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权后可否允许另选他人?
各地人代会选举时,往往规定投票人如选择弃权,就不能再另选他人。但有人认为,弃权只是对该候选人可否当选不表示意见,并不是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弃权后应允许另选他人。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笔者认为,人代会选举时,投票人选择弃权后允许其另选他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明确规定了投票人在选举投票时有4种选择方式,同时,也规定了投票人对这4种选择方式的自由行使权。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即另选他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上述4种选择方式在行使时是可以相容的,其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都是行使投票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方式。只要投票人在应选名额范围内,即使在选择赞成、反对、弃权共存的情况下,仍可以另选他人。由此可知,弃权后是可以另选他人的。
投票人选择“弃权”,应该说是投票人对候选人没有表示赞同或者反对意见的一种行为,也就是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这种选择方式上的放弃,而不是对该项职务选举权利的放弃。有人将这种“弃权”,理解为是对该项职务选举权利的放弃,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参加投票与不参加投票两种实质意义不同的弃权方式。众所周知,在选举时,只有当投票人不参加投票时,才真正意味着对该项职务选举权利的放弃。投票人在投票画选票时出现的弃权并非是对该项职务选举权利的放弃,而仅仅是投票人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这种选择方式上的放弃。这种弃权,应不影响其可以另选他人。
由于法律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另选他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制定选举办法时可具体明确,以便实践中操作。
嘉兴市南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刘 舟
在人代会选举时,规定投票人选择弃权不能再另选他人,不仅违背了法律的本义,也不利于代表充分行使权利。
地方组织法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从法律的规定看,并没有说弃权后不允许另选他人,而只是说“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以弃权”,既然这样规定,那么弃权后允许另选他人就是合法的。其次,从对弃权的理解看,主要是指投票人对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并不是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如果认为弃权就是放弃选举权利,这是对弃权含义的曲解,而且还部分剥夺了代表的选举权利。作为人大代表是不能也不应该放弃选举权利的。最后,从产生的后果看,规定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是对代表另选他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对选举人民主权利的不尊重。我们应该充分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允许代表自主决定投票给哪位候选人,应该允许代表弃权后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这样才更合乎情理。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首先要明确,所谓弃权不是指放弃整个选举权利,否则就不存在另选他人的问题了。
地方组织法有关条文规定,投票人对选票上的候选人有4种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选择方式,即投赞成票、投反对票、另选他人、投弃权票。事实上,各地人代会制定的选举办法,对选票上部分候选人弃权后可以对选票上的其他候选人投赞成票是认可的。如选举6个副县长,选票上确定了7个候选人,代表在填写选票时,对其中一个人弃权,投其他6人赞成票。这样填写的选票在各地各级人代会上都合法有效。既然允许对选票上部分候选人弃权后可以选举选票上的其他候选人,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另选他人呢?当然应该允许另选他人。有些地方人代会制定的选举办法规定,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必须反对几人才可另选同样的人数,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这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大常委会 杜建伟
笔者认为,允许投票人弃权再另选他人,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从情理上看,弃权应该是投票人对候选人持既不赞成也不反对的意见。而另选他人则是对候选人不满意,选择了自己认为应该当选又没有确定为候选人的其他人。这两种投票行为,不是承接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独立意向与行为。作为投票人,在一次投票选举过程中不能先表达了弃权的意向,而后又“忽然”想起了自己心中那个“中意”的人选,而去否定已经确定的候选人再另选他人,这样做不合情理。
从地方组织法与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投票时的意向选择只有4种:赞成、反对、另选他人、弃权。这4种意向应该说是独立的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与承接关系,也就是说4种投票行为在一次选举投票过程中,投票人只能作出一种选择:要么赞成,要么反对,要么另选他人,要么弃权。而不能是先选择弃权,而后再选择另选他人这样的两种选择。“弃权后另选他人”等于是一个人投了两次票,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笔者认为,“弃权”的语义就是放弃权利,是一种不置可否的选择;“另选他人”的语义是另行选择其他人选的意思,是一种有否定前提的选择。因此,不置可否的前提下另选他人不合语义。
从语义上来说,弃权就是在选举中放弃对某项选举的权利,或放弃对某一候选人既不表示赞成也不表示反对的权利。从法义上分析,弃权不仅仅是放弃权利,而是对选举权的一种不置可否的选择。请看选举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这里,选举人有4种选择方式,前3种方式的选择是肯定式的,要么赞成、要么反对、要么另选他人,而后一种弃权方式用了“也”字隔开(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弃权”前面也用“也”字),从语义上看就是放弃了前面的3种选择方式,即既不赞成,也不反对,也不另选他人,实际上是一种不置可否的选举表达方式。而另选他人则是一种有否定前提的选择,就是对已设定的某一候选人表示反对,再另行选择候选人之外其他人选的一种选举方式。由此可见,选举时已选择了一种不置可否的表达方式,再去另选他人,即再选择一种有否定前提的表达方式,这从语义或法理上讲,都是不通的。因此,弃权后不可以另选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