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超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重庆 405200)
“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法院承认与执行依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前提。”[1]可以说,仲裁协议是触发仲裁活动的终极根据,它既是力挺仲裁的当事人最重要的立足依据,同时也是攻击仲裁的当事人重点质疑和挑战的对象。围绕仲裁协议的存在(existence)、效力(validity)与可实施性(operative),①这是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主要考核指标,三者之间的区分及其不同效果,可参阅:Carolyn B.Lamm and Jeremy K.Sharpe,Inoperativ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in Emmanuel Gaillard and Domenico Di Pietro,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Practice,CMP Publishing Ltd.,2009,p.297.由此聚焦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拉锯战。仲裁协议任何瑕疵的存在都可能被不愿仲裁的当事人或者吹毛求疵的国家法院用作为终结仲裁程序的致命缺陷。因此,仲裁协议各构成要素应当力图避免拟定上的不当。仲裁协议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签订规范,具备法定要素。如果规范的仲裁协议可谓之正常仲裁协议,则签订不当的仲裁协议可谓之仲裁协议之异化,[2]导致这种异化出现的仲裁协议要素因此被某些学者称作为“病态”②很多国际商事仲裁著述对此都有所提及。W.Laurence Craig,William W.Park and Jan Paulss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Ocean Publications,Inc.,9-01;ICC 仲裁院任职时限长达 26 年的总秘书长 Frédéric Eisemann 被认为是“病态仲裁条款(pathological arbitration clauses)”这一称谓的始作俑者,La clause d'arbitrage pathologique,arbitrage commercial:essais in memoriam EUGENIO M1NOU 129(1974).因素。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签署异化的仲裁协议的概率要略大于签订正常仲裁协议的概率。当事人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某些缺陷,而这些缺陷的存在在不同程度上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形成否定影响,尤其是在对国际商事仲裁持有保守倾向的国家中,情况或许更加糟糕。如果当事人费尽千辛万苦谈判、协商终至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后因种种原因造成仲裁协议的无效,这对当事人而言,不仅仅是对其真实意愿的根本违背,探究其产生原因,而且显然增加了他们之间的成本,即谈判合同签订仲裁协议所作的无用功,以费用较高和程序较长的诉讼代替仲裁程序解决纷争,还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在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不协调、不友好的现象。对仲裁协议约定不当情形进行分析,研究其救济对策,可为商业中人提供前车之鉴。
在仲裁协议所涉要素中,最容易发生但通常最不容易得到原谅的约定不当情形,就是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的问题。如果说其他仲裁协议要素的瑕疵还多少可以通过解释或拟制等救济方式予以合理化,因此是可以走展的弹性因素,那么可仲裁性的问题就不是或此或彼的问题,而是非此即彼的原则性问题。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是进行仲裁的充分和必要条件,是国家对仲裁领域设置的笆篱,如果当事人擅自约定的事项超越这一界限,其行为将被国家立法认定为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挑衅和漠视,由之而生的必然效果是得到否定性法律评价。一般而言,仲裁事项的不可仲裁性是国家强行法界定的范畴,属于公共政策领域,这一领域的性质决定了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可妥协性,即置当事人私人意志于不顾,国家意志必须得到毫无折扣的贯彻。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如果不慎触犯了这一戒条,也就成为无法被救济激活的无效协议。
由于可仲裁性问题涉及国家意志,所以一般地被视为是公法问题,或者将其与公共秩序相关联。争端当事人在确定仲裁事项时,应当注意其提交给仲裁庭裁决的纠纷要有可仲裁的属性,如果当事人不当地将某些不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纳入仲裁协议的项下,其后果是仲裁裁决无效,经过必要的救济,也只能在程度或范围上得到缓解,即从全部无效转化为越轨部分无效,但不能促使整个仲裁裁决有效。
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涉及到仲裁领域的各个主体,包括合同的起草者、仲裁员、仲裁进行地的法官、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官,可谓是众生牵挂。当事人、仲裁员和法官各自处于不同的立场:仲裁员可能是最主动的,当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出于不确定状态或者难以轻易判断时,他们能够继续判定问题的实质,如果法官漠视或驳回他们的裁决,这也不会成为他们的过失;①See Jan Dalhuisen,“The Arbitrability of Competition Issues”.11 ARB.int.151(1995);Joseph McLaughlin,“Arbitrability:Current Trends in the United.States”,12 акб.int.113(1996).当事人所处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即使他们知道仲裁员将会仲裁,他们也很难预测不同的法官对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怀有何种意见,以及不同的法官将在何种程度尊重仲裁协议,如何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法官来说,表面上看,他们掌握着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定夺大权,掌控着仲裁中的主动,实际上,他们在裁定仲裁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时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尤其是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扩张到诸如反托拉斯领域时候更是如此。[3]例如,依据著名的“Mitsubishi”一案的“二看原则(secondlookdoctrine)”,虽然美国法庭很明显会同意国外的仲裁庭依据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处理争议,但在美国法庭面对着一个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时,法庭在进行可能的审核时却存在一定的疑惑:仅仅是核实仲裁员是否考虑了谢尔曼法案?还是要对决定的实质(包括可仲裁性的判断)也进行审核?②See Mitsubishi Motors Corp.v.Soler Chrysler-Plymouth,473 US 614,at 638(1985);See William Park,“National Law and Commercial Justice:Safeguarding Procedural Integrity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63 Tulane Law Review 647(1989).
应当注意,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一部分具可仲裁性而另一部分不具有可仲裁性,此仲裁协议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有关规则就此类问题也仅仅局限于仲裁范围是否超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以承认和执行。”此款关注点在于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至于当事人约定的可仲裁性问题则未曾提及。而该公约中关涉可仲裁性事项的条款是同条第2款第1项:“依据该国法律规定此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依据此条款,公约显然不力图界定仲裁事项中可仲裁和不可仲裁的界限,只是简单地以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作为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而将这个问题抛给了被请求国的法律来裁定。
同样,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四种情况下,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中第四种情况如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据学者解释,无权仲裁包括两种情势:“一是仲裁机构未获得当事人授权而进行仲裁;二是法律明文禁止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即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4]这一条款与纽约公约一样,未对仲裁事项的可仲裁和不可仲裁范畴进行区分。在这一问题上,纽约公约的态度对各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可能带来困惑,如果按照严格的法条进行解释,只要仲裁事项含有不可仲裁因素,而不论该因素是否可与可仲裁因素区分或具有相对独立性,该仲裁裁决可不被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适当地考虑公约的一贯精神和国际社会“努力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倾向,以及参照当事人约定事项与非约定事项可以区分的做法,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相关裁决时可对仲裁事项的可仲裁因素和不可仲裁因素进行区分,如果能够区分开来,则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后一种论证能够成立,此类仲裁协议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仲裁协议。
为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有效救济,需要区分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可仲裁性:一是争议如果超出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则判定不可仲裁性的标准是当事人的约定;二是争议是否属于特定法律所禁止仲裁的范畴,此种不可仲裁性的标准是国家法院。两种类型的不可仲裁问题,可由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或者由被请求国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之中实施救济。救济的方法主要是采取分割论,即将争议事项或者仲裁裁决进行分解,对于可仲裁部分继续仲裁,排除不可仲裁部分;对于针对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其有效性,而对超出可仲裁范围的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庭救济和国家法院救济处于两个阶段:前者处于仲裁进程中,后者处于裁决承认和执行环节。为尽可能地降低国家法院的消极性救济,仲裁庭救济应当发挥更主动和积极的姿态,使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最大化。尽管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仲裁庭虽然不是担保作出一个能够在所有国家都具有可执行性的仲裁裁决,但有责任竭尽全力去抵达这一目标。[5]这就为仲裁庭的救济提出了如下几个要求,而有责任心的仲裁庭在救济时必须对此予以积极回应:
第一,为降低和避免仲裁裁决被否决的风险,仲裁庭必须审慎确定判断可仲裁性的标准,并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比对,确保作出适格裁决。
第二,仲裁庭尤需提高预判,不仅要负责作出仲裁裁决,而且还需要对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国进行判断,分析其概率,并侧重对最有可能的被请求国之立法与实践予以考虑。
第三,在所提交争议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修改仲裁条款或调整仲裁请求,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仲裁庭必须作出临时裁定,将不合仲裁协议的事项事先排除。
两可条款是指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一心二用,在其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中同时援引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纷程序。按照两可条款的适用方式分类,其表现有二:或者,与共同。如当事人可能约定争议或者由诉讼解决,或者由仲裁解决,此即为“或者”性的两可;另一种是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此即为“共同”性的两可。从两可条款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搭配进行分类,则可分为:仲裁与诉讼之间的两可,以及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的两可。以此种分类方式进行分析,它们的特征及其救济如下:
很普遍的商事实践是,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约定不明确。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他们应该将此意图明确地表达出来。一些合同的协商者自作聪明地认为他们应当保持在一个中间游移的状态,小心翼翼地在仲裁和法院诉讼之间寻找一种平衡,而不必在争议产生前确定任何一种方式。这种以选择或者重叠方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的暧昧做法往往适得其反。实际上,如果当事人果真约定此类仲裁协议,其后果往往也就进入了确定状态,即对于手握终局性裁定权的法院而言,它们更容易、也更乐意的抉择是裁定这一仲裁协议无效。此时,态度鲜明立场坚定是对当事人最基本的要求。然而,当事人有时似乎不愿在这一问题上过于专注。曾经有人拟定了这样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出现时,当事人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在诉讼出现时,某某法庭将拥有唯一的管辖权。”①See the decisions of 1 February 1979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of Paris),1980 REV.ARB.97;and 16 October 1979[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of Paris],id.101,as well as the references cited in the commentary of Philippe Fouchard,1979 rev.arb.339.当事人如果将法庭机制视为一种选择方式时,它们可能因此就丧失了提交仲裁的能力。如学者所言:“约定两个不同仲裁机构的矛盾的仲裁条款还可能给予当事人在二者之一进行选择的自由”②HZI Research Center,Inc.v.Sun Instruments Japan Co.,No.94 Civ.2146(CSH),1995 WL 562181(S.D.N.YT.Sept.19,1995).,“然而在仲裁条款与法院诉讼条款之间的潜在冲突,则通常是认为支持仲裁的法院诉讼条款才是唯一相关的。”①Paul Smith Ltd.v.H & S Int’l Holding Co.[1991]2 Lloyd’s Rep.127,XIX Y.B.Com.Arb.725,1994.
由于仲裁和司法诉讼二者在性质上具有不可调和性,这与下文将要涉及的浮动仲裁不一样,所以在拟定仲裁协议时必须作出非此则彼的选择,否则即违背仲裁与诉讼必须二者择一的基本要求,因而为无效仲裁协议。
“浮动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对发生的同一争议具有管辖权。签订浮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能是熟悉仲裁规则但迫不得已而作出此种决策,笔者曾经见到这样的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争议由五个分散在欧洲国家的城市商会进行仲裁。②ICC,9.05.最后发现这五个机构的其中三个规定的不够具体,而另两个机构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可以说当事人并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但他们认为只要规定了五个机构,总有一个机构可以运作,这从商业角度无可厚非,但从仲裁制度看则不可原谅。
此外,当事人签订此种仲裁条款还可能是基于经济利益方面的考虑,如果不签订浮动仲裁协议可能导致合作的失败,基于此种考虑就可能促使当事人订立浮动仲裁协议。深谙商业之道的杨良宜先生曾经取了一个形象而动人的例子:“比如,一方是中国人,另一方是日本人,双方在订约时一边要求去北京仲裁,另一边(当然是日本人)却要求去东京仲裁。双方也知道这一点会是非常重要,除非是将来不出事,但谁也无法保证。可是,在订约时讨价还价总不会去想得太远,明明是一宗好的买卖去为了一条仲裁协议/仲裁条款谈不拢而去告吹是不会的。双方就要去协调了,大家作出一定让步。这会有两种做法:正规的应是去一个中立仲裁地点,如香港,伦敦,等等。另一种便会是一条浮动仲裁协议/条款,写明由被告选择。”[6]
“浮动仲裁协议条款在仲裁其他场域还易产生包括否认仲裁当事人双方的期望,忽视公私利益和损伤仲裁的诚信过程等典型缺点。”[7]然而对于此种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通过救济予以激活,主流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它并没有违背仲裁之本质和基本原则,且一般它具备了各国仲裁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在争议发生后,尽管当事人面临着再次选择的问题,但在法律上是能够予以补正的,即如果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机构提请仲裁,它仍然是有效的。”[8]我国司法实践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并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1996年12月12日最高法在《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6]176号)中规定,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此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能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即可进行。
我国最高法于2006年颁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至7条就是对这些两可仲裁条款提出的解决方案,这些方案既为仲裁庭、也为国家法院对仲裁条款有效性予以救济打下了良好基础。我国对两可条款的救济方式及其效果如下:(1)原则上,仲裁协议就诉讼与仲裁均作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如果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此时约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管辖,支持仲裁;(2)仲裁条款约定两个或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促使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由其行使管辖权;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应由相关法院受理案件;(3)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分类型而定:如果通过分析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则仲裁条款有效;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仲裁规则,且该仲裁规则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则可视为仲裁条款。由上可见,对于两可条款,我国立法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支持,表现出了积极救济的努力与诚意,这有助于提升我国的仲裁竞争力。
“仲裁地是整个仲裁的本座,既是支撑着国际商事仲裁的物理平台,又是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制环境。”[9]因此,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它不仅能够为仲裁案件指引程序规则,而且还能指引判断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准据法。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各国立法规定存在差异,完全存在这样的可能,即同一项仲裁在甲国可以进行,但在乙国因违背可仲裁性而不得不放弃仲裁。如此重要的因素在仲裁协议中被不当界定,将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结局,而且从操作层面上看,将使仲裁难以推进。不过,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通常都会就仲裁地问题给出保底性规定,以实现对仲裁地的有效救济。
约定仲裁地不当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探讨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国内化趋势密切相关,也因后者的毁誉参半而争议颇多。所谓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的趋势,是指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脱离特定国家立法约束,而依据当事人合意选择或仲裁庭直接确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理论。[10]这一理论的核心焦点是抵制仲裁地法对仲裁的救济。赞成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倾向的国家往往并不注重仲裁地在仲裁协议中的地位,反对者则可能对缺乏仲裁地点的仲裁协议发难。实际上,要完全摆脱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过于乌托邦,它只能代表一种思潮倾向,表达的是一种建立不受干涉的仲裁制度的心愿;实践中,则不可能完全摆脱仲裁地的影响。[11]
为避免仲裁地约定不当,仲裁机制内部存在着必要的救济方式,其主要的举措包括两种方式:在当事人约定不当的情况下,或者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妥当地个案确定;或者如同CAS那般通过仲裁规则直接将仲裁地确定在某一确定的地点,CAS就是将它的所有仲裁地确定在瑞士洛桑。①CAS有三种仲裁程序:专业性的上诉仲裁程序,普通的体育仲裁程序,奥运会仲裁程序。这些程序的仲裁地都无例外地被确定在瑞士洛桑。刘想树.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55.以国际商会仲裁为例,国际商会是比较赞成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国内化趋势的,这或许源于其超脱的机构性质。这种倾向从其仲裁规则的遣词用句中即可领会。该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首先由该规则调整,在规则没有规定时可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调整。1975年规则基本保留该规定精神的情况下作出重大的革命性变革,即仲裁程序首先由仲裁规则调整,规则没有规定的,可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调整,但是当事人和仲裁庭是否援引国家程序法,由其自主决定。国际商会前秘书长F.Eisemann给予这一条款极高评价。[12]1998年仲裁规则第15条关于调整仲裁程序的规则第1款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当事人未约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仲裁规则管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时可决定是否援用某国程序法。”由于仲裁地的设定是仲裁规则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对于仲裁地点约定不当的,国际商会仲裁机构将根据仲裁规则实施救济。
各仲裁机构都设立有各自的仲裁规则,该规则适用准则如下:一是由当事人约定,二是推定适用。如若当事人约定与推定适用不相一致,应当如何认定其适用问题,这就需要仲裁机构在规则层面或者在仲裁实践中予以必要救济。
当事人签订这种仲裁协议典型地属于缺乏仲裁经验。实际上,这也不能对当事人苛责过甚,因为尽管不能抹杀所有仲裁规则中存在更多的共性规定,但是不得不正视的问题是,正如有多少个观众就存在着多少个哈姆雷特一般,有多少个仲裁机构也就存在多少个仲裁规则。对于仲裁程序的调整规则,大致有两种做法,要么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如果欠缺这种选择,则可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根据一定的规则确定;要么规定选择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必须遵循和接受其仲裁规则约束。前者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的,该仲裁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规定:“仲裁程序的确定:(1)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得直接确定仲裁程序或者参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亦得使仲裁程序服从其所选择的程序法。”[13]
同时,应当看到,采用后一种方式确定程序规则的仲裁机构也不在少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也是如此,其1998、2000年仲裁规则规定如下:“凡是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因而,在采用此种方式决定仲裁规则适用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仍约定了其他仲裁程序,就会出现仲裁规则约定不当的现象。有学者指出:“只要当事人在适用的仲裁规则上予以补正,它仍可能是有效的,因此既不能界定为无效仲裁协议,也不能轻易地界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它属于效力待定的仲裁协议。”[14]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此类仲裁协议所持的肯定态度应当作为一项普遍经验在国际社会进行推广,应明确这类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相应的救济。国际商会的规则和经验似乎将此类仲裁协议视作效力待定的仲裁协议,因为该商会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像中国国际商会那样,允许仲裁庭在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而是相当强硬地在1998年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中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时可以决定是否援用某国程序法。”①See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0), 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contracts/principles2010/integralversionprinciples2010-e.pdf.这一规则明确排除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程序规则,甚至连象征性的考虑也不存在。这种立法方法使下列仲裁协议显得比较尴尬,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一方面表示愿意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另一方面却自主约定调整仲裁程序的规则。试想,如果当事人提交给国际商会的是这么一条仲裁协议,国际商会将如何应对?笔者以为,国际商会可能将会因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做法,即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仍愿意由国际商会仲裁,该商会为了在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当会在当事人之间实施救济,要求当事人予以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这一仲裁协议应当视作有效的、但尚待救济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就仲裁问题发生分歧,一方愿意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则此种情况下,国际商会为了防止在后续的承认和执行阶段其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否决的可能和危险,出于珍惜声誉的考虑,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此情形下,该仲裁协议就是效力待定的仲裁协议,国际商会接受仲裁与否将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对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救济之后的调整程度。
国际商事仲裁自治的不足与不能表现出的是一种消极性,即合意的弱化,甚至不存在;与此不同,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不当表现出的则是一种积极性,仲裁当事人及他们在合意下建构出的仲裁庭已经实施了积极的行为,但这些合意行为或者视为合意的行为却存在着与“法”不合的现象,或者不符合准据法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者不符合应当遵守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从而现象为仲裁自治的不当。这些不当即便在“倾向于执行(pro-enforcementbias)”的国际氛围中也可能为仲裁本身带来负面影响,甚或是直接构成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根据。因此,为预止仲裁自治的不当或者出现不当之后,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国家法院予以必要的救济,是扶正仲裁重归正确轨道、实现仲裁当事人自治抱负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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