明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而不是通过文字来说明。虽然对于默示保证没有明确的文字性规定,但是投保人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进行相关行为。

其实,默示保证的要求不只是在海上保险领域存在,在陆上保险领域也存在对默示保证的要求,例如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离家外出应该关门上锁等细节要求。

默示保证的产生是受到法庭判例的影响而形成的,同样是对行业惯例的法律确立。对于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双方具有相同的作用,对被保险人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

(三)弃权禁反言义务的适用

订立的保险合同到了执行阶段时,我们应用最大诚信的平衡性功能,保险公司的诚信义务会得到切实的执行。如果保险利益的受益人或者购买保险者故意隐瞒与订立保险合同确切相关的一些事实和会使保险人承担不利损失的情况,或者对相关的材料和事实随意篡改、符合了违反保证的条件,保险人可以依法不履约,甚至可以由调查出的事实证据得出结论,对投保人拒绝发放约定的保险金额。此时就又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就是保险公司的权利选择和责任自担问题,倘若以上状况出现,合同将会不再履行,或者仍然保有其有效性,这些选择性的权利范围都归于保险人,但是不做决定,保险人会为自己不作为而承受风险。如果明知购买保险者或保险受益人属于骗保行为且违反合同义务,而保险公司仍然认为保单可以开具,让投保人产生仍然有效的错判,那在保险标的陷入风险后,保险人对保单的有效性仍可以否决,那么就显失公平了。所以在英美法中,早已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防止违反最大诚信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遭受不利的损失,保护保险法所保护的法益。

1.弃权原则。保险法里所说的弃权,指的是部分具有明确意向或默认的意向打算放弃自己原本具有的权利。那在无视签订保单的双方明示或默示的意表形式的情况下,一旦他们在合同中放弃某些权利,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是放弃解除保险合同或进行辩护的权利,因此,弃权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有时出现弃权的现象,原因一般出于两个方面:或是保险职员的不尽责,或是保险公司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进行相关的行为我们会认为是出于保险公司的授权,根据民法中的代理概念,代理的结果可以视为公司的行为结果,所以公司不能以代理人所做的交易活动不能归为公司的行为而要求对不符合自身规定的保单进行豁免要求。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以前述理由为依据的保险公司无法不承担支付责任。不论隐含的形式弃权或明确的弃权,保险公司的行为存有弃权表象就可推定属于弃权范畴。一旦产生购买保险者或者受益人违反约定之行为,相应的对应策略应当马上由相对一方给出,如果出现不作为或者不适当的行为,就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弃权。保险法中,合同成立有效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违背原有的合同约定,更不能再次提出抗辩的诉求,因此,在约定范围内购买保险者缴纳够两年费用后,我们推定承保人已经不再行使抗辩权。而对于弃权的构成,一般认为需要三个要素:一是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二是保险人明知或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事实;三是保险人做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2.禁反言原则。禁止反言原是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一项原则,后出于相同的法理解释而被引接到保险法当中。其内涵在于如果某一方权利人就相对于另一方的权利进行放弃,则该方不得针对该权利向另一方进行再次要求。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时,其限制条件并不是很多。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时,只要保险人对某种权利放弃,则合同成立之后不得再行撤回,且对投保人是否了解该事实不做考虑。这一要求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特殊性,因此,禁止反言可以有效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互信,可以有效地提高保险交易的安全系数。而对于禁止反言的构成,一般认为需要三个要素:一是保险人先要有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产生的行为;二是投保人出于对保险人的行为的信任而做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行为;三是造成投保人损失后,保险人否认其行为与投保人损失间的因果关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的出现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有着独特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市场的有序性和稳定性。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研究意义,在实际的操作中也具有极大的实践性,以保证、告知、说明解释和弃权、禁反言制度为重要环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阶段发挥着约束作用,确保合同进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尤其是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海上保险中的无限告知义务、默示保证义务等保险法中的特殊规则,明显区别于一般性的诚实信用要求,体现了最大诚信的高标准。因此,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都应该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不管海上保险,还是陆上保险都要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对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强的指引性,我们可以在众多的保险纠纷案件中看到,当事人之间存在固有的因利益而引起的矛盾,但矛盾的解决是保险业发展的动力。只有依靠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在实务中加以运用,才可以在模式化发展的市场中提高保险交易的效率,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诚信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发展增添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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