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微观定位

2018-04-01 08:41王刘怡新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监督权监督制度

□王刘怡新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4)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权力在民事领域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逐步完善意味着它将在立法方面、诉讼制度方面以及检察制度方面存在新的意义与定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微观定位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的个别具体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具体定位来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微观定位分析,也即从立法角度出发来分析诉中监督、诉后监督以及执行监督在立法层面的微观定位,从而进一步探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规律,以明确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地位,促使检察院充分行使检察权,进一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的微观定位研究,可以明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法理层面的立法依据,同时也可以帮助探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司法规律、诉讼规律和监督规律。因此,从立法层面上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所体现出的监督作用进行微观定位分析尤为重要。根据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将民事检察监督细分为诉中监督、诉后监督、执行监督三个方面,并从立法角度对各个阶段的检察监督进行微观定位分析。因为目前我国关于诉前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直接的条文规定,故在此不作深入探究。

1 诉中监督的范围及微观定位

新修改后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先前的仅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其中包括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监督,即诉中监督制度。诉中监督属于公权力制约权能的民事检察权的范畴,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的一种,是指检察院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裁判结果作出前的这一时间段内所实施的法律监督[1]。诉中监督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包括的范围很广泛,涉及的内容也很繁杂,历经的时间也比较长,可以说占据了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大部分内容。从法的价值角度分析,程序正义的价值大于实体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不遵守或者缺乏程序正义的要件,是不可能实现实体正义的。再者,诉中监督所体现出的监督规律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吻合,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内容决定了其性质是程序法,注重的是程序正义,这与诉中监督制度侧重于对程序正义的维护的监督规律相映衬。基于此,对诉中监督制度予以微观定位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1.1 诉中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检察院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内容,但条文规定的过于简略,对于具体的监督内容、范围并未做详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在此,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细化定位,以便于厘清诉中监督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位。关于此条款的规定,在解释说明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分别是广义说与狭义说[2]。广义说认为此条款中规定的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两个部分[3],也就是说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后,依法行使职权的全过程均应当受到检察院的监督;狭义说认为该条款所涵盖的范围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广义说的观点更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其中规定的程序违法,自然包括民事诉讼法中所有有关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所涉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关于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执行程序中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原则的规定更加充分地说明了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这其中当然包括执行程序。

再者,对此条款中“违法行为”的含义进行剖析探究,也有助于厘清诉中监督的范围。首先,作出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审判人员,不包括书记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该条款仅是针对审判人员而言,检察院在诉中阶段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对象是审判人员。其次,审判人员所违之法是指在诉中阶段审判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审判纪律等,已经构成违法犯罪或者违规违纪。审判主体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错误,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检察院对公权力主体法院审判人员的监督可以高效率地减少程序错误的发生,对维护程序公平正义的实现尤为重要。再次,当审判人员的行为主观上遵守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客观原因而出现了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审判人员对程序的理解出错,应当开庭审判却未开庭审判;制度运用出错,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却适用了简易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而适用了低位阶的法律。在这些情况下,即便审判人员并未有主观故意心态,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程序违法,但最终也会导致程序违法,因此也属于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即诉中监督的范围。

1.2 诉中监督的微观定位

诉中监督的立法定位体现了诉中监督的重要性,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涉及诉中监督的条款规定还是较为详细的。以《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为基础,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由于此条款的内涵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诉中监督权,可以说是诉中监督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律条文关于纠正错误判决的路径之一——再审的规定占很大一部分,但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即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中有很多事由与程序违法有关,虽然没有直接在法条上表现出来当出现程序违法情形时需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第六款至十二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的表现形式,因此,也属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范畴[4]。另一方面,虽然此条款中关于程序违法的规定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的监督,但所列情形与事由发生在诉讼进行中,因此,作为诉中阶段的程序违法事由,检察机关进行诉中监督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在“诉中监督的范围”这一部分分析过,该条款属于诉中监督的重要条款,与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相关联。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抗诉或者发送检察建议,需要调查核实相关的问题、事实,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能够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提升检察院办案效率。因此,两个条款之间相互关联,促进检察权能的充分发挥。当然,调查核实权也与诉中监督相关联,检察院可在诉中阶段行使调查核实权,以配合、保障诉中监督权的行使。

2 诉后监督的范围及微观定位

2.1 诉后监督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诉后监督的范围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抗诉制度作为传统意义上的事后监督,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其运行时间长,可操作性强,制度本身也趋于完善,因此在对其定位时,应当把握其优点,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抗诉制度的监督作用。抗诉制度作为诉后监督制度,顾名思义是对审判程序结束后形成最终判决结果的监督制度,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因此,诉后监督是发生在终局裁判做出后。这种监督模式可以避免对审判程序的过多干预,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尊重其合法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既判力的效力。避免陷入“是错就抗”的怪圈,准确识别错案中具体的错误类型,正确行使检察权,避免对检察权的滥用。同时,灵活运用检察建议等柔性监督措施,协同抗诉制度共同达到监督纠错的检察目的。

2.2 诉后监督的微观定位

从程序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对当事人选择救济的途径作出次数限制和先后顺序的规定。这样的立法规定正确合理、符合正当程序的规律。当事人在行使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当按照先后顺序来参加诉讼活动,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有序地运行。在立法安排上,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在审判程序之后,抗诉制度被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之中,抗诉制度是由检察院行使的检察监督权力之一,属于外部监督,法院的再审制度,属于内部监督。因此,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也应当遵循法律监督的规律,即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由法院内部进行自我审查、纠错,只有出现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这三种情形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院寻求救济,也即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5]。也就是说,当内部监督未能有效解决问题时,再由外部监督行使法律监督的作用。这种由内及外,由先及后的制度设置是符合逻辑规律的。

当然,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次数限制为一次也是合理的,检察院的工作重心是监督纠错,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程序性的监督,一次足够,这样既能保障程序的公平正义,又能节约司法资源,促进诉讼纠纷的尽快解决。而且,将诉讼重心尽量前移解决而不是后置,这也符合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

检察建议作为广义上诉后监督制度的方式之一,与抗诉制度的区别之一便是检察建议主要运用于同级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民事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性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一些民事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6]。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一般抗诉的程序是由下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再者,基层人民检察院无再审抗诉权,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其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这种诉后监督形式的出现,实现了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存在错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自我纠正,使长期只能实行上级监督的诉后监督单一模式变为可以选择适用上级监督与同级监督并行的诉后监督二元模式。并且,再审检察建议相较于抗诉制度的程序规定简便不复杂,有很强的适用性。在实践中,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既可以缓解法检之间的直接矛盾冲突,又可以达到纠正错案的目的,同时也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司法成本的节约,是对诉后监督实现方式的有效完善。

3 执行监督的范围及微观定位

3.1 执行监督的范围

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对具体对象或事项的检察监督[7]。详细划分为对执行依据、裁决、措施和标的等四个方面的合法性进行执行检察监督[8]。因为执行程序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实现裁判结果,期间涉及的具体实施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大方向,以执行依据、标的、裁决为对象进行监督构成了执行检察监督的全过程。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程序对保证审判结果得以落实、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执行依据的监督主要是对最终生效判决的监督。这一监督着重对生效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是否可以启动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当然,这一监督权只是对程序违法的监督,不涉及实体方面。此时监督权的启动应当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无果并且未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否则执行监督权不能成为中止执行的理由。执行依据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执行结果,因此,从执行程序的源头进行监督可以保证执行结果的公平公正。

对执行标的的监督就是对执行标的是否被违法执行进行监督。当出现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而违法执行、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错误执行以及未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和其抚养的亲属所必要的开支或生活用品等情形时,检察机关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纠错可以保证司法执行公平公正的进行,有利于维护执行程序有条不紊的运行。

对执行裁决的监督就是对执行行为的监督,是执行法院就不予受理、案外人异议、中止执行、终止执行等事项作出的裁决。当出现这些情形时,立法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检察院对执行裁决的监督仅体现在当出现当事人用尽法律规定的相应救济方法仍被违法驳回的情形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启动相应的监督方式。当出现不予受理和终止执行这种终局性的违法裁决事项时,检察院应启动抗诉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监督手段,当出现案外人异议和中止执行这种暂时性的违法裁决事项时,检察院可以适用检察意见书这种柔化监督方式。检察机关这种预防、补救、制约的监督模式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3.2 执行监督的微观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立法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肯定了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因此,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对执行监督制度在基本原则中的定位。

《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与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而言更进一步对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权作出立法上的权利赋予规定。从立法技术角度讲,这种“具体”原则的规定与第十四条基本原则的规定是相互映衬的,在总则中暗含了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权又在执行程序中加以明确规定,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为“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第二百三十五条执行监督规则的明确规定与第十四条所包含的执行监督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立法模式。再者,如果仅在总则部分暗含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原则而在执行程序编中不再做具体条款的规定,那么,这种立法结构模式是存在缺陷的,在具体的执行活动中,若出现违法行为时,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也会因缺少立法上的明确授权规定而受到限制和阻碍。此外,在执行程序中关于检察院执行监督权的规定只有第二百三十五条一个条款,除此之外均未作其他详细规定。这就导致在执行程序中检察院应当如何进行执行监督以及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缺乏立法上的肯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开展执行监督工作,《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性的规定应是适用于后面规定的所有程序中的,因此,在审判程序中所规定的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也是以第十四条为依据而做出的具体、详细的规定。由此,按照法律解释学的观点,在执行程序中,若出现与审判程序中相类似的情形时可以适用审判程序中检察监督条款的规定。当然,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检察建议的适用规定和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运用也应当适用于执行监督之中,这是对执行监督制度在具体原则中的定位。

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微观定位分析有利于发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规律,而监督规律又反作用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提供保障。从立法角度来探究各个诉讼阶段的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更为细化的法理分析,从而为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检察监督权提供立法上的保障,并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作出应有贡献。通过对诉中监督、诉后监督以及执行监督在立法层面的微观定位分析,进而明确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作用,并结合程序正义、诉讼效率、司法权威等诉讼价值的追求,为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傅郁林.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J].法律科学,2012(6).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

[3]张卫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J].政法论坛,2015(1).

[4]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J].法学研究,2003(6).

[5]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6]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解新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7]傅郁林.民事执行权制约体系中的检察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8]王娣,王肖.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C].年会论文(下卷),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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