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波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犯罪既遂这一概念,不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的发展过程中都扮演了关键的角色,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并不是既遂模式,且只有关于未遂、预备等状态的规定,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一直存在重大争论。而且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数目庞大的犯罪手段及方式,不同罪名之间的区别,特别是容易混淆的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不同犯罪既遂标准的区分,并且此罪的既遂与易混淆的彼罪的未遂、中止、预备之间都很可能存在竞合抑或交叉,因此理清犯罪既遂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刑法学界,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说,但是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一直存在,目前主要存在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而且随着对犯罪既遂标准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犯罪目的说和结果说在不断改进中,而犯罪构成要件说被不断质疑,通说地位动摇。
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发生一定的犯罪目的,是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目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概言之,犯罪目的说就是“以是否实现犯罪目的作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志”[1]。根据对目的的不同理解,目的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主要学说。1.犯罪目的说。犯罪既遂是通过犯罪,犯罪人在客观上已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2]。2.直接目的说。每一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都有其直接目的,也有其相应的结果,该直接目的的实现或相应结果的产生,就是犯罪既遂[3]。3.概然目的说。该说认为,在认定犯罪是否得逞时,所应当根据的就是法律观念上的具有概然性的犯罪目的,而不是各具体主体在犯罪时的具体目的[4]。
从以上学说可以看出,目的具有层次性与多样性,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犯罪目的”这一概念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何为目的,以何种目的作为标准都不具有确定性,是一个模糊的、难以客观衡量的标准,我们不能以一个不确定的标准作为标准,因此,笔者不赞同犯罪目的说这一既遂标准。
结果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便成立犯罪既遂[5]。那么,什么是一定的犯罪结果呢,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形成了不同的观点。1.法定的危害结果说。该说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在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构的情形下成立犯罪既遂[6]。2.追求的法定结果说。该学说认为成立犯罪既遂不但要求发生行为人追求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还必须是法律规定的。3.犯罪完成结果说。该说认为,只有发生了标志犯罪完成的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4.希望或追求结果说。有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定义应当是:犯罪人实施完成的犯罪行为,并引起他所希望发生或追求的犯罪结果[7]。
结果说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这就要求所有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犯罪要成立犯罪既遂,均需要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但是,很多犯罪是不可能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的。例如危险驾驶罪,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危险驾驶,但是没有导致车祸,没有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又比如,甲对单位有意见,于是在单位的食堂水缸投毒,在许多员工吃下毒物后,他又后悔并给中毒者服用解药,员工身体健康没有受到实质损害。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对应的结果,因此犯罪结果说也不应当作为统一的犯罪既遂标准。
犯罪构成要件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刑法的通说理论,不同学者对于犯罪构成全部要件齐备说的观点本质上几乎都相似,没有重大分歧。但近年来,不断有学者质疑构成要件说的存在合理性,为此构成要件说的支持者在原有的理论基础上完善了构成要件说。
1.修正的构成要件齐备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认定,不能机械的认定齐备所有的构成要件,而应当同时结合从实质上界分既遂与未遂的观点,从而使既遂标准更加全面准确。并主张不能超过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限度来界定犯罪既遂标准,即首先必须从形式上齐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判断是否齐备构成要件齐备时,又须对刑法规定进行实质解释,符合刑事立法的原意,从而最终确定犯罪既遂的标准[8]。
2.客观要素充足说。该说是指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所需满足的客观方面,结合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确认该犯罪所属的既遂类型,判断其是属于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然后根据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的不同既遂标准进行第二层次的评价,看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满足所属类型的既遂标准所需要的客观要素,比如,结果犯的既遂标准是产生法定犯罪结果作为[9]。简而言之,就是结合司法实践,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客观方面,先确定犯罪所属的既遂类型,再判断行为符不符合该既遂类型所需要的客观要素。
综上所述,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由于目的和结果本身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衡量标准,因此,本文只探讨如何使犯罪构成要件说成为更加完善的既遂标准。
首先,构成要件说规避了目的说和结果说存在的弊端,将刑法中各种各样犯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分情况进行了全面而科学的概括。其次,每个罪都只有一个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都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学界的通说确定,因此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标准是唯一确定的。最后,因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标准,所以脱离犯罪构成后,就不能对犯罪停止形态加以准确的认定,行为要成立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所表现出的不同状态[10]。
犯罪构成要件说克服了结果说和目的说所存在的多样性、复杂性之不足,使得犯罪既遂标准变得更为确定、一致。毕竟对所有犯罪而言,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基本上都是唯一的,不存在所谓的要件不同造成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但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在理论基础上和具体适用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
1.与停止状态范围相矛盾。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观点,犯罪既遂就是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构成要件,那么按照这种逻辑,刑法分则也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所以过失犯罪也存在犯罪既遂[11]。然而根据通说,讨论犯罪的既遂、未遂、预备的前提是行为人故意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不存在于过失犯罪中,只有故意犯罪有犯罪停止形态。这就导致了理论上的矛盾。
这种观点实际上没有明确既遂讨论的前提,既遂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会谈论,过失犯罪和间接过失犯罪中并没有既遂和未遂的区分,这种批判意见本身就将既遂置于全部犯罪中讨论,然后批判既遂标准没有在既遂存在的范围内讨论,这是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犯罪构成要件说原本就只适用于直接故意犯罪。
2.引起既遂标准混乱。有学者认为,关于犯罪既遂的观点,如果适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那么同一种犯罪有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比如破坏交通设施罪,未导致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是既遂,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也是既遂,又如爆炸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既遂,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既遂。这从理论上来讲是逻辑不通的,也不符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一观点本身并不成立,放火罪,其既遂标志是被燃物能够独立燃烧,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只是量刑轻重的依据,或者说造成严重后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标志,既遂标准并不混乱。
3.前提不真实。犯罪构成要件说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就美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刑法分则立法模式都是犯罪既遂模式。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形态模式为犯罪既遂模式是犯罪构成全部要件齐备说赖以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这个前提是不真实的。既遂模式的前提起码在我国现行立法的条件下是不存在的,在故意犯罪中,许多条文在对罪状的描述中并不规定犯罪结果的内容,若坚持分则规定既遂模式的前提,就会得出杀人罪是行为犯的结论,这显然并不符合我国司法与理论界的通论观点[12]。而且我国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犯罪未遂及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犯罪未遂不是负刑事责任的例外,而是确立了犯罪未遂要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虽然我国对于刑法分则是成立模式还是既遂模式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犯罪既遂模式的理论地位并不稳定,将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基础建立在一个不确定的既遂模式理论上,犯罪构成要件说这一标准也将有所动摇,因此,要确立犯罪既遂模式的标准,必须摈弃刑法分则是既遂模式这一理论基础。
4.与犯罪成立相混淆。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只针对具体罪名,而不存在于犯罪形态中;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主客观方面等,但预备犯、中止犯等本身并没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在于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案件事实不同,而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并没有不同。具体犯罪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混淆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关系,也有违罪行法定原则[13]。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后的一种停止形态,犯罪成立后还可能存在未遂、中止等形态,一个犯罪行为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不能说明就是犯罪既遂,只是说明该行为构成了这个罪名。
确实,客观的说,我国很多学者在阐述犯罪构成要件说确实混淆了犯罪构成成立标准和既遂标准,直接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既遂标准。但犯罪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不是区分既遂、未遂界限的根据。或者说是学者在表述时没有详细阐述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概念,导致将该全部要件等同于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全部要件。
5.涉嫌循环论证。在立法上,刑法并没有明确区分“危险犯”“结果犯”“举动犯”“行为犯”,这些既遂类型的划分是来源于理论和司法实践。“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先确定不同的既遂模式,将某种犯罪归到某一既遂模式中,然后再来研究这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如以结果达成与否作为既遂标准,即以已知的各种犯罪的既遂模式来确定标准,而不是先确定统一的标准再来认定各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14]。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本身正是为了正确地区分两者,那么既然已知每一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模式,再去研究犯罪既遂标准就是多此一举。在这个论证过程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以一个已知的真实论题,来论证论据的真实性的论证方法,是典型的“循环论证”。
确实,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基本上都有一个分类,那就是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但是事实上,这种分类就是在确定了将某一结果或者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然后再用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论证结果犯、行为犯的既遂标准,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因此,在重构犯罪构成要件说时必须放弃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这一分类。
总的来说,很多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反对意见都有些强词夺理,但是有些观点确实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比如如何明确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标准,如何在没有既遂模式的前提下适用构成要件说,如何避免循环论证等。
针对前文所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质疑意见,很多学者对犯罪构成要件说进行了完善和重构,但是这些重构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在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说中,区分了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认为包含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修正的犯罪构成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在犯罪成立之后,即符合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影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各犯罪构成要素的总称,是量刑的标准。换句话说,讨论行为的停止形态是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上,二者不是同时进行评价,而是一个前后衔接的过程。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内容明显超出了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四要件。以盗窃罪为例,该罪的既遂就不仅包括着犯罪成立的四要件,如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等,还必须符合“取得财物”这一结果性构成要素[15]。在客观要素充足说中,符合基本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而每一构成要件,如主观方面中,又包含多种要素,将原来的四要件的内容进行丰富,只有构成要件的每一要素都充分了才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既遂;这种学说是同时评价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和是否构成既遂,如未遂犯只是成立犯罪但不具备充分的构成要件要素[16]。
这两种学说都没有具体说明哪一要素才是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具体各罪的要素还需要具体鉴定,而且构成要件本身就内含了要件内部的各要素,比如说客观要件中的行为和结果,不需要再明确指出。如果以修正的构成要件作为既遂标准,容易导致与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概念混淆,指代不明,并且也没能明确区分何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何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这两种学说都没有确立一个明确可执行的犯罪既遂标准。
综上所述,虽然犯罪构成要件说存在一些缺陷,但瑕不掩瑜,其通说地位不可动摇,而对于其中的缺陷,虽然很多学者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和重构,但是都没能有力反驳犯罪构成要件说最大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完善之路。
犯罪成立是犯罪既遂成立的前提,因此犯罪既遂的要件满足必然包含犯罪成立的要件满足。而犯罪成立是需要满足构成要件的全部要件,那么如何犯罪成立需要的全部要件和犯罪既遂需要的全部要件呢?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条文中只规定“故意杀人”,要成立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只要符合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要素,主体要件中的责任能力要素,侵害或威胁他人的生命权的这一客体,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就成立了故意杀人罪,简而言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杀死被害人的可能性,不论可能性大小。而要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需要达到实际杀死被害人的程度。所以犯罪既遂与未遂、预备形态的最大区别在于,未遂与预备形态只具有满足构成要件全部要件的可能性,未遂与预备形态的可能性大小的区分依赖于刑法中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而既遂形态是最大程度满足全部构成要件,只要构成要件中任一要件只具有可能性,即使是这个可能性无限接近于构成要件的最大程度,都不成立既遂。
概括来说,犯罪成立标准就是构成要件的全部满足,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最大程度满足,如果没有最大程度满足,只具有满足的可能性时,就是犯罪未遂或者预备。这一区分能够有效避免犯罪成立要件和犯罪既遂要件的混淆。而何为全部构成要件的最大程度满足需要进一步确定。
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在犯罪构成要件达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而这一最大程度的确定可以通过无线放大未完成形态的要件满足的可能性,当可能性趋近于无穷大直至成为现实,即研究处在相对于未完成形态的延长线上的某一个临界点,这一临界点即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如何确定这一临界点,或者说什么要件影响着可能性的程度。显而易见,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和客体并不会成为判断可能性程度的标准,在区分犯罪的既遂和未完成形态起着作用的主要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所以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应该被包含在相对于未完成形态延长线上的临界点中。
先从主观方面来看,主观方面主要是指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心态,而过失犯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所以仅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并且打算实施,即“明知”,行为人一旦具备了认识因素,就完成了犯罪的第一步,即产生了犯意,但是意志因素不同,它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预备完成的犯罪目的,从犯意的产生到犯罪目的的完成有一段过程,在这个完成过程中,行为人可以将其放弃或终止。所以从主观上讲,犯罪中止是将犯罪目的放弃了或者终结了犯罪目的的持续状态,犯罪既遂相对于犯罪中止而言,是犯罪目的一直处于延续的状态。
再讨论客观方面,许多刑法著作中认为犯罪中止只要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或者是在某种状态形成之前,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未遂犯也有实行终了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之分,终了也是犯罪中的某一状态,从这些例子来看,可以说明犯罪既遂处在未完成形态延长线上的点,在这个点之后犯罪处于怎样的状态就不必再进行评价,也即犯罪既遂的标志就是某种状态的出现。而综合犯罪主观方面,可以把这种状态称为是彰显犯罪目的的状态,而且彰显的程度必须是达到足以与其他罪相区别[17]。而且与犯罪目的实现说不同的是,这种状态并非要有完成某种特定的目的,不论是预期目的还是刑法规定的目的,只要行为实施达到彰显犯罪目的,能够让一般理性人在观察后,综合客观条件,能够清楚行为人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的状态即可。如果这种状态出现之后还能继续,并且是承继了先前的结果,那所造成的更严重的危害结果不应当认定为既遂或者其他停止状态,而应当认为是结果加重犯。
举例来说,比如绑架罪,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禁锢了被害人,但是行为人没有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时,不可能在外部让人了解行为人所意欲的是绑架还是一般的非法拘禁,所以只有行为人勒索财物时才能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彰显出来,将人杀死这种状态就能区分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这两罪,因而要求现实结果的出现才能确定犯罪既遂。再比如盗窃罪,行为人入室盗窃,在没盗取财物前,此时犯罪目的只存在于行为人的意向中,一般人从客观角度观察可能无法分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什么,可能是入室抢劫,可能是意欲强奸,也可能是意图盗窃,还可能只是非法入侵住宅,但当行为人使财物脱离其所有人的控制时,盗窃的犯罪目的就已经完全彰显,财物的取得就是盗窃罪的既遂状态,所以可以认定犯罪既遂。再例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破坏了火车轨道,此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似乎已经彰显了,但其实不然,如果不能产生具体的危险,比如这条轨道实际上已经报废,虽然还没有被拆除,但不能彰显行为人意图破坏交通设施造成危险的目的,就只能是不能犯,因而,要出现具体的危险状态才能彰显犯罪目的。
通过彰显犯罪目的状态,且彰显程度是足以区别于其他罪这一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我们可以避免犯罪构成要件说现有的缺陷:1.不需要以犯罪刑法分则的既遂模式为前提,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同时作为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2.避免预设各类犯罪的既遂的标准,即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的分类,避免陷入循环论证。比如就刑法所规定的第119条第1款,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出现,而只要达到第116条规定的状态,犯罪目的就已经彰显出来,而第119条第1款的内容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这样就确定了一个唯一的犯罪既遂标准。而且这一标准是明确的、可执行的,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查清的案件事实,在已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之后,再追溯案件发生时,行为人所展现出来的客观状态是是否能完全彰显其犯罪目的,如果说已经完全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彰显了出来,也就是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已经足够认定其罪名,司法机关所查证的其他情节和证据其实只起到了佐证作用,不需要再进行推测其犯罪目的,比如小偷入室盗窃完成后,刚到小区门口就被财物所有人给抓住了,这就是盗窃既遂。
综上所述,重构的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基本内容是:最大程度满足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最大程度是指达到彰显犯罪目的并且足以与其他罪相区别的临界点,未达到临界点的是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具体是犯罪未遂还是预备需要通过犯罪停止的内容确定,在临界点之后的是属于结果加重犯或者是加重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