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晓旭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权保障问题,仍然是我们这个法治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从医疗保障的意义、现状等方面探讨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权保障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具体措施,以完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保障制度。
我们知道,一些人之所以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因为他作为一个自然人或公民,其行为可能侵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触犯了刑法,因涉嫌犯罪等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之前,还不是一名罪犯(当然,罪犯也有医疗权),只不过是司法机关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暂时对他们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他们除人身自由权在羁押期间被限制和被选举权受到影响外,其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以及在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民主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所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医疗权应当同普通公民的医疗权一样,得到应有的保障。
有学者说:“当剥夺自由时,就有一种侵犯人权的危险。”[1]作为一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们由于偏见,自然会对他们另眼相看。所以,当他们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时,与自由相关的其他权利也最容易受到影响,特别是医疗权利。如果这一权利都得不到实现,就根本谈不上对他们的人权保障了。
立法是人权保障的基石,措施是人权保障的手段。在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保障方面,一要立法完善,二要措施得力。根据立法的要求,不仅要有足够的经费,而且要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和一定比例的医护人员等。只有这样,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权才能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和重视;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目前,我国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权保障并未单独立法,只是在相关的条例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1年的《中华人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6年实施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2009年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以及2011年的《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等。虽说这些法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享有医疗权,医疗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等。但是这只是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规定,并非系统、明确的专门立法,加之这些法规、规范性文件又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强制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从而引发社会上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不该享有医疗权充满争议。如2009年7月,陕西未央看守所因花费14万元救治绝症杀人嫌疑犯引发社会的争议。反对者认为:“现在还有很多看不起病的公民,为一个罪恶之人付出这么多,看守所不是慈善救助机构,纳税人的钱不是这样花的!”当地某网站调查投票,近一半的网民并不支持为杀人嫌疑犯付出过多的经济代价,认为很多普通人因看不起病忍受煎熬,应该把更多的金钱投放在守法公民身上。支持者认为:“让死者有尊严,让活着的人犯们也有一份温暖,促使社会良知的回归。这种花费值得!”[2]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保障需要足够的经费。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各地财政部门对看守所下拨财政专款差别很大,部分看守所的医疗经费缺口较大。以山西省为例:2009年山西省重新制定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的标准。其中医疗费的标准为20元/人月。按此标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人每年的医疗费是240元。假设看守所在押犯1000人,一年的医疗费仅仅只有24万元。如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人得了重病,很有可能花光全所一年的医疗经费。当出现其他需要救治的人员时,看守所将面临救与不救的两难境地。可见,经费不足,必然导致看守所的医疗经费紧张,致使看守所内的在押重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及时救治。
虽然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有一定的认识,但受儒、法两家思想的影响,人们甚至政府官员依然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低人一等的偏见。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权不予重视。如: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在2012年8月实际关押人数为1990人,然而这里只配置了5名医生和5名护士。按照《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规定,这个看守所需配置至少12名医师、10名注册护士。[3]福建省在2010年前,71个看守所中就有21个看守所没有医生,缺医少药,被监管人员突发疾病得不到及时处置和救治,为看守所监管稳定埋下隐患。[4]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必要条件。因而在立法中,一要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二要明确各项权利的保障措施,特别是要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医疗权的保障措施做到细化;三要针对医疗权利,明确规定经费来源及就医管理与医疗费支出办法,特别要明确规定大病患者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四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医疗权利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采取“免费医疗”。但这种“免费医疗”,因看守所经费保障不足,医疗设备陈旧落后,致使看守所只能医治普通疾病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治疗严重疾病或特殊疾病的患者。由此可见,这种“免费医疗”已不适应当代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权的需要,有必要进行改革。
1.取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免费医疗”,将其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体系。2009年海南省试行把监狱的服刑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随后甘肃省、湖北省、河南省的部分监狱也加入试行的行列。目前试行的监狱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押罪犯的疾病基本都能得到良好及时的救治,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而,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保障纳入国家的医疗保险体系已具备相应条件,且符合“全民覆盖”的医改精神。
2.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体系,要在人员上进行分类管理。第一,对属于本地区原来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中断缴费,要完成医保的转接,指定定点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此类人员也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及时通知其家属,继续缴费;二是对原有工作单位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积极与家属、原工作单位沟通,不要中断缴费。在此基础上,看守所再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参保医疗保险机构联系,讲明原因,完成医保的转接并变更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的选择,可借鉴监狱的做法,把监狱医院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第二,对属于本地区原未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强制其参加看守所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是因为,医疗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患病时所花费的医疗费提供有力的保障,且具有转移风险和补偿的功能。而目前看守所面临主要问题是医疗经费严重不足,致使这种“免费医疗”不具有转移风险和补偿的功能,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权得不到保障。所以,为了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疗权,必须强制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即由看守所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缴纳保险费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参保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普通疾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就可由当地的医疗保险机构予以救济。第三,对于不属于本地区原参保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实现医保的转接是个难点。但目前我国跨省医保异地就医全国联网系统逐渐完善,各地医疗机构均可接受异地患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患者可以享受当地的医疗服务,医疗费用可在当地医院直接结算。这种联网的普及,将为看守所解决异地医保衔接铺平道路。
3.建立分类缴费机制,完成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对接。第一,对原来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不变更原缴费的模式。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模式缴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只需缴纳个人部分即可;有工作单位的,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模式缴费。考虑到原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应由家属向原工作单位缴纳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应缴纳的部分,原工作单位再将此部分费用向社保部门缴纳。第二,对未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缴费,应采取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模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都是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以2017年山西省太原市为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数额330元/年;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数额90元/年。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个人缴费的数额比较大,而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参加劳动的时间有限,足额缴纳存在不确定性。综合考虑,应采用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模式较为妥当。第三,明确劳动报酬权,细化看守所收益权的分配方式。现行《看守所条例》第34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但并未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因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障法》中,应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其劳动报酬应采取与社会上普通工人同工同酬的办法。报酬由看守所存到个人的专属账户用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看守所组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劳动,在缴纳各项税收后,会有收益。对此收益,应细化为“3+3+3+1”模式进行分配。即:30%用来弥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的部分;30%用来补充政府补贴不足部分;30%可作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使用;剩下的10%看守所可用于日常开支。以上分配模式确定后,由看守所和个人(看守所代缴)共同向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缴费,完成医疗保险的对接。
4.建立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确保大病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也叫作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为解决参保人员因大病、重病产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当前我国看守所的医疗经费只能够满足普通患者的需要,而面对突发的、重大的疾病患者时,医疗经费明显不足。2011年四川省监狱开始试行大病统筹医疗制度,效果很好,目前监狱患者都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这些试行经验,为看守所解决医疗经费不足提供了新的思路。考虑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间不定的因素,应直接把他们纳入当地的大病统筹范围。这是因为,国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以大病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也就是说,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参加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大病统筹范围,有利于保障他们的医疗权。
5.引进商业保险模式。我国的商业医疗保险,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形成完整的体系。考虑到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报销比例问题,建议看守所鼓励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来弥补医疗费的不足。对看守所内发生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疾病和意外伤害,看守所应积极尝试团体保险制,即以看守所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向看守所内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险保障,完善看守所内对突发疾病和意外伤害的救济制度。费用由看守所承担,其来源从看守所的收益中支付。
6.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体系。第一,建立医疗绩效评估制度。绩效评估是对医疗保障的一种新的管理手段。建立以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意度为标准的绩效评估制度,不仅有利于对其医疗权的保障,而且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也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第二,健全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医疗事故和挪用基金及个人账户资金的相关责任人,一定要追究责任。特别是对有意拖延病情而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建立巡视制度。看守所的上级机关要建立定期、不定期的巡视制度,要经常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劳动场所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