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 昊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特殊预防指的是防止已决犯再次犯罪。众所周知,发挥刑罚的保护、震慑与重塑社会化人格的功能是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路径[1]。平野龙一教授曾指出:“特殊预防论认为,预防犯罪行为人再次陷入犯罪的效果,是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不是以痛苦(即使伴随着痛苦)而是以此外的方法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这被称为改善刑、教育刑或者犯罪人的重返社会(Reformation,Resocialization)。通常,讲到特殊预防论时,多指改善刑论”[2]。而从定位和性质上而言,特殊预防又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所蕴含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要求,不仅贯穿刑事法规范中刑罚制度的各个环节,比如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消灭制度等等,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维度得到了贯彻。因此,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理应贯彻特殊预防理念的要求。
学界通说认为,缓刑是刑罚的裁量制度(也称量刑制度)之一。并且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被宣告缓刑的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换而言之,缓刑犯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之一。可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76、77条却作出了相矛盾的规定①。
如果想要厘清社区矫正制度与缓刑制度在适用过程当中的矛盾问题以及它们与特殊预防理念是否相悖的问题,我们有必要首先在特殊预防的层面上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宏观问题,包括它的性质、作用和适用对象进行一次应然向度上的审视。
如前所述,社会矫正制度的逻辑观念发端自特殊预防理论,而针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正是特殊预防理论的内核因素。此种理论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受自然与社会因素所支配,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定性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对于缓刑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是否会导致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一规定相矛盾?而且,对于拥有独立考察评价体系和任务要求的缓刑制度配套以同样拥有自身独立的矫正与考核评价体系的社区矫正制度又是否会在实践中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这两个问题的凸显又是否会造成对于缓刑犯的社区矫正有悖于特殊预防的理念?下面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即人的犯罪行为并非由自身的自由意志所控制。因此,较之于对犯罪行为的回应性制裁,刑罚的目的更在于降低人身危险性程度较高者对社会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以此逻辑路径进行思考,对人身危险性较弱的犯罪分子科处以监禁刑会使其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进而刺激其人身危险性的增大,最终致使教育改造的目的落空。这样做,甚至会极大地破坏犯罪人通过矫正复归社会的效果。于是,行刑社会化理念以及此种理念的集大成者——社区矫正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社区矫正制度强调先对具体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进行个别化考察,再从轻处罚那些不至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将其有条件地置于社会环境中进行矫正与教育,从而提升犯罪人复归社会能力,以达到改善针对犯罪分子处遇的社会效果[3]。由前述特殊预防理念与社区矫正的关系来看,对于社区矫正制度性质的界定必须要与特殊预防的理念相契合。
早在2003年7月,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就联合颁行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试点实行社区矫正,其适用对象为被裁定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的罪犯、管制刑犯、假释犯以及缓刑犯。2005年1月,上述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社区矫正制度被在全国18个省(市)加以推行2009年两高两部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因此,我们可以将2009年认定为社区矫正制度在全中国范围内大规模普及的元年。除此之外,《意见》在明确具体定义了社区矫正的概念,并将扶危救困、矫正教育以及管理监督都认定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2011年5月1日,社区矫正正式被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纳入——该修正案通过其第2、13、17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刑、缓刑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做出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刑事法化进程正式拉开帷幕。之后,2012年3月通过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关程序性规定以回应上述有关社区矫正的刑事实体法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而2016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社区矫正法草案”)大体沿袭了上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规范性文件里,唯有《通知》和《意见》具体明确界定了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揭示了“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而作为正式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均未能就社区矫正的性质进行明确定义,这就难免引起了相关的学术争鸣。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活动,而是一种对罪犯进行约束、观察以及保护并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保安处分制度。”[4];还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并非单纯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一种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的矫治和提供的社会服务的总称”[5]。
然而,由于我国对于刑罚和保安处分采取的是二元主义的态度,即严格区分刑罚和保安处分,所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语境下,保安处分本质上是一种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以特殊预防为适用目的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在刑法上起着补充和替代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作用,其适用对象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的人或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因此将在我国刑事法体系中只适用于已被裁量刑罚的犯罪分子的社区矫正制度定性为一种非刑罚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仅会破坏目前已较为周严的刑罚结构,更是在逻辑上都解释不通的。
再者,虽然特殊预防较之强调用惩罚方式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的一般预防更侧重于适用个别性矫治的手段来防止再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特殊预防就是一种排斥惩罚因素的服务性矫正措施。特殊预防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管控风险而对适用对象所采取的强制性或隔离性手段在客观上本身就蕴含着惩罚的性质。申言之,应首先根据其适用对象是否出于自愿而参与来判明社区矫正制度有无惩罚性。然而按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人员,是“必须”接受而并不是自愿自觉参加的。除这样形式上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在实质层面上被矫治人员也受到针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系列限制,例如依法“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等。而此种的矫治手段因其强制性而具有了惩罚性[6]。因此,将贯彻特殊预防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定义为排斥惩戒性的社会服务手段也是不恰当的。
因此,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与多年的社区矫正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认同吴宗宪老师给出的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定义或定性,即“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助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7]。
由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可知,社区矫正措施适用于被审判机关定罪判刑的犯罪分子。学界一般将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对象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或“社区矫正人员”。最新公布的《社区矫正法(草案)》关于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的规定沿用了《刑法修正案(八)》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社区矫正措施适用于以下四类人员:被判处管制的人员、被宣告缓刑的人员、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被裁定假释的人员。根据这一规定,那些虽然具有一定的轻微犯罪行为,但未被审判机关依法定罪量刑的人员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例如那些接受了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或者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是因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不被认为是犯罪的人员等。
从刑罚的预防目的来看,特殊预防和与之相对于的一般预防在刑罚过程的不同时段是被分别侧重的。具体而言,一方面,出于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与宣告威慑的考量,刑罚立法阶段,也称制刑阶段,侧重于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阶段,也称量刑与行刑阶段,则基于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个人犯罪情况的评估,更强调特殊预防。而对于假释犯、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犯适用的社区矫正措施都是在他们所受刑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显然这一阶段的犯罪分子更需要针对个人不同犯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来实施的区别性矫治措施。所以,上述社区矫治制度适用对象的界定与划分是符合特殊预防理念要求的。至于缓刑犯的特殊情况,将在本文的下一个部分进行重点论述。
将缓刑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对象是具有无法解释矛盾以及无法避免的缺陷的立法举动。其缺陷与矛盾本身又与特殊预防的理念相悖,它们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
规避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推动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削减国家狱政支出等效果是缓刑制度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并且符合刑罚轻缓化、行刑人道化的国际化潮流,因此缓刑制度也一直被认为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8]。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来说,缓刑属于一种刑罚的裁量制度;而从衡量刑罚执行本身的意义而言,缓刑亦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由于本文更侧重于探讨在所判刑罚尚未确定是否执行阶段,即缓刑考验期阶段缓刑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衔接的矛盾,所以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我们针对于缓刑制度的探究将从其作为刑罚裁量制度这一基本属性来展开。
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的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满足下列三项条件,原判刑罚就不予执行。1.没有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2.没有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有漏罪;3.没有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见,在缓刑考验期内,针对缓刑犯的刑罚是否实际执行是一个尚未确定的问题,换而言之其刑罚执行状态正处于一种“缓执行”的状态。然而,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了要对缓刑犯制度做出了适用社区矫正制度。而根据前文所述,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那么,这样一来,所谓的缓期执行或缓执行就异化为立即执行,只不过执行刑罚的方式由监禁变为了非监禁。由此可见,将缓刑犯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在立法规范性层面,本身就有着无法自洽解释的逻辑性矛盾与缺陷。
从长远来看,由于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潮的推动,行刑社会化与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我国刑罚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也会朝着规范化、常态化和扩大化的方向发展。在未来,社区矫正制度也许会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制度上升为一个与自由刑并列的非监禁刑刑种,其所承载的任务也可能涵盖缓刑甚至其它非监禁的刑罚制度的功能。但是,在现今阶段,维护刑罚结构的稳定性与周严性,确保刑罚种类、刑罚的裁量制度、刑罚的执行制度以及刑罚的消灭制度协调有序、并行不悖仍然是我国刑事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样做不仅贯彻了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要求,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更是我国刑罚现代化改革稳步前进的基石[9]。哪怕是为了顺应刑罚人道化与轻缓化的趋势,也不应抛弃原有的渐进式改革路径而选择以破坏刑罚结构稳定性的激进方式。否则,以牺牲刑罚结构稳定性与严谨性的刑罚制度创新不仅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反而会导致刑罚在适用过程中的混乱,进而滋生罪行擅断的风险。此时,不要说对刑罚制度的严谨性与精细化程度要求较高的特殊预防目的,就算是强调整体性而不苛求刑罚体系与结构极致精密化的一般预防恐怕也很难发挥其原有的震慑作用。
根据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可知,由公安机关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考察,由缓刑人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对公安机关的考察活动予以配合。而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则对缓刑的监督考察规定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变动,将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缓刑犯居住生活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通知》和《意见》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于缓刑犯都有一定的监督考察权力。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关于缓刑犯的禁止令规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可知,刑法所规定的对被判处管制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禁止令,其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而《刑法》第38条第4款规定:“违反第2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按照上述规定,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也要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所宣告的禁止令,而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那些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这样,虽然法律对两机关在禁止令执行过程中各自权责有确定的规定与划分,但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仍需要两机关密切协调与配合[10]。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诉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亦享有对缓刑犯和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力。
首先,根据上述对于缓刑犯在社区矫正制度司法适用环节的具体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当中存在着责权划分过于复杂而导致司法资源过度消耗的问题。具体而言,一方面,缓刑考验期作为一个相对微观的刑事诉讼环节居然引入了两大类部门——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三个重要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方面,这些部门和机关参与缓刑考验期环节的方式趋于同质化,即都负责对于社区矫正的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并且,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用充足且系统化的关于这些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的协调分工规则。因此,将缓刑犯作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会导致相当规模的司法资源虚耗且不利于针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高效进行。
其次,缓刑考验期内对于缓刑犯的监督考验工作需要由专门的机关和人员负责。我们都知道,缓刑制度以及实践成败的关键就在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于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的成败,而缓刑犯多为过失犯、少年犯、老年犯等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群体。因此,不仅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知识需要被吸纳到缓刑监督考验工作之中,有关部门还需要对缓刑犯进行实际监督考察,从深层次上了解其内心思想动态、情绪变化以及对相关义务的履行情况,非具有专业知识且经历充沛的人无法担任[11]。缓刑监督考验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业务水平以及工作效率不仅会对缓刑人改造的积极性产生重要影响,更会影响到缓刑实践的成败乃至缓刑目的实现。因此,设置专门的缓刑考验机构和人员是我国缓刑制度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必由之路。值得注意的是,社区矫正制度并非单独针对缓刑犯设立,其适用对象涵盖前述四类人群,即管制犯、假释犯、缓刑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那么将需要专门机关与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的缓刑犯委之于适用范围相对较广的社区矫正制度就明显不符合特殊预防理念的刑罚个别化要求。
最后,将缓刑犯缓刑犯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易导致司法腐败。由前述内容可知,在社区矫正缓刑犯的考验期环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于缓刑犯的改造情况都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缓刑犯能否成功不再被执行刑罚具有一票否决权。然而,关于这三个机关在缓刑考验期所行使的监督考察权力,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充分、系统化和可操作性强的分配与制约规则。这就意味着,这三个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缓刑犯所施加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受控制的。众所周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扎紧制度的笼子才能有效阻止腐败的蔓延。事实上,缓刑制度的内涵就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即在符合法定的三个条件时原判刑罚自始不再执行,直接归于消灭。这种刑罚符合条件即不再被执行的制度无疑极大地削弱了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程度,因此对其进行裁量必须有站得住脚的正当性依据,否则不仅会影响到缓刑犯自身的人身自由,更会不利于被害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与情绪安抚工作,甚至可能减损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导致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正义无法通过刑事法治得以伸张。所以,对缓刑犯的监督考验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必须适用更加严格、精细且成熟的程序与规则。显然,在我国刚起步十余年,还有大量规则空白亟待填补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无法承担如此重要的工作,甚至还会滋生司法腐败。
将缓刑犯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在法理价值取向维度与特殊预防目的所倡导的诸多理念均存在不兼容的现象:
1.有悖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近代的著名刑法学者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等,都认为较之行为而言,刑罚惩罚应以行为人对象。而李斯特所作出的“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结论是上述刑法学者相关主张的集大成者。由于近代学派的刑法学者们更加关注犯罪人,提倡刑罚的适用适应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这样当下通行的刑罚个别化思想就在那时应运而生了。这种思想主要强调了以下两个观点:(1)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即我们所反复强调的特殊预防;(2)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决定刑罚的适用是刑罚个别化的核心要义[12]。由此可见,特殊预防目的与刑罚个别化理念是互相成就和互相支持的关系,刑罚个别化理念是特殊预防目的在刑事法律法理价值取向维度的具体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缓刑犯多为过失犯、少年犯以及老年犯等相对弱势的群体。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较之于已经实际执行过一段刑期的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而言基本上都要低一些。然而,社区矫正制度却不加区分地将上述三类犯罪人统一吸纳到自身的适用对象范围内,并且适用统一的矫正方式与评价考察规则。这样做显然违背了基于行为人自身特殊情况而进行个别处遇的刑罚个别化理念的的要求。
2.有悖于罪刑均衡的要求。18世纪启蒙思想家首先提出来罪刑均衡理念,将其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观念。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罪刑均衡又被进一步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13]。其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即为我国《刑法》第5条所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②。根据该规定可知,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以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报应观念是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要求的核心内涵,它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预防观念则体现在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要求上,它具体表现为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罪刑均衡理念在强调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方面明确贯彻了特殊预防目的的内涵。
需要注意的是,罪刑均衡理念明确要求刑罚的轻重要适应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关于此处的“刑罚轻重”,我们不能仅将其理解为对于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刑种的选择,而是应该对其做扩大解释,把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刑罚消灭制度的适用情况等多方面可以反映出刑事制裁手段严厉性程度的因素纳入到评价“刑罚轻重”的标准之中。据此,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比之监禁执行在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较低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具体的适用情况也应作为评价刑罚轻重的依据之一。
由前文所述可知,缓刑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甚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较之于已经实际执行过一段刑期的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而言基本上都要低一些。那么忽视前述犯罪人的各种行为和人身因素,不加区分地对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统一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就明显违背了罪行均衡理念的要求。
3.有悖于刑罚人道化的要求。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人权、平等、博爱观念的深入推进,刑罚的人道化事业有了实质性进步。它不再满足于不虐待犯人,而是根植于人性本身,从物质、精神等多方面来关心犯罪人。具体而言,一方面在生理层面上不断提高犯罪人的劳动条件、卫生条件以及住宿条件,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在心理层面上,给与其更多的情感关怀并强调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比如大力推进“前科消灭制度”。
那么,按照刑罚人道化理念的逻辑,被适用缓刑的过失犯、少年犯、老年犯等犯罪分子本可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缓刑制度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和自身的标签效应,如今却不得不定期前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性地参加公益劳动、社区教育等矫正活动。这在具有浓厚的“重罪重刑”传统、几乎将所有犯罪人视为坏人的中国社会,相当于以一种“游街批斗”的方式向全社会公示他们的“坏人”身份,由此所导致或者很可能导致的对犯罪人的人格贬损和精神伤害不但从心理层面违背了刑罚人道化理念的要求,更不利于行为人降低自身人身危险性以重新融入社会。并且,按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缓刑犯宣告缓刑之前都应对其进行有关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估,以确保其不会对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那么,对于那些已被宣告缓刑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的缓刑犯而言,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已经处在一个相对安全的水平。此时再对其适用旨在削减其人身危险性的社区矫正制度,很有可能会造成刑罚的过度执行,这对缓刑犯而言无疑是残忍的,也是从根本是悖逆刑罚人道化要求的。
4.有悖于刑罚谦抑性的要求。谦抑原则,是指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具备刑法规制必要性的行为,应当从刑法滞后性、补充性、保障性、第二性规范的属性出发,进行是否予以实际干预的考量[14]。刑法谦抑思想滥觞于贝卡利亚、边沁等古典法学家的论述,在经历19世纪以来以刑法泛化、犯罪泛化、刑罚效益下降为主要特征的刑罚基础性危机后,刑法谦抑理念在上个世纪得以在全球范围内普及。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在刑事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必须要尽量使刑罚资源投入的符合必要、经济、有效的条件。特别是应当使刑罚手段成为其他法律制裁方式无效时的最后补充手段,并且应当是制裁不法行为的底线。具体而言,就是要使刑罚制裁达到“备而不用”“备而慎用”的效果。刑罚的运用应符合比例原则,即尽量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同时尽力避免适用刑罚而产生的副作用。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而言,在刑事法律中强调谦抑性理念本身就意味着惩罚与制裁并不是刑罚所追求的目的,这一点从侧面突出了侧重教育与改造的特殊预防目的。
由上述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认识可知,刑罚谦抑性是整体刑法谦抑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的谦抑性表现在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刑罚消灭制度等多个方面。具体到刑罚执行制度,谦抑性理念在此处表现为选择刑罚执行方式时,应优先使用制裁严厉性程度较轻的方式,除非必要,绝不使用制裁严厉性程度更重的执行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在发挥惩戒功能的同时,立法者还在强调其“矫治”功能的发挥与实现。然而根据上文所述,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缓刑条件仅仅是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法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等,对比分析可知,考验期内要求缓刑犯必须履行的义务与社区矫正的任务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即考验期仅有监督和考察既定的法律事实的有与无的功能,并无实行制裁或惩戒的任务;社区矫正制度则不然,针对犯罪人的病理人格、性格乃至其不良行为规范性矫治从本质上来讲是具有惩罚属性的。具体而言,可参见上文提到的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强制性与惩罚性规定,例如依法“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等。由此可见,对于尚处于缓执行或未执行,即缓刑考验期阶段的缓刑犯施加具有惩罚性的矫治义务本身是缺乏必要性依据的。因此,针对缓刑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有悖于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社区矫正制度与缓刑制度在衔接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多无法自洽解释的矛盾,其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我国在近二十年的刑罚立法工作中对于刑罚结构的合理性问题重视不够。具体而言,就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刑罚种类多样化、量刑制度精细化、行刑方式多元化的刑罚改革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忽略了刑罚体系中各项制度的协调与衔接问题,以至于使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出现了相当规模的逻辑性缺失与结构性失调。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的界定就是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所以,规制社区矫正制度与缓刑制度之间的矛盾,不能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靠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和细则来进行小修小补,而是应该遵循“标本兼治、由表及里”的规制路径,通过刑罚立法对相关问题的完善以推进我国刑罚体系朝着合理化、科学化和系统化的方向进步。其具体方式如下:
1.明确社区矫正制度的定位与性质。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促进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界定的合理化首先应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与定位。根据前文对于社区矫正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梳理可知,我国目前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并没用明确的法律界定。而这一立法瑕疵恰恰是导致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问题的主因。所以早日在《社区矫正法》,甚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地位与性质,即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将其定义为一类集矫治、教育、服务等多种附加功能为一体的社会综合治理方式,有助于从根本上理顺社区矫正与缓刑制度的关系,从而避免了适用上的混乱与无序。
2.推进刑罚执行体系的系统化与规范化:(缓刑考验期的定位)。近年来,在我国刑罚立法的过程中,无论是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还是罚金刑缴纳方式的增多,都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方式日趋多元化的趋势。而这一趋势,也正是刑事法治在风险社会之下对于日益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的必然回应。并且刑罚执行环节相较于刑罚制度中其他的环节而言,实践性与程序性的特征更为突出。具体到社区矫正制度,虽然其在我国已经有将近20年的司法实践历史,但其所代表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仍处于探索阶段,缺乏一套相对成熟的理论与规范体系。比如,针对缓刑考验期的性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就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以至于闹出了在自由刑缓执行阶段却立即执行非监禁性的社区刑的笑话。因此,构建一套更为系统化、精细化的刑罚执行规范体系,将近年来在刑罚执行方面的立法创新吸纳进来并明确相关争议性问题就显得刻不容缓了。有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在《刑法典》之外参考《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设置自身刑事法治领域独立的《刑罚执行法》。
3.厘清量刑制度与行刑制度的边界。量刑制度与行刑制度的边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在刑罚论方面争议的焦点,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对于缓刑制度的定性上。这主要是因为缓刑制度无论是按照刑罚裁量的定义还是刑罚执行的概念而言都能解释的通。引申来看,正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刑罚定性模糊化,才致使其在与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社区矫正相衔接是出现了严重的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和有关释法机关在下一步的完善我国刑罚规范体系的过程中首先应在宏观层面着重强调对于量刑制度与行刑制度的协调,明确二者边界;其次应在微观层面针对缓刑制度涉及量刑与行刑的共性内容作出精细化规定与区分,从而大力保障我国刑罚规范体系在法律逻辑上的严谨性。
根据前文所述,缓刑犯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特殊性质和特殊任务要求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适宜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而是需要更加专业化和专门化的监督考察机制。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应当对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的考察内容做出更为明确化与具体化的规定。换而言之,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以判明缓刑犯当前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从而衡量其矫治情况是否到达了特殊预防目的的要求,即犯罪人的罪过内容、行为表现和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工作背景、相关生活因素以及长期以来的行为表现;缓刑成功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后可以期待的效果[15]。
其次,应当为缓刑犯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并且由缓刑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机构负责。亦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相关的职能化部门负责对于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这主要是因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仍不确定原判刑罚是否执行,即仍处于刑事诉讼的流程之中。所以由公安机关代表审判机关来考察监督缓刑犯的各种情况,相较于主要适用权力缺乏制约之行政程序的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犯罪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功能,从而防止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更加严谨可靠。
最后,应当为缓刑犯配备更为水平更高、更为专业的监督考察工作人员。由前所述可知,缓刑犯的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较弱。所以相较于负责危险预防、行为控制甚至治安惩戒的普通民警,更应为缓刑犯配置掌握一定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知识且有一定工作阅历的专业警务人员。
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近20年的实践不仅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与行刑社会化的趋势,更是一座标志我国在新时期法治文明持续进步的丰碑。厘清其与缓刑制度的关系,科学地划定自身的适用对象并不断完善相关适用规则是充分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推动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理念在刑事法治领域的重要表现。
[注释]:
①我国《刑法》第76、77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②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