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英华
(山西警察学院 山西太原 030401)
随着科技发展,我国危险物品肇事的发生率大幅上升,2005年3月29日在江苏省发生的重大液氯泄露事件当中,氯气泄露导致29人中毒死亡,另有456人中毒接受治疗,1871人门诊留治,10500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除此之外,将近9千头家畜死亡,2万多亩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财物遭受严重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约2千余万元,可见危险物品肇事的影响之恶劣[1]。
随着风险社会概念的提出,对于这种高度风险行为的管控已经被刑法的目光牢牢锁定。正如劳东燕教授指出的:“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注意义务的外延已经大大扩张,基于某些高风险作业的人员或监管人员在法秩序的期待下具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2]。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范式①,对这种过失行为进行规制。
当然,想要对危险物品真正实施有效管控,立法与司法是两条不可或缺的途径。对《刑法》第136条的解释最终会影响到危险物品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宽松或严格,最终会通过行为规范的模式对社会一般公民产生指引作用,最终影响社会对于此类行为进行治理的有效性。本文结合本罪的法定刑与法理基础,以解释论的立场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进行探析,并对这一类问题的解决提出管见。
笔者考察了司法实践中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判决书,对入罪主体进行统计,发现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相关活动的人员。
例如,在胡美林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中,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林为设立油漆仓库,承租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558号(原育才北路)神马公司的二幢厂房(约2060㎡),并将仓库出租给五家公司储存油漆等危险化学品用。2009年8月29日17时21分许,该仓库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人民币在4844866元以上②。
再如,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村广东省番禺福田化工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将甲类氧化剂存放于乙类仓库。该公司将55吨属于甲类氧化剂的氯酸钠装入乙类仓库的6号仓库的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刚入仓库的氯酸钠起火引发爆炸,造成6号仓库报废及仓库内的化工原料损毁(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3849456.25元),并引起一定的环境污染③。
不难发现,在以上几起案件当中,行为主体都是对危险物品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以及管控义务的人员,而且身份一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危险物品的管理者等。在现实层面上,也只有这类人可能在从事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责任的严重后果,一般公民很难引发如此大的损失。但是,作为学术探讨层面,在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主体进行考察时,很有必要考察一般公民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以及单位能够成立本罪主体这样两个问题。
一般公民能否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这一问题从条文表述来看并不能直接得到答案,因为仅从《刑法》第136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有很多学者也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尤其是在危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很高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人为地对行为主体进行限定,否则会不当缩小本罪的成立范围[3]。这里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不是属于身份犯?或者说,是否只能由从事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相关活动的人员构成呢?
所谓“身份犯”,是指在构成要件中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或者刑罚的加重或减轻以特殊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犯罪[4]。其中,真正身份犯是指将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360条传播性病罪规定的行为主体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的性病患者;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行为主体必需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些都是最为典型的真正身份犯。
一般认为,特殊身份理论设置的旨趣在于规制社会特定公众的特定义务,提醒他们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表示着一种实施犯罪的能力。如果缺少这种能力,就没有办法成立相应的犯罪,这是身份犯理论得以建立的基础[5]。例如,之所以将受贿罪界定为身份犯,就是因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禁止权钱交易;而就一般的公民而言,是不可能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这一特定法益的,因此不可能成立受贿罪的正犯。同样的道理,只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能对国家税务征收权这一法益产生危险,其他人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正犯。
由此可见,身份犯理论对刑法的处罚范围进行了一定的划定作用,缩小了处罚范围,对保障人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毫无疑问,法益具有社会反应、构成要件解释和犯罪论体系类型化等三大机能,对弥合犯罪论体系与构成要件之间的“李斯特鸿沟”,将刑事政策通过法益概念全面渗透到教义学体系中颇有裨益[6]。因此,在判断身份犯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特定犯罪确定的法益进行分析。例如,在判断强奸罪是否是必须以男性作为正犯的身份犯时,需要考虑到,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因此,在确定强奸罪的主体时,由于妇女也可以间接对妇女的性自主权产生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同样的道理,妇女也可以与男性共同对其他妇女的性自主权法益产生侵害。从这一点来说,不能认为男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也就是说,从法益的角度考察,不益将强奸罪认定为身份犯。再如,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本罪的构成不需要以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为前提,一般公民就可以成立本罪。但是,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由于在生活中更为常见,造成的危害性也更高,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身份而非定罪身份。
因此,在身份犯的认定上,必须要考察特定罪名的法益,这是由法益所具有的构成要件指导机能所决定的。
危险物品肇事罪背后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在进行身份犯的探讨之前,这是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一般认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人的生命、身体、重大财产安全和公共生活的静谧和秩序[7]。更深一层来说,本罪想要维护的是社会对于危险物品的管控秩序,防止危险物品的流出以及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及危害后果。奠定了这一基调之后,下面就可以将重点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犯罪主体问题的讨论上。不难发现,一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发生率激增,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巨大威胁;另一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又具有很强的专业领域特征,不是一般公民有能力实施并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这两点是确定本罪主体过程中十分关键的要素。
实际上,危险物品肇事罪主要是针对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设置的罪名,这是因为,这一类人群一般具有专业性,达到特殊的行业准入门槛,因此法秩序赋予这些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可以构成本罪的危险物品肇事者的主体。值得讨论的就是,一般公民在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正犯呢?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
例如,2013年年底颜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堰口组租赁了周某衡住房一层的两间门面房(已出售给陈某)并先后邀约了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汪某林、张某发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从事甲醇加注生意,并使用“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生产的不锈钢水塔对甲醇进行存储。2014年5月15日,因其中一个储存甲醇的不锈钢水塔漏气,颜某某便通知田某某联系“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对该水塔进行修补。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贤(遵义太阳星不锈钢水塔经营部主管)带领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员工被害人胡某前往该甲醇加注点对罐体进行维修时,被告人张某贤未到现场查明相关情况,便由颜某某陪同胡某进行电焊作业。在焊接过程中未将罐体搬出室外,因电焊产生的高温引燃罐内残留甲醇混合气体,甲醇罐突然发生爆炸,致颜某某、胡某被当场炸死④。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发作为投资经营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义务人,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张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学理上存在争议。
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相关活动的人员”[8];也有学者指出:“一般公民在知道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或者明知未装备必要安全设施,抑或知道装备安全设施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就具有安全使用危险物品的注意义务。因为就实质而言,其作为与不作为本身就是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的”[9]。
笔者对于这样的立场并不赞同,因为赋予一般公民如此高的准入门槛,本身是不合理的。毫无疑问,就从事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相关活动的人员而言,特定危险物品行业的选择,必定接受了行业必需的风险,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技能,并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让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民众承担如此高的责任,显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身份犯,在主体的认定上,不能过于宽泛地将一般民众一律纳入其中,否则认定范围就过于宽泛,难免有失妥当。
当然,即使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身份犯,只有特定主体才能够构成,也不代表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在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造成损害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一般主体通过危险物品造成重大事故的场合,行为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其他的普通过失犯罪,而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这样的业务过失犯罪”[10]。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是妥当的。
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这类肇事类的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视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其他过失犯罪的特别加重条款,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都可以视为此类情况。对比法定刑也不难发现,这些罪名在刑罚配置上要重于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加重条款。因此,对这类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其他过失犯罪可以维护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没有不当放纵此类行为,在笔者看来,可以说是较为妥当的一套处理方法。
在对危险物品肇事罪问题的探讨上,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单位犯罪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对此,有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当中的主体可以包括单位。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物品品名托运危险物品,最终造成重大事故的,上述单位也可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11];还有学者认为,“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犯罪的范畴,可以更全面地打击司法实践中的单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的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12]。
但是,在笔者看来,论证采用的论据和角度均存在问题,本质是对单位犯罪体系的构建缺乏深刻的理解。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的名义,经集体适当程序决定而实施犯罪的情形[13]。单位犯罪在各国的刑法当中均有规定,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被称为“法人犯罪”,本质上与我国的单位犯罪在含义上相差不大[14]。
关于单位犯罪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诸多讨论,主要有两种思路进行解读:第一条思路认为,单位犯罪是对自然人处罚以外对单位本身的额外处罚,这涉及到处罚自然人本身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污名化”效应;与之相反,另一条思路是将单位犯罪的成立看成对自然人处罚的从宽理由。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文本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当从后一条进路对单位犯罪制度进行理解。
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⑤。不可以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表明了我国刑事政策对于单位犯罪的明确态度:毫无疑问,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在可罚性程度上都是要高于单位犯罪的,因此作为自然人犯罪看待。这正是说明,在我国既定的法秩序框架中,自然人犯罪在罪质上重于单位犯罪。换句话说,在我国,单位犯罪是作为对自然人从宽处罚的事由加以看待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一种行为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构成,在这种场合下,认定单位犯罪对其中自然人所判的刑罚常常要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所判的刑罚高很多,基于这一原因,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已经成为最为有力的辩护理由之一[15]。例如,被告人李绍龙成立担保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绍龙等人以快易担保公司为依托,分别以长期借款月息15‰至35‰,短期借款月息45‰至81‰不等的高息作为诱饵,大肆进行理财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到其公司存款。辩护人认为“李绍龙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法院判决指出:“李绍龙等人为进行非法募集资金而设立快易担保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⑥。在司法实践中,比起认定为单位犯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要重得多。
第二,从立法上来说,针对同样的行为模式,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轻得多。举一例加以说明,按照我国《刑法》第390条和第391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行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自然人最高则只能判处五年的有期徒刑。因此,从这一点来看,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可以体现出对自然人的宽宥。
由此可见,不同于传统理论中的思维逻辑,认定为单位犯罪不是在惩罚自然人基础上额外对单位进行处罚;相反,认定单位犯罪意味着对自然人的处罚从宽,形成一种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危险物品肇事的行为是由单位实施的,这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第一,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合法决策程序进行决定;第二,单位犯罪的一般表现形式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单位中的全体成员或大部分成员谋取利益。正如前文所述,单位犯罪的认定是给予单位的恩惠与对自然人的从宽处罚事由,因此在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上必须要遵从以上的两个要件。
在危险物品肇事的问题上,很多场合符合这样的要件,因此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2011年,为了节省成本,决定将公司油罐出租给私人使用,该决定是经过管理层集体讨论的,然后其再作出决策,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其、林某甲、揭某乙、余杰、陆建等人。顺隆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租用其公司油罐,2014年7月再次补充签订了新租赁合同(再新加租赁4个油罐),租赁业务是林某甲具体操作的。2015年1月10日12时许,何某驾驶的油罐车输入异辛烷的装置口突然燃烧起火,由于着火迅速并迅速扩大,造成严重损害⑦。
显然,本案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出租公司油罐给不符合资质的主体是由管理层集体决定的,并且所取得利益的主要受益方是公司本身,这就可以与具有“利己”特征的自然人犯罪加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单位犯罪的认定并不会加重行为人的处罚,相反是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因此并不违反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与上面案例类似的例子很多都是由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符合了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就不可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当然,有学者反驳以上的论点指出,单位犯罪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是,在笔者看来,我国很多的其他部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有的已经直接或间接肯定了单位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例如,我国《铁路法》第60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5条(即为现行刑法第13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承认单位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并负刑事责任范围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且符合立法精神[16]。
综上所述,在自然人之外将单位纳入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之内不仅符合刑法目的性的要求,而且具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认定单位犯罪是从宽处罚事由,因而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合理性。
危险物品肇事罪设立与产生的背景是风险社会的到来,随着对于危险物品管制的愈加严格,防范的措施也开始提前,因此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32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我国1997年新刑法又原样地保留了此规定。应当认为,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时候,需要结合特定罪名背后所保护的法益进行综合考量,衡量行为的可罚性大小,而后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
身份犯理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在具体问题的认定上也绝非客观中立、不需要任何价值判断。相反,在对特定犯罪的身份进行确定的时候,必须要结合特定犯罪的法益类型进行考察,必要的时候,还需要对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最终确定特定犯罪的主体范围。同样的道理,单位犯罪理论的构建也并不是刑法学家构建的思维游戏,而是在具体制度构建上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服务的。就以本文探讨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例,在本罪主体的确定上需要考察处罚犯罪主体的外延,以及对主体的范畴进行合理的划定,这中间不仅要考虑刑法教义的问题,更多的是对法律条文背后的目的性进行考察。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的的考量是法律的统帅,所有的解释仅仅是在探究法律的目的,法律思维活动也是为了法律的目的的实现[17]。笔者相信,理性的制度让我们理性地思考问题,理性的思考让我们不断追求正义的灯塔。
[注释]:
①根据该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②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481号。
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3号。
④参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81号。
⑤这三种情形分别是: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⑥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00100号。
⑦参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