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夏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每一例冤假错案都是法治社会的殇痛。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产生都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系。当嫌疑人不愿做出令自己满意的口供时,侦查人员通常会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逼迫嫌疑人做出“虚假口供”,而杜绝刑讯逼供的有效途径就是实现“同步录音录像”。例如英国,为了规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其成为世界上最早进行录音审讯的国家,而后发现录音也极易被伪造,便进一步要求必须同步录音加录像。一系列冤假错案的产生,促使了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进步,并且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冤假错案的防治至关重要,在实践中也依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就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已经出现的冤假错案,我们不难发现:刑讯逼供极易导致“虚假有罪供述”,而在庭审中,这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并没有被依法排除,冤假错案由此而生。事前预防,事后“排非”,这是我们最大限度减少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监控式讯问可以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效督促其依法取证,实现事前预防。在已经出现非法取证行为后,又可以通过严格的“排非程序”,实现事后的补救。
2017年3月13日,河南焦作温县公安局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公告,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一起电信诈骗团伙案件中,办案民警涉嫌刑讯逼供致一名嫌疑人死亡,检察院已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将积极配合,坚决依法惩处违法人员。
虽然温县公安局在此次事件中,处置得当,及时向公众通报信息,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引无数网友点赞。但是,也恰好是此次事件向我们证实了“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办案实践中依然存在,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当侦查人员素质较低、侦查技术手段欠缺的时候,甚至会出现无口供就无法破案的情况。这一点,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犹为常见。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已经确立了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得定案判刑。法学学者也有诸多论述,呼吁公安机关办案要转变思维,在案件侦破中重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不要依赖口供办案。但因为受到由供到证的办案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都以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为首要工作。在此种思维下,当出现某一刑事案件,侦查人员会首先确定并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刻进行讯问,以期获取有罪供述,然后再根据供述查找其他实物证据,如果后续调查发现其他证据与口供有出入,就再次提审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做出合理解释。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沉默权,而规定了如实供述的义务,这就给了办案人员极大的操作空间。笔者曾经在调研过程中,与公安民警探讨过这一问题,有一线民警曾坦言他们会用各种方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有些手段是合理的讯问技巧,有些则是游走于法律边缘,更有甚者直接刑讯逼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会做出虚假供述,这就导致了冤案的发生。比如下面两则典型的冤假错案:
案例一:“赵作海冤案”。赵作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1999年5月9日,因被怀疑故意杀害同村村民赵振裳而被刑事拘留。在审讯过程中,赵作海遭遇了不让休息、饿饭、木棍敲头、手枪砸头等非法讯问手段,后又被铐在椅子上、摩托车后轮上,桌子腿上、床腿上,刑讯逼供持续了33天。后作出有罪供述,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直到2010年“死去”的赵振裳出现,才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1]。
案例二:“杜培武冤案”。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昆明市民警杜培武成为该案犯罪嫌疑人。其被逮捕后,因不愿“认罪”,审讯人员开始对其刑讯逼供。在被羁押期间,办案人员随意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拷挂在防盗门上,并通过抽其脚下凳子或拉其脚上的绳子,让杜培武双脚离地。还有不准睡觉的连续疲劳审讯,被罚跪、用电击等极端手段。后来,本身就是警察的杜培武实在无法忍受,即使知道自己认罪可能被判死刑,依然作出了有罪供述,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杜培武以遭遇刑讯逼供为由提起上述,被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直到真凶杨天勇等人落网,杜培武才被宣告无罪[2]。
其实,口供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而言,其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虚假口供却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冤假错案频发,让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识到,封闭的讯问环境容易引发刑讯逼供,进而产生虚假自白、不实供述,催生冤案[3]。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预防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就是在讯问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比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早在1991年就已经开始在讯问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甚至在1995年直接通过立法方式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口供可采性的前提[4]。监控式讯问打破了原本完全封闭的讯问环境,使得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可能被他人知晓,这种来自“第三方”的监督,如同无形的制度笼子,在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防止刑讯逼供,从而预防冤假错案方面作用明显,同时也可以有效维护办案人员的权益。
近年来的冤假错案,都存在非法证据被法庭采信的问题,这当然与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有关。而要转变这一思维,以“审判为中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得犹为重要。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口供的强制性排除规则,同时对讯问录音录像作出了规范。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实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方面有着超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可以通过观看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判断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讯问,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监控式讯问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这样产生了关联,侦查人员如果在讯问时违反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其通过讯问收集的证据可能会被依法排除适用,冤假错案产生的概率也因此而大大降低。
例如在“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江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三被告提出其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遭受了刑讯逼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认为:三被告的有罪供述笔录的形成时间均在被侦查人员以“辨认犯罪现场”为由提出看守所期间,且均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沈进宝的讯问录音录像时间为20分钟,对应的讯问笔录却时长2个多小时;被告林红军的录像时间为9分钟,其对应的讯问笔录时长8个多小时;被告林桂亮胡录音录像时间为6分钟,其对应的讯问笔录时长1个多小时。不能排除三被告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三被告的有罪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最终判决三被告无罪[5]。
从现有的理论研究来看,有许多学者认为监控式讯问在立法上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律师不能直接查阅、复制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二是录音录像是一项侦查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还是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存在争议。
第一个问题,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必须注明在讯问笔录中,且在有需要时检察院或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录音录像。这就表明,同步录音录像是不会随全案材料移送到检察院或法院的,因为如果已经移送,那么法律没有必要再规定检察院和法院的依法调取权。进而,我们可以推导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是不承认录音录像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的,它只能作为证明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据,不能随其他案件材料移送。这样的定位,就直接决定了律师不能查阅、摘抄、复制录音录像,只能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依法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这其实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不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察觉侦查机关的违法讯问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制定详尽的辩护策略。
第二个问题主要出现在实践当中。部分学者从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学习国外(例如美国),将录音录像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现有立法,还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录音录像都应当是办案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侦查当中的讯问,可以说是一场办案民警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心理战”。从实践来讲,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会“如实回答”,往往需要侦查人员运用多种讯问技巧突破其心理防线,而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想与侦查人员“讨价还价”,进而要求关闭录音录像设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是否能关闭录音录像设备呢?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规定》,都有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必须录音录像的规定,同时《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规定》还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录音录像在我国的立法中是被视为侦查人员必须遵守的一项义务,故而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侦查人员也不能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同时,从我国现实出发,将录音录像确立为侦查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也比较恰当。在我国现阶段辩护权还不够完善,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实情况下,如果把录音录像从法律层面确立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那么就会存在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放弃这一权利的可能,反而不能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
尽管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必须保持完整连续性,且已有许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要求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实践中依然存在违背这一规定的情况,
1.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兴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前两次讯问时长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更是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6]。
2.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严重不符。在上述“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江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侦查人员就存在对被告沈进宝的讯问2小时,录音录像20分钟;对被告林红军讯问8小时,录音录像9分钟;对被告林桂亮讯问1小时,录音录像6分钟的情况。
3.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在“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放火罪”一案中,讯问笔录显示于某进行了有罪供述,而经过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内容,基本是公安机关在对于某进行指供,没有于某对案情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话与于某回答的内容相反[7]。
究其原因如下:
1.严重依赖口供办案的思维没有改变。虽然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大力倡导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且颇有成效。但多年来,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背景下,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被侦查人员视为能否破案的关键,形成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基本逻辑是: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去收集其他证据。若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口供有出入,甚至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再次供述,直至口供与其他实物证据相吻合。再加上,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针对的还是非法获取的口供,而通过非法口供获取的其他证据一般不会排除,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以因此而被定罪。那么,为了获得口供,侦查人员必然“全力以赴”,而程序法重视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意识,在这个时候必然不受重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也就屡禁不止。即使有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但若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思维不变,侦查人员依然会想尽办法规避法律的适用,使监控式讯问机制失去其应有的效能。
2.“录审”未分离。为什么非法讯问大多出现在看守所之外?除了一进入看守所便进入监控区域之外,另一重要原因就是,办案人员与看守所内工作人员不是同一主体,当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制过程完全不受其控制,办案人员自然会注意“言行”,非法讯问也极少出现。而看守所之外,则未实现这样的分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虽然明确了录制的画质、画面要求,并要求连续录制、不得中断,且规定必须由“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但是并没有要求录制人员和讯问人员的分离。在实践中,虽然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区实行使用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分离,但这样的分离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分离,管理人员并不能有效监督整个录制过程,而在派出所,这样的形式分离都没有实现[8]。
监控式讯问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这在当今世界各个法治国家已是共识。但它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作用,因各国具体规定的不同,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我国从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大部分公安机关都已经落实了这一制度,甚至很多地方公安机关的要求比法律更为严格,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还是存在诸多不足,使得这一制度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完善立法,并通过规范化培训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1.承认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证据属性。侦查讯问的封闭性,是世界各国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本原因。而打破这一封闭性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二是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但已经规定了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通过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是目前防治冤假错案的最有效途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只是作为证明侦查人员讯问合法的证据。同步录音录像不会随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同随案移送,辩护人不能直接查阅、摘抄、复制。最高检规定,只能在辩护人就讯问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线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辩护人才能查看相关的录音录像。而事实上,辩护人很可能要通过反复观看录音录像才能找到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线索。只有承认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证据属性,将其作为案卷材料随案移送,辩护人可直接依权查阅、摘抄、复制,才能真正提高讯问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实现对非法讯问的有效监督,且可以让律师尽早制定辩护策略,最大化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
2.实现“录审”实质分离。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虽然很多公安机关将办案区域交给法制大队管理,但法制大队大多数时候充当的是一个“看门人”的角色,在有需要时负责开门、设备维护、录音录像保存等工作,而不管侦查检查员是否存在选择性录制、随意中断等行为。这种形式上的分离,并不能实现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有效监督,非法讯问依然层出不穷。所以,我们应当引入讯问录音录像的“外部监督”模式,例如可以邀请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来配合完成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将对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作为法制大队的职责。当然不管是检察院的提前介入,还是公安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监督,都不得干涉办案人员的正常办案工作。
在谈到如何树立公安民警依法办案的意识、转变其严重依赖口供办案的思维时,很多学者认为违法成本不高是侦查人员“屡屡犯险”的根本原因。但实际上,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增加违法成本虽然可以引起侦查人员对依法取证的重视,进而督促其合法讯问,但是却造成了很多侦查人员不知要如何办案的局面,且产生了强烈的抵触情绪。所以,除了提高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成本,我们还应该做的是进行规范化培训,培养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办案能力,尤其是提高实物证据的收集能力和掌握合法的讯问技巧,使他们由“被动”的采取监控式讯问,到“主动”的严格执行监控式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